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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瑄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蔡瑞瑄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老先覺麻辣窯燒鍋臺北農安店」(下稱該火鍋店)用餐,因與該店店長湯忠縉發生消費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湯忠縉當場並未以「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之不堪言語對其辱罵,竟意圖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湯忠縉以上開言語對其公然侮辱云云,並對湯忠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竟仍承前犯意,意圖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並另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謊稱:我看見湯忠縉的嘴巴有說「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之嘴型等不實內容,就湯忠縉有無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以此方式意圖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害人湯忠縉警詢所為之陳述:

被告蔡瑞瑄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湯忠縉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湯忠縉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本案證人湯忠縉於偵訊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下所為,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已有誤會。又證人湯忠縉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即經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陳清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虛捏事實誣陷湯忠縉,當天我口說「20」並伸出兩指比出「2」之手勢時,我看到湯忠縉把臉轉向旁邊說「(該)死要錢」的話語云云(見本院卷第34、49、56、9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前與湯忠縉不相識,並無動機為了20元去針對湯忠縉誣告,而且被告當天發生消費糾紛後,就在現場哭泣及向警察報案說遭受侮辱,並要求到場之員警保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倘若虛構,被告怎會有上開行為?再者,監視器沒拍到湯忠縉的聲音、臉部動作,不代表事情沒發生,請依罪疑惟輕原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9至105頁)。經查:

㈠湯忠縉為該火鍋店之店長,被告於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

許,至該火鍋店用餐,因認為店內推出「開第二鍋六折」的活動折扣範圍應包括將第二鍋「加價50元升級3倍肉」的部分,而就活動優惠之解釋與證人湯忠縉發生差額新臺幣(下同)20元之消費爭議(計算式:50-50x0.6=20)。

㈡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控其見聞湯忠縉在該火鍋店內以「死要錢」之話語對其公然侮辱云云,並對湯忠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稱:我看見湯忠縉的嘴巴有「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之嘴型,我有聽到上開話語云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5498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我口說「20」、伸出兩指比出「2」之手勢,我看到湯忠縉把臉轉向旁邊說「(該)死要錢」的話語云云。然證人湯忠縉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對被告說死要錢的話語,做生意不可能為了20元跟客人起衝突等語(見15498號偵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天被告針對折扣差額反應,我認為既然客人這樣說,我們是服務業,我個人就退被告20元,不想影響到其他客人用餐情緒,當下處理完、要退錢,我聽完被告說20,就轉身去收銀台,轉身時沒說任何話語,因為沒爭議了,我先轉身去收銀台後,有再轉身對被告說「我個人退你20」,就直接回去,店內有安裝監視錄影器,我有提供含錄影錄音的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我未曾對被告說「死要錢」、「該死要錢」,當下我就是想儘快解決事情,不會為20元跟被告爭執,又不是2萬或20萬元,去爭執無意義,且我個人都出了20元賠償,不可能去說上開話語,不然我大可直接趕走被告出店,大可不賠償20元,至今仍無法理解被告接受了我的道歉、收了20元,為何事後又對我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82至86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湯忠縉:我們也是跟妳說對不起嘛,我們員工教育的疏忽。被告:所以你們員工,因為我們是用餐來…(內容聽不清楚)講的。

湯忠縉:好,好OK...(聽不清楚)。

被告:所以你們要遵守你們的承諾,我們不是沒有問。

湯忠縉:什麼承諾呢?小姐這不是承諾的問題啊。

被告:阿我們還有...(聽不清楚)。

湯忠縉:沒有,好沒關係,我不要跟你爭論,退你多少錢?被告:20。(畫面顯示時間20:57:02至03,被告手指比出

2 之手勢後放下)(畫面顯示時間20:57:03至04,湯忠縉將右手所持之筆收

入左手,準備往餐廳後方移動,鏡頭無法拍到湯忠縉面部,頭部外觀肌理也無法看出湯忠縉有移動嘴部之動作。

湯忠縉一面踏出左腳朝餐廳後方移動,一面快速轉頭面向被告)湯忠縉:好吧,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

(畫面顯示時間20:57:05,湯忠縉背對鏡頭,朝餐廳後方

走去)(畫面顯示時間20:57:27,湯忠縉自餐廳後方走出,手持

發票及零錢朝被告方向走來。)被告:老闆。

湯忠縉:不用了,不用了,好,謝謝。(湯忠縉將發票及零

錢放置被告及其配偶用餐的桌上)由上開對話及互動,清楚可見湯忠縉於退款前,已先向被告道歉,表明員工教育的疏忽,以圖緩解雙方爭執,而被告雖仍持續陳述,湯忠縉再次表明沒關係、不想爭論之旨,並主動詢問要退款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回答「20」後,湯忠縉一面踏出左腳朝餐廳後方移動,一面快速轉頭面向被告稱:「好吧,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等語,隨後即朝餐廳後方走去,湯忠縉返回現場、退款予被告後,被告仍然繼續陳述,湯忠縉婉轉表達:「不用了,好,謝謝」等語,以期結束爭執等情節,核與證人湯忠縉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情節吻合,並無被告上開所稱證人湯忠縉於被告表示「20」時,把臉轉向旁邊說「(該)死要錢」等語之舉。是證人湯忠縉並未於上開時、地以「(該)死要錢」之言詞對被告公然侮辱等情,洵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認為湯忠縉把臉轉向旁邊說「(該)死

要錢」等語的時點,對應於到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到湯忠縉的背面,未能拍攝到其面部表情,故不能直接論斷湯忠縉絕對沒有說「死要錢」的話語云云。然監視錄影內容中,就被告所稱時點,並未聽聞證人湯忠縉對被告說「(該)死要錢」之話語,頭部外觀肌理也無法看出湯忠縉有移動嘴部之動作,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再審之被告於警詢中指稱:湯忠縉當時是先在我面前發出鄙視的「ㄘ」氣音,說「死要錢」,隨後提高音量說「我個人給你20元」云云(見15498號偵卷第34至35頁);但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證人湯忠縉先主動致歉、表達無意與被告爭執,並提出願意退款之旨及詢問退款金額為何,嗣被告告知退款金額為20元後,證人湯忠縉表達係以個人身分作退款並轉身往餐廳後方收銀台走去,返回現場完成退款後,再度表達無意爭執及感謝被告配合之意,是被告於警詢中指控之情節,顯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聲請人湯忠縉所呈現的口吻與態度均不符;且衡諸常情,斯時該火鍋店正處於生意繁忙之用餐時段,店內尚有諸多客人,證人湯忠縉既急欲結束糾紛、甘願以道歉及自行吸收退款金額方式收場,當不可能一面向被告徵詢所需準備退款之金額,又一面以「死要錢」之言詞侮辱被告而挑起另一事端。況查證人湯忠縉退款20元後,被告無視證人湯忠縉數度表達結束爭執之意,仍一再與證人湯忠縉爭論,證人湯忠縉數度向被告表達「我剛剛也跟妳說對不起了」、「我也已經退妳了」、「我哪裡不好呢」、「我不能跟妳對不起嗎」、「妳要我怎麼樣」、「妳要我怎麼樣跟妳道歉」、「我態度怎麼樣了呢」等語,被告則回稱:「你今天的態度讓我感覺很不好」、「麻煩你態度也出來」、「你講是你們員工的疏失,麻煩你態度給我們,而不是像剛剛那樣像乞丐20塊丟給你,這是感受問題」、「我在針對你的態度」、「這事情本來很圓滿,可是你給20的時候,態度就像是給乞丐一樣」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5224號偵卷第127至129頁),顯見被告僅一再表達其並不滿意證人湯忠縉交付20元時的舉止態度,隻字未提有何遭受證人湯忠縉以「(該)死要錢」等語辱罵之事,益徵被告指控證人湯忠縉前往收銀台拿取20元退款之前,以「(該)死要錢」之言詞為公然侮辱犯行,乃事後虛捏、不存在之事。

㈤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沒有為了20元而誣告湯忠縉之犯罪動機,且被告當天就在現場哭泣及當場致電警局報案說遭受侮辱,被告之指控應非無稽云云。然而,被告對於證人湯忠縉交付20元時的舉止,心有不滿,已如前述;又被告當時在該火鍋店內爭論之聲量,遭現場另名女客人稱:「我們不想聽到妳其他的聲音,可以嗎?」、「妳聲音比任何人都大聲」等語,嗣被告與該名女客人對話一段時間,而後被告報警並等候警察到場等情,亦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5224號偵卷第133至13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證人湯忠縉向在旁客人一一道歉,讓大家覺得我在鬧,當時還有位女性客人對我說:「小姐,你不要再鬧了」,證人湯忠縉沒有去解釋,讓現場的人認為我是不好的人等語(見15498號偵卷第64頁),足見被告當時想要在店內高聲暢談發生消費糾紛之始末,遭到在場其他客人以影響他人用餐為由要求其停止言論,內心感到羞憤難平,而後致電報警,藉由員警到場處理來引發眾人對其遭遇之關注,可見當時使被告心生不滿之事,不僅只有湯忠縉退款20元之過程。且查,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訴說案情時,絲毫未提到湯忠縉有說死要錢之事,此據證人湯忠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佐。另縱觀卷內所示本案發展歷程,被告在本案糾紛發生後,先後在「街口支付」平台提供之消費者評價網站及google商家地圖內,對湯忠縉經營之該火鍋店給予負評,並在評論中指責湯忠縉給被告20元的舉止像給乞丐錢等語,被告甚至向衛生局檢舉湯忠縉之該火鍋店衛生不佳等情,此有上開評論截圖、衛生局函文及回復訊息等件在卷可按(24466號偵卷第19頁,15224號偵卷第5頁,15498號他卷第89至103頁),細譯上開各評論及檢舉內容,均未提及湯忠縉曾經說過「死要錢」等語。按常理,被告既然認為湯忠縉說「死要錢」等語乃對其人格甚大侮辱,為何未見其在上開場合提及此事?反觀被告除了上開舉措之外,尚自行前往警局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繕發書狀,對證人湯忠縉提起本案公然侮辱,及其他有關故意不向客人解釋之不作為誹謗、故意以不潔食品傷害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憑(見15498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71至83頁);綜衡被告上開在該火鍋店內高聲爭執、致電報警、撰寫公開負評、檢舉、提告等諸行為,均明顯可見被告對於該次消費經驗,主觀上有非常強烈的意念要引發眾人對於湯忠縉及該火鍋店形成負面觀感。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乃屬臆測之詞,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以翻前所認定「證人湯忠縉未曾稱被告死要錢」之事實,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證人湯忠縉既無對被告說「死要錢」或「該死要錢」

之事,被告明知上情,卻虛構「湯忠縉以死要錢之語侮辱被告」之不存在事件,並據以向司法警察申告,且於案件調查過程中,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堪認被告所為,自有誣告及偽證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蓋行為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虛偽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是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察、檢察官誣告湯忠縉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除致湯忠縉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湯忠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湯忠縉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小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