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三中明知前向告訴人周明健、陳金蓮夫妻(下稱告訴人2人)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僅240分之2,竟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8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略以,告訴人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5年2月間向被告佯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240分之18,並交付載有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40分之18之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收執,致被告陷於錯誤,於85年6月26日與上開土地所有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告訴人2人為掩飾罪嫌,更於不詳時地,偽刻被告之印章,並蓋用於85年6月22日收款人告訴人陳金蓮之訂金收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之文書上,及上開文書之背面作為騎逢章之用,藉以證明買賣皆係合法,而認告訴人2人涉有詐欺、偽告印文罪嫌云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2月25日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後,被告又於8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有未完備之處,而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起訴,為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認舊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告訴人2人於88年7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開始偵查,於89年1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2月2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因心神喪失,經本院於90年7月10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裁定停止審判,嗣並改分為94年度他調字第18 號列管等節,有告訴狀其上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2月22日北檢聰霜88偵17075字第14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精神疾病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7月1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8年7 月23日)至裁定停止審判日(即90年7 月10
日)之期間共計1年11月又17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89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3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99 年11 月25 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