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莫華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莫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莫華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101室、102室(下稱本案101及102室)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本案101及102室借名登記於其胞弟李強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因積欠香格里拉社區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遭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訴請李強華給付管理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在案。詎李莫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瑜之印章,復在未經吳瑜同意及授權下,在香格里拉管委會用箋上,製作內容為「本戶李莫華(即101、102室)茲繳交住戶管理費金額共計新台幣肆萬兩仟元正($42,000),請查收。收款人簽章:吳瑜。日期:1
05.4.21」,並持前開偽造之「吳瑜」印章蓋印而生偽造之「吳瑜」印文1枚,以偽造上開與實際繳款情形不符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影印本案收據後製成本案收據影本2份。嗣於106年11月28日,李莫華以李強華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出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分別交付與該案法官及原告即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吳瑜,並均檢附本案收據影本各1份作為該民事答辯狀證物二,及庭呈本案收據原本供法官檢視而行使之,佯作李莫華已於105年4月21日當面繳納管理費4萬2000元與吳瑜,足生損害於吳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為吳瑜發覺,當庭向法官表示本案收據格式及印文不符,並聲請保全證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101及102 室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則為其胞弟李強華,前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經香格里拉管委會對李強華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審理在案,其於106 年11月28日,以李強華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分別交付與承審法官及本案告訴人即該案原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吳瑜,並均檢附本案收據影本作為該民事答辯狀證物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收據上之吳瑜印文,係吳瑜於105 年4 月21日在新店簡易庭當面蓋用印文給我的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許多故舊恩怨,所涉民刑事案件約有2 、30件以上,且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出偽造管委會大印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告訴人恐有誣陷被告之可能,本案收據上告訴人之印文,係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在新店簡易庭當面蓋印給被告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101及102室之實際所有權人,將本案101及102室借名登記於其胞弟李強華名下,因積欠香格里拉社區管理費用,經香格里拉管委會訴請李強華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共計23期(扣除105年度繳交之1期)之管理費2萬0240元,並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李強華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分別交付與該案法官及原告即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吳瑜,除均檢附本案收據影本作為該民事答辯狀證物二之外,亦庭呈本案收據原本供法官檢視,吳瑜則當庭表示本案收據非其所蓋印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即香格里拉管委會總幹事吳亞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73頁)相符,且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被告當庭提供予法院之106 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本案收據影本(見他字卷第7至15頁、第19頁)、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店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87頁正反面)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21日被告代理李強華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我及我先生,被告跟我們要79萬多元,當天我們在法庭內有吵架,法官要被告把錢算清楚到底要香格里拉管委會賠多少錢,我們兩造爭執不下就退庭,我先生在外面等我,我們就離開了,所以我跟被告之間不可能有任何交集,我們感情很不好,105 年4 月21日根本就沒有本案收據的存在,本案收據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明晰(見本院卷第191頁)。再稽諸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所提出之另案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民事準備狀(見108年度偵字第64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該案係被告及李強華訴請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鄭亦君及香格里拉管委會返還所有物、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非香格里拉管委會訴請被告或李強華給付管理費,則證人吳瑜證稱105年4月21日另案法官是要被告算出要向香格里拉管委會求償多少錢,其與被告爭執不下後就離開法院,本案收據非其所製作蓋印等語,應屬可採。
㈢、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在被告提出之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民事準備狀繕本上簽收記載:「吳瑜當庭交收」並蓋用其印章,有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頁)。就本案收據上告訴人之印文(圖一)與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上告訴人之印文(圖二)相互對照觀察,可見兩者字形顯然不同,當非出自同一顆印章。則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內使用之印章既與蓋印於本案收據上之印章相異,已難認本案收據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在新店簡易庭蓋印而成。證人吳瑜證稱上開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蓋的等語,較為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代理李強華匯款3萬3385元至香格里拉管委會之郵局帳戶一情,有105年7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31頁)及郵局存摺內頁(見偵字卷第33頁)為證,可知被告代理李強華繳納香格里拉管委會管理費之日期為105年7月26日。衡情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始繳納香格里拉社區管理費,告訴人當不可能於105年4月21日即出具本案收據予被告收執。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21日給付香格里拉社區管理費,並由告訴人於本案收據上蓋印。
㈤、證人即香格里拉管委會總幹事吳亞倫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6年4月起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總幹事,住戶管理費是我負責收的,本案收據上雖記載被告繳交4萬2000元,但我確認沒有收到這筆錢,因為所有管理費都是我經手,只要收到錢,我都會登錄電腦及開立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是由證人吳亞倫之上開證述,亦可證明香格里拉管委會並未收到本案收據上所記載之4萬2000元甚明。被告雖供稱:我是把錢交給吳瑜,不是吳亞倫云云,然被告與吳瑜於105年4月21日前,已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糾紛,此業經被告迭次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多件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證(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卷第91至148頁),則被告未將管理費交由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之香格里拉管委會總幹事吳亞倫,反將管理費交付與素有紛爭嫌隙之告訴人,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被告雖辯稱:本案收據係於105年4月21日在新店簡易庭由吳瑜蓋印云云。證人即本院退休職員姚光宇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於106、107年退休前,在新店簡易庭服務,吳瑜跟被告間訴訟很多,我認得他們2人,我記得105年4月25日早上在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門口,我走去上廁所時,看到被告在算錢給吳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經檢察官詰問:「(問剛才辯護人講說是105年4月25日,是嗎?)這個我沒辦法回答,事實上我當庭務員,時間當初是我自己申請的。(問: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時間,就差不多就是那種時間,應該是這樣子。時間我是不太清楚,因為春夏秋冬穿的衣服是不一樣。」(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證人姚光宇在未確認時間之前提下,即急於證稱見到被告算錢與告訴人,是其證述已有可疑。證人姚光宇復證稱:時間太久遠了,確定的日期我記不清楚,當天使用第一法庭的法官我也忘記了,吳瑜之丈夫鄭亦君有陪吳瑜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而稽諸本院105年店簡字第236號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87頁),可見鄭亦君雖同列為該案被告,但當日並未到庭,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亦君105年4月21日沒有來開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益徵證人姚光宇上開證述不實。此外,證人姚光宇於本院作證時頻頻轉頭望向被告,經本院制止並記明筆錄一節,亦有本院11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就證人姚光宇證述之情節及作證時之態度、反應觀之,足認其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㈦、被告固辯以:我會於105年7月26日繳納香格里拉社區管理費是因為告訴人已經代表香格里拉管委會查封我的房子,我不得不去繳錢云云。觀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固記載:「105年6月1日新登字第53760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6.1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5739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債務人:李強華。限制範圍:全部。105年6月1日登記」(見偵字卷第29頁),可知本案101及102室於105年6月1日業經本院查封登記。然倘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確實已繳清管理費,並取得本案收據,自可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香格里拉管委會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立即向香格里拉管委會給付管理費,已與常情有違,自難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雖又辯稱:吳瑜至少有4顆印章,並非只有1顆,故本案收據上之印文雖與105年4月21日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民事準備狀繕本上所蓋用之印文不同,亦不能因此認定本案收據上之印文非吳瑜所蓋用云云。細觀被告所提出經由告訴人蓋印之香格里拉管委員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書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圖三)、105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圖四)、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圖五)、98年4月28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3頁,圖六)等文書,可見各該文書上之印文,均與本案收據上之印文(圖一)迥異。由此觀之,亦難認本案收據上之印文係由告訴人於本案收據上蓋印而成。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多顆印章,本案收據上印文之印章亦應屬被告所有云云,核與卷證不符,是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圖三:香格里拉管委員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書狀上之印文
圖四:105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上之印文
圖五: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委任狀上之印文
圖六:98年4月28日存證信函上之印文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鑑定本案收據原本與吳瑜提出之香格里拉委員會用箋紙質是否相同,以證明本案收據係使用香格里拉管委會用箋書寫而成(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被告曾經接觸或持有香格里拉委員會用箋乙情,亦據證人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是否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吳瑜」印文,與本案收據原本及香格里拉委員會用箋紙質是否相同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刻製「吳瑜」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證明已繳納管理費,竟偽造本案收據,持以向告訴人及本院新店簡易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法院為審判機關,經由嚴謹之訴訟程序做出判決,民事訴訟事件更是有賴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供法院認定事實、解決紛爭。然被告為求勝訴,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為證,幸經告訴人即時對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提出質疑,法院始未予採納為證據,被告所為已戕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且有多起訴訟糾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吳瑜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
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案收據原本業經本院扣案,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原本上「吳瑜」之印文,因該文書宣告沒收已包括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影本2紙,其上偽造之「吳瑜」印文共2枚,亦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影本2紙,既經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本院新店簡易庭作為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證據而行使,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除上揭偽造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自無庸就本案收據影本2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吳瑜」印章 壹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本案收據原本 壹紙 扣案於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資料袋內 3 偽造「吳瑜」印文 貳枚 位於本案收據影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