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立堯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32號、107年度偵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畢立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畢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分別於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㈡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行為,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七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㈢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
07年8月31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持其竊得蔡聯成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經由上開便利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為加值方式,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再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平店,以蔡聯成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經由上開便利商店悠遊卡之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109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尹開頤、林筱紜、李彥達、周長生、賴睦璿、黃慧馨、蔡聯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畢立堯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其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7頁),雖被告之辯護人曾於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質以被告曾為警方要求認罪云云,亦經被告當庭表示:「他(指警方)有叫我要認,但我當時是沒有」等語(見訴緝卷第269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仍得依其自由意志為陳述,亦無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一部分: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云云,辯護人辯稱略以:現場
監視器係黑白畫面,實無從知悉進入該店之男子之衣著顏色,且告訴人尹開頤係稱財物係擺在櫃台上,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未合,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尹開頤歷次所證:⑴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我是神牛燒肉店店長,於107年3月1日4時下班,離開時忘記帶走要存進銀行均為10元銅板之1,000元1袋,直到同年月4日突然想到那包零錢還沒存進銀行,找不到後才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07年3月1日4時8分有一名陌生男子進入店內廚房翻找東西,後來找不到東西就跑到櫃台繼續找,把那包零錢包拿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下稱偵11491號卷、第15至19頁);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神牛日式燒烤店的店長,於107年3月1日店內損失10元銅板1,000元,我當天下班本來要帶回去存進銀行,當日是大約4時離開店裡,離開不到10分鐘左右人就進來,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對方從後門巷子廚房那邊進來,那天銅板是放在櫃臺上等語(見偵11491號卷第85至86頁);⑶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我是神牛店的店長,我店內是在107年3月1日4時8分遭竊,同年3月4日才去報警,當天失竊的那袋1000元銅板是放在櫃檯上,我結帳時有印象有一包10元銅板,我調監視器看才發現被偷等語(見訴緝卷第225至228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尹開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若非告訴人尹開頤確實有上開遭竊之事,豈有片面主張遭竊及無故面對司法程序之必要,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見告訴人尹開頤任職之神牛日式燒肉店於上開時間,有如附表貳編號一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07年7月20日6時58分許,在臺北市○○街
00巷00號,以監視器拍得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下稱偵19932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932號卷第49至57頁)。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神牛日式燒肉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4:08:47至04:09:07監視器鏡頭拍攝神牛日式燒肉店之櫃檯,畫面時間04:08:47許,有一名男子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其背向鏡頭,面朝畫面左上方之櫃檯方向前去,並於畫面時間04:08:56時站立於櫃檯外側,身體、手部伸直,俯身朝向櫃檯桌子搜索物品,於畫面時間04:09:05時,轉身並朝畫面下方移動,畫面時間04:10:14至04:10:37該名男子返回至櫃檯處,於畫面時間04:
10:20時,推開櫃檯旁之拉門,進入櫃檯內側俯身彎腰搜索物品,並重複此動作3次後,於畫面時間04:10:34時,可見其雙手合起捧著從櫃檯拿取之物品,轉身並朝畫面右下方移動離開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1491號卷第29至35頁,訴緝卷第128至131頁、第135至137頁)。互核被告於107年4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1491號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為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見偵19932號卷第49至5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在庭時之五官、臉形、外貌及身形等情,比對本院勘驗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神牛日式燒肉店監視器畫面,可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神牛日式燒肉店監視器畫面所拍得之男子為被告,且被告確有於上址之櫃檯竊取財物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告訴人尹開頤係稱財物係擺在櫃
台上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未合云云。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神牛日式燒肉店,已如前述,且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有自櫃檯外側,身體、手部伸直,俯身朝向櫃檯桌子搜索物品,並有推開櫃檯旁之拉門,進入櫃檯內側俯身彎腰搜索物品,並重複此動作3次後,再以其雙手合起捧著從櫃檯拿取之物品之舉動,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28至131頁、第135至137頁),與告訴人尹開頤所為證述無重大出入。足認被告有在上開地點竊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二部分: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云云,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
並未竊取告訴人林筱紜之迷彩綠後背包,告訴人林筱紜是否有攜帶迷彩綠後背包,並沒有監視器畫面可證明,且其與竊嫌在同一空間竟未察覺,又監視器並未拍到竊嫌面容,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筱紜歷次所證:⑴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我於107年7月3日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比咖啡上班,並將我的迷彩綠後背包放置在上址地下一樓員工儲藏室內,直至同日7時30分許,回到上址後,我才發現我的彩綠後背包不見,後又調閱監視器畫面,看見一名不明男子(白色上衣、黑色褲子、黑色帽子及黑色背包)走進臺北市○○○路0段000號,該不明男子離去時,所背著的黑色背包下壓著我的迷彩綠後背包,我才知道我的後背包遭人竊取,該後背包裡面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21至23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在南京東路2段163號圖比咖啡上班,我於107年7月3日6時前就到達,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6時6分有人進去儲物室,我差不多是同日8點多發現東西不見的,然後下班後才去報案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97至198頁);⑶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107年7月3日6時以前就抵達圖比咖啡,我當日背包內有皮夾、悠遊卡、錢包,應該還有衣服,我是6點上班,6點後就會上1樓吧檯區工作,我是同日7時30分許就發現背包不見,因為等其他員工到及調閱監視器才報案,偵19932卷第25至29頁之編號4、5照片中之行為人,身上所背背包是我當日帶到圖比咖啡館放置的背包等語(見訴緝卷第228至237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林筱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若非告訴人林筱紜確實有上開遭竊之事,豈有片面主張遭竊及無故面對司法程序之必要,且其前後證述情形均大致相符,其證詞自值採信,再者告訴人林筱紜業已證述係因需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其他員工上班後,方得前往警局報案,亦符常情,足見告訴人林筱紜之迷彩綠色後背包及其內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07年7月20日6時58分許,在臺北市○○街
00巷00號,以監視器拍得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932號卷第49至57頁)。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圖比咖啡」地下室之餐廳監視器,畫面時間06:07:07許,有一名穿白色條紋上衣和黑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及後面背黑色背包之男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進入餐廳後接著經過餐廳往隔壁之門口移動,於隔壁門口附近徘徊後,於畫面時間06:07:25時移動離開餐廳;及「圖比咖啡」之大門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6:06:35許,同上述之男子從畫面左方出現,徒手推開大門後,並面朝畫面右方移動進入店內。畫面時間06:08:50至06:08:55該名男子從店內走出,其後面原先所背著的黑色背包下壓著一個迷彩綠色背包,面朝畫面左方朝大門口移動,並於畫面時間06:08:54時徒手拉開大門離開,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9932號卷第25至29頁,訴緝卷第128至131頁、第139頁)。互核被告於107年4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1491號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為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見偵19932號卷第49至5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在庭時之五官、臉形、外貌及身形,兼及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所使用之後背包之外觀等情,比對本院勘驗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比咖啡監視器畫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警方受理報案107年7月3日7時30分許,被害人林筱紜發現原置於咖啡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的員工儲藏室內之迷彩綠後背包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白色條紋上衣、黑色褲子、黑色帽子、黑色背包)於同日6時8分離開上址時身上背著被害人之迷彩綠後背包與今日穿著相同,你做何解釋?】外觀像我,…」、「【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予你檢視,於107年7月3日6時5分進入南京東路2段163號『圖比咖啡(南京店)』之男子(黑色條紋上衣、黑色褲子、黑色帽子、黑色背包)是否為你本人?】經我檢視警方提供之相片,圖片中之男子穿著像是我,但不能確定那個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1至19頁),可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比咖啡監視器畫面所拍得之男子確為被告,且依被告進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比咖啡之照片,被告於離開時,除原先其所使用之黑色後背包外,尚有自上址竊得迷彩綠後背包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又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筱紜在同一畫
面內,且告訴人林筱紜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放置背包後,依該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進入時間為當日6點6分至8分間,當時我在工作,我到了圖比咖啡會先到廚房開燈,之後會到1樓,當被告竊取我的背包後上1樓時,我已經進入吧檯區等語(見訴緝卷第223至234頁),告訴人林筱紜自無從查知被告在上址內,且被告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比咖啡時,確有於其原先使用之黑色後背包下,尚有攜另一迷彩綠後背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9932號卷第25至29頁,訴緝卷第128至131頁、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云云,核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三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27頁、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932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96巷6弄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9932號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徒手取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騎該輛機車出門,並且將該車丟在臺北小巨蛋附近路邊停車格,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云云,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係使用竊盜,並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取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9932號卷第11至19頁,訴緝卷第126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長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9932號卷第43至46頁、第195至198頁),並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周邊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段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9932號卷第49至57頁),足認被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騎乘離去,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惟:
⑴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再者,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天是走路經過該處,見到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我便將該車騎走,並將該車停放於松江路133巷機車停車格內,當日我還有騎該車出門過一次,並把該車丟在臺北小巨蛋附近路邊停車格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1至1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周長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車子本來停放在合江街26巷住處附近,我停在轉角,我隔天早上要去上班時發現不見,警察過了三、四天通知我找到,多了兩頂安全帽掛在車上,不是我的,找到時候鑰匙已經不在了,鑰匙沒有找回來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95至198頁),可知被告自始未經告訴人周長生同意即擅將上開機車騎走離開原地,繼而騎乘返家,又騎乘至臺北小巨蛋附近,並未有返還上開機車之行為,亦未將上開機車放回原處之事實。且警方尋獲上開機車時,將其上安全帽2頂之內襯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驗結果略以:①編號01安全帽內襯、編號02安全帽內襯(主要型別)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0000000李麗卿常竊機車尋獲案」現場證物型別相符;②經查「0000000李麗卿常竊機車尋獲案」證物編號1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畢立堯(61年4月8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③本案編號01安全帽內襯、編號02安全帽內襯(主要型別)DNA-STR型別經比對與涉嫌人畢立堯DNA-STR型別亦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1897號函暨檢附「普重機259-HTT號尋獲案」DNA鑑定書、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9932號卷第145至169頁),益徵被告已將使其所使用之安全帽置於上開機車上,而告訴人周長生於偵訊中證稱於尋獲機車,鑰匙已經不見(見偵19932號卷第196頁),應已遭被告取走,則被告顯已有將機車據己所有之行為,嗣後經警方尋獲上開機車,方由警方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周長生,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周長生所有上開機車之竊盜犯意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騎走機車(見偵19932號卷第180至181頁),後方抗辯係使用竊盜,亦足見其所辯之虛偽,且顯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㈤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五部分: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云云,辯護人辯稱略以:告訴
人賴睦璿係於107年7月21日發現失竊,惟警方填寫告訴人賴睦璿係在107年7月23日11時52分許,始親自報案,告訴人賴睦璿係於事發2日後始報案,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不同,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睦璿歷次所證:⑴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我的行車紀錄器主機遭竊,所以來派出所報案,我於107年7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停車位要騎機車時,發現車廂內的行車紀錄器主機遭不明人士竊取,隨後即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我有請大樓保全調閱監視器,有拍到一名不明男子穿著黑白條紋衣,手拿一把黑色雨傘到我機車旁,打開我的車廂翻找物品,並竊取我的行車紀錄器主機,來行竊的嫌犯有背一個黑色後背包,是107年7月21日8時3分許開始行竊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71至75頁);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停在南京東路2段125號公司側門的機車,原放在機車置物廂裡內的行車紀錄器整個被拔走,發現當天有報案,但做筆錄是兩天後的星期一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95至198頁);⑶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星期六當天發現,當場就有報案,長春路派出所的警察有來處理,調閱監視器等處理完後,警察叫我星期一去做筆錄,因為被告在行竊過程中,我們大樓1樓保全有看到被告在我機車上有動作,但沒看到被告明確行竊過程,因為被告行竊的當天不是上班時間,所以我停車的位置旁都沒有車,至於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上日期107年7月23日11時12分,因為我星期六報案時,當下警員只有在我車附近看看,沒有做筆錄等語(見訴緝卷第223至275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賴睦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若非告訴人賴睦璿確實有上開遭竊之事,並具體說明發現失竊與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差之原由,告訴人賴睦璿豈有片面主張遭竊及無故面對司法程序之必要,且其前後證述情形均大致相符,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見告訴人賴睦璿之行車紀錄器遭竊之事實無訛。⒊次查,告訴人賴睦璿於審理中證述:「(問:請求提示107年
度偵字第19932號卷第83頁)編號5、6所示機車是否即為你遭竊機車?)是」、「(問:是否知道此畫面是從哪裡照出去?)是大樓內置樓梯間照出去側門出口」等語(見訴緝卷第241頁),並有與上開編號5、6監視器照片之時間、地點相近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19932號卷第79至81頁)。並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07年7月20日6時58分許,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以監視器拍得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932號卷第49至57頁)、被告於107年4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1491號卷第37至3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在庭時之五官、臉形、外貌及身形等情,可認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所拍得之男子為被告,是被告確有107年7月21日8時21分許,在上址竊取告訴人賴睦璿所有行車紀錄器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又告訴人賴睦璿於審理中證稱:「(問:有無收到長春路派
出所報案三聯單?)有」、「(問:但上面日期是記載107年7月23日11點12分?)這是禮拜一去做筆錄,我當天還特地請假去做筆錄」、「你是說禮拜六報案當天警員來時,當下警員只有在你車附近看而已,沒做筆錄?)對,還有調到監視器,當時大樓地下室有青年旅社,也有去跟他們調監視器」等語(見訴緝卷第240頁),可知告訴人賴睦璿係於107年7月21日發現行車紀錄器遭竊即通知警方,再於107年7月2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㈥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六部分: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云云,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
進出告訴人失竊地點,並未見被告有另有攜帶黑色大包包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馨歷次所證:⑴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我於107年7月23日10時許,發現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臺北富邦公司停車場的包包遭竊,我是放置在停車場我所租賃停車格旁紙箱中的包包不見,經我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一位不明男子於107年7月22日10時11分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陸續共6次擅自翻動我紙箱內物品,並拿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內有公司的公文資料、裝有600元之紅包袋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59至61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包包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我所承租的停車位遭竊,於107年7月23日發現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95至198頁);⑶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107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因為公司的辦公室空間不足,遂將我的包包暫時放置於我所租賃停車格旁的紙箱堆內其中一個紙箱,現場約3個紙箱,其中我放的那個紙箱是特大,再於107年7月23日10時許,發現我租賃的停車格旁紙箱中的包包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後,於107年7月22日10時11分至10時23分,有人翻動我紙箱物品6次並拿取我的包包,裡面有公文資料、現金600元之紅包等語(見訴緝卷第223至275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若非告訴人黃慧馨確實有上開遭竊之事,豈有片面主張遭竊及無故面對司法程序之必要,且其前後證述情形均大致相符,其證詞自值採信,再者告訴人黃慧馨業已證述確有將背包放置於上開地點,並於查閱監視器後確認遭竊等情,足見告訴人黃慧馨之背包及其內公文資料、現金600元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無訛。
⒊且查,卷附監視器畫面於107年7月22日10時10分10秒許,被
告即開始翻找告訴人黃慧馨所租賃停車格旁的紙箱,復於同日10時10分40秒許,可見被告以雙手抱持一黑色背包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9932號卷第63頁,依時間序應為該頁下方照片在先,該頁上面照片在後)。顯見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黃慧馨財物之犯行,堪可認定。益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核與卷證不符,實不足採。
㈦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云云,辯護人辯稱略以:告訴
人蔡聯成於重要物品如身分證、健保卡、鑰匙、四大銀行金融信用卡、玉石3塊及現金5,000元失竊後竟認為丟掉就算了,有違常情,且未立即報警處理,又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影像無法完全確認係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聯成歷次所證:⑴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我於107年8月31日17時許,發現我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家內,我將背包吊放在住家後門的手把上,竊取我背包的人,大約是在14時至16時之間進入我家中,我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共4張、玉石3件、現金5,000元等語(見偵26602號卷第21至25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7年8月31日14時至17時間,我在外面公園散步,後來發現我掛在我民權西路住處後門把手的東西被偷,裡面有現金5,000元、證件、玉石3塊,本來以為丟掉就算了,但是掛失的時候發現有被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被加值了500元等語(見偵26602號卷第117至118頁);⑶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把包包吊在門把上,就到對面公園逛來逛去,後來發現包包好像不見,但我又不能確定不見,撐了一陣子,實在找不到,我打電話給銀行時,信用卡公司說我被盜刷2次,我才報案,因為我在擺攤的關係,包包裡有零錢要找零,報案筆錄中記載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金融信用卡、玉石3件,現金約5,000元,當時這樣寫應該不會錯,我原先是覺得丟掉就算了,但因為有盜刷才覺得可能抓得到,所以我才報案,不然我也不會想去報案,行竊的人必須先進入我住宅後門才能取得我的包包等語(見訴緝卷第223至276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蔡聯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若非告訴人蔡聯成確實有上開遭竊之事,豈有片面主張遭竊、信用卡所附之悠遊卡為他人使用及無故面對司法程序之必要,且其前後證述情形均大致相符,其證詞自值採信,再者告訴人蔡聯成業已證述係因有盜刷悠遊卡,覺得事態嚴重,且可能抓得到被告才報案,亦符常情,足見告訴人蔡聯成之背包其內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金融信用卡、玉石3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無訛。
⒊依卷附107年8月31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天台店、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平店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6602號卷第39至57頁),被告並於警詢中自陳上開照片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監視器拍得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背黑色背包、頭戴藍帽之人有一點點像其等語(見偵26602號卷第10頁),再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07年7月20日6時58分許,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以監視器拍得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932號卷第49至57頁)、被告於107年4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1491號卷第37至3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在庭時之五官、臉形、外貌及身形等情,暨告訴人蔡聯成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於107年8月31日16時59分許、21時55分許,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松平店有加值、扣款之紀錄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6602號卷第69頁),可認被告竊得告訴人蔡聯成上開財物後,持其竊得告訴人蔡聯成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其附加之悠遊卡於上開時間、地點,加值再扣抵消費109元,堪可認定。
㈧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三之自白屬實,就事實
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至六、事實欄一㈡㈢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辯護人之辯詞亦非可採。是被告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109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見訴緝卷第132頁)。本院復於109年9月24日審理時,當庭告知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見訴緝卷第224頁),俾使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告訴人蔡
聯成所有之台新銀行,並用扣抵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於107年8月31日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平店,以蔡聯成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經由上開便利商店悠遊卡之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109元乙節,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加以認定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分別犯6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09至2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卻未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故意犯本案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對放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更持告訴人蔡聯成之信用卡以感應加值並扣款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7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壹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壹編號三、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
金1,000元、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迷彩綠後背包、現金500元、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霹靂包、零錢包、現金900元、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五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車紀錄器、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六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背包、現金600元、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背包、現金5,000元、玉石3件,均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以不正方法獲得加值
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上開犯罪行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仍應以被告獲取之財物價值而認定之。查告訴人蔡聯成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於107年8月31日21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松平店有扣抵消費109元之紀錄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6602號卷第69頁),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相當於10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台新銀行信用卡內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391元,業經告訴人蔡聯成將信用卡掛失補辦(見訴緝卷第258頁),被告自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可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告訴人蔡聯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查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四所載犯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告訴人周長生稱已親自領回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46頁),可認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周長生,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周長生於偵訊中證稱於尋獲機車,鑰匙已經不見(見偵19932號卷第196頁),可認為被告取走且尚未歸還,然上開機車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周長生,其亦得另得配置鑰匙,則被告所持有鑰匙即已失去功用,且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㈤查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
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悠遊卡、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金融信用卡,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又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六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公文資料,亦經告訴人黃慧馨證稱該公文書是要集中銷毀的等語(見訴緝卷第246頁),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一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一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二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三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四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五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六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一㈡㈢ 畢立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遭竊財物 應沒收犯罪所得 一 尹開頤峯 107年3月1日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神牛日式燒肉店 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後門,竊取屋內10元銅板1袋(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10元銅板1袋,價值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二 林筱紜 107年7月3日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比咖啡地下1樓 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圖比咖啡地下1樓員工儲藏室大門,竊取林筱紜放置其內之迷彩綠後背包,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 迷彩綠後背包、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 迷彩綠後背包1個、新臺幣500元 三 李彥達 107年7月14日10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96巷6弄口 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黑色霹靂包,內有現金900元、零錢包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 黑色霹靂包、現金900元、零錢包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 黑色霹靂包1個、零錢包1個、現金900元 四 周長生 107年7月20日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鑰匙未拔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輛 五 賴睦璿 107年7月21日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行車記錄器1臺(賴睦璿自述價值4,700元),得手後離去。 行車記錄器1臺價值4,700元 行車記錄器1臺 六 黃慧馨 107年7月22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徒手竊取置放於停車格旁紙箱內包包,內有公文資料、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 背包、公文資料、現金600元 背包1個、新臺幣600元 七 蔡聯成 107年8月31日14時至16時59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後門未關,畢立堯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後門把手上蔡聯成所有之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金融信用卡4張、玉石3件價值約3,000元、現金5,000元之背包,得手後離去。 背包、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金融信用卡4張、玉石3件、現金5,000元 背包1個、玉石3件、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