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文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翔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
鄭翔文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翔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訊問後,被告鄭翔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同案被告李裕仁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認被告鄭翔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翔文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共犯「雄哥」、「田哥」等人未到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證人證詞以圖卸責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本院衡酌被告鄭翔文所為犯行對社會法益有高度危害,權衡其利益、國家司法權利益之維護,認被告鄭翔文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鄭翔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0年1月5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2月5日訊問後,審酌被告鄭翔文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鄭翔文違犯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2月
9 日宣判,以及衡酌檢察官、被告鄭翔文及其辯護人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鄭翔文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在被告鄭翔文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0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