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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仁與吳維雅、王定愷、王雲光為住家鄰居關係,劉志仁因住屋漏水糾紛與王定愷、王雲光涉訟,經法院判決劉志仁敗訴確定。劉志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吳維雅之犯意,以及損害王定愷、王雲光之利益而非法利用王定愷、王雲光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OUTUBE「劉志仁」頻道上,上傳標題為「中天新聞漏水356萬續集」,內容則含有:「吳維雅法官不止要錢也要命,不知道跟吳維雅法官有什麼深仇大恨,非得逼我至死不可,或者她本性就是那麼惡劣」、「吳維雅先恐嚇我356萬元,我說殺人都不用賠356萬元,如果被判356萬元,找人打斷他的腿,還可以省錢」、「吳維雅法官追殺劉彩雲志仁的過程」等文字以及吳維雅照片之影片,並將載有王定愷、王雲光姓名、住址之非公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與107年1月2日北院107司執全壬字第7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上傳至同一影片,劉志仁再口述影片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不實指謫、恫嚇吳維雅,足以貶損吳維雅之名譽,且使吳維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王定愷、王雲光之姓名、住址,使瀏覽者能輕易知悉王定愷、王雲光之住址,足生損害於王定愷、王雲光。

二、案經吳維雅、王定愷、王雲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志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在其個人YOUTUBE頻道,上傳事實欄所載之影片內容,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同樣的犯行已經被判過了,法院還可以重複判決嗎?(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吳維雅、王定愷、王雲光之樓上鄰居,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前因被告住處漏水,而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下稱系爭漏水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判決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至第171頁)。又系爭漏水訴訟審理期間,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606號裁定准許,於107年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被告違反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裁處怠金,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裁定);又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裁定其上均載有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戶籍地址等情,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裁定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0至第13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OUTUBE「劉志仁」頻道上,上傳標題為「中天新聞漏水356萬續集」,內容則含有:「吳維雅法官不止要錢也要命,不知道跟吳維雅法官有什麼深仇大恨,非得逼我至死不可,或者她本性就是那麼惡劣」、「吳維雅先恐嚇我356萬元,我說殺人都不用賠356萬元,如果被判356萬元,找人打斷他的腿,還可以省錢」、「吳維雅法官追殺劉彩雲志仁的過程」等文字以及吳維雅照片之影片,並將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裁定翻拍照片上傳至上開影片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片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第12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被告於上開影片中提及告訴人吳維雅「她本性就是這麼惡劣」等語,客觀上該言論內容,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言論內容有貶抑告訴人吳維雅名譽之意義,核屬抽象之公然謾罵,自屬侮辱言論;至「吳維雅法官不止要錢也要命,不知道跟吳維雅法官有什麼深仇大恨,非得逼我至死不可」、「吳維雅先恐嚇我356萬元」、「吳維雅法官追殺劉彩雲志仁的過程」所示言論,細譯其內容以及影片所搭配之「中天新聞漏水356萬續集」標題,乃指述告訴人吳維雅濫用職權提出訴訟並恐嚇被告賠償356萬元,為具體事實之指述,且足以貶抑、毀損告訴人吳維雅之名譽,自屬誹謗之言論。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個人YOUTUBE頻道中,公開播送內文含有「…我說殺人都不用賠356萬元,如果被判356萬元,找人打斷他的腿,還可以省錢」之影片,意指若遭法院判賠,將會找人打斷告訴人吳維雅的腿,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屬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當屬恐嚇行為無訛。

㈣、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所於YOUTUBE頻道中,公開播放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裁定內容,而系爭執行命令、裁定內容均有記載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住址,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所張貼者,係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非公務機關,與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為鄰居關係,其因訴訟取得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上開個人資料,若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被告使用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上開個人資料,自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被告為誹謗告訴人吳維雅,而將其家人即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上開個人資料上傳至YouTube 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系爭漏水訴訟範圍,且與系爭漏水訴訟間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故而,被告就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至為明灼。

㈤、被告雖辯稱相同犯行業經法院於109年3月5日判決,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本院不可重複判決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然查:

⒈ 被告因系爭漏水糾紛,於107年2月27日在法院恐嚇告訴人王

定愷、王雲光,另於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9日,以張貼布條、投書媒體、撰寫網路文章等方式,誹謗及侮辱告訴人吳維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乙情(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 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案行為,於108年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當時即可知悉針對系爭漏水事件若有與前案相同或相類似之非理性、情緒性言論,將恐觸法,惟被告卻不知檢束,執意於遭起訴1個多月後之108年4月11日,在YOUTUBE頻道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本次犯行,自屬另行起意,而與前案為不同案件,是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本院不得為重複判決云云,洵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500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1萬5千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上傳影片至YOUTUBE之行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告訴人吳維雅,並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係26年6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系爭漏水事件與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涉訟,其因不滿法院判決結果,明知告訴人吳維雅僅係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家屬,並非系爭漏水事件之當事人,竟在YOUYUBE頻道上惡意誹謗告訴人吳維雅利用法官身分對其違法濫訴,並藉此侮辱、恐嚇告訴人吳維雅,且於影片中違法利用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而於本院開庭過程中,未能理性陳述,屢屢無端指控、斥責法院,並對在庭之法警、法官大呼小叫,甚至於本院就量刑事項訊問被告時,對法官回稱:關你什麼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而有科以較重之刑矯正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第1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