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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崇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

24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崇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應補充為「(包包內有手機1 支【廠

牌:三星,型號:NOTE9 ,顏色:粉紅,IMEI:000000000000000號】、…)」。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扣得作案用之外套、帽子、牛仔褲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扣得作案用之外套、帽子、鞋子…」。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崇益於本院110 年1月1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柏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目的,乃係為免如附件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搶奪財物時遭警方依循車牌查獲,其竊盜與搶奪之二行為間,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被告於竊得上揭電動機車後即確緊密實行該次搶奪犯行,行為時、地具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竊盜罪及搶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10月(共2 罪),案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

108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9 年

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躲避債務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恣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機車供作規避警方循線查緝之用,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搶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柏豪、裴氏添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4萬元、離婚、現無需親屬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因前揭搶奪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暨編號6 所示餘未花用之現金5,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柏豪及裴氏添,此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領據2紙在卷可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搶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業經其花用殆盡之現金款項7 萬4,800 元及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裴氏添,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裴氏添以1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裴氏添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是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搶奪犯罪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裴氏添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裴氏添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搶奪所得告訴人裴氏添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係屬日常用品及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使原存摺、卡片失其效用,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帽子1 頂、鞋子1 雙,係被告於犯案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衣物,僅因被告偶然外出犯案而選擇穿戴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台 已發還 2 越南幣228萬元 已發還 3 美金714元 已發還 4 人民幣200元 已發還 5 日幣3,000元 已發還 6 新臺幣8萬元 業經被告花用7萬4,800元,餘5,200元已發還 7 三星牌NOTE9手機1支(顏色:粉紅、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 8 黃金戒指5個 未扣案 9 黃金耳環2對 未扣案 10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未扣案 11 郵局提款卡1張 未扣案 12 印章1顆 未扣案 13 黑色外套1 件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14 帽子1 頂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15 鞋子1 雙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45號被 告 高崇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10月(2次),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雖於假釋期間內之109年7月9日再犯搶奪等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47號、第14944號案件提起公訴),惟於109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㈠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騎乘其女兒高虹霖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先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藏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高架橋下,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林柏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為供行搶之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機車,伺機尋找

行搶對象,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熱炒店前時,見裴氏添在上址等待點餐不及防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機車自旁邊徒手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裴氏添所有之LV土黃色包包1個(包包內有三星牌NOTE9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8萬元、美金714元、越南盾228萬元、人民幣200元、日幣3,000円、黃金戒指5個、黃金耳環2對、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印章1顆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其將搶得之部分新臺幣用於償還賭債,並將上開外幣自包包取出後,其餘贓物均遭其棄置,另將所竊得之上開電動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嗣經裴氏添、林柏豪報警處理,經警採集DNA送驗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作案用之外套、帽子、牛仔褲、贓款新臺幣5,200元、美金714元、越南盾228萬元、人民幣200元、日幣3,000円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豪、裴氏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豪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豪之上開電動機車於109年11月24日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裴氏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裴氏添遭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裴氏添之同行友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裴氏添遭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熱炒店老闆蔡淑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裴氏添遭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財物之事實。 6 行跡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先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38號前,竊取告訴人林柏豪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再騎乘所竊得之電動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熱炒店前,搶奪告訴人裴氏添財物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20606號函暨鑑定書1份、尋獲上開電動機車之照片5張。 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尋獲上開電動機車,並將機車左右手把上採得之生物性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證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數張。 ⑴扣得之作案用衣物及所餘贓款,得證明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⑵所餘贓款已發還告訴人裴氏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