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銘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銘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范銘聰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潘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潘先生」、「項先生」等成年男子,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項先生」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項先生」指示范銘聰至指定地點取得鄭旭峰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旭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麗安,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被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高麗安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詐騙既遂後後,再由「項先生」指示范銘聰於109年4月1日2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將高麗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梁先生」,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麗安。嗣因高麗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銘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4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項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報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6390卷第19至21頁、第93頁,新北檢偵13943卷第43至50頁、第133至135頁),又本件告訴人高麗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鄭旭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安、證人鄭旭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16390卷第117至123頁,新北檢偵13943卷第25至26頁),復有鄭旭峰上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鄭旭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單、報案紀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報案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6390卷第97至99頁、第125至133頁、第157至159頁,新北檢偵13943卷第53至61頁、第65至73頁、第113至132頁),並有人頭帳戶提款卡10張、存摺1本等物扣案可佐(新北檢偵13943卷第31至36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所為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潘先生」、「項先生」、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人
「梁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2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昌展門市領取包裹時,經埋伏員警實施盤查後逮捕,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7張等情,有109年4月3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13943卷第17至24頁、第28至31頁),可認警方已先發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在便利超商埋伏查獲,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嗣後主動交付其依指示取得之鄭旭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供出其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警方已先發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件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主動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警詢時供認有提領本件詐欺款項,此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觀其犯罪之情狀及涉入集團程度,實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交付鄭旭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供認有提領本件詐欺款項,復於審理中勉力與告訴人以2萬123元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且已於110年2月8日給付1,0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3頁),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本案獲利2,9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併酌其空大商學系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大陸擔任油漆產品的銷售業務、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2萬6,000元至3萬2,000元、另有在菜市場兼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審理中,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在大陸工作20年,擔任油漆產品的銷售業務,107年9月間回臺從事農業,目前擔任保全,另有在菜市場兼職賣虱目魚肚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85頁),可認被告目前另有正當合法之工作,是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至重,以及其尚非遊蕩、懶惰成性,目前尚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9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已與告訴人高麗安以2萬123元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且已於110年2月8日給付1,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3頁),如被告確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在本案另行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物之沒收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見新北檢偵13943卷第31頁),係供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項先生」聯繫所用,此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13943卷第44至47頁),是上開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扣案之鄭旭峰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見新北檢偵13943卷
第36頁),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提款卡,且為被告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屬鄭旭峰所有,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該提款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其失去功用,且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共9張、存摺1本(見新北檢偵13943卷第31頁、第36頁),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尚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其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能否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非核心角色,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應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