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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恩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恩係啟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啟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負責人,告訴人李宇振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告訴人與啟邑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日就本案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告訴人提供本案土地供啟邑公司建築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約定將來本案房屋由告訴人分得65%,啟邑公司分得35%,土地部分則依分得房屋坪數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利用上開合建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告訴人與啟邑公司於106年6月間,已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然被告為牟取本案土地之財產利益,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9日,要求告訴人就本案土地與兆豐銀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佯稱須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節稅云云,致告訴人交付其印鑑證明,嗣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持告訴人之印章,逕自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定契約義務人」之欄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右下方「簽章」之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佯以告訴人同意提供上開合建土地供啟邑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再持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詐貸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9,600萬元),並於翌(15)日,持該偽造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承辦地政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設定事項登載在地籍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啟邑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就本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應

依照合建契約將本案房屋之1至4層樓分予告訴人,始能換得該建物坐落土地相對應之土地持分。然被告竟因個人資金融通之需求,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未經李宇振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將上開應分予告訴人本案房屋之1至4層設定抵押權予陳立華、黃桂英,且於借款契約書中佯以「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合法所有,並無法定抵押權或長期押租或一般租賃權或任何足以妨害抵押權行使、減損抵押權價值之權利存在」云云,使陳立華、黃桂英誤信本案房屋為啟邑公司單獨所有,且無其他減損抵押權價值之權利存在,以此方式順利借得2,000萬元之款項。嗣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本案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時,被告因已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立華、黃桂英,遂承前詐欺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隱瞞本案房屋之1至4層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無法履約之重要事項,猶以本案房屋之1至4層向告訴人交換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1至4層為無瑕疵之不動產,因而依約將合建土地應有部分(3627/10000)移轉登記予啟邑公司。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9日申請建物登記簿謄本時,發覺所分得之本案房屋設有高額抵押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立天、證人陳立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合建契約書、兆豐銀行信託結算及報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啟邑公司與陳立華、黃桂英之借款契約書、支票、本票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之前係好朋友,告訴人也會去工地現場看,關於解除信託及向上海商銀貸款的事情告訴人都知道,當時其周轉困難,因告訴人無法提供本案土地之權狀辦理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其才以本案房屋向陳立華、黃桂英抵押借款,其沒有偽造文書,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啟邑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與啟邑公司簽署合建契約,雙方約定建案完成後,就房屋部分由告訴人取得65%,被告則為35%,土地部分則按房屋坪數比例分配,被告與告訴人並於106年6月12日與兆豐銀行簽立信託契約,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於106年11月9日終止信託關係,並於同年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被告另於106年11月間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上海商銀貸款8千萬元,於108年4月11日再以本案房屋為抵押物,向陳立華、黃桂英借款2千萬元,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依合建契約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屋之1至4樓所有權,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陳立華、黃桂英之債務,陳立華、黃桂英即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告訴人所分得本案房屋之1至4樓),告訴人遂於108年12月31日與陳立華、黃桂英簽立和解協議書,由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陳立華、黃桂英各932萬5千元(共計1,865萬元)後,塗銷本案房屋之1至4樓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啟邑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兆豐商銀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塗銷指示暨信託終止協議書、借款契約書暨陳立華簽發之支票及被告與啟邑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屋設定抵押之建物登記謄本、陳立華與黃桂英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和解協議書暨支票2紙、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9年4月10日上城中字第1090000014號函暨檢附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2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第335頁至第3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應知悉被告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上海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借款8千萬元之事實:

⒈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8年7月1

1日傳送「……我擬了協議書內容如下,若同意下列內容請如擬立據並用印。有何疑問請即早告知。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主李宇振(甲方),與啟邑建設負責人黃啟恩(乙方),由甲方提供土地與乙方合建分屋。基於雙方互信原則,甲方於民國106年11月同意提供合建土地為擔保,予乙方向上海商銀設定抵押權……」之訊息予被告(見他字卷第471頁至第474頁),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本案土地為擔保並向上海商銀抵押借款一事,非全無獲悉。

⒉被告以本案土地向上海商銀抵押借款時,告訴人另有出具

切結書1份,其上載明「立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李宇振(下稱本人)為擔保啟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經將所有土地(詳如標示),提供予貴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立書人同意拋棄民法第881條之7之規定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並在該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又告訴人雖稱該簽名非其所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簽「李宇振」時,在「振」上面會有多一點,此為其簽名習慣,但在正式簽約時,其會刻意避開該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該切結書上所簽之「李宇振」,在「振」字上面確實有多一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復於審理中請告訴人在空白紙上簽寫自己名字10次,即發現其所寫之「振」字上面確實亦有多加一點(見本院卷第203頁),若他人要偽造告訴人之簽名,顯然不會知悉告訴人簽名習慣而在「振」字上多添一點,另佐以告訴人所簽之「宇」字,就「于」部分第二筆畫之「一」亦有回勾之處(見本院卷第132頁、第302頁),是該切結書確係告訴人親自簽名無疑。依上而觀,告訴人既出具其親簽之切結書予上海商銀,益徵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本案土地向上海商銀設定抵押以借款一事有所知悉。

⒊至被告雖曾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你完全沒簽什麼ㄚ」(見

本院卷第155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完整對話文義,係告訴人先詢問被告「我爸在問我有沒有當連帶保證人(他氣還沒消)」,被告始回以「沒有」、「完全沒有」、「你完全沒簽什麼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即被告係表示告訴人並未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任何文件,此與上海商銀所提出之授信批覆決議「其他申請條件欄」所載「地主李宇振僅提供擔保,免任保證人」之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89頁),故告訴代理人對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而指稱告訴人未簽署與上海商銀有關之任何抵押文件云云,自非可採。

㈢告訴人雖否認辦理上海商銀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非其

所有及蓋印,惟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一、本合建契約訂定之同時,甲方(即告訴人)委託乙方(即啟邑公司)指定之地政士代刻便章乙枚,全權委託乙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信託移轉、土地鑑界、建物滅失、該工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土地合併書類用印、地目變更、申請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領取使用執照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產權轉移、稅捐申報、房屋設籍及建物共同使用部份協議等有關手續,直到該工程全部完成,辦理地政機關相關登記之期間……」(見他字卷第55頁),即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得刻用其個人之便章使用甚明。又上開約定雖未提及被告得將代刻之印章蓋用於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之用途,然依該約定之文意「直到該工程全部完成,辦理地政機關相關登記」,可認被告在本案房屋完工前,於辦理地政機關相關登記時,均得使用該代刻之便章,基此,告訴人既已知悉要將本案土地充作擔保向上海商銀貸款之事,縱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非告訴人親自用印,亦屬告訴人授權被告所為,當不得謂被告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㈣被告雖未依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將告訴人與啟邑公司列為共

同起造人,然不能依此逕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證人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負責人潘

士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啟邑公司是建設公司, 啟赫公司則是營造公司,被告為啟赫公司之股東,本案房屋係啟赫公司所興建,以合建實務而言,地主跟建商擔任共同起造人很麻煩,因為在房屋興建過程中,若地主亦擔任共同起造人,有很多執行事項及相關文件要找地主簽名用印,在實際執行上有困難,大部分都會把制式契約所載的「地主與建商擔任共同起造人」之約定改掉,現在很多都是信託給銀行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6頁、第200頁),堪認地主與建商共同擔任起造人之情形並非常見,是被告雖有未依約將告訴人列為共同起造人之情,仍難認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訛詐告訴人之舉。

⒊依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於簽約

一個月內配合地政士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並於大樓結構體完成時,將乙方(即啟邑公司)應分得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人。」(見他字卷第61頁),然本案房屋完工申請建物門牌後,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立即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蓋被告係於108年4月11日以本案房屋為擔保向陳立華、黃桂英借款,有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203頁),足認本案房屋之結構體於108年4月間即已完成,否則當無從請領建物門牌,然告訴人係於108年6月11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見他字卷第205頁),即告訴人亦有未依合建契約踐履其義務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契約當事人未依合約履行,並非必然即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以本案房屋為擔保向陳立華、黃桂英抵押借款,並無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情事:

⒈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即已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整個跟你報告一下:全部面積386坪……」、「一至四F看你要怎麼登記我聽你指示」、「預計下週稅籍會下來就可開始處理」,又於108年3月26日向告訴人稱「麻煩你什麼時候可以約代書辦理產權過戶請儘速告之(按:應為「知」之誤)!麻煩了!謝謝」,告訴人則回以「好,我馬上和我父親敲時間」(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足徵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即已通知告訴人可以準備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與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其後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再以LINE向被告表示「大哥,我父親忘記他把土地所有權狀藏在哪裡,一直找不到,能夠用謄本去辦理嗎?」(見他字卷第451頁),而被告係於108年4月11日始以本案房屋向陳立華、黃桂英抵押借款,此有借款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依上而觀,確係因告訴人未即時提供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本案房屋及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甚明。況若被告自始即有以其上設定抵押之本案房屋移轉予告訴人之意,應無在其向陳立華、黃桂英借款前,即通知告訴人備妥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因週轉困難,才以本案房屋向陳立華、黃桂英抵押借款等語,應堪採信。⒉至告訴人雖稱:其事後才發現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與兆

豐銀行辦理終止信託時,就被建商指定的代書事務所職員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提出載有「收到正本 11/10陳振榮」字樣之本案土地所有權影本相佐(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振榮已將該權狀交予被告之情,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將本案土地權狀取走後,使其無法提出土地權狀,被告再將本案房屋向陳立華、黃桂英抵押借款,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云云,顯屬告訴人片面之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⒊證人陳立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資產管理公司工

作,被告於108年4月間有向其借款2千萬元,擔保品為本案房屋,被告當時有說他只能提供建物做抵押設定,之前就此部分其已有相關經驗,其向地政機關確認可行後,就同意借款給被告,後來是由啟赫公司的潘士正幫忙處理該筆債務;原本約定由潘士正幫被告清償該2千萬元,並有先給付1千萬元,另1千萬元則是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但該支票跳票,而潘士正說自己也需要用錢,要求其歸還先前代償之1千萬元,並另外提供擔保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就將該1千萬元退回給潘士正,即被告積欠之2千萬元仍沒有清償,後來是告訴人以和解協議書所載之1,865萬元為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潘士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其記得當時被告向其表示地主即告訴人找不到土地權狀,導致被告無法辦理土地與房屋的交換及後續向銀行的貸款,週轉有困難,但其當時之資金調度也很吃緊,故無法幫忙被告,其認為被告應該有去外面借款,後來被告說他要跳票了,其想說因為被告也是啟赫公司的股東,如果被告跳票,會影響其向銀行之申貸,其才為被告去清償積欠陳立華的債務,當時其先調借1千萬元還陳立華,另以啟赫公司名義簽發1千萬元之支票,先取回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暫時解決被告之債務,但後來其資金有狀況,也向陳立華借款1,100萬元,陳立華則表示會找被告清償原本之2千萬元,所以等於其只欠陳立華100萬元,其有從陳立華處取回被告借款當時簽發之票據,並交還給被告,但其沒有跟被告說自己週轉有困難而向陳立華借款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商請潘士正為其清償積欠陳立華、黃桂英之債務之事實,堪可認定。循此,被告既已委請潘士正為其清償陳立華之債務,潘士正並將被告簽發予陳立華之票據取回,且潘士正未向被告表示自己之後有再向陳立華借款之事,則被告當無從預料潘士正實際上並未代償該筆債務,自不得執此反謂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以騙取告訴人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⒋況,告訴人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啟邑公司,係基

於告訴人與啟邑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是否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向陳立華、黃桂英借款一事無涉。易言之,縱被告將具有瑕疵之房屋(即建物上有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換取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難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