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馨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調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甲○○前至被告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蝦泰泰流水蝦」餐廳消費後,告訴人乙○即以「Saxon Chen」之帳號於被告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經營之「蝦泰泰流水蝦第一品牌」粉絲專頁張貼指摘該餐廳及服務人員之文章,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乙○、甲○○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7日下午9時許,使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告訴人乙○所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你們根本是硬要進來吃飯…,都說不歡迎奧客了!真的不要睜眼說瞎話話!……,我實在也搞不懂為什麼臺灣會有這麼水準低的人……」、「公布監視系統讓大家看一下臺灣叼!…本店謝絕奧客」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甲○○,並在上開文章下方張貼告訴人乙○、甲○○及其子用餐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片,復在GOOGLE地圖地標「京華城購物中心」網頁以「QQ」之帳號張貼告訴人乙○、甲○○至「蝦泰泰流水蝦」餐廳用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而不當利用足以辨識告訴人乙○、甲○○個人特徵、家庭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之利益並貶損其等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臉書「蝦泰泰流水蝦第一品牌」粉絲頁面留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來伊經營的店裡消費,伊本來沒有要服務他們,但他們堅持要在店裡用餐,他們用完餐之後就到伊的臉書粉絲頁面批評伊的店,伊為了要澄清事實並非如告訴人乙○所述,才會留言並且張貼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伊在張貼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已經有做模糊處理,伊沒有要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乙○、甲○○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間經營「蝦泰泰流水蝦」餐廳,而其於108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使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於告訴人乙○在臉書「蝦泰泰流水蝦第一品牌」粉絲頁面所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你們根本是硬要進來吃飯…,都說不歡迎奧客了!真的不要睜眼說瞎話話!…,我實在也搞不懂為什麼臺灣會有這麼水準低的人…」等文字,並張貼內容有「公布監視系統讓大家看一下臺灣叼!…本店謝絕奧客」等文字之文章,並張貼告訴人乙○等人至該店用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情,此經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68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GOOGLE地圖地標「京華城購物中心」頁面張貼告訴人乙○、甲○○至「蝦泰泰流水蝦」餐廳用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節,此有網路頁面列印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存卷可參,而張貼在GOOGLE地圖地標「京華城購物中心」頁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與被告於「蝦泰泰流水蝦第一品牌」粉絲頁面張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部分一致,此有前揭網路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存卷可佐,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尚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其張貼至GOOGLE地圖地標「京華城購物中心」網路頁面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稱GOOGLE地圖地標「京華城購物中心」網路頁面所示之「QQ」帳號為其所使用,亦僅有自己可以使用該帳號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足徵應係被告以「QQ」之帳號於GOOGLE地圖地標「京華城購物中心」網路頁面張貼告訴人至「蝦泰泰流水蝦」餐廳用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情明確。
(二)關於被訴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
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
⒈觀諸告訴人乙○與被告張貼之文章、留言之前後脈絡,告訴
人乙○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時45分許在「蝦泰泰流水蝦第一品牌」臉書粉絲頁面張貼內容為「消費經驗分享:惡劣極致的服務態度!預約19:30四大一小,我們兩大一小準時到,另外兩位在路上快到,我們就跟店家說那我們兩大一小先開爐,另外兩位到了再另外開一爐(原本四人就可開兩爐),我們說朋友晚到,時間跟我們開爐時間一樣照樣計算90分鐘沒關係,店家就回說要把我們安排在大桌,要我們人數到齊再入座,說安排要給我們的大桌現在客人用餐時間已經到了,但客人還在吃,總不能要他們趕客人吧?我們當下只能選擇相信。後來一直等到20:00才讓我們進場,卻安排的是倆倆分開坐的小桌,我跟店家反應這樣安排為何不一開始在19:30就讓我們開一爐時間照算,小孩子都餓到一直在哭鬧了!店家一句話都不說就把已經放好的兒童椅收走說不歡迎我們這種客人,要趕我們走的態度!活這麼大第一次被店家趕!但朋友已經大老遠從基隆趕來吃,也不好意思說就不吃了,只怕壞了朋友興致,硬著頭皮坐下來,拜託店家再給我們兒童椅...用餐時間90分,從坐下到結束完全沒介紹說明消費方式,90分鐘時間一到桌上還有沒烤完的食物,店家走來就說要給我們兩個選擇,⒈是要付超時費,或⒉一個個清算浪費食材的費用,但在這之前完全沒跟我們口頭說明過啊!90分鐘用餐過程只來收過一次垃圾,烤肉醬還要我們自己要,連卡式爐瓦斯罐也是我們自己換,食材也採自助式取用,這樣還要加收10%清潔費,兩大一小(小孩未滿身高標準不收費)還吃了$1758...如果敢嘗試傲慢店家態度的,或想嘗試被趕走看看的消費者可以去體驗看看 我活這麼大還真是第一次遇到態度這樣的店家。以上句句屬實,絕非無故誹謗店家商譽!#京華城流水蝦吃到飽 對!在櫃檯的董小姐,整件事就是在說明妳的態度與作為,妳貴為公司負責人,卻是給首次去捧場消費的客戶這樣的回饋,真的是好棒棒
有空去看看京華城在Google map上你們的評價,已不是單一個案了」之文章,隨後被告即在該文章下方張貼內容為「你們根本是硬要進來吃飯,店家已經表明不適合服務你們,也表明不歡迎為什麼硬要強迫店家讓你用餐?在店門口就覺得這麼爛的話為何還要進來?都說不歡迎奧客了!真的不要睜眼說瞎話話!少數到店內用餐的客人就像你們一樣~時間到了還要拿一堆食材!用餐超時!浪費被罰錢也不爽,超時也不願意支付費用!我實在也搞不懂為什麼台灣會有這麼水準低的人...」、「約19:30遲到至20:00用餐!4人要求2爐所以90分鐘用餐~但是超時提醒了依然再次拿一盤食材~提供監視器畫面讓你自己看一下!座位也是安排在一起的位子?」等文字之留言,爾後被告於翌(7)日下午9時10分許,再張貼內容為「公布監視系統讓大家看一下台灣叼!經過了幾次無可理喻的客人之後~本店全方位加裝升級監視系統~現在是講證據的時代~不是花錢就是大爺 不是大聲就是有理 不是不爽去寫個負評店家就是理虧 本店謝絕奧客 本店謝絕奧客 本店謝絕奧客」,並在留言處撰寫「入坐人員拿著計時器介紹提醒並且告知時間用餐」,及張貼告訴人乙○等人至該店用餐之監視器畫面,嗣後再於留言處張貼內容為「進門開始大小聲理論為什麼不能2人先用餐~同行的友人遲到後面再另計算時間...非常之大聲全場客滿都聽到了~我就是董小姐~當下拒絕服務你們!」,此有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在告訴人乙○、甲○○進入「蝦泰泰流水蝦」餐廳用餐前,即已與告訴人乙○、甲○○發生爭執,被告亦當場表示不願意讓告訴人乙○、甲○○等人入內用餐,而嗣後告訴人乙○、甲○○雖仍入內用餐,卻因店家對於「其等用餐時間已到惟仍有食材尚未食用完畢」乙事之處理方式感到不滿,再次有所爭執,顯見被告於告訴人乙○、甲○○至該店用餐時,即與其等因前揭消費爭議而產生爭執,又告訴人乙○張貼之文章內容係針對前揭消費爭議而指摘「蝦泰泰流水蝦」餐廳之消費方式及被告之服務態度,被告在該文章下方回應之留言,以及於108年10月7日撰寫之貼文,則係針對告訴人乙○至該店用餐時所發生之前揭消費爭議及其前開文章指摘之事項進行說明,更於108年10月7日張貼告訴人乙○至該店用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乙○所指摘之上開事項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張貼之上開留言及文章,均係針對告訴人乙○所指雙方消費爭議及指摘加以回應及澄清,乃就可受公評之消費紛爭所為之「評論」,況依本院勘驗被告張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即顯示告訴人乙○等人入座後,店內服務人員走至告訴人乙○之座位旁,手指著烤爐上方之白色物體與告訴人乙○說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存卷可參,是告訴人乙○於前揭文章中所指「從坐下來到結束完全沒介紹說明消費方式」乙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足見被告對前揭消費爭議提出反駁,亦非全然無據。又依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所為言論之完整因果脈絡觀察,被告既與告訴人乙○就前揭消費爭議發生爭執,隨後又見告訴人乙○公然撰寫與其主觀認知不符之消費經過,無非藉此指摘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之消費方式及服務態度不佳,而被告為免該店之客源喪失或商譽減損,方撰寫上開文章及留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為了澄清事實並維護其商譽方為前揭言論,而非專以損及告訴人乙○、甲○○名譽之目的為之,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未能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於「蝦泰泰流水蝦第一品牌」臉書粉絲
專頁張貼告訴人乙○、甲○○等人至該餐廳用餐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並在GOOGLE地圖地標「京華城購物中心」網路頁面以「QQ」之帳號張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且據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該監視器畫面攝有告訴人乙○及其子用餐時之景象及其等之臉部,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53頁)存卷可考,惟觀諸被告張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後因果脈絡,可知其係為了回應並澄清告訴人乙○指摘「蝦泰泰流水蝦」餐廳消費方式及被告之服務態度之文章,方於「蝦泰泰流水蝦第一品牌」粉絲頁面張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同時於留言處撰寫「入坐人員拿著計時器介紹提醒並且告知時間用餐~」,而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乙○等人入座後,店內服務人員曾至告訴人乙○之座位旁,手指著烤爐上方之白色物體與告訴人乙○說話,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為了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之消費過程為真,方張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又被告固有張貼告訴人乙○、甲○○至該店用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惟其於該留言處同時撰寫「進門開始大小聲理論為什麼不能2人先用餐~同行的友人遲到後面再另計算時間...非常之大聲全場客滿都聽到了~我就是董小姐~當下拒絕服務你們!」等文字,此有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37頁)存卷可考,且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見告訴人乙○站在位子旁對著服務人員說話,告訴人甲○○在旁手呈抱胸之姿等舉動,可見被告張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目的係為了證明告訴人乙○、甲○○於進入店內後即與服務人員開始爭執之情,應認被告係為了澄清並駁斥告訴人乙○所指摘之事方張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故其主觀上顯非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尚無疑問。
⒉復觀諸被告張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頁
、第39頁)所示,雖可自該截圖看到告訴人乙○、甲○○及其子於店內用餐之情形,且由告訴人乙○、甲○○之臉部畫面,亦能約略看出其等之五官輪廓,惟該等截圖中所呈現告訴人乙○、甲○○之臉部畫面尚屬模糊,縱將該畫面放大觀之,仍未達能清楚辨識其等之長相,亦未能自該畫面所呈現告訴人乙○之子之側臉辨明其子之五官特徵及長相,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張貼於留言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自勘驗結果可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攝得告訴人乙○及其子之臉部畫面,且可見告訴人乙○之臉部五官輪廓,惟告訴人乙○及其子之臉部始終有部分呈模糊之態樣,尚難清晰識別其等之長相,再者,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畫面可清晰呈現同時入鏡之店員之臉部鼻子部位,惟同時在畫面中之告訴人之子之臉部卻呈模糊之態樣,故被告辯稱其在上傳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有將告訴人乙○及其子出現之畫面經模糊化處理等語,尚非子虛。是被告是否有藉由公布告訴人乙○、甲○○之長相等個人資料而達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實非無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而張貼上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自難僅以被告張貼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乙節,即逕認被告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全然不可採,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勘驗結果 卷頁出處 影片為被告在臉書「蝦泰泰流水蝦第一品牌」粉絲團中張貼告訴人乙○在被告經營之「蝦泰泰流水蝦餐廳」用餐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由影片呈現之畫面觀之,監視器是架設在告訴人乙○之左上方,由上而下拍攝。該影片畫面為黑白色,影片開始時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之告訴人乙○坐在畫面中央之座位,其子坐在其腿上。 畫面時間00:00:02至00:00:05:告訴人乙○臉部往右側看去,嗣後低頭,未能清楚拍攝到告訴人乙○臉部,告訴人乙○之子臉部均呈模糊之態樣。 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13:店員由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站在告訴人乙○座位旁,以其左手指著烤爐上方白色物體,並與告訴人乙○說話。畫面時間00:00:07時,告訴人乙○抬頭,但店員之左手臂遮住告訴人乙○臉部鼻子以下部位。畫面時間00:00:08時,店員之左手臂放下,可看見告訴人乙○之臉部五官輪廓,惟告訴人乙○鼻子以下之部分略顯模糊。畫面時間00:00:09時,告訴人乙○臉部再度朝下。告訴人乙○之子臉部均呈模糊之態樣。 畫面時間00:00:14至00:00:16:畫面時間00:00:14時,店員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告訴人乙○持續低頭,畫面時間00:00:15至00:00:16時,告訴人乙○頭抬起並往後看,惟其面部鼻子以下部位呈模糊之態樣。 畫面時間00:00:17至00:00:21:店員再次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以手握著烤爐上方之物體,其左手臂再度擋住告訴人乙○之臉部,畫面時間00:00:19時,可自店員之左側臉清晰看見店員鼻子部位,畫面時間00:00:20時,店員將手放下,再次可見告訴人乙○之正臉,惟此次畫面呈現其眼睛以上部位略屬模糊。 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