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沿修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沿修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大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詹沿修與詹蔡秀玉係母子、與詹政儒係兄弟,上2人與詹沿修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詹沿修與詹蔡秀玉、詹政儒因財產分配等問題素有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重傷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1時52分許,攜帶扣案大型拔釘器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詹蔡秀玉、詹政儒同住處,未經其等同意即持該拔釘器撬開門鎖侵入該住宅。詹政儒侵入屋內後,見詹蔡秀玉、詹政儒均躺臥床上熟睡中,明知若持該質地堅硬之大型拔釘器朝人之頭部、四肢用力揮擊,恐致該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仍先進入詹蔡秀玉房間,持該大型拔釘器朝詹蔡秀玉之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揮擊,致詹蔡秀玉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再進入詹政儒房間,持該大型拔釘器朝詹政儒之頭部及身體右側揮打,經詹政儒以右手臂格擋保護頭部,致其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背擦挫傷之傷害。嗣詹政儒奮力逃脫並報警,警方接獲通報趕到現場,發現詹政儒於上址後方2樓陽台(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經通知消防隊破門進入現場,發現詹蔡秀玉躺臥在血泊中,緊急將詹蔡秀玉、詹政儒送醫救治,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詹蔡秀玉、詹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詹蔡秀玉、詹政儒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詹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詹沿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沿修固坦承侵入詹蔡秀玉、詹沿修上址住處,持扣案大型拔釘器朝詹蔡秀玉、詹沿修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徒手打詹蔡秀玉的頭、用拔釘器的背面打她的腳,用拔釘器的背面打詹政儒的手,我只有普通傷害的意思,沒有要重傷他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當下被告使用的工具、攻擊的部位以及受傷的程度判斷,可看出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及行為,並無重傷害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詹蔡秀玉係母子、與告訴人詹政儒係兄弟,上2人與被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財產分配等問題素有糾紛,竟於109年10月2日凌晨1時52分許,攜帶扣案大型拔釘器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告訴人2人同住處,未經其等同意即持該拔釘器撬開門鎖侵入該住宅;被告侵入屋內後,見告訴人2人均躺臥床上熟睡中,先後進入告訴人2人房間,持該大型拔釘器朝告訴人2人揮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23至25、95至98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蔡秀玉、詹政儒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6、207至214頁),並有消防隊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53至57、157至168頁),復有扣案大型拔釘器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攻擊告訴人2人之方式及部位,認定如下:

1.證人詹蔡秀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在睡覺,在半夢半醒中被打醒,我被打時躺在床上,我的頭部、臉部、身體、雙手、雙腳都有受傷,被告應該就是拿扣案的大型拔釘器打我,我當時覺得很痛,所以覺得凶器應該是尖尖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09、214頁)。嗣告訴人詹蔡秀玉於109年10月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開刀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該醫院109年10月2日乙診字第E0205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觀諸詹蔡秀玉傷勢之分布部位及傷勢程度,與證人詹蔡秀玉上開證述相符一致,堪認上開傷勢均為被告持大型拔釘器毆打所造成。是被告持大型拔釘器朝詹蔡秀玉之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揮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只有用徒手打詹蔡秀玉的頭、用拔釘器的背面打她的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告訴人詹政儒於109年10月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開刀治療,經診斷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背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109年10月2日乙診字第E020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而證人詹政儒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服用有安眠藥成分的感冒藥,用棉被蓋著頭部側睡,被告第一下就打到我右耳後的骨頭,因為有棉被保護的關係所以只有破皮流血,我被攻擊後就用右手護住頭,我用右臂高舉過頭,手腕放在頭頂上,被告又打了十來下,我面向外的手腕上方、手肘、手腕附近朝上的地方都被打斷了,我的背部是被拔釘器L型一端刺入,因為L型一端比較尖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訴字卷第194至196、202至203頁)。準此,被告持拔釘器攻擊詹政儒之部位,應為頭部及身體右側,不能僅因詹政儒頭部未見傷勢,而認被告未攻擊其頭部。是被告辯稱:我只有用拔釘器的背面打詹政儒的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被告持大型拔釘器攻擊告訴人2人時,主觀上均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說明如下: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於睡眠狀態中,無法及時反應閃避之情形下,突遭被告持扣案之大型拔釘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74公分,寬度2公分,一端為一字起子,長約4公分,另一端為L型,長約9公分,其中有刃面部分長約4公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攻擊,嗣經診斷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另觀諸證人詹政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我的力道是很足的,因為手臂的骨頭要幾下就打到骨折的話,要使出很大的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詹蔡秀玉遭被告攻擊後,床單、枕頭上留有大量血跡,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均足見被告持拔釘器揮擊之力道甚猛。

又以上開大型拔釘器攻擊他人頭部,可能使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等感官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若攻擊他人四肢,則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明知持上開拔釘器朝人體頭部、四肢部位攻擊,足以造成上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猶持上開拔釘器朝睡夢中之告訴人2人猛力揮擊,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故以被告持上開大型拔釘器揮擊告訴人2人之時機、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我只有普通傷害的意思,沒有要重傷他們云云,不足憑採。辯護人辯稱:依照當下被告使用的工具、攻擊的部位以及受傷的程度判斷,可看出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及行為,並無重傷害的犯意云云,亦屬無理由。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大型拔釘器不斷攻擊睡夢中、無抵抗能力且已年逾70歲之詹蔡秀玉,攻擊之部位包括容易致人於死的頭部、臉部等部位,被告顯有致詹蔡秀玉於死之故意等語。惟: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

2.證人詹政儒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停止對我攻擊後,問我詹蔡秀玉的黃金、鑽石、存摺、上址住處的房地契放在哪裡,我說我沒看過,應該在銀行保險箱,被告叫我陪他去詹蔡秀玉房間把這些東西找出來,到了詹蔡秀玉房間,被告就走過去問她東西藏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詹蔡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我時,叫我把家裡的金條、存款簿、房屋權狀拿出來,我還發現被告有破壞我的房間,翻箱倒櫃在找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21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跟詹政儒說我要去拿奶奶要給我的黃金及鑽石,就上開房屋部分我們已經有在進行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詹蔡秀玉以前拿假存摺給我奶奶,盜領我奶奶的存款3千多萬元,我覺得那應該是我們3個小孩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215頁),足認被告攻擊詹蔡秀玉之終局目的,係為向詹蔡秀玉逼問前開財物之下落並索討之,而非出於殺害詹蔡秀玉之動機。況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拔釘器外,尚一併扣得手指虎2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彎刀2支、折疊刀2支(見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若真有取人性命之意思,大可持上開刀械對準咽喉、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無須以拔釘器為之,更無庸朝四肢部位揮擊,足徵被告當時應無置詹蔡秀玉於死之決意。

3.綜觀被告攻擊詹蔡秀玉之動機、目的、所持器械、攻擊部位、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僅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顯有致詹蔡秀玉於死之故意,尚有未洽,特此敘明。

(五)證人詹蔡秀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傷之後到現在一直都處於全身都沒有力氣的狀態,無法出力,根本都不能動,我現在可以用手撐著慢慢扶起來,可以站一下,但站不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證人詹政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手腕骨折開刀後,醫生說我的骨折比想像的還嚴重,本來要打鋼釘,但怕會變成粉碎性骨折,所以改用鋼板固定,現在沒辦法抬重物,手腕無法承重,像我要開車門的行李箱蓋都沒辦法使力撐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

惟詹蔡秀玉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才能評估未來恢復情況;詹政儒目前多處受傷,四肢機能仍需等未來持續復健才能完整評估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206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

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第7至919頁),亦未發現告訴人2人目前傷勢程度有何合於前述刑法第10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並未導致告訴人2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詹政儒之重傷害行為已屬既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詹蔡秀玉部分)、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詹政儒部分)。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公訴意旨認就告訴人詹蔡秀玉遭攻擊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固有未洽(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又按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告訴人詹政儒遭攻擊部分,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既遂罪,雖有未洽,惟依前揭說明,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之意思及其實際行為足以決定犯罪情狀久暫者,稱為「繼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罪係屬繼續犯,且其於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2人施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攻擊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雖其侵入住宅及對告訴人2人之重傷未遂犯行,犯罪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前揭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

1.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詹蔡秀玉為母子關係,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對詹蔡秀玉實行重傷害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持扣案大型拔釘器1支朝睡夢中之告訴人2人猛力揮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侵入住宅、普通傷害等部分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侵入住宅、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經核與本件侵入住宅、重傷害未遂犯行無直接關聯,故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