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雪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肆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雪前向曹淑芬、程秋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800 萬餘元,因無力償還,明知其對債務人王憲雄並未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6 樓住處,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紅色、Toshiba 牌,下稱系爭電腦),將不知情之同居人林郁芬收受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公文書,以修圖軟體修改檔案之方式,接續變造其內容,於108 年7 月17日變造完成內容為「申請人林美雪之債務人王憲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申請人林美雪假扣押1,300 萬元」(下稱A 公文書)、於108 年12月18日變造完成內容為「確認債權人林忠要為林美雪之假扣押代理人,申請人林美雪之債務人王憲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申請人林美雪假扣押1,820 萬元」(下稱B 公文書);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林忠要」、「林美珠」之署押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提存書」2 紙上。嗣林美雪於同年11月上旬、12月17日15時起,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接續透過撥打電話、傳送文字訊息等方式,向曹淑芬、程秋菊之女林偉琪佯稱:法院判決伊債務人王憲雄需賠償2,600 萬元,王憲雄有房地、資產,可聲請假扣押,若曹淑芬、程秋菊願提供部分擔保金,即可代位求償云云。林偉琪又將林美雪上開所述不實內容轉述予程秋菊,致曹淑芬、程秋菊誤信可透過提存擔保金、假扣押之方式,獲償對林美雪之債權,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美雪相約見面,林美雪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變造之A 公文書影本予曹淑芬而行使之,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上開變造之B 公文書影本、上開偽造載有「林忠要」簽名之提存書影本、載有「郭孟錡」簽名之提存書影本予程秋菊、林偉琪2 人閱覽觀看而行使之(偽造「林美珠」之提存書並未提出),使程秋菊、林偉琪2 人誤認「林忠要」亦有提交擔保金、一同參與假扣押取款之意。林美雪復對曹淑芬、程秋菊、林偉琪謊稱其等交付之擔保金將代為轉交某書記官收受云云,藉以取信曹淑芬、程秋菊、林偉琪,致曹淑芬、程秋菊、林偉琪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曹淑芬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程秋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林美雪,林美雪因而向曹淑芬、程秋菊,分別詐得
397 萬元、150 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曹淑芬、程秋菊、林忠要、林美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嗣因程秋菊、林偉琪2 人於108 年12月27日15時許與林美雪分開後,察覺有異,詢問本院訴訟輔導科科長黃鈴容,獲悉遭騙,即由黃鈴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協助報警處理,經警協助林偉琪聯繫林美雪,以解釋上開提存書為何案件為由,要求林美雪返回本院,俟林美雪於同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本院,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及本院法警予以逮捕,當場在該車內扣得現金125 萬元(另22萬元現金,經林美雪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交付不知情之林添誠,用以償還欠款,林添誠經警通知後,提出該22萬元,由程秋菊收受,而林添誠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09 年1 月16日13時8 分許,帶同林美雪前往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經林美雪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系爭電腦1 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曹淑芬、程秋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至9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即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美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核與告訴人曹淑芬、告訴代理人林偉琪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下稱他卷,第5 、6 頁、第31至34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91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421 至425 頁),並有證人即本院訴訟輔導科長黃鈴容、證人林添誠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53 至357 頁、第359 至362 頁、第421至425 頁),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制作權,擅將同居人林郁芬收受之系爭執行命令,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其上內容之方式,製作為A 、B 公文書,然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亦不具有創設性,僅部分內容遭到竄改,核屬變造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林美珠」、「林忠要」簽名於上開提存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A 、B 公文書及偽造「林忠要」簽名之提存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對曹淑芬行使變造A 公
文書,而向曹淑芬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行使變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偽造「林美珠」名義之私文書、對告訴人曹淑芬、程秋
菊分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林忠要」
、「林美珠」2 人簽名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提存書」2 紙上,嗣林美雪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提示變造之B 公文書影本、上開偽造載有「林忠要」簽名之提存書影本及載有「郭孟錡」簽名之提存書予程秋菊、林偉琪2人觀看而行使之(偽造「林美珠」簽名之提存書並未提出行使),且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僅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惟被告係分別偽造「林忠要」、「林美珠」之簽名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提存書上,其提存書之字號、法院及日期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的時間所為,犯意不同,侵害之法益各別,檢察官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容有誤會。至公訴人當庭補正被告持載有「郭孟錡」簽名之提存書正本、影本含收據向程秋菊詐得150萬元(見偵卷第87頁、第101 頁),然該提存書上「郭孟錡」署押乃郭孟錡本人親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557 至558 頁、本院卷第9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郭孟錡」之簽名係被告所偽簽,此部分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
均緩刑2 年,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利用告訴人曹淑芬、程秋菊之信任,及民眾對國家機關之信賴,在本院內持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多次向其等行騙,公然挑戰公權力,遭警逮捕後,復羅織不實情節,虛耗檢警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最後終能悔悟,於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其僅稱願於獲釋後,販賣先前自韓國所進之商品,盡力償還告訴人,而無具體賠償方案,致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尚可、無需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現金、告訴人所受損害、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幸均扣案,現不具有流通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 頁),分別就其對曹淑芬所犯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對程秋菊所犯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暨其偽造「林美珠」簽名於提存書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各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A 、B 公文書,係被告利用同居人林郁芬收到之系爭執行命令,以電腦軟體修改內容並保留原先關防印文,其中B公文書提示予程秋菊、林偉琪觀看而未交付予程秋菊,嗣為警從被告車上所查扣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
4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B 公文書既尚未交付轉讓,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 公文書既未偽造任何印文或公印文,現已交付予曹淑芬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提存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且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林忠要」、「林美珠」署押,已因上開提存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製作本案變造公文書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34 至435頁、第498 頁,本院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與曹淑芬、程秋菊、林偉琪等人聯繫,施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57 、55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詐得曹淑芬397 萬元、詐得程秋菊150 萬元,其中14 7萬元業已發還程秋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515 頁),其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額,既尚未歸還,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所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被害人 │├──┼──────┼───────────┼───────┼────┤│ 1 │108 年11 月5│本院1 樓民眾休息區 │ 90萬元 │ 曹淑芬 ││ │日16時許 │ │ │ │├──┼──────┼───────────┼───────┼────┤│ 2 │108 年11月6 │本院1 樓民眾休息區 │ 130萬元 │ 曹淑芬 ││ │日某時 │ │ │ │├──┼──────┼───────────┼───────┼────┤│ 3 │108 年11月11│本院1 樓民眾休息區 │ 48萬元 │ 曹淑芬 ││ │日某時 │ │ │ │├──┼──────┼───────────┼───────┼────┤│ 4 │108 年11月12│新北市○○區○○路157 │ 32萬元 │ 曹淑芬 ││ │日14時20分許│號「千葉火鍋」店外 │ │ │├──┼──────┼───────────┼───────┼────┤│ 5 │108 年12月12│本院1 樓民眾休息區 │ 97萬元 │ 曹淑芬 ││ │日某時 │ │ │ │├──┼──────┼───────────┼───────┼────┤│ 6 │108 年12月27│本院1 樓民眾休息區 │ 150萬元 │ 程秋菊 ││ │日14時許 │ │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物 │所在卷頁 ││ │ │ │ │├──┼──────┼───────────┼────────────┤│1 │B 公文書即發│發文日期為108 年12月18│偵卷第65頁 ││ │文日期為108 │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 │年12月18日之│北分署執行命令 │ ││ │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臺北分署│ │ ││ │執行命令。 │ │ │├──┼──────┼───────────┼────────────┤│ │107 年度存字│107 年度存字第1899號提│偵卷第103頁 ││2 │第1899號提存│存書(含其上偽造「林忠│ ││ │書(提存人:│要」署押1 枚) │ ││ │林美雪;提存│ │ ││ │代理人:林忠│ │ ││ │要) │ │ │├──┼──────┼───────────┼────────────┤│ │107 年度存字│107 年度存字第8859號提│偵卷第79頁 ││3 │第8859號提存│存書(含其上偽造「林美│ ││ │書(提存人:│珠」署押1 枚) │ ││ │林美雪;提存│ │ ││ │代理人:林美│ │ ││ │珠) │ │ │├──┼──────┼───────────┼────────────┤│ │電腦(TOSHIB│電腦1 台(TOSHIBA 筆電│偵卷第553頁 ││4 │A 筆電,顏色│,顏色:紅)及其充電線│ ││ │:紅)及充電│ │ ││ │線 │ │ │├──┼──────┼───────────┼────────────┤│5 │門號為097106│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 偵卷第41頁 ││ │0068號之手機│機1 支(含SI M卡1 枚)│ ││ │1 支(含SIM │ │ ││ │卡1 枚) │ │ ││ │ │ │ │├──┼──────┼───────────┼────────────┤│ │程秋菊簽名之│同左欄所示 │偵卷第67至109頁 ││6 │提存書正本1 │ │ ││ │張、影本(含│ │ ││ │本署收據)2 │ │ ││ │張、曹淑芬簽│ │ ││ │名之提存書正│ │ ││ │本5 張、影本│ │ ││ │(含本署收據│ │ ││ │)3 張、黃淑│ │ ││ │美簽名之提存│ │ ││ │書正本1 張、│ │ ││ │郭孟錡簽名之│ │ ││ │提存書正本1 │ │ ││ │張、影本1 張│ │ ││ │、林美雪自行│ │ ││ │書寫之提存書│ │ ││ │正本1 張、影│ │ ││ │本(含本署收│ │ ││ │據)3 張、民│ │ ││ │事聲請假扣押│ │ ││ │狀影本1 張、│ │ ││ │空白提存書1 │ │ ││ │張 。 │ │ ││ │ │ │ │├──┼──────┼───────────┼────────────┤│7 │新臺幣400 萬│新臺幣400 萬 │未扣案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