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上富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788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上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簡上富與陳奕森曾共同經營公司,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雙方迄今仍為此多有齟齬。詎簡上富為向陳奕森索討款項,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陳奕森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完整地址詳卷)居處公寓樓下之大門口,趁陳奕森之配偶陳李美惠外出而開啟大門之際,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強制等犯意,未得陳李美惠之同意而自該處大門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經陳李美惠要求其退去,仍執意要尋陳奕森並以身體阻擋陳李美惠外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李美惠自由通行之權利,2人因而發生口角;且簡上富明知眼睛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以手指或尖銳物品朝他人眼睛攻擊,可能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竟出於氣憤而將陳李美惠以臉部朝下之姿勢推倒在地,再趁陳李美惠背對自己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雙手自陳李美惠身後往臉部環繞,並以雙手食指戳入陳李美惠雙眼後繞著眼眶旋轉數圈,致陳李美惠受有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重傷害。嗣簡上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重傷害犯行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上富自首及陳奕森、陳李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簡上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7、197至203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強制之部分:上述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強制犯行,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0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8頁,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65、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李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18、188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且自案發現場照片觀之,在告訴人陳奕森及陳李美惠(下合稱告訴人夫妻)上址居處大門內庭院地面上殘留明顯血跡,經警方以雷射儀測量血跡位置距大門約3.155公尺,此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5張、蒐證照片8張可考(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堪認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夫妻同意之情況下,進入之區域範圍已屬告訴人夫妻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在該處與陳李美惠發生爭執,是被告於此部分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揭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重傷害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一時氣憤而以雙手手指戳入陳李美惠雙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財產都被陳奕森騙光,走投無路,當天只是要去找陳奕森理論,是因為陳李美惠一直罵我、用廚餘潑我,我們面對面爭執,一時氣憤要用雙手堵住她的嘴巴,手指才順勢戳進她的眼睛,她痛到蹲下來後,我立刻就去報案,沒有重傷害故意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與陳李美惠之配偶陳奕森有金錢糾紛始前往案發地點,並無攻擊陳李美惠之動機,且係徒手犯案,陳李美惠倒地後亦未繼續攻擊其他身體脆弱部位,反係立即前往向警方自首,應無重傷害之故意,至多僅有傷害故意,又本案被告雖造成陳李美惠複視之結果,但即使該傷勢無法恢復,陳李美惠之視力仍有0.3,並稱曾在住家巷口60至120公尺處見到被告,可知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被告因與陳奕森間有金錢糾紛,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夫妻居處公寓,在該處1樓大門內庭院裡遭正欲出門之陳李美惠阻攔,2人遂發生爭執,被告於過程中以雙手手指戳入陳李美惠雙眼,致陳李美惠受有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1、84、137至138頁,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204至207頁),核與證人陳李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95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馬偕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可佐(偵卷第67至74、79、81頁,本院卷一第129至232、237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查陳李美惠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破
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傷害在左眼之眼外肌斷裂,屬永久性、無法恢復之傷害,眼球以後無法正常轉動,容易有複視、頭暈、頭痛之問題存在等情,有前引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8年9月20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證(偵卷第81、141頁),經轉送長庚醫院治療,該院認陳李美惠因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引起第三、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瞳孔放大、左眼視力不良,於108年10月4日回診追蹤後研判左眼遺有眼球轉動困難造成嚴重複視,右眼矯正視力0.6、左眼矯正視力0.06等情,有長庚醫院108年12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108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9頁)。
就上揭「眼球轉動困難造成嚴重複視」之傷害結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覆以:陳李美惠主要傷勢為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導因於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使其兩眼運動協調出現問題,病人會有複視狀況,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所謂複視係指病人觀看1個物體會看到2個影像,其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明顯,2個影像差距大,複視情況嚴重,將造成病人容易頭暈、不舒服,並喪失立體感、距離感難以拿捏,對其視能有明顯影響,也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包含上下樓梯、拿取物品、生活起居,若遮住1隻眼睛可讓複視消失,但立體感依然會受影響,且失去其中1眼視能,眼球運動障礙不會直接影響單眼視野,但複視情況會使其雖看得到物體但有重影,影響其視能,而其於109年10月27日回診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再陳李美惠所受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導致左側眼球運動障礙之傷害,因距離創傷時間已超過6個月,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仍未恢復,判斷其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應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況,且該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治癒,透過手術雖可以減少斜視角度,使其看正前方時複視雙影差距變小,但左眼往左側看之眼球運動障礙依舊,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院109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分別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則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併參以證人陳李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現在雙眼模糊不清,看東西要靠很近,但雙眼影像也是模糊的,眼睛會一直流淚等語(本院卷二第186、212頁),可知陳李美惠因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致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有嚴重複視結果,使其生活顯著受影響,且該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已無回復可能性,足認陳李美惠左眼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⑶辯護人固以陳李美惠之雙眼矯正視力仍有0.3,並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意旨,辯以被害人單眼運動障礙及複視仍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惟不同案件間被告之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疾病預後及客觀環境背景等條件差異甚大,非可任意比附援引,本案陳李美惠之複視結果,導因於其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引發明顯之左側眼球運動障礙,雙眼矯正視力僅0.3,且雙眼產生重影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又無法恢復等節,實與上開案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有別;況是否達「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判斷亦不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條件抽離而獨立認定,而陳李美惠於案發時已高齡74歲,自非身體健壯、復原能力良好者,其因本案所受傷勢使視覺喪失立體感、難以拿捏距離,容易頭暈、不舒服,上下樓梯、拿取物品及日常起居均受較常人更顯著之影響,若需遮住1隻眼睛方能使複視消失,則已近乎喪失1眼視能,遑論左側眼球運動障礙無法以手術改善而恢復致未受傷前之情況。故雖陳李美惠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仍有0.3,難謂完全喪失視能,然參酌前述傷害對其日常起居之嚴重影響及74歲高齡接受手術對於其身心造成之負擔,堪認其左眼視能已受嚴重減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辯護人此揭所辯除引喻失義,亦未具體考量陳李美惠之生活條件,自不可採。至辯護人稱陳李美惠尚能自巷口看見被告,足見其視能未有嚴重減損云云,無非係辯護人片面之詞,尚難以此遽認陳李美惠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此揭所辯礙難採憑。
⒊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
⑴次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
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查被告以雙手手指戳入陳李美惠眼睛,造成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可知眼睛屬人體最脆弱之器官之一,平時單以手部搓揉即會輕易使眼結膜下出血,若以手指或其他尖銳物品戳刺,更會造成眼部組織破損、神經及肌腱斷裂而使人失明,縱令經過治療,仍可能遺留視能毀敗、甚至無法平衡而喪失自由行動能力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生活經驗,當無不知近距離以手指攻擊他人眼睛對人體可造成嚴重傷害之理;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陳奕森間積怨已久,案發時為找陳奕森理論而遭陳李美惠阻擋,一時氣憤而攻擊陳李美惠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及證人陳李美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99年間即與陳奕森有投資糾紛,時常騷擾我和陳奕森,要來找我們要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足徵被告確係出於宿怨及欲報復告訴人夫妻之動機而實施本案犯行。
⑶再證人陳李美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倒
垃圾、我老公不在家,叫他離開,被告就把我推倒,當我趴在地上臉朝下時,被告從我背後伸手到面前挖我的眼睛,我眼睛很痛、一直流血等語(偵卷第118、1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要出門去倒廚餘,一按下鐵門開門鈕被告就衝進門來要找我先生,並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我跟他說陳奕森不在,說了2次後被告就衝過來將我推倒,我可能因為不想看到他或為了要閃躲所以面朝下倒地、背對他,之後他站在我身後,從我身體上方伸手到我面前挖我眼睛,他是用雙手食指繞著眼眶旋轉的方式挖我眼睛,右眼大概被挖了5、6次,左眼挖更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3至184、191至192頁),所述案發情節前後相符,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並接受兩造對之進行交互詰問,應值採信;復參以上引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李美惠遭被告攻擊後,經送急診治療,診斷內容除眼內組織毀損外,尚有雙側性眼眶組織挫傷及破裂,並經施以未明示側性眼眶組織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再對照卷存陳李美惠傷勢照片,雙眼眼眶均呈現嚴重傷勢,包含明顯之瘀傷、挫傷及破裂傷(偵卷第73至74頁),可認陳李美惠證述被告以食指環繞眼眶數圈挖取之方式攻擊乙情為真;再審以警方於案發後獲報到場蒐證時拍攝之照片亦清楚顯示,現場樓梯間外側與大門間之地面上殘留有集中的血液痕跡(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堪認陳李美惠係以面部朝下貼近地面之姿勢遭受被告以雙手食指挖眼數圈之持續性攻擊,方使眼部受創之血液集中落在地面特定區域,而非呈高處滴落之噴濺、散落狀。準此,被告既先將陳李美惠推倒在地,並自後方以雙手繞過陳李美惠臉部,再以食指戳入雙眼持續繞行眼眶旋轉數圈,該攻擊之姿勢使陳李美惠行動受限、無法前後閃躲,且其手指由下往上施力時,被害人身體因重力作用而朝地面下沉,造成對眼睛、眼眶更嚴重之傷害。是衡以被告之加害情形、下手方式、攻擊部位、持續時間、行為動機及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重傷害之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被陳李美惠推倒,一時氣憤失去理
智,起身後用雙手欲抓她的頭制止她對我動粗及咆哮,導致雙手拇指戳到她眼睛等語(偵卷第20頁),再於偵查中供承:當時陳李美惠一直罵我,我要從正面堵住她嘴巴,因嘴巴離眼睛很近,所以生氣之下就戳她眼睛等語(偵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跟陳李美惠一直都是面對面,當時一時氣憤,她一直對我謾罵,我要打她也不是,拇指就碰到她,前後歷時僅1秒鐘,我當時也沒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觀其所述就是否係為堵住被害人嘴巴而誤傷及眼睛乙節,除前後矛盾外,亦隨訴訟階段之推演漸趨避重就輕,已難採信;況口部與雙眼間尚有約半手掌至1手掌之距離,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面對面距離很近,看得見對方的臉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如被告果係在2人近距離面對面之下伸手欲遮擋陳李美惠之嘴,雙手拇指應低於其他4指而接觸對方口部或頷部,更無所謂欲遮擋被害人嘴巴卻誤戳刺眼睛之理;甚如被告果係瞬間誤傷陳李美惠,豈能造成前開包含眼眶及眼球之嚴重傷勢?該等大面積傷勢之嚴重程度斷非以雙手拇指順勢、短暫戳刺可致,是其所辯自屬無稽。
②再若陳李美惠係以立姿正面受創後痛倒在地,當被告雙手伸
向其臉部時,衡情其可能出於本能而向後閃躲,且雙眼傷處血液應會沿著臉部流淌在上半身或衣服上,即使滴落地面亦係呈高處滴落之噴濺、散落狀,而非如上述集中滴落於地面,凡此各情均徵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又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我於報案後見雙手有血跡,有在派出所門口洗手檯洗手等語(偵卷第25頁),觀諸卷附案發後鑑識人員拍攝之被告外觀及雙手採樣照片,亦未見其雙手有血跡殘留(本院卷一第97至106頁),則案發後員警雖自其雙手大拇指採樣後,驗得與陳李美惠相符之DNA-STR型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可按(偵卷第169至173頁),但至多僅得推認被告之雙手拇指確有與陳李美惠身體接觸,尚難憑此認定確有被告所辯其僅係於正面與陳李美惠相對時以拇指不慎戳按陳李美惠雙眼之事實。
③徵以上情,縱被告係徒手為本案犯行、犯後復主動通知警方
到場,亦無礙於其對本案有重傷害故意之認定,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是被告確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明知並有意使重傷害結果發生,甚為明灼。
⒋至辯護人聲請調閱陳奕森前案紀錄表,欲證明陳奕森有詐欺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財產犯罪前科,而被告係因無法放下多年執念而為本案犯行云云,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縱陳奕森有該等前案紀錄,亦屬渠等間之紛爭,而與陳李美惠無涉,自不足於本案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此揭聲請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案被告所為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及第306條第1項雖均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皆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2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2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經查,告訴人夫妻居住之公寓四周設有牆垣圍繞,住戶係以一共同對外之鐵製大門通行戶外道路,本案案發地點係該大門與公寓1樓樓梯口間之狹長空地,供住戶通行及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之用乙情,有前引案發現場照片5張可參(偵卷第67至71頁),是被告無故自公寓對外大門進入,而與陳李美惠在住宅前方該狹長空地發生爭執,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⒊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且將被告所為係構成傷害抑或重傷害罪之問題列為爭點,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二第64、181、208至21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⒋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夫妻居處公寓大門,遭陳李美惠驅
趕仍不退去,並以身體阻擋陳李美惠外出乙節,係以單一為尋陳奕森理論之目的而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⒌就被告所犯強制、重傷害2罪,其係先進入告訴人夫妻居處大
門,因執意要找陳奕森而阻擋陳李美惠外出,見陳李美惠堅持要其離開,遂出於一時氣憤而以手指戳入對方雙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謂被告係因未能見到陳奕森且與陳李美惠起口角,始萌生重傷害之犯意,而非於妨害陳李美惠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際即同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是所犯此揭2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追加起訴書固記載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辯護人則稱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強制罪均為傷害行為之一部或有吸收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且2案件之被害人均係陳李美惠,前案為普通傷害罪,本案則為重傷害罪,所侵害法益更趨嚴重,顯見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重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所為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強制犯行部分,因與上揭前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離開現場後,旋於同日
下午4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期間該派出所並未接獲110派案系統通報或民眾報案有人受傷乙情,有該派出所陳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賴奕廷108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考(偵卷第1
1、145頁),是被告於其重傷害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時,即主動供承其傷害陳李美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偵卷17至27頁),其固始終否認本案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結果,然既已就傷害陳李美惠之基本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被告重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強制等犯行部分,本院參酌上開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109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均未見被告向警員提及此揭犯行,自不在其自首範圍之列,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陳奕森因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竟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執意要見陳奕森遭攔阻,即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以強暴方式妨害與渠等財產紛爭無關之陳李美惠自由通行,於將陳李美惠推倒在地後,以雙手食指插入陳李美惠雙眼並繞著眼眶旋轉數圈,造成陳李美惠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而無法透過治療痊癒,其犯罪手段兇殘,較一般傷害案件具更高度危險性,造成法益侵害結果嚴重,使陳李美惠餘生均陷於無法清楚視物、容易暈眩、行動不便之身心痛苦處境,實應非難;其雖就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強制等罪坦承不諱,卻就重傷害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陳李美惠達成和解,就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亦不足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
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
歷為初中肄業,現無業、無其他家人,經濟收入為每月約新臺幣4,300元之國民年金,因未能負擔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居無定所、流落街頭,僅靠朋友接濟,有時借住朋友家等情(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又其於健康檢查時自填之憂鬱量表雖有評分過高乙情,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免費老人健康檢查報告1份存卷(偵卷第161至165頁),惟該檢查報告所載檢查時間為107年3月23日,本案案發時距該檢查時間已逾1年,是該報告尚難憑採;暨衡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曾因違反票據法、侵占及數次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認素行不佳。
⒊復考量告訴人陳李美惠稱:請求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12頁),告訴人陳奕森稱:我妻子因本案受到之傷害,若晚上燈光昏暗可能會撞到傢俱、倒水時可能對不準、影像雖能看到但無法聚焦,臺大醫院醫師說她已經快80歲了,開刀也沒有用,且她有一點心臟閉鎖不全,眼球開刀全身麻醉有風險,只能忍耐、依靠眼鏡慢慢看,自己小心生活,希望從重量刑,讓被告悔過,否則我們每天都戰戰兢兢等語(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及告訴代理人亦建請斟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有另案傷害案件正在偵查,顯然目無法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
⒋末衡酌辯護人稱:案發時被告與陳李美惠間互有拉扯,被告
亦有受傷,且因已達古稀之年、財務狀況吃緊,難以提出令告訴人夫妻滿意之和解條件,其因與陳奕森間有金錢糾紛,10年間均無法放下執念,請求從輕量刑,使被告有易服勞役機會等語(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214頁),然辯護人先前亦有陳明:被告於另案與告訴人夫妻互毆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聲請易服勞役,卻因年事已高而不堪殯儀館繁重勞務,時常請假無法履行,後決定入監執行,雖失去自由但至少衣食無缺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75頁),亦應一併參酌,及檢察官建請綜合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等事由為衡平量刑(本院卷二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