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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誠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誠與丁○○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平時即因葉誠另有女友及小孩管教事宜而有不睦,嗣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樓之0即當時2人共同居住之住處內,復因故發生爭執,葉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丁○○手部、用行李箱毆打丁○○小腿、並徒手毆打丁○○之臂膀及胸部之方式,導致丁○○受有雙側上臂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葉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368至375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368至37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丁○○為夫妻,2人平時即有不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2月28日晚上約9點多就睡著了,一直到翌(29)日凌晨,當時我女兒甲○○因身體不舒服,而自行聯絡我的前女友丙○○送藥過來,丙○○抵達時誤開到我和告訴人同寢的主臥室,告訴人因而與丙○○發生衝突,本案傷勢都是丙○○造成,並非我所為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本案傷勢應係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與丙○○互相拉扯所致,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告訴人與丙○○互告傷害之案件(下稱另案),告訴人已自陳是丙○○先動手打告訴人,嗣因和解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㈡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至派出所製作聲請民事保護令之筆錄時,稱本案傷勢係因被告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外遇對象爭執,而拉告訴人的手,使告訴人撞到桌子所致,然於同年月18日提告傷害罪時,改稱係因被告捏小孩的臉而起口角,被告才拿行李箱打傷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且告訴人最初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時,僅有自述在凌晨3時許遭毆打,未提及前(28)日晚間11時許的爭執,指訴內容應不可信,㈢又告訴人為取得我國身分證、爭奪未成年子女親權,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以逼迫被告於協議親權時讓步之動機,縱使被告在告訴人與丙○○拉扯時曾輕拍告訴人的手,目的也是為了勸架,並無傷害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平時即因被告管教小孩事宜而有不睦,嗣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5時3分許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6至202頁),並有萬芳醫院108年12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2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可憑(109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1至29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執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被告不服對之提出抗告後,終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該保護令及裁定各1份可考(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本院卷第343頁)核閱該家事事件全卷屬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當時我們同住的臺北市○○區○○街0段住處內,因為女兒戊○○撕開他的香菸而動手打她,我見到後於是跟被告爭執,被告要我帶戊○○走,但因為這是我家,我不出去,被告就到房間把我的衣服都放到行李箱裡,叫我出去,見我拒絕就拿行李箱砸我的腳,後來在房間裡推來推去,他用手打到我的胸口,又咬到我的手,我跟戊○○開始哭,被告見狀就到客廳,留我和戊○○在房間裡睡覺,差不多凌晨3時左右,我們母女正在睡覺時,丙○○突然開門開燈,進我房間,我因為害怕所以打電話給我胞姊,丙○○在客廳抱著被告,我於是又跟他們起口角,除了我左臉的擦挫傷是丙○○打的以外,本案傷勢都是被告打的,被告用手打我雙臂,造成我雙臂受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以及用行李箱造成我的左側小腿鈍挫傷,被告打我時,在場的只有我、被告及戊○○,被告拿來砸我左腳的行李箱不會很大,有放東西進去大概10公斤左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至202頁),經核告訴人證稱當日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與情狀,與上引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所載之傷勢均相符,告訴人指訴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製作聲請民事保護令調查筆錄時,雖未

完全陳述本案施暴事實,然其經委任律師協助後旋以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狀補充敘明被告於婚後時常對其為肢體暴力、言語辱罵、恐嚇等行為,亦曾對戊○○施暴及吐菸,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其等復因被告欺負戊○○等事起口角,爭執之際被告即辱罵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並經本院家事庭認定屬實等情,有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狀及本案保護令裁定各1份可佐(10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卷【下稱家護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85至87頁),堪認其係因於製作調查筆錄之初未有律師協助,難以完整陳述事件始末,要非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誣指本案犯行;而被告及辯護人吳柏儀律師復執與前述辯護意旨相同事由對本案保護令提出抗告,業經本院家事庭調查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以告訴人之聲請屬實裁定駁回抗告乙情,亦有被告之家事抗告狀及前引抗告裁定各1份可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卷【下稱家護抗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家事程序之調查結果不得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本案傷害犯行之唯一依據(本院卷第375頁),惟以本院家事庭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卷附其餘事證相互勾稽,已徵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非無疑義。

⒉再告訴人之本案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左臉擦挫傷方係丙○○於另案造成,此2犯罪事實截然有別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姊黎美緣於本案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中證稱:案發後告訴人哭著打電話給我,於是我在108年12月29日凌晨抵達告訴人家中,到場後我看到告訴人手受傷,我問告訴人是不是丙○○打的,告訴人說手跟腳的傷都是被告於前一晚(28日)晚上快11點時打的,後來告訴人跟丙○○在爭執,被告將2人勸開,丙○○有打告訴人的臉等語明確(家護抗卷第42至43頁),核與前引告訴人指訴本案傷勢係被告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毆打所致,而臉部所受挫傷則係被丙○○打傷等語相符,且其於該抗告程序中所為證述,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家護抗卷第42、47頁),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應具較高之憑信性,益徵告訴人確於同年月28日晚間有遭被告施暴甚明,則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應不值採。

⒊縱證人即被告女兒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8

日晚上至翌(29)日凌晨間均未聽見家中有哭聲或使用行李箱之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到告訴人家中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何受傷痕跡,本案傷勢與被告於另案主張的傷勢內容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然證人甲○○及丙○○除均自承並未當場見聞28日晚間告訴人與被告之衝突(本院卷第204、213至214頁),無足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外,甲○○係被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女(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更稱於案發前迄本院審理時始終與被告同住,出庭作證當日亦係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到院(本院卷第214頁),所為證述非無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之可能,是甲○○及丙○○此揭證述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本案傷勢與另案提告遭丙○○毆打者相同

,係以同一傷勢重複提告云云;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包含本案傷勢及另案中丙○○徒手毆打之左臉擦挫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遭被告及丙○○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及翌(29)日凌晨3時許先後毆打,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5時許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嗣執同一份診斷證明書分別對2人提出告訴,自屬正當,尚難僅憑本案及另案傷勢均載於同一份診斷證明書上,即率認告訴人本案重複提告;遑論辯護人於本案偵查之初即陳稱:是否可以(讓被告)知道一下告訴人的受傷部位,因為我們得知告訴人告丙○○的部分主要是左臉受傷,假如傷勢同一,應是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不同人提告等語(偵卷第50頁),顯見辯護人於偵查中明知告訴人另案之傷勢僅左臉受傷部分,然於閱卷或以他法獲悉本案傷勢後,始改稱本案傷勢亦係丙○○於另案造成,欲以此方式混淆本案審理範圍,甚屬無稽且殊無足取。

⒌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遲至109年3月始報警提告,且其於108年

12月29日凌晨至萬芳醫院急診時均未提及被告施暴之事實,認其本案指訴應有不實;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也不想報案,我本來想告丙○○,但被告叫我不要提告,他說會跟丙○○分手,但後來我帶女兒回家鄉玩時,丙○○竟對我、我姊姊及姊夫提告,因此我遲至109年3月才去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頁),則告訴人為維持家庭和諧,於就醫時暫不揭露被告犯行,亦未立即報警,應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憑此遽認告訴人所言不實,當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已如前述,其等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其在外另有女友及小孩管教事宜而與告訴人起口角,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竟徒手或持行李箱毆打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誠屬不該;又其犯後不僅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積極彌補損害,卻矢口否認犯行,更試圖以丙○○另案之犯行混淆本案審理範圍,犯後態度不佳,雖無從憑此加重其刑,但絲毫不足以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在環保局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可以維持(本院卷第328、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