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彥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懷疑其配偶陳錦娟與乙○○通姦,為取得提出通姦告訴所需之證據,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第1項各款之一規定,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以「陳錦娟」作為該LINE帳號之暱稱,並加入乙○○為好友,使乙○○誤認為「陳錦娟」本人之LINE帳號,甲○○因此在與乙○○以LINE聊天過程中,冒充「陳錦娟」而取得如附件所示乙○○之女兒丙○○之醫療(姓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3頁)、乙○○之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醫療、社會活動等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並於109年2月3日以前開部分資料,向乙○○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訴訟),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丙○○之利益。
二、案經乙○○、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除上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LINE帳號,以「陳錦娟」作為該LINE帳號之暱稱,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論及告訴人丙○○之醫療、告訴人乙○○之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醫療、社會活動等如附件所示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於109年2月3日持前開部分資料,向告訴人乙○○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辯稱:我是為了調查告訴人乙○○與我太太陳錦娟的婚外情關係,且其內的個人資料都是告訴人乙○○自己在LINE上講的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以非強暴、脅迫等嚴重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之和平方式,行使不貞蒐證權,目的係為了蒐集告訴人乙○○與陳錦娟通姦之事證,而於被告與告訴人乙○○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以主張自己權利,客觀上難認被告蒐集取得與告訴人乙○○之對話內容之目的,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等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被告所蒐集之資料,除交與律師於訴訟中提出外,並無於其他場合提出或利用,況且該等資料經提交與法院後,尚需經法院裁判認定,並非一經提出即足使法院必須判決告訴人乙○○賠償被告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損害告訴人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甚且推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為獲取具體不法之非財產上利益。另告訴人丙○○前因與被告因另案傷害案件涉訟,於雙方調解過程中,曾親口陳述自己患有糖尿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7款所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要件相符,難認被告獲悉上開資料有何違法之處,被告獲悉資料並無任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針對本條於84年7月12日制定時,即於其立法理由內宣示:「電腦科技進步迅速,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用日趨普及,因而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惟個人資料因濫用電腦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引起民主先進國家之關切。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1980年9月通過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歐洲理事會亦於1981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並提出8 項原則以供遵守。迄今已有瑞典、美國、紐西蘭、德國、法國、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加拿大、英國、芬蘭、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17國制定相關法律以保護個人資料」。因此,就上揭法條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本法就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乃是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凡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前開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且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即一般人縱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㈢、查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LINE帳號,以「陳錦娟」作為該LINE帳號之暱稱,加告訴人乙○○為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論及告訴人丙○○之醫療、告訴人乙○○之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醫療、社會活動等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於109年2月3日將部分未公開之對話內容中影印並持之向告訴人乙○○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6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陳錦娟」之人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86頁,另因告訴人乙○○已離開該該聊天群組,故對話中原告訴人乙○○部分已顯示為不明,而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實無誤,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取得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乙○○、丙○○之個人資料一節,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碼申請一個LINE帳號,名稱為「陳錦娟」,因我懷疑告訴人乙○○與陳錦娟有通姦曖昧的關係,為了取得他們通姦的事證,我才申請帳號,並以「陳錦娟」為暱稱,將告訴人乙○○加為好友,我是透過LINE對話才知道告訴人丙○○生病,告訴人乙○○的車號、身體狀況、性生活等都是透過LINE對話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在LINE名稱用陳錦娟的名稱的目的是為了蒐證我太太與他人性交行為的事證,作為提到資料,當時申請通訊軟體帳號、電話號碼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只是暱稱用陳錦娟。我如果不用陳錦娟這個暱稱,我永遠無法蒐集到我太太陳錦娟跟他人性交行為的事證,我一定要用我太太的名字才可以蒐集到事證,如果我跟我太太討論這件事晴,她可能也不會同意我使用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若其非以告訴人乙○○之舊識「陳錦娟」名義,加告訴人乙○○為LINE的好友,致使告訴人乙○○誤信與之對話之人即為「陳錦娟」本人,衡情告訴人乙○○應不會在LINE對話內容中,隨意向他人吐露有關告訴人丙○○之醫療、其自身之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醫療、社會活動等如附件所示未公開之個人資料,則被告刻意利用告訴人乙○○之認知錯誤,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而獲悉上開個人資訊,告訴人乙○○、丙○○自不可能同意將該等個人資料作為被告另案民事損害案件之證據資料使用。再者,觀諸被告以暱稱「陳錦娟」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中,被告假意詢問、頻繁試探告訴人乙○○,營造欲與告訴人乙○○重修舊好之氛圍,言談之中,誘使告訴人乙○○陳述其告訴人丙○○之醫療、告訴人乙○○之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醫療、社會活動等狀況,甚且一再詢問告訴人乙○○與陳錦娟過往之互動情形,縱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該等資料,然其所為亦難認係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蒐集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自屬違法蒐集。又被告既係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自遑論其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是否有法所明文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知悉告訴人丙○○患有糖尿病係因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丙○○有傷害案件涉訟,於雙方調解過程中,告訴人張茹情自己曾親口陳述自己患有糖尿病云云。然告訴人丙○○固曾因與被告之傷害案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東核實無誤,惟告訴人丙○○有無於調解過程中陳述其自身之身體病況,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再者,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乙○○於LINE中之對話內容,其內不僅提及告訴人丙○○之身體狀況,被告甚且主動詢問告訴人丙○○之該等病狀是否係因遺傳、告訴人丙○○因身體病狀目前所需接受之醫療治療情形等醫療資料(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顯係刻意蒐集,而非如辯護人所述該等資料係「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非強暴、脅迫等嚴重違反告訴人乙○○自由意志之和平方式,行使不貞蒐證權,且目的僅係在蒐集告訴人乙○○與陳錦娟通姦之事證,而於被告與告訴人乙○○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以主張自己權利,且所取得之資料係僅用於民事訴訟中,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等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然查:
⒈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
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足當之。
⒉再者,被告尚可透過其與自身配偶陳錦娟之平日生活互動,
或觀察其配偶陳錦娟與他人甚或與告訴人乙○○間之人際互動,進行相關通姦事證之蒐證,惟被告卻以暱稱「陳錦娟」與告訴人乙○○聯繫,致使告訴人乙○○誤認係陳錦娟本人,被告並於兩人交談過程中,一再誘使告訴人乙○○吐露告訴人乙○○、告訴人丙○○之上開未公開個人資料,被告復持部分資料對告訴人乙○○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就被告所提出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資料中,不僅其內有告訴人乙○○之性生活、醫療、家庭狀況之個人資料,甚且包含該民事訴訟之無關告訴人丙○○之醫療資料(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22頁),是被告前揭行為核與增進公共利益、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均無關聯,未見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事,是被告前開所為,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等但書規定之例外適法要件。
⒊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違法蒐集告訴人乙○○、丙○○之個人資料,而以方式侵害告訴人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其又持所蒐集之部分資料向告訴人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訴訟,其目的不僅係為獲取個人財產利益,更係為損及告訴人乙○○之利益,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雖漏載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3頁),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透過LINE暱稱「陳錦娟」而與告訴人乙○○對話過程中,同時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乙○○、丙○○之個人資料,侵害渠等隱私權,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感情糾紛,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然其卻以不當之方式蒐集告訴人乙○○、丙○○之個人資料,並將其中之部分資料提出於訴訟求償,造成告訴人等之隱私權受有極大之侵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1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該行動電話門號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除供前述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且非價值昂貴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