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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弘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佳弘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欲向豐田汽車光復營業所購買汽車,然因資金不足,遂經豐田汽車光復營業所業務員張芳誌之轉介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運公司)以租買方式為之。然和運公司要求謝佳弘需覓得兩名保證人,並由兩名保證人及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經和運公司審核通過始得完成手續。謝佳弘為求能通過上開手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冒充任修正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冒充任修正之男子於106 年4 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任修正之印章,旋冒充任修正之人於106 年4 月27日持任修正於同年月5 日所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及薪資單,前往謝佳弘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並由該人冒充任修正且同時出具上開身分證、駕照供對保人員以手機拍照後,傳送給和運公司以進行對保,嗣冒充任修正之人更於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欄位,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以此表示同意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旋將上開文書及本票交由和運汽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運公司及任修正。嗣謝佳弘因未能按期繳納款項,經和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任修正,另就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任修正經收取上開存證信函及本票裁定後始知其遺失之身分證、駕照遭冒用,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修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佳弘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辯稱:伊並不認識該名冒充任修正之人,當時是一名綽號叫「阿峰」之男子介紹冒充任修正之人給伊認識。因為「阿峰」經常會去伊阿姨的水果攤,而伊跟伊阿姨在聊天時有說到要買車,最初對方是說只需要找一個保人,伊阿嬤願意幫伊作保,但因為伊阿嬤年紀太大,所以才需要另外一個保人,伊跟「阿峰」聊天提到這件事,「阿峰」就說可以幫伊問問看,時間大約是在106 年4 月27日前半個月,後來「阿峰」說有找到人來幫伊當保人,該名冒充任修正的人就在106 年4 月27日用行動電話跟伊聯絡,伊跟該人說伊的住處,後來冒充任修正之人就過來伊住處辦理簽約,伊沒有確認該名冒充任修正之人的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伊並不認識該名冒充任修正之人,也沒有給他任何報酬;至於「阿峰」的部分,伊不知道「阿峰」的本名,當時伊答應「阿峰」要請他吃飯,因為「阿峰」平常吃喝、打電動如果伊有錢的話,都是由伊來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至41頁;卷二第38至4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4 月間因欲購買車輛而資金不足,遂改以租買之方式與和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欲以租買方式購買車輛,且該租賃契約、授權書及本案本票於同年月26日對保時除由被告簽名外,被告之祖母林麗華及冒充任修正之人亦簽名、蓋章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旋將上開本票、文書交予和運公司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任修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10860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 頁、第19至20頁、第60至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至128 頁),經核與證人羅偉康(見他卷第27至29頁、第60至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至127 頁)、張芳誌(見他卷第35至36頁、第60至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林麗華(見他卷第60至6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本案本票及授權書(見他卷第3 頁)、和運公司所寄送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3至24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550 號本票裁定影本(見他卷第25頁)、任修正所提民事起訴狀(見他卷第26頁)、羅偉康所提供對保用任修正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4頁)、本案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3頁)、任修正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至25頁)、任修正身分證及駕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和運公司107 年9 月26日回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被告手機內「阿峰」之聯絡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他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2頁;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以下簡稱訴緝卷;第57至58頁),勘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與冒充任修正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此節,雖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冒充任修正之人,對保當天伊是第一次看到任修正,任修正是伊一名綽號「阿峰」的朋友介紹來的,伊並不知道該人是冒用任修正的身分幫伊對保等語已如前述。然查,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時,需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履行之責,故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一般人而言負擔相當重大。而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實屬一般社會生活常識,故一般人在受託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均會事前詳細調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清償意願等情,以確保債務人會按期履行債務。衡諸一般常情,在無深切之交情或利害關係密切之情況下,一般人並不會輕信毫無交情之人,而貿然為陌生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竟稱:該名冒充任修正之人伊在事前完全不認識,只有在對保當天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40頁),此情已與經驗法則全然不符而令人難以置信。又證人任修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書、授權書及本案本票上所蓋「任修正」印章都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這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由證人任修正之上開證述可知蓋印於合約書、授權書及本案本票上之「任修正」印章係遭偽刻之印章。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不認識該名冒充任修正之人,該人擔任伊的保人伊也沒有給他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冒充任修正之人不僅於毫無獲利之情況下,甘冒遭追訴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風險,冒用任修正之名為本案之犯行,甚且更於毫無獲利之情況下,自掏腰包委託刻印業者偽刻「任修正」之印章以供對保使用,此情更顯與常理有違而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基此,衡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可獲得租買汽車之利益全歸被告所有,冒充任修正之人竟甘冒遭上開罪名追訴之風險,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任修正之簽名及印文,由此足見冒充任修正之人所為如事實欄之犯行,應係被告授意所為。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冒充任修正之人與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自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雖始終辯稱:是一名綽號「阿峰」之男子介紹冒充任修正之人給伊認識,「阿峰」說該人願意為伊擔任保證人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始終未能陳報該名綽號「阿峰」之人的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為何,是就是否有「阿峰」此人實有疑問。甚且,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另案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有「阿峰」的真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嗣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當庭勘驗後,本院於被告行動電話之電話簿中查得一登錄暱稱為「阿峰」之人的行動電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第38頁反面)。旋經本院依該「阿峰」之行動電話查詢申登人資料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53頁),被告又改稱本院查得之劉○○並非係「阿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正面),是由被告上開反覆不一之陳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大有疑慮。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伊在新店分監中有遇見獄友陳大銘,陳大銘知道「阿峰」的真實姓名,請鈞院傳訊陳大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本院又依此傳喚證人陳大銘,經證人陳大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認識一名綽號「阿峰」之人,該人是伊與被告共同的朋友,就是「阿峰」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剛才在法院的候審室有看到「阿峰」也來法院開庭,伊可以指認「阿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至122 頁、第129 頁),後經本院委請法警帶同證人陳大銘於本院候審室指認後(證人陳大銘當時因案執行中,其於本院提解人犯之候審室指認該「阿峰」),證人陳大銘所指認「阿峰」真實姓名為游清芳(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是本院又依此傳訊證人游清芳,其證稱:伊的綽號是小游,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大銘,沒有人叫伊「阿芳(台語)」,伊也不認識任修正,沒有人因為想要買車而找伊幫忙找保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199 頁),是由此可知證人陳大銘所指之人亦非被告所稱之「阿峰」。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任何「阿峰」之年籍、資料,而本院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線索進行多方調查後,仍未查得被告所稱「阿峰」之人,故被告所提上開辯解形同幽靈抗辯,毫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有此人,自不足採信。

㈣、基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任修正之印章,後持上開印章蓋印於如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此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以下簡稱訴緝卷,第52頁),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充分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被告之辯護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進行審理。被告與冒充任修正之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任修正之印章,故屬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夥同他人共同冒用任修正之名義,偽簽其簽名於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本案本票上,其行為對於交易秩序損害非輕,且亦造成告訴人任修正遭和運公司提起本票裁定,徒生困擾,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拘提、通緝後始到案,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更浪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助餐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現有一非婚生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又輔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和運公司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又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文件上偽造任修正之簽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簽名及印文既係偽造,雖該紙本票上被告擔任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然有關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屬前述偽造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所租買之車輛已遭和運公司取回,是被告並無保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車輛租賃契約 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 任修正簽名1 枚 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 2. 車輛租賃契約 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 任修正印文1 枚 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任修正簽名1 枚 他卷第3 頁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任修正印文1 枚 他卷第3 頁 5. 本票 共同發票人欄 任修正簽名1 枚 他卷第3 頁 6. 本票 共同發票人欄 任修正印文1 枚 他卷第3 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刻任修正之印章 1 枚 謝佳弘 蓋印於附表一編號2 、4 、6所示位置上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