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豪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英豪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英豪係臺北市民,明知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下稱市政大樓)已發布新聞稿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恢復實施洽公市民入府一律配戴口罩之加強防疫措施,未配戴者禁止入府,竟基於自身對於該規定之法源依據及防疫必要性之認知,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未配戴口罩嘗試進入臺北市政府北門而為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六中隊(下稱保六中隊)員警宋政霖攔下、小隊長林慧雄到場溝通未果後,即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衣領往上拉、遮住口鼻,施強暴以肢體衝撞之方式進入臺北市政府,經告訴人林慧雄以側身阻擋未果後,改自後方拉住被告衣領阻止,被告乃接續掙扎欲闖入,告訴人宋政霖乃上前支援、與告訴人林慧雄共同合力擒抱壓制不斷扭轉掙扎欲闖入之被告,至被告背部著地後,被告仍強力翻滾掙扎及推擠告訴人2人,意欲掙脫闖入臺北市政府,嗣經告訴人2人壓制,直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上開過程中,告訴人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及第7肋骨骨裂之傷害,告訴人林慧雄受有右肘及左拇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訴妨害公務部分:㈠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現場監視器影像2則、截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新聞稿、臺北市市政大樓門禁管制規定、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加強防疫措施宣導海報與公文張貼照片4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上址
市政大樓,因未配戴口罩,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嗣遭告訴人2人壓制,並有肢體接觸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施強暴與肢體衝撞而欲進入市政大樓,是遭員警壓制過程,有一些反抗與抵抗的動作,因此我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辯護人則辯謂:依案發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的內容觀之,仍以加強宣導落實防疫新生活運動,同時勸導民眾配合在八大類場所佩戴口罩為主,並未公告八大類場所強制戴口罩及相關罰則,因此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5日發布新聞稿指出「北市府市政大樓自8月6日起將恢復實施洽公市民入府一律配戴口罩之防疫措施,未配戴者將無法入府」等內容,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有所違背,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應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為準則。因此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北市政府北門,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至多僅能勸導被告佩戴口罩,但無從強制被告佩戴口罩,從而,告訴人2人以強制力阻擋被告進入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並無法律依據,非合法執行職務,且被告僅有消極的反抗及掙扎,並未主動攻擊員警,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317至318頁)。經查:
⒈被告固有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上址臺北市
政府市政大樓,因未配戴口罩,經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即保六中隊員警宋政霖、小隊長林慧雄勸導後,以將衣領上拉、遮住口鼻之方式,欲進入市政大樓時,遭告訴人2人壓制,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接觸,致告訴人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及第7肋骨骨裂之傷害、告訴人林慧雄則受有右肘及左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78至79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宋政霖、林慧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118至11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5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09年8月25日診字第541號、診字第542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瀚群骨科診所病歷暨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2586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至52頁、第97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89頁、第203頁、第211至229頁、第245頁),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2人阻止未佩戴口罩之被告進入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之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
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而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有關防疫措施部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原則由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相關措施,然同條第2項規定,該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又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福部鑒於中國大陸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引發之肺炎疫情尚未平息,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而有關該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等事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而定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是自109年1月20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有關防疫措施應依該中心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⑵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8月5日發布新聞稿,稱「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8月5日表示,民眾在出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或會密切接觸不特定對象之人潮擁擠或密閉場所時,務必佩戴口罩,也列舉了八大類人潮擁擠或密閉場所,如醫療機構、大眾運輪、賣場市集、教育學習場所、展演競賽場所、宗教場所、娛樂場所及大型活動等…(略)…惟地方主管機關如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規劃或已公告八大類場所『強制戴口罩及訂有相關罰則』,指揮中心原則予以尊重,該等縣市則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將公告內容函送指揮中心」等內容,可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8月5日對外指示民眾進出八大類場所時務必佩戴口罩,且如地方主管機關對八大類場所另訂有強制戴口罩之要求及罰則,僅需將公告函送指揮中心即可,並未禁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視場所及防疫需要而強制民眾佩戴口罩。
⑶臺北市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109年8月5日
召開應變會議,並於會中報告「因應疫情升溫、請各局處依6/16核定針對6場域(北市府、醫療院所、大眾運輪、公共場所、學校單位、大型活動)配合第一階段應變機制擴大管制,並於明(8/6)上午5時起實施。第一週採勸導方式加強宣導…(略)…」,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日亦以新聞稿對外公告「臺北市政府為因應境外移入確定病例數增加,已擴大管制啟動第一級應變機制(如附件所示【即中央擴大管制啟動第一階段應變機制】),啟動相關防治措施」,觀諸中央擴大管制啟動第一階段應變機制之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業已公告進入臺北市政府(含市府所屬機關)應全面戴口罩。且臺北市政府復於同年月6日發布新聞稿,對外公告「為配合中央防疫措施調整,北市府市政大樓自8月6日起將恢復洽公市民入府一律配戴口罩之加強防疫措施,未配戴者將禁止入府」等情,有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110年3月5日北市秘公防字第1100108250號函檢附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新聞稿、臺北市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小組第50次應變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5日新聞稿暨附件中央擴大管制啟動第一階段應變機制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第261至263頁)。可見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5日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劃並公告進入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應全面佩戴口罩。是案發當日之109年8月25日欲進入市政大樓之民眾應配戴口罩乙節,堪可認定。
⑷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市政大樓之公共安全及加強門禁管制,訂
有臺北市政府大樓門禁管制規定,其中第五點「其他人員出入管理:㈣第一款(即長駐市政大樓之外包廠商)及第二款(即臨時施工人員)以外情形之任何人出入市政大樓,倘有其他足以妨礙民眾進出、洽公或影響本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者,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駐警隊得視狀況或依辦公場所主管要求,予以禁止進入,制止或強制驅離」,而保六中隊小隊長林慧雄及警員宋政霖均係擔服市長與市府警衛安全維護工作,負責一般警衛勤務(含市政大樓門禁管制及人員辯證)、特別警衛勤務及市政大樓維護勤務(含市政大樓公共安全維護)等情,有前開臺北市市政大樓門禁管制規定、保六中隊業務職掌表、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業務職掌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在卷可徵。足認保六中隊確有負責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門禁管制之勤務,且對有影響市政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者,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予禁止進入,制止或強制驅離甚明。
⑸依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業於109年8月5日公告進入市政大樓應
全面佩戴口罩,而能否限制民眾在特定空間配戴口罩,涉及空間使用的權限,而空間的使用規則,原則上是具有空間支配、管理權限之人決定。在私法領域,是空間的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佔有人的權能;在公法領域,則是家宅權的範疇。而臺北市政府審酌當時新型冠狀病毒境外移入確診案例增多,且進入市政大樓洽公民眾來自不同地區,或有密切接觸不特定對象之可能,為維護臺北市市長、臺北市政府工作人員及洽公民眾生命、身體之健康,避免因接觸不特定對象而增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之風險,依據臺北市政府執行行政使用公物(即市政大樓)之家宅權,自有行使禁止未配戴口罩者不得進入市政大樓之行政管制措施。
⑹被告於案發當日未配戴口罩前往上址市政大樓,先後經身著
警察制服之告訴人2人攔阻後,即將上衣衣領拉至脖子上方處蓋住口鼻,即往前走,告訴人林慧雄以身體右側貼於被告身體左側擋住被告,被告及告訴人林慧雄走至門口前,被告突然加快腳步朝門口前進,嗣告訴人林慧雄及宋政霖將被告壓制在地等節,有本院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53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第137至189頁)。參以證人周佳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我在市政府北門執行測量體溫工作時,看到被告未戴口罩要進入市政府,有一名警察請他要配戴口罩才能進入市政府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而證人宋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在臺北市政府北門門口值勤,負責市府人員安全,辨別進出人員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注意列管的抗議人士或精神病患者,與控管有無危險人員進出及人員進出有無佩戴口罩,當天被告沒有戴口罩要進來,我有請被告佩戴口罩,但他堅持不佩戴口罩,我就請直屬長官即林慧雄小隊長前來處理,林慧雄向被告表明現在是疫情期間,且有法規規定要佩戴口罩,委婉向被告勸說,並向被告表示若未佩戴口罩進來,我們會依法逮捕,之後被告堅持要衝進來,且不配合,我們就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另證人林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隊部,聽到北門宋政霖以無線電稱有人不願意配合戴口罩,態度不好,請求支援,我到北門後就詢問被告有何事,他表示他要到市政府詢問為何一定要戴口罩才能進入市政府,我便與他溝通,現在市政府規定就是如此,並詢問他身上是否有口罩,他表明他身上有口罩,但不願意佩戴,我跟他說若不佩戴就無法進入,後來被告還是不願意佩戴口罩,想要強行進入,並試圖要閃避我進入市府,後來我以強制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再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派出所到場將被告上銬帶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顯見被告當時未依規定佩戴口罩,告訴人林慧雄因此以身體阻擋方式禁止被告進入市政大樓,嗣與告訴人宋政霖一同壓制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本得禁止未戴口罩者進入市政大樓,則告訴人2人上開行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⒊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
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查:
⑴證人林慧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我與被告溝
通後,他還是不願意戴口罩,後來被告想要強行進入,我就用我的右肩碰觸被告,不讓他強行進入,之後被告就在那邊晃,跟我碰來碰去的時候,他想要一頭栽進去,我在那裡頂住被告時,被告有好幾次試圖要閃避我進入市府,但他當時除了閃躲要衝進去的意思之外,並沒有其他要衝撞我的行為,而我在被告想要強行衝入時就從後方抓住被告衣服,並以強制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因為那裡是水泥地,會碰到水泥地而擦傷、破皮,被告不願意配合警方,也使用蠻力,且他很有力氣,一直想要掙脫我們進入市政府,所以我們才以強制力來制服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05頁)。
⑵證人宋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林慧雄有向
被告表示若未佩戴口罩進來,我們會依法逮捕,之後被告就衝進來,林慧雄以身體側面去制止被告,他力量很大,堅持要衝進來,兩人有點僵持在那裡,我看他們兩人在拉扯,我就向前制止,因為被告堅持不配合,我與林慧雄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印象中在被告反抗過程中,我被被告的手肘頂到肋骨而造成了肋骨骨裂,我在壓制被告後起身,便發覺不對,感覺呼吸不順,以我們逮捕的經驗,如果被告願意,我們上手銬就好,但是被告堅持不配合,反抗力量非常大,瞬間的力道我們是抓不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⑶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朝市政大
樓玻璃門方向前進時,雖有突然加快腳步之舉止,但並未衝撞告訴人林慧雄,嗣遭告訴人林慧雄拉住衣領並壓制在地,被告遭壓制期間,呈半蹲或前彎狀且不斷移動腳步,復向後跌坐、翻滾等舉止,致告訴人2人隨被告腳步移動或跌落等情(詳附表所載),有本院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53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89頁),堪認被告遭壓制前並無衝撞告訴人林慧雄之舉止,而遭壓制在地時,除有左右晃動、翻滾等較大動作外,尚難看出被告有何主動攻擊員警之行為。
⑷綜觀證人林慧雄、宋政霖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案發當日告訴人2人身著警察制服,在市政大樓北門前,勸導被告佩戴口罩,並告以未佩戴者不得進入市政大樓,被告仍未佩戴口罩,將衣領上拉遮住口鼻後,執意往市政大樓北門玻璃門通道前進,經告訴人2人以身體阻擋,及在被告身後控制其行動,並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在告訴人控制其行動及壓制在地過程中,仍有扭動、掙扎等事實,應堪認定。⑸至證人林慧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欲強行進入市政府時,我
以身體阻擋,他朝我衝撞欲強行進入市政府,我當下即與同仁合力壓制他,過程中造成我右肘及左拇指擦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經核與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迥,且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林慧雄跟上被告腳步後,先以身體右側碰撞被告身體左側,嗣被告突然加快腳步,告訴人林慧雄隨即於被告身後勾住被告阻攔,並與告訴人宋政霖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節(詳附表編號2)不符,則證人林慧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朝其衝撞等語,已難據信為真。又證人林慧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被告想要強行衝入時,我就從後方抓住被告衣服,之後我們兩人發生扭打,後來我躺在地上時,被告有勒我脖子,還壓我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遭壓制在地期間除有不斷移動腳步、向後跌坐、翻滾等舉止外,並無與告訴人林慧雄扭扯對打或勾勒告訴人林慧雄脖子等情形,且告訴人林慧雄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仁愛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右肘及左拇指擦傷一節,有該院109年8月25日診字第54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亦未見脖子部位有何傷勢,則證人林慧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攻擊行為乙節,實難採信,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積極施暴以妨害公務之行為。
⑹又告訴人林慧雄雖受有右肘及左拇指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然其所受傷害,為一般掙脫、扭動之肢體衝突過程所常見,亦非當然為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致。至告訴人宋政霖所受有左胸挫傷及第7肋骨骨裂之傷害,亦為被告遭告訴人2人壓制因不斷反抗而造成乙節,業經證人宋政霖證述如前。參以被告遭壓制時間近1分鐘後即無掙扎起身之行為,則被告初遭告訴人限制其行為時,為求脫身而有扭動、擺動等肢動動作,尚未超出為脫免控制所為之一般自然反應之範疇。至被告遭告訴人2人壓制時雖有翻滾、向後跌坐等行為,然以斯時渠等肢體相互接觸、纏繞,則被告究係蓄意以翻滾、跌坐等方式進行攻擊,抑或扭動時因重心不穩而有上開舉止,本有疑義。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可見被告在遭告訴人2人限制其行為時,因有所不服,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衝突,並未有其他積極攻擊行為,致積極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佩戴口罩欲進入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雖
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被訴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1F北門_2020_08_25_11上午_58_02 畫面顯示時間12:03:57至12:06:01 ⒈畫面顯示時間12:03:5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7) ,員警乙(即林慧雄)自員警甲(即宋政霖)右側之走道走出,並走向被告,與被告交談,交談過程中,被告將上衣衣領拉至脖子上方處,雙方皆搭配手勢。 ⒉畫面顯示時間12:05:0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1),被告將衣領拉至脖子上方處蓋住口鼻,並往前走,員警乙以身體右側貼於被告身體左側擋住被告,被告及員警乙走至門口前方時,被告突然加快腳步朝門口前進。 ⒊畫面顯示時間12:05:0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3),員警乙於被告身後拉住被告衣領,員警甲亦在前方攔阻,員警乙隨即將被告拉回,員警甲亦上前制止,後員警乙將被告壓制於地上,畫面顯示時間12:05:15(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45),被告欲起身,員警甲、乙持續壓制被告,三人並移動至畫面左邊。 ⒋畫面顯示時間12:05:31(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01),員警甲以左手環抱被告之脖子,員警乙自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腰處,畫面顯示時間12:05:43(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13),員警甲放開被告,由員警乙自被告身後以雙手環抱被告脖子處,畫面顯示時間12:05:46(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16),員警甲撿起地上物品,並指向被告與被告交談,員警乙持續從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脖子。 ⒌畫面顯示時間12:05:50(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20) ,員警乙從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脖子,並將身體稍微往後仰,被告稍微被提起腳跟離地,後被告雙手拉住員警乙之手,兩人皆轉身背向鏡頭,畫面顯示時間12:05:57(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27),員警乙將被告壓制於畫面左側地上,被告倒地後以左手勾住員警乙背部起身,員警甲即上前制止,被告、員警甲、乙三人皆往畫面左側移動,畫面顯示時間12:06:01(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31) ,三人皆消失於畫面中。 2 1F北門門口_2020_08_25_11上午_58_01 畫面顯示時間12:06:36至12:08:42 ⒈畫面顯示時間12:06:3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9)員警乙(即林慧雄)自畫面右側上方處出現與被告交談,被告於交談過程中,有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之行為。 ⒉畫面顯示時間12:07:38(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1),被告復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並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員警乙即跟上被告,並以身體右側碰撞被告身體左側。 ⒊畫面顯示時間12:07:4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3) ,被告突然加快腳步,欲往畫面右側前進,員警乙隨即於被告身後勾住被告阻攔,另一名員警甲(即宋政霖)亦從畫面右側出現上前阻攔,後員警甲、乙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上,期間被告呈半蹲或前彎狀且不斷移動腳步,而員警手部則置於被告上半身並隨被告前後移動、翻滾而移動腳步,畫面顯示時間12:07:5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43) ,被告向後跌坐、翻滾,其中一名員警因此亦跌落在地,另一員警則於被告欲起身之際,壓制被告背部,嗣被告在兩名員警壓制下起身並向左側移動腳步,其等以此方式移動至畫面左側,畫面顯示時間12:08:10(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03) ,員警甲站於被告前方並將手置於被告頸部,員警乙在被告身後以手環抱被告腰部,期間被告有搖擺身體及曲膝動作,嗣員警乙則在被告身後以手垂打被告背部,後三人往畫面左側移動。 ⒋畫面顯示時間12:08:21(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14) ,員警甲鬆手後,員警乙於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脖子處,並有向前壓制被告之舉止(即被告腰部呈後彎狀),員警甲則有撿拾物品動作。 ⒌畫面顯示時間12:08:25)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18) ,員警乙站於被告前側,並以雙手環扣被告胸部,嗣被告扭動身體,員警乙雙手仍環抱被告頸部並移動至被告後側,嗣被告雙腳跟呈抬起狀,嗣因被告仍不斷扭動、移動腳步,畫面顯示時間12:08:35(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28),被告上半身呈前彎狀,員警乙壓制被告背部,嗣被告移動腳步至員警乙身後(此時被告上半身呈前彎狀,員警乙因監視器畫面昏暗無法清楚得知其狀態,而員警甲則半蹲並雙手伸向員警乙頸部),畫面顯示時間12:08:37(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30),員警乙與被告上半身挺起,員警甲則移動其等身旁,因監視器畫面昏暗,僅見員警甲上半身前彎且不斷移動腳步,嗣有向畫面左側拉扯動作後,被告及員警乙均跌落在地。 ⒍畫面顯示時間12:08:4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 0:34),員警甲、乙即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上 ,後被告即無再掙扎起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