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瑜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張智凱律師陳懿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力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瑜與朱銘之子「朱雋永」、女婿、媳婦、前雋永藝術雕塑畫廊職員鄭洺宜等人並不認識,且知悉編號F-A0333、F-A0338、F-A0161、F-A0167號木雕(下稱本案木雕)均為仿朱銘作品之贗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本案木雕及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下稱本案原作保證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後,委由不知情之中間人李中興出售,並陸續透過不知情之曾立綸、廖健添尋找到買主程明俊;於買賣交涉過程中,陳力瑜多次透過中間人向程明俊傳遞其與「朱雋永」、朱銘女婿、媳婦熟識等不實訊息,並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帶同本案木雕及原作保證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攝影棚,向程明俊佯稱本案木雕均出自「朱雋永」所開設之畫廊,並可請「朱雋永」出面證實木雕為真品云云,使程明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於當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力瑜,復於107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廖健添與程明俊議定以總價160萬元買賣本案木雕,程明俊當場交付100萬元予廖健添後取得本案木雕及原作保證書;嗣程明俊發現本案原作保證書上並無負責人、鑑定中心等相關人員之簽名,遂要求陳力瑜出具保證聲明或合影等其他證明,陳力瑜即透過李中興表示已與鄭洺宜取得聯繫,並委由張銘欽(已歿)於107年1月26日,將偽造之證明函(下稱本案證明函,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轉交予程明俊,程明俊遂依約給付尾款57萬元,陳力瑜則因出售上開本案木雕共得款30萬元。嗣因程明俊向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申請保證書,方才得知本案木雕為贗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程明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㈠第292頁、第31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4至12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陳力瑜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訴字卷㈠第314至315頁):
1、被告不認識朱銘之子「朱雋永」、女婿、媳婦、前雋永藝術雕塑畫廊職員鄭洺宜等人。
2、被告取得客觀上為贗品之本案木雕及出於偽造之本案原作保證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中間人李中興出售,並陸續透過不知情之曾立綸、廖健添尋找到買主即告訴人程明俊。
3、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帶同本案木雕及原作保證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攝影棚,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訂金3萬元予被告;嗣於107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廖健添與告訴人議定以總價160萬元買賣本案木雕,程明俊當場交付100萬元予廖健添後取得本案木雕及原作保證書。
4、告訴人嗣後發現本案原作保證書上並無負責人、鑑定中心等相關人員之簽名,要求被告出具保證聲明或合影等其他證明,被告即透過李中興表示已與雋永藝術雕塑畫廊職員鄭洺宜取得聯繫,並委由張銘欽於107年1月26日,將偽造之本案證明函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遂依約給付尾款57萬元,被告則因出售上開本案木雕共得款30萬元。
5、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中興、廖健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立綸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珊旭、鄭洺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2頁、第139至142頁、第169至173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第45至50頁、第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67至49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至11頁、第68至83頁),並有本案原作保證書4份、證明函1份,及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107年5月14日朱基金會(法)字第107001號函、杜絕仿冒聲明等附卷可稽(他卷第2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木雕係被告向楊中化購入,本案原作保證書、證明函均為楊中化所提供,有關本案木雕之所有資訊亦均為楊中化所告知,因楊中化為知名主播且與被告為舊識,被告過去曾多次向楊中化購買藝術品,對於楊中化所出售本案木雕之真偽即不疑有他,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木雕為贗品,及本案原作保證書、證明函出於偽造並不知情。
㈢、從而,本件爭點即為:
1、被告是否明知本案木雕為贗品,仍向告訴人佯稱為原作真跡,並出示本案原作保證書、證明函取信於告訴人,因此詐得款項?
2、抑或如被告所辯,就本案木雕、原作保證書、證明函及相關資訊來源均來自楊中化,被告對於本案木雕為贗品、原作保證書及證明函係偽造均不知情,即被告主觀上並無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告訴人就本案木雕、原作保證書所得之相關資訊均來自被告,且被告宣稱與朱銘家人熟識並保證本案木雕為真品,嗣後復提出本案證明函以取信於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前開南港攝影棚看貨的當天,被告親口告訴我,她跟朱銘的兒子「朱雋永」夫妻、朱銘的女婿、媳婦很熟,本案木雕的來源是朱銘兒子「朱雋永」的畫廊,有該畫廊出具的原作保證書,假一賠十倍,保證一定是真品;另外因為現在朱銘的作品一般來說要有朱銘基金會所出具的證書,以證明作品的真偽,被告也向我擔保可以申請到朱銘基金會的保證書,所以我才會在看貨當天先付訂金3萬元,並在幾天後與廖健添議定以總價160萬元成交;交貨當天我先付100萬元取得本案木雕及原作保證書,並約定1星期後再給付剩餘尾款,但後來我發現被告提供的本案原作保證書上記載「無相關人員簽名及雋永畫廊用印,此原作保證書無效」,便透過中間人向被告反應,被告原本承諾會請林珊旭、朱雋永補上簽名,但我等了幾天始終無法取得簽名,於是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退款,被告因此提供本案證明函並稱鄭洺宜為雋永畫廊的職員,為本案木雕鑑定之經手人,其所出具的證明函可以證明本案木雕確實為真品,我才依約給付尾款等語(他卷第89至92頁、第139至142頁、第169至17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6至83頁)。
2、證人李中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10日前幾天,被告帶著十字手木雕(即本案木雕中編號F-A0161)及原作保證書到我家,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買主,107年1月10日被告透過LINE傳了3件單鞭下勢木雕(其中2件即為本案木雕中編號F-A0333、F-A0338)給我,說是朱銘的女婿傳給她的,要我也幫忙找買主,我就聯絡曾立綸,曾立綸再聯絡廖健添找到買主即告訴人;在本案中我的角色就是中間人,替被告找本案木雕的買主,有關本案木雕的訊息也都是來自被告,被告曾跟我說過她和朱銘的兒子「朱雋永」很熟,雋永畫廊是「朱雋永」開的,本案原作保證書即來自雋永畫廊,且被告在跟我的LINE對話中也有提到朱銘的女婿、朱雋永的太太林珊旭等語,以被告的社經地位我認為不會是假的,我也都如實轉述給曾立綸;協商買賣的過程中,因曾立綸表示告訴人希望如果將來本案木雕發生爭議時,可以請「朱雋永」出面證明,被告因此告知我雋永畫廊的經手人是鄭洺宜,但被告說鄭洺宜表示沒有員工在替老闆背書保證的,只肯就其經手部分聲明本案木雕確實是從該畫廊賣出的,我再將這些資訊如實轉知給曾立綸等語(調偵卷第45至5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70至48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9至10頁)。
3、證人曾立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李中興表示被告有本案木雕想出售,並轉述被告是跟朱銘的兒子「朱雋永」畫廊購買的,我再透過同行廖健添找到買主即告訴人;因為市面上一般買賣是以朱銘基金會的證書來認定作品真偽,而本案原作保證書並不是由朱銘基金會所出具,但約在攝影棚看貨的過程中,被告有提到她跟「朱雋永」夫妻很熟,隨時可以約見面吃飯,如果將來有爭議的話,被告可以請「朱雋永」出面證明真偽,假一賠十;嗣因告訴人對於本案木雕沒有朱銘基金會的證書仍有所疑慮,希望本案原作保證書既然係出自雋永畫廊,加上李中興表示本案原作保證書的經手人為鄭洺宜,經過雙方協商後才會再由被告提供本案證明函給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489至49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至9頁、第75頁)。
4、證人廖健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友人曾立綸請我幫他找買主,我因此找到告訴人;有關本案木雕的訊息都是來自被告,約在南港攝影棚看貨時,被告表示本案木雕來自朱銘兒子的畫廊,大家在攝影棚外聊天的時候被告也有提到她跟朱銘的兒子認識,保證本案木雕都是真品,假一賠十;後來告訴人認為本案原作保證書不足以證明本案木雕的真偽,本來要求被告跟朱銘的兒子合照,或是取得朱銘兒子的簽名,但這些被告都說無法做到;因李中興表示鄭洺宜是朱銘兒子畫廊的總監,由鄭洺宜開出的證明一樣具有公信力,足以證明本案木雕之真偽,因此最後雙方同意以4萬元的代價取得本案證明函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本案訴字卷㈡第68至75頁)。
5、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及經手本案木雕之中間人等證述內容可知,有關本案木雕、原作保證書及證明函等相關資訊,均係被告透過各該中間人轉知告訴人,即本案木雕係自朱銘之子「朱雋永」所經營之畫廊購入,本案原作保證書則係由該畫廊所開立,經手人為鄭洺宜等情;且被告在與告訴人相約於前開南港攝影棚碰面時,更曾當面向告訴人宣稱自己與朱銘之子「朱雋永」夫婦、朱銘之女婿及媳婦熟識,本案木雕即來自「朱雋永」開設之畫廊,有該畫廊之本案原作保證書為證,保證為真品、假一賠十等語;嗣因告訴人發覺本案原作保證書上有「無相關人員簽名及雋永畫廊用印,此原作保證書無效」之記載,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經手人鄭洺宜出具證明之方式,證明本案木雕之真偽。
㈡、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對照被告與李中興、李中興與曾立綸、被告與楊中化間之LINE對話紀錄(調偵卷第77至109頁、第125至14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107頁、第169至179頁、第191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9至91頁、第99至127頁),益徵被告有向告訴人宣稱前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誤信本案木雕來自朱銘家人:
1、被告於107年1月10日21時41分許,收到來自楊中化所傳送之木雕照片及文字訊息「目前3件木雕/太極單鞭下勢/每件附雋永證書/每件10萬台幣」、「長約70~60公分」(本院審訴字卷第179頁),即於同(10)日22時3分許,將上開照片及訊息傳送給李中興,並稱「朱銘的女婿傳過來他目前剩下三件單鞭下勢...」、「這是他的開價,到時候確定要的話,我會跟他談價錢」(調偵卷第87頁)。然依林珊旭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前夫是朱銘的兒子,就我所知朱銘應該沒有女婿等語(調偵卷第28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不認識朱銘女婿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55頁)。是被告明知上開木雕(其中2件即為本案木雕中編號F-A0333、F-A0338)之買賣資訊均來自楊中化,且其根本不認識朱銘女婿,卻逕自向李中興表示收到來自朱銘女婿之訊息,甚至可與朱銘女婿議價云云,可見被告刻意傳達不實資訊,以此方式使李中興誤信被告與朱銘家人熟識,所欲出售之木雕來自朱銘女婿應為真品。
2、被告復於107年1月12日22時49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李中興「我有跟朱雋永他的太太談,我有問他...如果把東西交給他們請他們開證書,他說開一張證書他們收費25000萬元【應為2萬5,000元之誤載】」、「他說朱銘美術館光送件,審查費就要收五到40萬不等,另外開立證書還要5萬到100萬不等...他說他們收的已經非常便宜了」、「他還跟我說現在開立,一定會賺錢」(調偵卷第88頁)。依證人林珊旭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前夫藝名叫朱雋(本名朱敏觀),其應該沒有再婚,我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也從未問過我有關開立證書一事(調偵卷第27頁)。可知朱銘之子藝名為朱雋,而朱雋之前妻為林珊旭,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名為「朱雋永」之人,自無所謂「朱雋永」之太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其並不認識「朱雋永」,只曾在拍賣活動上見過朱銘媳婦一次面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55頁)。是以既不存在所謂「朱雋永」或「朱雋永」之太太,被告又不曾向林珊旭詢問有關開立證書一事,卻向李中興誆稱已向「朱雋永」太太詢問過有關開立證書之相關事宜,並提供上開種種細節,一再營造自己與朱銘家人關係匪淺之假象,而足以使人誤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木雕係來自朱銘家人,顯係傳達不實訊息予李中興無訛。
3、就李中興於107年1月15日22時22分許轉發來自曾立綸之文字訊息給被告「我朋友要貨主做一個口頭承諾...萬一以後四件朱銘太極系列的作品!出現了爭議!貨主願意請朱銘的兒子朱雋永願意出面來證實真品!那一天在南港攝影棚的路邊!你和我都有聽見貨主說...可以請朱雋永出面作證的!對吧!3Q!」(調偵卷第89頁、第135頁);復於107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轉達告訴人希望請「朱雋永」在本案原作保證書上補簽名或跟證書合影之要求,被告回稱「目前我有聯絡鄭經理,但是目前聯繫不上人」,並就告訴人要求請「朱雋永」妻子與本案原作保證書合照,表示「他們家人無法出面的」,僅傳送手寫「雋永畫廊經手人鄭洺宜」紙條之照片予李中興,李中興又轉發「關鍵還是請他老婆跟證書合照」、「只是照貨主當初說跟朱雋永很熟,請她幫忙合影」、「買家只是要買個安心,合影要求不是很難。」、「最後一次這件買賣的小小要求」、「只是合影,並非之前說的要承諾書」,被告則表示「沒辦法合影」(調偵卷第90至91頁、第136至137頁)。是依告訴人所提出希望「朱雋永」本人出面證實本案木雕真偽、請「朱雋永」夫妻跟本案原作保證書合照等要求,倘非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及與「朱雋永」之家人熟識,告訴人應不至於無端提出此等要求,並認為對被告而言並不困難,且觀諸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始終未正面回應其與「朱雋永」或「朱雋永」之家人並不認識,根本無從請「朱雋永」親自出面或取得合照,反而一再推稱對方無法出面、無法配合,並已試圖與畫廊經手人鄭洺宜取得聯繫云云,更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誑騙與朱銘之家人熟識,保證本案木雕均為真品等情,堪信屬實。
㈢、卷附本案原作保證書明顯存有下列可疑之處,被告對於此保證書出於偽造一事主觀上顯然知情:
1、於本案原作保證書下方均可見加註有「無相關人員簽名及雋永畫廊用印,此原作保證書無效」之文字,然於「雋永畫廊負責人」、「鑑定中心」之欄位均僅有林珊旭、「朱雋永」之印刷體文字與用印,並無手寫簽名(他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7頁、第39至51頁、第53至61頁)。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可知,告訴人即係因此而對於本案原作保證書有所疑慮,希望被告能再以其他方式證明本案木雕之真偽;復對照卷內被告自行提出之其他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本院訴字卷㈠第235至239頁、第245至251頁、第257至261頁、第265至269頁),下方「雋永畫廊負責人」欄位均可見有「朱雋永」之簽名及蓋印,於「鑑定中心」欄位則有林珊旭之簽名及蓋印,與本案原作保證書上並無相關人員簽名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卻對於本案原作保證書上此一明顯且可能導致原作保證書無效之重要瑕疵置若罔聞,實屬可疑。
2、復比對本案原作保證書及前開被告自行提出之原作保證書,於西元2009年5月間之本案原作保證書上為「負責人」林珊旭之蓋印、「鑑定中心」為「朱雋永」之蓋印,而無「經手人」欄位之記載(他卷第22頁、第33頁);被告提出之原作保證書「負責人」欄位則有「朱雋永」之簽名及蓋印、「鑑定中心」欄位為林珊旭之簽名及蓋印,並有「經手人」鄭洺宜之簽名(本院訴字卷㈠第266頁)。可見同一期間、同一畫廊所出具之原作保證書於格式、相關人員簽名用印之方式存有顯著之差異,復依被告所述其認為該段期間畫廊之負責人應為「朱雋永」云云(本院訴字卷㈡第113),卻對於此等佐證藝術作品真偽之重要證明文件上所存在之疑點毫不在意,亦顯與常情相違。
3、再者,林珊旭為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負責人,該畫廊之正式名稱為「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並非「台北雋永藝術」或「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且該畫廊已於97年5月8日解散,於畫廊營業期間所出具之正版保證書皆附朱銘及林珊旭之親筆簽名,並蓋有畫廊之鋼印,業據證人林珊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卷第27頁),並有卷附杜絕仿冒聲明可參(他卷第67頁)。然自形式上觀之,本案原作保證書並非出自「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且就該畫廊名稱之用語,於同一份原作保證書先後以「台北雋永藝術」、「台北雋永畫廊」、「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雋永畫廊」稱之而未見一致,與一般正式文件多半講求用語嚴謹之情形已屬有別;且如前述,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有名為「朱雋永」之人,於本案原作保證書上卻可見「朱雋永」列名為畫廊之代表人、鑑定中心(他卷第122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6頁);又「雋永藝術雕塑畫廊」既已於97年5月8日(即西元2008年5月8日)結束營業,然本案原作保證書之鑑定日期竟分別係於西元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18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6月8日,俱為上開畫廊解散之後,是本案原作保證書就上開各點,確存有重大且明顯易見之瑕疵。
4、以被告自承為資深媒體人,亦不乏參與藝廊拍賣會、購買藝術品之相關經驗,就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對於藝術品真偽認定之重要性,及藝術品在交易市場上價格之影響力,自然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供稱:我確實在10多年前去過雋永畫廊,係由「朱雋永」夫妻共同經營云云(本院訴字卷㈡第114頁),可見被告對於所謂雋永畫廊及其經營者並不陌生,僅需稍加留意,就上開可疑之處理當有所察覺,豈有僅憑一篇大紀元之網路新聞(本院審訴字卷第109頁),即遽信朱銘之子名為「朱雋永」,而未為其他查證。更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有打電話去藝廊確認,藝廊還在,但是已經更換公司行號的名稱,並且已經更換負責人,藝廊的部分還在」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115頁),則對於該畫廊之正式名稱應為「雋永藝術雕塑畫廊」、負責人為林珊旭,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所謂「朱雋永」之人,且該畫廊業已於97年5月間結束營業等情,絕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對於本案原作保證書所存在之上開明顯、重大瑕疵視而不見,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原作保證書實係出於偽造一事顯然知情。
㈣、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透過楊中化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證明函,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1、承前所述,本案證明函客觀上出於偽造,業據證人鄭洺宜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因對本案原作保證書之效力有所質疑,遂要求被告以其他方式佐證本案木雕之真偽,被告方才提出本案證明函。而依被告與楊中化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月24日10時8分許,透過LINE與楊中化詢問有關開立本案證明函一事,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議定由被告擬好文字格式,楊中化回稱對方可於晚間自加拿大開出證明文件,後續並與被告討論開立證明書之相關事宜(本院審訴字卷第193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9至127頁);復核被告於同日17時57分傳給楊中化之證明函空白例稿(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除與本案證明函之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他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7頁),甚至就該證明函如何開立(開立成1張或分成4張)及開立證明函之日期等具體細節,亦均係出於被告之決定。倘如被告所辯其信賴楊中化所提供之本案證明函係由鄭洺宜所開立,以證明本案木雕確為真品之用,則就該證明函之文字內容、開立方式或開立日期等具體細節,理應由鄭洺宜按其親身經歷及實際情況如實開立,被告卻可就證明之文字內容、開立證明函之日期等節片面決定,此情已顯與常理相違。
2、況如前述,被告既知悉本案原作保證書根本出於偽造,其更曾親自撥打電話向畫廊確認(本院訴字卷㈡第115頁),當知實際上根本不存在所謂「台北雋永畫廊」,而「雋永藝術雕塑畫廊」早於97年5月8日即結束營業,卻仍於107年1月24日17時33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向楊中化表示「不好意思又做了一點修改這樣可以嗎?」、「因為這四件的日期是2008年到2009年謝謝」(本院審訴字卷第193至195頁),顯係為配合本案原作保證書上之記載,即本案木雕於西元2008年至2009年間送請鑑定之時間,以撰寫本案證明函之內容取信於告訴人。參以楊中化於107年1月24日17時51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幫妳把證書開出,使用燙金紙,請對方處理」、「好,晚上我透過一位陳先生來處理...」(本院訴字卷㈠第107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本案證明函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有需要,我才透過1位「張大哥」取得,但我不知道「張大哥」的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因為是「張大哥」交給我的,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也不能確定是否為鄭洺宜親簽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388至402頁),則就其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證明函,除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稱「透過一位陳先生來處理」顯然不符,楊中化復未能具體證述該「張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提供任何可供本院查證之資料,是其所證,難認屬實。
3、從而,本案中被告之所以須提出本案證明函,即係因告訴人對於本案原作保證書之效力提出質疑,希望被告能再提供其他證明,擔保本案木雕確為真品,由此可見應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透過楊中化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證明函,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證明函出於偽造一事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與朱銘家人熟識等不實話術,檢附偽造之本案原作保證書,向告訴人保證本案木雕俱為真品,嗣因告訴人對於本案原作保證書之效力有所質疑,被告復以偽造之本案證明函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木雕確為真品,因而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完成交易,即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足生損害於上開製作文書名義人及告訴人,被告並因此詐得款項共30萬元,應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足認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木雕、原作保證書、證明函及相關資訊來源均來自楊中化,被告對於本案木雕為贗品、原作保證書及證明函均出於偽造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證人楊中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木雕確實是我賣給被告的,但時間已久,確切的交易時間已經不復記憶,本案原作保證書也是我交給被告的,但除了本案木雕外,我與被告間並無其他藝術品交易之紀錄;我不認識朱銘的家人,也不曾向被告表示我與朱銘的家人熟識;有關本案證明函也是因為被告有需要我才透過「張大哥」取得的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388至402頁)。是依證人楊中化之證述,其雖承認出賣本案木雕並提供本案原作保證書、證明函予被告,但對於被告辯稱多次向楊中化購買藝術品,楊中化曾向被告表示與朱銘一家熟識等節,均明確否認在案。
2、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楊中化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楊中化曾向被告表示本案木雕係來自朱銘女婿,或本案原作保證書之經手人為鄭洺宜等情,反而可見楊中化於106年5月13日與被告談論到有關本案原作保證書時,曾強調「四件拍品均附保證書,真假好壞,請對方自行判斷,作品既出,概不退換」(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則以本案原作保證書於客觀上存有前開瑕疵,本案告訴人並因此對本案保證書之效力有所疑慮,反觀被告既曾親自致電向畫廊確認,卻反而對楊中化所提供之本案木雕、原作保證書及證明函之真正如此深信不疑,實難謂合於常情。
3、況依被告所辯其在106年6月前後,先向楊中化購得本案木雕其中編號F-A0161號、F-A01067號之木雕,嗣於107年1月10日晚間,另與楊中化約妥買下3件單鞭下勢木雕木雕(其中2件即為本案木雕中編號F-A0333、F-A0338)云云。然對照被告與楊中化、被告與李中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字卷第169至179頁,本院訴字卷㈠89至91頁,調偵卷第83至87頁),被告卻於107年1月10日23時20分許傳送訊息給楊中化「好吧...我先傳給他,我是希望他一次全吃,傳給他之後我再跟他聊一下吧!」,於107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11時8分許分別傳送訊息給楊中化表示「我11點抵達大直去拿,下午會跟對方約見面,有任何的事宜,都會跟你做回報」、「我已經到你北安店,把東西取走了,下午給客戶看完之後再跟你做回報...」(本院訴字卷㈠第89至91頁)。倘如被告所辯已向楊中化買下本案木雕,則其為何向楊中化表示已將本案木雕傳給李中興「希望他一次全吃」,而就其後續委託李中興出賣本案木雕之情形,又有何必要向楊中化回報?此舉亦顯屬可疑並與常情相違。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楊中化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欲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實無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證明函上「鄭洺宜」之簽名,與楊中化之筆跡送請筆跡鑑定(本院訴字卷㈠第315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鄭洺宜,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童銘宗、「洪先生」及聲請將本案木雕送請鑑定(本院訴字卷㈠第68頁),業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捨棄上開證據之調查(本院訴字卷㈠第315頁),自無庸再行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名義人「朱雋永」、「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等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偽造本案證明函「鄭洺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本案證明函)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本案原作保證書、本案證明函)、詐欺取財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被告透過楊中化偽造本案證明函之部分,就被告而言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惟就楊中化部分是否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待本案確定後,宜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利用其身為媒體人之社經地位,以不實話術及偽造之私文書誑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本案木雕均為朱銘之真跡作品,雙方因而達成買賣合意,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0萬元(本院訴字卷㈠第189至19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㈡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就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所示自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至於用以偽造被冒用人印文之印章,則屬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因出售本案木雕得款30萬元,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80萬元,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㈠第28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1頁),並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憑證可參(本院訴字卷㈠第189至191頁),顯已達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及卷證出處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編號F-A0333) (他卷第21至29頁) 1.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印文伍枚。 2.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之印文肆枚。 3.偽造之「林珊旭」之印文壹枚。 4.偽造之「朱雋永」之印文壹枚。 2 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編號F-A0338) (他卷31至37頁) 1.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印文肆枚。 2.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之印文參枚。 3.偽造之「林珊旭」之印文壹枚。 4.偽造之「朱雋永」之印文壹枚。 3 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編號F-A0161) (他卷39至51頁) 1.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印文肆枚。 2.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之印文肆枚。 3.偽造之「林珊旭」之印文壹枚。 4.偽造之「朱雋永」之印文壹枚。 4 台北雋永藝術─原作保證書(編號F-A0167) (他卷53至61頁) 1.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之印文肆枚。 2.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之印文肆枚。 3.偽造之「林珊旭」之印文壹枚。 4.偽造之「朱雋永」之印文壹枚。 5 證明函(編號F-A0333) (本院訴字卷㈠第127頁) 偽造之「鄭洺宜」之署押壹枚。 6 證明函(編號F-A0338) (本院訴字卷㈠第127頁) 偽造之「鄭洺宜」之署押壹枚。 7 證明函(編號F-A0161) (本院訴字卷㈠第127頁) 偽造之「鄭洺宜」之署押壹枚。 8 證明函(編號F-A0167) (他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7頁) 偽造之「鄭洺宜」之署押壹枚。附表二: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1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未扣案本案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印章壹枚沒收。 3 未扣案本案偽造之「台北雋永藝術雕塑畫廊騎縫章」印章壹枚沒收。 4 未扣案本案偽造之「林珊旭」印章壹枚沒收。 5 未扣案本案偽造之「朱雋永」印章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