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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立堯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32號、107年度偵字第26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畢立堯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柒日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再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畢立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始到案,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而無羈押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上開執行案件將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見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8至29頁),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對於是否羈押有何意見,被告表示:我沒有逃亡,只是那段時間我沒有回去拿那些信件,而且因為長春路派出所的警察對我都很有意見,我會去領信件,我一定會到庭;辯護人表示略以:本案非重罪,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即可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見訴緝卷第127頁),否認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之竊盜、詐欺犯行,就其坦承部分有告訴人李彥達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至其否認部分,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尹開頤、林筱紜、賴睦璿、黃慧馨、蔡聯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周長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且有各次竊盜、詐欺犯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其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重大,並訂109年10月29日宣判。又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後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被告所犯前案所處之刑僅有期徒刑4月,遠較被告本案除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外,尚有竊盜罪6罪、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可處罪刑為輕,被告前經判處輕刑猶遭通緝,則其於本案中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自然增加,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現執行竊盜案件,又於本案有竊盜犯行7次,均為相類似之竊盜犯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依上開情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