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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惠玉義務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15號、第10951號、第10952號、第13557號、第15726號、第15727號、第15728號、第15730號、第17298號、108年度偵字第2604號、第7905號、第858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惠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柒拾肆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惠玉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4日間起,邀約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或至投資人之住居所,利用渠等係周惠玉多年同事或保戶之信任關係,向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其弟周國端係精算師,協助國泰金控董事長蔡宏圖投資,利潤豐厚,投資人的款項可由她轉交周國端,在其幫蔡宏圖操作投資時,偷偷幫忙操作」、「其弟周國端幫忙投資的財團剛好有人要退出,多出一個名額可以投資,可趁此機會加碼投資才能多賺一點」、「現在是負利率時代,其有投資管道,建議投資人全部領出保單貸款或解約,以借款方式交由周惠玉代為投資,報酬率達12.6%,獲利足可抵繳貸款利息,只要借力使力,絕對可多賺利息」云云,並與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約定給付每年7.2%至16%不等之利息,且與陳鳳英約定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周惠玉並以自己、其配偶即不知情之薛忠明或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順業刺繡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投資人,以取得渠等之信任,致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周惠玉確實有投資管道,因而同意以投資或借款名義,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2所示之資金交付周惠玉。周惠玉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之期間,即以上開方式、說詞,吸收如附表2所示之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億920萬1,650元。詎周惠玉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起初雖有按月給付利息予投資人,惟於107年年初開始即未再正常支付利息,致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發覺有異,向周惠玉要求取回本金,周惠玉亦無力支付,投資人始悉受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周惠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乙○○○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目的,係委託其代為提領21萬3,600元以繳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周惠玉竟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內,自乙○○○上開帳戶提領21萬3,600元後,旋即侵占入己,未代乙○○○繳交保費。

三、周惠玉侵占上開款項得手後,食髓知味,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內,未經乙○○○之同意,即盜用乙○○○之印鑑於取款憑證上,復持之出示於該分行承辦人員,致該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周惠玉已獲得乙○○○之授權,而讓周惠玉提領乙○○○前開帳戶內之金額5萬2,000元。嗣因乙○○○遭國泰人壽公司催討保費,並由該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乙○○○始發覺款項遭周惠玉侵占、盜領,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林秀緞、林寶蓉、劉素珍、沈秀英、尤廖淑如、廖淑鈾、羅文清、王景禾、林立釗、黃玉霞、李思萱、尤瑞雅、郭來春、林月春、劉棋黨、田永洲、陳鳳英、陳萱英、熊恩靜告訴,及溫進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周惠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5《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30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爭執證人尤廖淑如、沈秀英、羅文清、王景禾所交付之部分投資款,詳如後述),核與證人薛忠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2卷第383頁至第387頁)、證人林秀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1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80頁、第201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1卷第296頁至第298頁)、證人林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偵A3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1卷第292頁至第294頁、第297頁)、證人劉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A3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1卷第290頁至第292頁、第297頁)、證人黃玉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A3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1卷第294頁至第297頁)、證人王景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0頁至第71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6卷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沈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A4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6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證人尤廖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卷第63頁至第65頁,他6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A4卷第70頁至第72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6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證人廖淑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A4卷第70頁至第72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6卷第246頁至第248頁)、證人林立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A4卷第70頁至第72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6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證人羅文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4卷第70頁至第72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6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證人周國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6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6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李思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B1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溫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B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田永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9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證人陳鳳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9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證人陳萱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9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熊恩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9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郭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卷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林月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卷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劉棋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卷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X1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X1卷第280頁)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併辦1-2卷第341頁至第349頁)、扣案之投資人筆記、投資人資料(見併辦1-2卷第358頁至第375頁,併辦1-3卷第815頁至第8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併辦1-2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1第99頁至第10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5月3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081號函暨開戶明細附表、廖旻澄、苗青、被告、證人廖秀珠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辦2-2卷第49頁至第81頁,X1卷第49頁至第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7年9月18日國世仁愛字第1070000062號函暨被告之開戶明細、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7頁至第1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0470號函暨證人乙○○○之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據(見併辦2-2卷第249頁至第257頁,X1卷第249頁至第2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7865號函暨證人陳鳳英、陳萱英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9卷第231頁至第2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7597號函暨證人李思萱之交易明細(見偵B1卷第25頁至第33頁,併辦1-3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9103號函及所附光碟(見併辦1-2卷第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6723號函暨證人薛忠明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237頁至第251頁,併辦1-3卷第673頁至第6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315號函暨證人乙○○○之取款憑據(見X1卷第303頁至第307頁,併辦2-2卷第303頁至第307頁)、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8年8月12日淡水字第1080000380號函暨證人薛展汾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放款資料及放款明細(見併辦1-2卷第319頁至第339頁,併辦1-3卷第753頁至第775頁)、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8年8月16日三重字第1080000534號函暨證人薛忠明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219頁至第232頁,併辦1-3卷第655頁至第668頁)、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8年9月2日三重字第1080000746號函暨順業刺繡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287頁至第310頁,併辦1-3卷第723頁至第74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5561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併辦1-3卷第545頁至第55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6712號函暨證人薛忠明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263頁至第270頁,併辦1-3卷第699頁至第706頁)、元大商業銀行108年8月2日元銀字第1080008502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139頁至第166頁,併辦1-3卷第573頁至第600頁)、元大商業銀行108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080008579號函暨證人薛忠明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257頁至第261頁,併辦1-3卷第693頁至第69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2229號函暨被告之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併辦1-3卷第555頁至第55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80816103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往來明細(見併辦1-2卷第129頁至第137頁,併辦1-3卷第563頁至第5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953號函暨證人薛忠明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275頁至第281頁,併辦1-3卷第711頁至第717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5241號函暨被告之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213頁至第218頁,併辦1-3卷第649頁至第65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14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181頁至第188頁,併辦1-3卷第615頁至第62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8年8月28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08000007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167頁至第179頁,併辦1-3卷第601頁至第613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8年8月30日忠孝營密字第10800031231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189頁至第204頁,併辦1-3卷第623頁至第62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30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1-2卷第205頁至第211頁,併辦1-3卷第641頁至第647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年12月3日國壽字第1070120056號函暨證人乙○○○保單作業流程一覽表(見併辦2-2卷第245頁至第247頁,X1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林寶蓉提供之匯款記錄一覽表、存摺內頁、被告借款借據(見他1卷第7頁至第15頁,他2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偵A3卷第43頁至第55頁,併辦1-3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證人林秀緞提供之被告借據、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明細(見偵A1卷第1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偵A2卷第31頁,偵A3卷第89頁,併辦1-3卷第372頁、第457頁至第458頁,偵B2卷第13頁、第49頁)、林河登提供之被告借款借據(見偵A1卷第15頁,併辦1-3卷第374頁)、證人林秀緞提供之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見他9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A1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65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12頁至第239頁,偵A3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併辦1-2卷第23頁至第24頁,併辦1-3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373頁至第382頁、第387頁至第393頁、第399頁、第402頁、第406頁至第409頁、第430頁、第435頁至第438頁、第459頁至第472頁)、證人林秀慧提供之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見偵A1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A3卷第155頁、第159頁,併辦1-2卷第21頁、第25頁,併辦1-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4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5頁)、證人林秀美提供之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見偵A1卷第35頁,偵A3卷第156頁,併辦1-2卷第22頁,併辦1-3卷第92頁、第384頁)、證人劉素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借款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見他2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105頁、第160頁至第169頁,併辦1-3卷第120頁至第129頁、第148頁至第16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偵A3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黃玉霞之交易憑據、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簽發之支票(見他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併辦1-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94頁至第199頁,偵A3卷第63頁至第72頁)、證人沈秀英之投資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建物地籍謄本、本院107司促4926號支付命令、被告之切結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5卷第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80頁至第94頁,他8卷第7頁至第17頁,偵A4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偵A5卷第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6頁,併辦1-3卷第239頁至第250頁、第288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4頁)、證人王景禾之投資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錄音譯文文字稿(見他3卷第7頁至第11頁,偵A4卷第37頁、第53頁、第83頁,偵A5卷第26頁至第27頁,併辦1-3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3頁、第251頁、第260頁)、證人尤廖淑如、廖淑鈾、尤瑞雅之投資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憑據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見他4卷第9頁至第33頁、第86頁至第98頁,偵A5卷第37頁至第131頁,併辦2-2卷第47頁、第235頁,X1卷第47頁、第235頁,併辦1-3卷第320頁至第332頁)、證人林立釗之投資明細、交易憑據、轉帳明細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見偵A4卷第79頁至第81頁,併辦1-3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9頁至第283頁,他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羅文清之投資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借款借據、收據及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7卷第9頁至第29頁,併辦1-3卷第344頁至第354頁,偵A5卷第133頁至第154頁)、證人李思萱提供之被告給付支票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明細確認函、利息收據、轉帳扣繳通知單、Line對話紀錄(見他10卷第5頁至第33頁,併辦1-3卷第206頁至第220頁)、證人溫進亮提供之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見偵A1卷第25頁,併辦1-3卷第379頁,偵B2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田永洲之交易憑據及被告簽發之支票(見他9卷第29頁、第35頁、第5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偵A1卷第147頁、第153頁、第169頁,併辦1-3卷第429頁至第432頁、第440頁)、證人陳鳳英之投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本息攤還表、保單借還款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9卷第37頁、第49頁、第151頁至第212頁,偵A1卷第155頁、第167頁,併辦1-3卷第433頁、第439頁)、證人陳萱英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人壽保險借款明細、被告借款借據及被告簽發之支票(見他9卷第39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偵A1卷第157頁,併辦1-3卷第434頁)、證人熊恩靜提供之被告簽發之支票(見他9卷第27頁,偵A1卷第145頁,併辦1-3卷第428頁)、證人郭來春提供之被告簽發之支票(見他9卷第25頁,偵A1卷第143頁,併辦1-3卷第427頁)、證人林月春提供之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9卷第23頁,偵A1卷第141頁,併辦1-3卷第426頁)、證人乙○○○之交易憑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知書及被告簽發之支票(見他4卷第91頁,併辦1-3卷第325頁,併辦2-2卷第45頁、第115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X1卷第45頁、第115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證人廖秀珠提供之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併辦2-2卷第97頁至第101頁,X1卷第97頁至第101頁)、證人廖旻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X1卷第43頁、第233頁,併辦2-2卷第43頁、第233頁)、證人鄭秀蘭之交易憑據(見併辦2-2卷第109頁,X1卷第109頁)、苗青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併辦2-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被告之銀行帳戶餘額表、凱基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憑據(見偵A3卷第207頁至第243頁,併辦1-2卷第59頁至第95頁,併辦1-3卷第45頁至第81頁、第751頁,院A卷第349頁至第353頁)、被告簽發之支票明細(見併辦1-3卷第486頁至第487頁,偵A1卷第279頁至第281頁)、被告親寫之投資明細表(見他9卷第149頁)、被告之支票金額統計表、被害人名單及被詐騙金額明細(見他9卷第21頁,偵A1卷第7頁、第137頁至第169頁,偵A2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A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併辦1-3卷第424頁至第425頁)、證人林寶蓉、劉素珍、王景禾、尤廖淑如、廖淑鈾、尤瑞雅、尤慈雅、羅文清、林秀緞、田永洲、熊恩靜、陳鳳英、林立釗、黃玉霞、李思萱、沈秀英、溫進亮、郭來春、林月春、劉棋黨、陳萱英之返還明細、返還利息明細、利息明細、交易憑據(見院A卷第13頁至第339頁)等件在卷可稽,由上揭卷證綜合以觀,可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以可代為投資為由,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2「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2億920萬1,650元,以及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人尤廖淑如、沈秀英、羅文清、王景禾所交付之投資款部分

㈠、證人尤廖淑如部分

1、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尤廖淑如未於97年10月20日交付投資款4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0月20日,確實有自證人尤廖淑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4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A6卷第25頁),可證明證人尤廖淑如確有交付此筆投資款,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尤廖淑如未交付此筆投資款云云,並不可採,而應將此筆投資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尤廖淑如未於99年4月22日交付投資款1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4月22日,確實有自證人尤廖淑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5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A6卷第40頁),可證明證人尤廖淑如確有交付此筆投資款,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尤廖淑如未交付此筆投資款云云,並不可採,而應將此筆投資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

3、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尤廖淑如未於105年7月13日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7月13日,確實有自證人尤廖淑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0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併辦1-2卷第103頁所附之光碟檔案),可證明證人尤廖淑如確有交付此筆投資款,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尤廖淑如未交付此筆投資款云云,並不可採,而應將此筆投資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

㈡、證人沈秀英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沈秀英未於97年10月4日交付投資款20萬元、18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0月4日,確實有自證人沈秀英之銀行帳戶轉入20萬元、18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併辦1-2卷第103頁所附之光碟檔案),可證明證人沈秀英確實有交付此2筆投資款,僅是起訴書誤載證人沈秀英之投資日期。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未收受此2筆投資云云,委無足採,故仍應將此2筆投資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

㈢、證人羅文清部分

1、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羅文清未於96年8月18日交付投資款58萬8,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月18日,確實有自證人羅文清之銀行帳戶轉入58萬8,000元之事實,有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併辦1-2卷第103頁所附之光碟檔案),可證明證人羅文清確實有交付此筆投資款,僅是起訴書誤載證人羅文清之投資日期。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未收受此筆投資云云,委無足採,故仍應將此筆投資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羅文清未於96年9月22日交付投資款58萬8,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9月22日,確實有自證人羅文清之銀行帳戶轉入58萬8,000元之事實,有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併辦1-2卷第103頁所附之光碟檔案),可證明證人羅文清確實有交付此筆投資款,僅是起訴書誤載證人羅文清之投資日期。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未收受此筆投資云云,委無足採,故仍應將此筆投資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

㈣、證人王景禾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王景禾於105年8月29日匯款予證人沈秀英,請證人沈秀英代為投資之70萬元款項,證人沈秀英嗣後未再匯給被告,故被告並未收受此筆投資云云。惟查,證人王景禾將70萬元款項匯給證人沈秀英後,證人沈秀英又將上開70萬元款項匯回給證人王景禾,嗣證人王景禾又於105年8月29日自其帳戶直接匯款70萬元給被告等情,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143頁)及證人沈秀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A5卷第36頁)在卷可查,可證明證人王景禾確實有交付此筆投資款給被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未收受此筆投資云云,委無足採,故仍應將此筆投資計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內。

三、復就本案被告宣稱之投資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94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在本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2所示,經換算後之年報酬率(7.2%至16%)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94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被告尚允諾證人陳鳳英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予證人陳鳳英,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被告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2所示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報酬率為每年12%至15%,然本案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報酬率,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2所示,以附表2編號第6-17號所示證人沈秀英之投資為例,該筆投資之報酬率僅有7.2%;又以附表2編號第6-4號所示證人沈秀英之投資為例,該筆投資之報酬率為16%,可見起訴書認定本案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報酬率為每年12%至15%等語,容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102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第2子題決議意旨)。其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被告吸收之資金計算如附表2「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達2億920萬1,650元,足認本案被告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五、另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最早於94年10月14日起,即有收受證人熊恩靜之投資,此有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併辦1-2卷第103頁所附之光碟檔案),故起訴書認定被告係自96年1月間起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亦容有誤會,而應予更正。

六、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及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銀行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修正前後之刑罰效果並未有所不同,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侵占罪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佯稱其有投資管道,向投資人約定未來將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利息,誘使不特定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㈢、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對數次投資之證人劉素珍、黃玉霞、林寶蓉、李思萱、尤廖淑如、廖淑鈾、林立釗、尤瑞雅、尤慈雅、沈秀英、王景禾、羅文清、林秀鍛、田永洲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吸收資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代為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

㈣、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用以表示存款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意思,其性質核屬私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證人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證人乙○○○之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審理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2編號第6-7號至第6-10號、編號第6-12號、編號第6-15號、編號第6-17號至第6-18號、編號第6-20號至第6-27號、編號第6-29號至第6-31號、編號第6-33號至第6-34號、編號第6-36號、第6-37號、編號第6-40號至第6-42號、編號第6-44號、編號第6-49號至第6-52號、編號第6-54號至第6-57號、編號第6-59號、編號第8-9號至第8-10號、編號第8-14號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伊之前是跟前夫住一起,現在有時候會與前夫同住,有時候也會與兒子同住,但伊主要是住三重,沒有親屬需要伊扶養,伊目前無業,有時候會去給人家幫個忙,人家會給伊幾百元,每月收入約3,000元,伊的生活經濟來源是伊去跟人家幫忙,對象都是餐飲業,他們會給伊一些賣剩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306頁至第307頁)。

㈡、品行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1、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在無實際投資管道之情形下,以詐術謊稱可賺取高額之報酬,使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投資,非但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優惠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再考量本案被告吸收投資之規模非低(詳如附表2所示),所為實應非難。

2、再被告罔顧告訴人乙○○○之信賴,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又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擅自領取告訴人乙○○○之存款,亦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妨害文書之公信力,危害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亦不應薄懲。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並未與投資人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及告訴人乙○○○之損失,徵得投資人及告訴人乙○○○之諒解,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悔過之行為。

㈤、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1編號第2號、第3號所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1編號第2號、第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期被告能誠心悔過,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伍、沒收

一、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2、附表3所示,被告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共計2億920萬1,650元,返還給投資人之本金共計8,145萬8,650元,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億2,774萬3,000元(詳細計算方式及依據詳如附表2、附表3所示)。審酌本件已有投資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部分之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㈡、經查,本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因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6萬5,600元(計算式:21萬3,600元+5萬2,000元=26萬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6萬8,000元,此部分應屬計算違誤,附此敘明。

三、扣案物部分

㈠、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筆記本7本、借據影本2張、投資人筆記4本、存摺8本、投資人資料17包,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該等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均非專供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盜用印章之印文部分

㈠、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盜用證人乙○○○之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乙○○○」印文1枚,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上開取款憑條已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其性質又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亦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1月5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120萬元,又於103年9月26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8萬117元,又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50萬元,又於104年1月6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2萬271元,又於103年12月23日收受證人羅文清投資之13萬3,112元,又於105年10月4日收受證人廖淑鈾投資之50萬元,又於97年1月29日收受證人尤廖淑如投資之150萬元,認被告亦有上開收受投資之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96年11月5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120萬元,又於103年9月26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8萬117元,又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50萬元,又於104年1月6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2萬271元之犯行,然細繹證人沈秀英自行整理之投資明細資料(見偵A5卷第3頁至第8頁),其內容相當翔實,且與實際之匯款金額相符,卻未列載上開幾筆投資資料,則證人沈秀英上開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真為投資款,即非無疑。考量證人沈秀英匯款給被告之原因所在多有,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是投資款,此等匯款之原因既有所不明,自難僅憑證人沈秀英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即逕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認定上開款項為被告吸收之投資款。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03年12月23日收受證人羅文清投資之13萬3,112元之犯行,然被告否認此筆款項為投資款,辯稱:此筆款項是被告商請證人羅文清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且後續還款均係由被告為之等語。本院考量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為投資款,且證人羅文清主張其投資之金額(1,322萬元)小於其匯款給被告之金額(1,423萬6,112元),可見被告與證人羅文清之間確實有基於投資以外其他原因而為之匯款,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認定上開款項為被告吸收之投資款。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05年10月4日收受證人廖淑鈾投資之50萬元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並無證人廖淑鈾此筆匯款紀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廖淑鈾確實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認定被告有收受此筆投資款。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97年1月29日收受證人尤廖淑如投資之150萬元之犯行,然被告否認證人尤廖淑如有交付此筆投資款,復細繹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18頁),亦未見有此筆匯款紀錄,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尤廖淑如確實有交付此筆投資款,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認定被告有收受此筆投資款。

四、總結以言,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6年11月5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120萬元,又於103年9月26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8萬117元,又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50萬元,又於104年1月6日收受證人沈秀英投資之2萬271元,又於103年12月23日收受證人羅文清投資之13萬3,112元,又於105年10月4日收受證人廖淑鈾投資之50萬元,又於97年1月29日收受證人尤廖淑如投資之150萬元之犯行,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周惠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周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周惠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