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孫月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月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月蘭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具保,並經被告繳納現金2,000元後即釋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31號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23至26頁、第35至36頁)。茲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並無變更住所或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