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裕國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黃品祁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陳奎安
周延隆
范富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718、290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對己○○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己○○犯強制罪部分無罪;被訴對辛○○、丁○○犯恐嚇罪部分無罪。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癸○○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對己○○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己○○犯強制罪部分無罪;被訴對辛○○、丁○○犯恐嚇罪部分無罪。
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對己○○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己○○犯強制罪部分無罪;被訴對辛○○、丁○○犯恐嚇罪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盛威霖(目前在香港地區,遭檢察官通緝中)與辛○○於民國107年間合作買賣黃金產生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損失,但對於分攤方式有所歧見,盛威霖遂商請在臺灣地區之成年人甲○○設法逼辛○○出面處理。甲○○便與成年人癸○○共同萌教唆原不具犯意之成年人壬○○,對辛○○、辛○○配偶丁○○、故意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張○○(106年生,下稱張童),以致令丁○○物品不堪使用之毀損(下或逕稱毀損)、或潑漆灑冥紙、或散布傳述足以貶損辛○○與其家人名譽(張童就妨害名譽部分並未告訴)之手法,傳達「辛○○若不出面解決債務糾紛,可能進一步加害辛○○一家身體、名譽、財產」等惡害訊息而恐嚇辛○○、丁○○、張童,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冀圖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辛○○行立即出面之無義務事(推理內容均同,下不贅)之犯意聯絡。由癸○○覓得壬○○,而為附表壹編號三、五、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體犯行詳附表壹編號三、五、六「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丁○○且致生危害於辛○○一家安全。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壬○○受甲○○、癸○○之教唆,先與成年人戊○○商議後共同基於前述故意對張童恐嚇、誹謗(對張童亦構成誹謗,惟未據張童告訴,下同不贅),及誹謗、恐嚇辛○○、丁○○,冀圖以此迫使辛○○行立即出面協調之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致生危害於安全(具體犯行詳附表壹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又先後受甲○○、癸○○教唆,分別另萌前段所述毀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等犯意,而依序為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犯行(具體犯行詳附表壹編號五、六「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丁○○,復致生危害於辛○○一家安全。壬○○因前述犯行,受有3萬元之報酬。
三、戊○○與受甲○○、癸○○教唆之壬○○,商議後共同基於前述故意對張童恐嚇,及誹謗、恐嚇辛○○、丁○○,冀圖以此脅迫逼使辛○○行立即出面之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致生危害於安全(具體犯行詳附表壹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戊○○因前述犯行,受有5千元之報酬。
四、庚○○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臉書(FB)聯繫教唆,先與丙○○(本院通緝中)商議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辛○○、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足生損害於丁○○,且致生危害於丁○○、辛○○安全(具體犯行詳附表壹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又先後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教唆,分別另萌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而為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犯行,致生危害於辛○○、丁○○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辛○○(具體犯行詳附表壹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載)。庚○○因前述犯行,受有3萬5千元之報酬。
五、案經辛○○、丁○○、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予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甲○○、癸○○與其餘共同被告壬○○、戊○○、庚○○、丙○○(以上被告下均逕稱其名)各係共同正犯關係。然經檢察官提出110年5月1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而論稱:
甲○○、癸○○乃教唆壬○○,庚○○係受癸○○教唆(本院審理後,認定庚○○並非癸○○或甲○○教唆,詳後述),而再由壬○○、庚○○分別自行或與戊○○(壬○○)、丙○○(庚○○)共同下手實施附表壹與後述不受理、無罪之109年9月10日犯行。本院查,所謂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規定,乃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縱使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也必須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若係原無犯意之人,受他人之教唆而產生犯意,且被教唆產生犯意後,其行為乃依教唆者之決意而行。則該等人彼此之間,應適用教唆犯之關係而論其責任。依調查之結果,壬○○之犯行,均乃按照癸○○、甲○○之指示,戊○○更是壬○○所覓得,甚至起初不知悉甲○○、癸○○之存在。顯非與甲○○、癸○○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後分擔犯行。
揆以舊刑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所謂造意犯(即教唆犯)者,謂被教唆者本無犯意,由造意者之決意而後犯之也,若被教唆者,先有犯意,則訓導指示之幫助犯(即幫助犯),非造意犯。又被教唆者,犯罪之行為,與造意者之意不合,亦非造意犯。故定造意犯之標準有二:其一,被教唆者之犯意,由造意者之意而生。其二,被教唆者之行為,即造意者之決意行為。」,甲○○、癸○○確係該當教唆犯無訛。檢察官之更正於法並無不洽,且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而本院除迅速將前揭補充理由書送達被告、辯護人等外,亦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等俾渠等防禦,被告與辯護人等對此也無意見。既然前述程序都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難認有嚴重侵害被告防禦、辯護人辯護情事。經本院權衡對被告等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前述程序均合法,且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論駁,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壬○○、戊○○、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壬○○、戊○○、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可作為證明壬○○、戊○○、庚○○犯罪之證據。
㈡甲○○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闡述綦詳。固然甲○○與其辯護人爭執庚○○陳述之證據能力,但因本院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牽涉庚○○之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部分),甲○○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故無庸論斷庚○○陳述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既然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辛○○、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明甲○○犯罪之證據。
⒊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有明文規定,查辛○○於偵查中關於本案緣由之意見與推測,乃以渠與盛威霖生意糾紛之過程為實際經驗基礎,核有證據能力。甲○○及其辯護人誤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屬誤會。⒋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
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供述證據等節,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之見解。再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闡明。查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若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某人之行動電話,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是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亦已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所採。查辛○○提出之社群軟體微信截圖9張,均係從該通訊軟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訊息對話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待證事實為「該微信截圖列印資料本身存在」,顯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非供述證據甚明。又辛○○之微信截圖,係辛○○發現盛威霖張貼有不利意味訊息後所截圖留存,該等截圖來源即為辛○○之行動電話,故此部分之真實性已足獲得確保。且依前述說明,並不因其為截圖,而使其成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甲○○及其辯護人又未能具體釋明該等截圖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嫌。因該等截圖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證據足認取證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⒌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同前段庚○○、壬○○、戊○○等部分之說明,得作為證明甲○○犯罪之證據。
㈢癸○○部分:
⒈癸○○與其辯護人雖爭執庚○○陳述之證據能力,但因本院認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牽涉庚○○之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二、四部分),癸○○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同前理由,無庸論斷庚○○陳述之證據能力。
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癸○○及其辯護人認癸○○109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之部分記載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並聲請複製警詢錄音光碟後提出完整譯文比對之。本院於110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檢視該等警詢筆錄、譯文、比對表格後,認本段前揭警詢筆錄確有癸○○與辯護人所稱不符之處,而當庭表示,以癸○○、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做為癸○○109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9年他字第11484號卷㈡第183至190頁所附癸○○109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光碟譯文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不利癸○○之證據,而應以癸○○與辯護人提出之譯文替代之。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證言仍有首揭規定之適用。癸○○與辯護人爭執甲○○、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先後裁定將甲○○、壬○○之調查證據與其餘共同被告分離而傳喚甲○○、壬○○為證人結證行交互詰問,其內容與渠等在警詢時所言並無太大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癸○○有罪之證據。
⒋固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壬○○於109年9月25日、甲○○109年10月15日於檢察官前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壬○○、甲○○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是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壬○○、甲○○於本院110年6月8日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癸○○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從而壬○○於109年9月25日、甲○○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至於癸○○與其辯護人懷疑該等偵查中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情狀,自應由癸○○與其辯護人盡其釋明之責,以使本院開啟調查之程序。然渠等僅泛稱尚未釐清之前,壬○○、甲○○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恐難採憑。⒌癸○○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同前段庚○○、壬○○、戊○○等部分之說明,得作為證明癸○○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壬○○、戊○○、庚○○部分:㈠壬○○、戊○○部分:
訊據上開被告等均承認犯罪,核與辛○○、丁○○、洪聖德證述橘子服飾、本案汽車、本案幼稚園遭張貼第一、二次海報、潑漆、砸車、灑冥紙狀況,及辛○○證述其與盛威霖糾紛情節等大致相符(乙○109年度偵字第27718號卷第45至47頁、第99至101頁參照),且有現場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乙○109年度聲拘字第563號卷第43至55頁、第58頁,前揭乙○他字卷㈠第69至97頁、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31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71、第383至385頁參照)、微信截圖9張(前揭偵字第22718號卷第109至125頁參照)、張童戶籍資料(前揭偵字第22718號卷第151頁參照)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壬○○、戊○○、庚○○所有如附表貳所示手機各一支扣案可證,足以擔保壬○○、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庚○○部分:
訊據庚○○承認有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客觀犯行,且有前段所述證據可補強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其一度針對附表壹編號四,辯稱應該只有毀損罪云云。但既然其自承在臉書上個人簡介張貼「有疑難雜症找我」之文字,且自承一系列受不詳人士教唆,依序為附表壹編號一(109年8月18日)、編號二(109年8月19日)、編號四(109年8月26日)之同類潑漆、灑冥紙犯行,甚至編號四犯行乃進一步以錐子毀損汽車玻璃後向車內外潑漆,相互連結後,一般人均知附表壹編號四犯行不僅單純毀損,而係包含恐嚇。是以,庚○○辯稱附表壹編號四犯行只有毀損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其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甲○○部分:訊據甲○○固坦承附表壹編號三、五、六所述客觀事實之存在,核有前揭辛○○、丁○○、洪聖德證述,現場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張童戶籍資料,與壬○○、戊○○之證詞(前揭乙○他字卷㈠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31頁、第383至385頁、第371頁、第439至442頁,前揭乙○他字卷㈡第145至146頁,前開乙○偵字第27718號卷第43至47頁、第82至84頁、第99至101頁、第151頁,本院卷㈢第57至80頁參照)等證據可補強其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其認為,附表壹編號三、五僅涉及加重誹謗、附表壹編號六僅犯毀損罪云云。並辯稱:起訴書雖論稱盛威霖與辛○○有黃金買賣糾紛,盛威霖與我為了迫使辛○○出面協商,所以用了潑漆、張貼海報、灑冥紙等種種方式來逼辛○○行無義務事。但有無盛威霖此人、有無黃金買賣糾紛此事,依目前卷證,僅有辛○○片面指稱。所謂微信截圖,也不能確定就是盛威霖所發。不能說我的行為就是要逼迫辛○○行無義務事。而附表壹編號三的第一次誹謗海報,內容是寫「張童就讀之日本幼兒園,父親辛○○、母親丁○○在外詐騙1500萬元,避而不見,置之不理,此行為可惡至極,天理不容」,完全沒有提及要對張童如何,且只強調辛○○與丁○○有詐欺之嫌,客觀上不構成加惡害之通知。
附表壹編號五的第二次誹謗海報,內容是寫「一家四個小孩三個姓,全家在外騙取千萬元不歸還,職業售淘寶貨裝高級歐洲服飾」客觀上也不構成加害生命財產的通知。我這二次行為都單純只是要讓辛○○丟臉,非出於恐嚇犯意。附表壹編號六,只是單純毀損,完全沒有要恐嚇或迫使辛○○與盛威霖談和解。經查:
㈠辛○○證稱:我認識盛威霖也知道甲○○,我是在大學時認識盛威霖。就我所知,甲○○曾在香港地區幫盛威霖開車、做事。
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盛威霖有介紹我一個香港老闆做黃金買賣,我介紹一個人跟他們配合,後來出了問題,總共損失1000萬元出頭。盛威霖想要把跑掉的人抓到,我不想涉及這些事,就沒有答應他。我提出的微信截圖有提到我,而我也有提出盛威霖的臉書,照片上就是盛威霖的背影。盛威霖提到「其實我也很愛喝咖啡跟愛保時捷休旅,只是我沒有小孩」、「我也熱愛重機、滑板」等,明顯是在反諷我,因為我當時買了一台保時捷給丁○○,我也有重機,所以我認為盛威霖後面寫的「通常這些人家裡都出事」就是在說我,而且當時橘子服飾已經陸續被潑漆。盛威霖寫到「垃圾兩個字多罰你100萬」等文字下方的照片,我比對過,就是橘子服飾。
微信截圖寫到的「今天跟所謂的小時候到大的 好兄弟要帳,他說我變了」、「1500萬台幣」是在指我,但其實我沒欠這些錢,我也沒跟他聯絡。張貼在本案幼稚園的海報上照片是我全家的照片。甲○○等人所為本案幼稚園張貼海報、潑漆、灑冥紙,橘子服飾被潑漆灑冥紙等事情會讓我感到害怕(前揭乙○偵字第27718號卷第45至47頁、第99至101頁參照)。
㈡丁○○證稱:橘子服飾是我經營,被潑漆時我不在現場,是鄰
居通知我,當時不知道為何會被潑漆,是後來朋友上微 信圈,看到盛威霖在微信說要找我麻煩。盛威霖有拍橘子服飾門口的照片,並貼文叫我要小心。我認識盛威霖,他是辛○○小時候的朋友,我不清楚盛威霖和辛○○間的糾紛。本案幼稚園被貼海報、橘子服飾被潑漆等事情會讓我感到非常害怕(前揭乙○偵字第27718號卷第43至44頁、第47頁參照)。
㈢洪聖德證稱:我是本案幼稚園主任,109年8月22日本案幼稚園外被張貼海報,109年9月9日被貼海報、潑漆、灑冥紙。
海報上的小孩是就讀本案幼稚園的張童。這些事情讓本案幼稚園的小孩、家長、老師都很恐慌,有老師不想來上班,家
長也不敢把小孩送來(前揭乙○偵字第27718號卷第46至47頁參照)。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至於行為人有無「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所行之事會否讓人感受「將加惡害之旨」,自應由現有之證據,依社會一般常情予以推斷前揭主觀、客觀要件是否具備,合先敘明。固然甲○○為前開之辯解,但甲○○也一度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你是否認識 盛威霖綽號大霖?是何關係?有無恩怨仇恨或糾紛?)答:我認識他大約1年多,是朋友關係,我是去香港之後認識他 的。……」、「(問:盛威霖係竹聯幫忠義堂份子?)答:聽說是。」、「我只有去(盛威霖)那裡上班,沒有參加(竹聯幫)入幫儀式。」、「(問:承上,發現你與另個 群組『弄弄』中,對話紀錄有『今天咖啡廳維還是沒出現。朋友14:15離開移動幼稚園。方現移動幼稚園。』、『洋洋有在店裡』,俊賢:『好』,大哥霖:『小方看看衣服店有 沒有開。你們回程時候看可以』,你回覆 :『收到』,大 哥霖:『拍照記得』,你回覆『是收到』,大哥霖:「清 空」……你有何解釋?)答:
這是我跟朋友綽號大霖的說 ,我要去找辛○○但是沒有找到人。」、「(問:承上,綽號『俊賢』、『大哥霖』,真實姓名為何?連絡電話?)答:我不知道他們的本名這是群組綽號,我沒有他們的電話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問:經查盛威霖綽號『林大霖』,其FACEBOOK臉書大頭貼與你對話紀錄中綽號『大哥霖』相符,你有何解?)答:應該是。」(前開乙○他字卷㈡第39至41頁參照)可知,甲○○雖然始終冀圖撇清本案與盛威霖之關係,甚至於審理時翻供質疑盛威霖此人是否存在云云。但在最初警詢時,經警方提出客觀翔實之偵查證據後,早已無從規避而自承在案。綜合辛○○之指訴、本案微信截圖與甲○○之前開供詞。顯然本案就是盛威霖因不滿辛○○消極處理黃金買賣虧損的態度,而指使在臺灣地區的甲○○進行一系列不法行為,希望達到逼使辛○○出面處理的目的。甲○○辯稱主觀上只是要讓辛○○「難看」,而無恐嚇、強制等目的云云,委實難採。其次,附表壹編號三109年8月22日甲○○、癸○○教唆壬○○,壬○○夥同戊○○至本案幼稚園張貼之第一次誹謗海報,雖然文字上僅記載「張童就讀博如日本幼兒園父辛○○母丁○○在外詐騙1500萬避而不見置之不理此行為可惡至極天理不容」,但以其總體行徑觀之,在一般民眾之感覺,已足傳達「我知道辛○○、丁○○小孩姓名,也知道他就讀的幼稚園在哪裡,我隨時可以對你不利」的意旨。附表壹編號五,甲○○、癸○○教唆壬○○109年9月9日到本案幼稚園除張貼第二次誹謗海報外,變本加厲對本案幼稚園潑漆、灑冥紙。雖然破壞的是本案幼稚園之建物周圍外觀,也是在本案幼稚園外灑冥紙,但除了使本案幼稚園負責人、師生等恐慌外,因從本案第二次誹謗海報內,可明顯知悉乃衝著辛○○等人而來,故也足以使辛○○一家心生恐懼。甲○○辯稱從相關內容來看,客觀上不構成加害生命財產的通知云云,要無足採。同理,甲○○、癸○○教唆壬○○所為附表壹編號六之犯行,更是已侵門踏戶,對丁○○經營的橘子服飾潑漆灑冥紙,若謂未傳達惡害,孰人能信?而固然行為人恐嚇之後,進而將該惡害通知之內容付諸實現,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行為吸收,逕論以該實害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且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之見解。然本案甲○○乃本於前揭目的,而同時以前揭誹謗(加害名譽)、毀損(加害財產)之不法手段行惡害通知;並非先為恐嚇,後進一步將惡害實現;亦非對辛○○一家人身體生命直接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要挾,而係間接的以對物強暴、損害名譽而冀圖逼使辛○○出面,故仍同時構成恐嚇、強制,而非僅該當毀損、誹謗,或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之案情而僅構成強制。
㈤據上,甲○○犯行明確,所辨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三、癸○○部分:訊據癸○○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幫甲○○找壬○○,且單純轉達甲○○要找人去張貼海報的事情而已,我根本不認識戊○○,不可能對他有所指示。而且海報的內容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要去貼在幼稚園。退步言之,縱使我有參與附表壹編號三、五、六的行為,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之見解。本案幼稚園被張貼海報、潑漆灑冥紙,或橘子服飾被潑漆灑冥紙時,辛○○一家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判決見解,並不會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恐嚇罪。雖然壬○○、甲○○對我有不利之證詞,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有109年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甲○○、壬○○的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作為證明我犯罪所用。何況在審理時,甲○○證稱我不知道海報的內容,細節是由他和壬○○說的;壬○○也表示我沒有告訴他海報內容,可以證明我對該等犯行並不知悉。附表壹編號六部分,是壬○○潑錯漆(指己○○經營的「泰瑞莎衣坊」遭壬○○誤潑,詳後不受理部分,下或逕稱潑錯漆)後,自己要去補潑,我沒有叫他去云云。經查:㈠甲○○證稱:我和癸○○(綽號阿川,下均稱其名)是在網咖認
識,我有跟癸○○說想讓辛○○丟臉,讓人家知道辛○○在國外騙人家的錢,請癸○○找年輕人去潑漆消個氣,癸○○就叫人去潑漆貼海報,他說會有個年輕人來找我。與壬○○見面時壬○○有說是癸○○叫他來找我,癸○○則是用微信通知我人到了。第一次、第二次誹謗海報都是我拿給壬○○去貼,地點也是我和壬○○說的。完成後癸○○用微信跟我說完成了。在本案幼稚園貼完海報後,癸○○會跟我說貼好了,但除了介紹壬○○潑漆與本案幼稚園(本院按,應指貼海報、潑漆灑冥紙犯行)部分以外,我沒有請癸○○做其他任何事情(本院按,應指庚○○部分)。警詢中警察問:關於博如幼稚園有2次貼海報的狀況,例如張童就讀博如日本幼稚園,張○維、李○芳在外詐騙1500萬,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的行為可惡至極天地不容等內容,我回答「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找阿川幫忙叫人去做的」是實在的。潑錯漆的事情,是癸○○跟我說好像潑到隔壁(按,指泰瑞莎衣坊,詳後述),後來壬○○說確實潑錯漆,過幾天癸○○說壬○○又跑去重潑一次。我跟癸○○說潑紅色油漆,潑本案幼稚園與服飾店的油漆顏色都是我決定,但油漆不是我提供。之後我跟癸○○在「新莊捷運站」見面,先後當場交現金總共5萬元給他(本院卷㈢第41頁、第44至49頁、第54頁參照)。
㈡壬○○證稱:癸○○是白牌車司機,因為我常坐他的車,所以認
識,我跟癸○○認識一兩年了,我們私下會去吃宵夜。有一次我坐癸○○的車,甲○○也同車,他們在聊香港老闆的事,我猜他們認識。我於109年8月22日、109年9月9日本案幼稚園貼海報、潑漆灑冥紙,及109年9月10日潑錯漆、109年9月14日到橘子服飾補潑灑冥紙都是癸○○叫我去的。是甲○○找癸○○,癸○○找我。他們兩人都有跟我說過是香港老闆被欠錢,所以找甲○○做這些事。我作案前都是癸○○以微信跟我聯絡,但微信記錄已經删掉了,因為癸○○有叫我刪除。我和癸○○、甲○○有建立一個群組,這是癸○○要求我做的,他說要回報給香港老闆看。(作案後)我都有拍照直接回傳到這個群組,但現在都刪掉了。第一次(本院按:109年8月22日)是癸○○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到臺北市萬芳某停車場去找人拿當天作案的東西,後來我才知道那個人就是甲○○,甲○○拿了一疊的紙跟糨糊給我,癸○○叫我去本案幼稚園把這些紙貼在本案幼稚園周圍。第一次去時我比較會害怕,所以找戊○○陪我去。第二次,也就是109年9月9日的過程也差不多:癸○○以微信聯絡我去,並請我事前買好油漆與冥紙,並到同一地點和甲○○拿海報與糨糊。癸○○沒有指定油漆顏色,但有特別交代要買拜神明用的黃色冥紙。第一次、第二次去本案幼稚園的犯行,癸○○、甲○○都有和我說要怎麼做。109年9月10日潑錯漆那次也是癸○○給我地址叫我去潑漆,我潑完之後有拍照傳給癸○○表示已經做好了,但照片沒有拍好,是模糊的。後來癸○○跟我說講錯店家,然後叫我再去正確的地點重新潑一次(本院按,即109年9月14日對橘子服飾潑漆灑冥紙),給「老闆」一個交代。所我又搭車到現場,先向癸○○回報,並步行下車拍攝,拍了要下手的店家外觀,回傳給癸○○確認,確認無誤癸○○說可以動手,我就直接向橘子服飾店門潑漆跟灑冥紙,犯案後我又以手機拍攝現場回報給癸○○,並搭原車離開。與甲○○碰面拿海報的地點、本案幼稚園地址、潑漆要去的服飾店地址等,癸○○都有跟我說,我到現場之後亦是和癸○○確認。作案過程我會以手機存證,或錄影或拍外觀,並回傳給癸○○。報酬也是癸○○給我的,有現金,也有匯款。我總共拿到3次酬勞,第一次是癸○○當場給我2000元,之後他在8月22日轉帳剩下的8000元酬勞給我,因為我是和戊○○一起去的,所以一人分5000元。第二次是109年9月11日透過轉帳2萬元到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內。第三次(潑錯漆)的酬勞我就忘記了是多少,第四次因為是補做的,我就沒拿錢(前揭乙○他字卷㈠第440至441頁,本院卷㈢第56至79頁參照)。
㈢綜合甲○○、壬○○證詞,足證癸○○除依甲○○要求「介紹年輕人
」而覓得壬○○以外。亦知悉目的是在處理「香港老闆與臺灣某人之金錢糾紛」,且詳細參與、指示壬○○進行附表壹編號
三、五、六各次在本案幼稚園張貼誹謗海報、潑漆灑冥紙,到橘子服飾補潑漆灑冥紙之犯行。壬○○進行犯行前,會跟癸○○確認下手目標,作案後,再回傳結果使癸○○知悉。縱使甲○○、壬○○沒有將第一次、第二次誹謗海報內之圖文一字一句告知癸○○,但既然癸○○知道壬○○到本案幼稚園的目的,則其是否事先閱讀、製作該等海報,均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何況,壬○○犯行後,會將下手結果拍照回傳給癸○○確認,癸○○推諉全然不知所貼海報為何,亦屬非真。固然甲○○證稱附表壹編號三、五、六犯行細節他都有指示壬○○,但此與「癸○○有無指示壬○○如何進行」並非不兩立、互斥之情形(簡單講,就是甲○○、癸○○兩個人都有教唆指示壬○○如何犯罪),故甲○○前述證詞不能充作有利癸○○之證據。次查,附表壹編號六之犯行,是癸○○查知潑錯漆後,要求壬○○補潑以給老闆交代等語,經壬○○證述綦詳。癸○○辯稱壬○○當庭證稱該次犯行是壬○○自知潑錯,主動去補潑云云,應是誤解壬○○結證內容。再查,癸○○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為辯。但本案容非單純只有共同被告甲○○、壬○○兩人之證詞,而是另有微信截圖、現場照片補強證據。可資排斥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並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於壬○○於審理中雖然就其與癸○○、甲○○有無建立群組,彼此互傳訊息內容,事後為何刪除訊息,以及收受報酬等細節表示不復記憶,但經提示壬○○警詢、偵查筆錄後,壬○○肯定表示該等警詢偵查筆錄均為其所述、筆錄並無錯誤、其所言均屬實。故壬○○審理中所為「已不記得」之證詞,仍也不足以對癸○○為有利判斷。
㈣「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至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僅生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雖確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裁判見解。但細譯其內容,乃強調,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必須是對「人」實施;若係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力,也必須以不法實力加諸他人方會構成。但所謂「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係施之於物體,但其強度已足影響一般民眾之意思決定、行為決定,亦不得認不該當。以本案之犯行言,到他人幼子就讀之幼稚園張貼海報、潑漆灑冥紙,到他人經營的店鋪潑漆灑冥紙,雖是施加在物體,但以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與感受,對於受害人之震撼力,顯然達到影響其意思決定、行為決定之自由的程度。癸○○持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辯解,無非引喻失義,不足採信。㈤據上,癸○○犯行明確,所辨俱不足採,應予論處。
二、核甲○○、癸○○、壬○○、戊○○、庚○○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壹各編號「行為人」、「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壬○○、戊○○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之犯行,庚○○、丙○○就附表壹編號一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盛威霖、甲○○、癸○○雖有共同教唆之事實,但「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決闡述綦詳,是僅須各論以教唆犯即可。其共犯關係、罪數等,各詳附表壹各編號「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載。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附表壹編號四部分,固然起訴書明確記載其起訴意旨係庚○○「不知悉潑漆、砸車目的僅有毀損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參照)而認為庚○○該部分僅構成毀損罪等語。但如前述,庚○○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害人同時有辛○○、丁○○二人,而此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兩部皆有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再者,附表壹編號五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並在幼兒園門口潑灑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撒冥紙,足以毀損丁○○之名譽,且連結數日前之4次潑漆砸店、撒冥紙、幼兒園張貼海報等行為,足以傳遞確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及暗示將加害兒童張童之訊息,而使辛○○、丁○○、其未成年子張童均心生畏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10至第15行參照),漏未起訴損害辛○○名譽(第二次誹謗海報記載「一家人四個小孩3個姓……」乃指謫辛○○一家家庭、血緣關係混亂,依社會通念,有貶抑之意味)、恐嚇本案幼稚園負責人洪聖德、其餘師生家長等可得特定人(在幼稚園潑漆灑冥紙,客觀上當然使該幼稚園工作人員、就讀者與其家長害怕)之部分,同前理由,亦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再查,雖然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之罪名,並未就張貼第一次誹謗海報部分論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蒞庭檢察官就各被告之罪數、成立罪名等,也先後提出110年3月15日、5月19日補充理由書,與110年6月25日論告書表示其見解。但法院審理之範圍,以檢察官(按檢察一體原則,含偵查檢察官、蒞庭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為據,至於成立何種罪名、各罪間罪數關係之判斷,乃法院之權責,其認定不受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論稱之拘束。既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壹編號三)已記載關於加重誹謗的犯行(即「張貼含有張童照片及內容『張童就讀之博如日本幼兒園父辛○○母丁○○在外詐騙1500萬避而不見置之不理此行為可惡至極天理不容』等語之海報),故㈠附表壹編號三之部分,自應對張貼第一次誹謗海報部分,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無庸贅予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辛○○、丁○○已提出告訴,前揭乙○偵字第27718號卷第47頁參照)。㈡雖蒞庭檢察官認為甲○○是以一教唆行為,犯附表壹編號三、五、六以及後述對泰瑞莎衣坊潑錯漆不受理部分之犯行(對己○○犯毀損)及無罪部分(對己○○犯強制;對辛○○、丁○○犯恐嚇),癸○○是以一教唆行為,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與後述泰瑞莎衣坊潑錯漆不受理部分(對己○○犯毀損)及無罪部分(對己○○犯強制;對辛○○、丁○○犯恐嚇)之犯行,各應以一罪論等語。但本院認為,甲○○也陳稱,各次犯行都是獨立起意(甲○○供稱:「第一次潑完快隔一個禮拜我有給他【本院按:報酬】,之後因為又喝了酒,又氣憤又跟他提,所以才又去店家潑漆。」,109年9月14日犯行也是發現誤潑泰瑞莎衣坊後才要求補潑),故附表壹編號
三、五、六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壬○○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庚○○附表壹編號一、二、四部分,既然均本無犯意,都是按他人指示而為,就各次犯行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附表壹編號
三、五之部分,乃成年人(甲○○、癸○○、壬○○、戊○○)分別故意對兒童為之(張童、本案幼稚園其他兒童),應分別就渠等各別該當之犯行(恐嚇危害安全,詳附表壹各編號所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表壹編號三、五、六之部分(甲○○、癸○○、壬○○、戊○○),關於逼迫辛○○出面而構成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部分,因辛○○相應不理而未能得逞,是其等(詳附表壹各編號所載)所涉強制罪部分,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就該部分按同條第2項減輕之。另,雖壬○○因酒後駕駛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壬○○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3500元以下罰金)等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故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累犯法條。查雖盛威霖與辛○○因合作黃金買賣發生糾紛,且金額甚高,但我國乃法治國家,無論孰對孰錯,均應依法文明解決。但盛威霖、甲○○不此之圖,與癸○○教唆壬○○為前開犯行,造成辛○○、丁○○恐懼且財物受損,本即應予譴責。且猶有甚者,渠等竟然對張童下手、甚至牽連無辜之本案幼稚園相關員工、學童,顯然惡性重大。而癸○○承上啟下,居於關鍵地位,卻對彰彰鐵證仍矢口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壬○○、戊○○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僅為小利,便甘為鷹犬,造成幼童恐慌,亦為不該。至於庚○○,由其臉書「有疑難雜症找我」之貼文,即可知其效仿強梁、無視法律之心態。固然承認犯行,但審理期間,對於本院之促請出庭輕率以對,犯後態度也待商榷。爰審酌上情,與個別行為人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共犯間分擔之行為內容、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癸○○以外之被告所處各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復對癸○○以外各被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方面: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機分別為甲○○、癸○○、
壬○○、戊○○、庚○○犯附表壹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用以彼此間互相聯絡、通報犯罪結果或用來與不詳人士聯絡如何實行犯罪,且屬於各個被告所有(本院卷㈢第133至136頁參照);而附表貳編號六為庚○○犯附表壹編號四犯行所使用之錐子,於毀損本案汽車後留在原地遭警起出,此有照片一幀可考(前開乙○他字卷㈠第77頁參照),並亦屬被告所有(本院卷㈢第136頁),均應按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該等物品性質上無不宜沒收狀況,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故無庸贅述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
⒊另查甲○○、癸○○、壬○○、戊○○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五、六
所使用之紅漆、冥紙、糨糊、海報等物;庚○○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使用之紅漆、冥紙、球棒、等物,均無剩下或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或已無從沒收,不諭知沒收。
⒋至於犯案過程,盛裝前述物品的背袋、容器、手套等,並
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縱使宣告沒收、追徵,也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方面: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癸○○、壬○○、戊○○、庚○○犯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癸○○
供稱有獲得3萬元之報酬(前揭乙○他字卷㈡第185至187頁、前揭乙○偵字第27718號卷第143頁參照)、壬○○供稱獲得3萬元之報酬(前揭乙○他字卷㈠第359頁、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第139頁參照)、戊○○供稱獲有5千元之報酬(前揭乙○他字卷㈡第110頁參照)、庚○○供稱獲得35000元之報酬(前揭乙○他字卷㈠第472至473頁參照),且均屬於癸○○、壬○○、戊○○、庚○○所有,爰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庚○○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犯行,亦為
甲○○、癸○○所教唆,因認甲○○、癸○○亦需對庚○○本段前述犯行負教唆之責云云;⒉甲○○、癸○○、壬○○共同基於恐嚇、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9年9月10日下午8時52分許攜帶油漆,至證人即告訴人己○○(下逕稱其名)所經營、與丁○○前揭服飾店相同地址緊鄰其隔壁之服飾店「泰瑞莎衣坊」,因誤認「泰瑞莎衣坊」即係丁○○所經營之服飾店,而持油漆朝正在營業之「泰瑞莎衣坊」店內潑灑,致該服飾店內地板、牆壁及衣物外觀遭受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毀損部分因己○○撤回而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因此使己○○正營業之「泰瑞莎衣坊」無法營業,而妨害己○○行使權利,且連結數日前之5次潑漆砸店、潑灑冥紙、幼兒園張貼海報等行為,足以傳遞確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使丁○○、辛○○心生畏懼。因認甲○○、癸○○、壬○○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庚○○證稱:我不認識癸○○,也忘記在何時、什麼地點
聽過癸○○的名字。委託我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犯行的人是都是匿名,因為我在臉書上張貼「有疑難雜症找我」,就有一個暱稱英文字的陌生人傳訊息給我,請我去砸店,因我看不懂英文,所以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平時我都 是用臉書和他聯繫,犯案後我就將整個對話内容,酬勞也是一個不知名的中間人交給我,我會依照委託人指示前往與中間人碰面拿錢,我沒見過委託人。雖然我在偵查中、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一再供稱是癸○○叫我去做的,也曾供稱「上次我被警詢拘提那天,我第一次見到壬○○跟他聊了一些,我跟他說我是透過FB有人跟我聯絡,但我忘記名字,我問壬○○那個人是誰,他說他知道是誰,我就問他那個人的名字,他就告訴我是癸○○」、「壬○○有告訴我癸○○還有透過臉書去找別組人,但他也不知道那個別組人是誰,我和對被害人的這幾次潑漆這些就是我跟壬○○兩個,所以如果有癸○○找的別組人,應該就是我」云云。但那是在警詢時,有一個人跟我說本案與癸○○有關,當時我以為那個人是壬○○,後來才知道我弄錯了,跟我講「這件事與癸○○有關」的人其實是警察,我當時以為是壬○○跟我講,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供稱是癸○○指使我去做。
事實上,我跟壬○○是被不同分局的人抓,沒有在一起,無法說到話。壬○○並沒有和我說委託我去做附表壹編號一、二、四犯行的人是癸○○(前揭乙○他字卷㈠第467至474頁、第565至567頁、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參照)。而壬○○亦證稱,(開庭前)沒有見過庚○○,沒有和他講過話,也不曾在警察局和庚○○說本案與癸○○有關(前開乙○偵字第27718號卷第83頁、本院卷㈢第77頁參照)。足證,檢察官之所以認癸○○教唆庚○○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犯行,無非因庚○○偵查中所言不精確所致。至於甲○○部分,庚○○更是始終陳稱在開庭前沒聽過也沒見過甲○○。更難認甲○○涉及本段前述犯行。
㈣另起訴書認為甲○○、癸○○、壬○○本段㈠⒉犯行,對己○○亦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起訴書所載「並因此使己○○正營業之『泰瑞莎衣坊』無法營業,而妨害己○○行使權利」)云云。但查,毀損罪,本含有使被害人無法就該物正常使用之本質,顯然不會因此需要另論處於補充性質之強制犯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70號判決參照。破壞汽車,當然妨害被害人使用該車權利,打破玻璃,當然妨害被害人以玻璃隔絕、防閑之權利)。甲○○、癸○○、壬○○潑漆使泰瑞莎衣坊之部分店面不堪使用,固會影響店面之運作,但依前述說明,自不另構成強制罪。至於起訴書又認為此段行為,使辛○○、丁○○心生恐懼云云,惟查,固然辛○○與盛威霖發生糾紛,辛○○一家也因此先後遭前述不法侵害。但查,泰瑞莎衣坊遭潑漆時,橘子服飾沒有開店,此據己○○供述明確(前揭乙○他字卷㈠第409頁參照),由丁○○乃109年9月21日、亦即橘子服飾於109年9月14日遭壬○○「補潑」之後近一週才去報警,且在該次警詢提及109年9月10日泰瑞莎衣坊被誤潑的狀況(前揭乙○他字卷㈠第403頁)觀之,泰瑞莎衣坊被潑漆當時丁○○、辛○○顯不在場,事後也係間接得知。是縱然辛○○、丁○○於事後主觀上產生聯想、心生畏懼,在社會客觀通念上,事後間接得知鄰居遭鬧事,是否必然使自己心生畏懼,恐仍見仁見智。基於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似應採保守見解,以符刑法之謙抑性。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甲○○、癸○○、壬○○有本段前述之犯罪(毀損部分詳後述)。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甲○○、癸○○、壬○○之證據,逕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甲○○、癸○○、壬○○犯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至於蒞庭檢察官雖曾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甲○○涉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犯行部分,但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犯行,並非一罪,而係數罪已如前述。既然為數罪,則不能單純以減縮方式變更起訴範圍,而必須以撤回起訴方式,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之。是以雖蒞庭檢察官持補充理由書更正,仍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必須就已受請求事項為判決終結,併此敘明。
五、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甲○○、癸○○教唆壬○○於109年9月10日
下午8時52分許至己○○經營之泰瑞莎衣坊潑漆犯行,對己○○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規定,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
㈢甲○○、癸○○、壬○○對己○○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泰瑞莎衣
坊)部分,據己○○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425頁參照,己○○表示係對涉案所有被告均撤回),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芯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表壹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及所犯法條 一 不詳人士、庚○○、丙○○ 庚○○於109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時,在臉書(FB)上受不詳人士委託,指示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ORANGE」服飾店(丁○○所經營,下稱橘子服飾),以潑漆、球棒打玻璃的方式予以恐嚇毀損。原無犯意之庚○○受此教唆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但因不敢一個人下手,故與丙○○(本院另為通緝)商議後,共同基於前揭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一起攜帶自行購買的棒球棍、紅油漆至橘子服飾,持球棒砸該服飾店門口玻璃並潑灑油漆,雖因玻璃太厚沒有打破,但橘子服飾玻璃、牆壁、地面等設施也因遭油漆沾黏難以清洗而不堪使用(毀損玻璃部分因玻璃沒破而不構成犯罪),足生損害於丁○○。且此砸店行為,使辛○○、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庚○○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對丁○○部分:刑法第28條、第354條之共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刑法第28條、第305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共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論(毀損罪罰金刑度比恐嚇危害安全高)。 二、對辛○○部分:刑法第28條、第305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庚○○以一行為對辛○○、丁○○各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共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論(對丁○○部分較重)。 二 不詳人士、庚○○ 因橘子服飾的玻璃沒被砸破,前述不詳人士再度教唆指示庚○○前往補強恐嚇效果,庚○○便另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9年8月19日上午3時許,攜帶自行購置之紅油漆、冥紙到橘子服飾散灑,使辛○○、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雖然此次庚○○也有潑漆,但既然橘子服飾相關區域於昨日即109年8月18日已遭庚○○、丙○○潑漆致令不堪用,則此次庚○○再潑一次並不會另外構成毀損)。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以一行為對辛○○、丁○○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對丁○○部分較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論。 三 甲○○、癸○○、壬○○、戊○○ 癸○○於109年8月22日前某日時,以微信教唆原無犯意之壬○○,要求其以故意對兒童恐嚇,及恐嚇、誹謗等方式,逼迫辛○○出面而以此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壬○○因此萌前述犯意。甲○○則進一步指示壬○○前往張童所就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克強路10巷9弄29號)就讀之「博如日本幼兒園」(下稱本案幼稚園),張貼含有張童照片及內容為「張○○就讀博如日本幼兒園父辛○○母丁○○在外詐騙1500萬避而不見置之不理此行為可惡至極天理不容」等指謫辛○○夫妻是騙子等文字之誹謗海報(下稱第一次誹謗海報),並藉此傳遞恐嚇訊息(表示我知道你小孩長什麼樣子、唸哪個學校,可隨時對你小孩不利,下同,不贅)等細節。壬○○因不敢一個人下手,故與戊○○商議後,共同基於前揭對兒童恐嚇,及恐嚇、誹謗、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一起攜帶甲○○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16巷某處所交付的第一次誹謗海報、糨糊等物,至本案幼稚園外周圍張貼而散布於眾。除貶損辛○○、丁○○名譽外,且使辛○○、丁○○、張童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但辛○○並無出面處理而強制未遂。 甲○○成年人教唆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教唆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甲○○、癸○○部分: 一、甲○○、癸○○對辛○○部分:刑法第29條、第310條第2項教唆散布文字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2項教唆強制未遂罪。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教唆強制未遂罪論。 二、甲○○、癸○○對丁○○部分:刑法第29條、第310條第2項教唆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教唆加重誹謗罪論。 三、甲○○、癸○○對張童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甲○○、癸○○以一行為對辛○○、丁○○、張童各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教唆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 貳、壬○○、戊○○部分: 一、壬○○、戊○○對辛○○部分: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共同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8條、第305條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共同強制未遂罪。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共同強制未遂罪論。 二、壬○○、戊○○對丁○○部分: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共同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8條、第305條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誹謗罪論。 三、壬○○、戊○○對張童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壬○○、戊○○以一行為對辛○○、丁○○、張童各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 四 不詳人士、庚○○ 庚○○再度受前述不詳人士教唆,指示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崙高中地下停車場,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辛○○所有,下稱本案汽車)再予潑漆之方式予以恐嚇(我知道你開什麼車,也知道你車停哪裡,隨時可對你不利)辛○○。原無犯意之庚○○受此教唆,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9年8月26日上午3時許,攜帶自行購買的錐子、紅油漆至上址,以錐子擊破玻璃、油漆潑灑車體內外之方式毀損本案汽車,足生損害於辛○○。且此砸車行為,使辛○○、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對辛○○部分: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毀損罪罰金刑度比恐嚇危害安全高)。 二、對丁○○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庚○○以一行為對辛○○、丁○○各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五 甲○○、癸○○、壬○○ 癸○○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時,再度以微信教唆原無犯意之壬○○,要求其以故意對兒童恐嚇,及恐嚇、誹謗等方式,逼迫辛○○出面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壬○○因此萌前述犯意。甲○○則進一步指示壬○○前往本案幼稚園張貼含有張童全家照片及內容為「一家人四個小孩三個姓、全家在外騙取千萬元不歸還、職業售淘寶貨裝高級歐洲服飾」等指謫辛○○一家血緣、家庭關係不正常、對外騙錢、開店賣假貨等文字之誹謗海報(下稱第二次誹謗海報)、潑漆、灑冥紙,並藉此傳遞恐嚇訊息等細節。壬○○下手前不詳時間,先到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16巷某處所,由甲○○交付第二次誹謗海報、糨糊等物,並由壬○○自行購買冥紙、油漆,而後至本案幼稚園外周圍張貼第二次誹謗海報而散布於眾,並對本案幼稚園潑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灑冥紙。除貶損辛○○、丁○○名譽外,且使辛○○三人、本案幼稚園負責人洪聖德與其他師生家長等可得特定之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但辛○○並無出面處理而強制未遂。 甲○○成年人教唆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教唆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甲○○、癸○○部分: 一、甲○○、癸○○對辛○○:刑法第29條、第310條第2項教唆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2項教唆強制未遂罪。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教唆強制未遂罪論。 二、甲○○、癸○○對丁○○:刑法第29條、第310條第2項教唆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教唆加重誹謗罪論。 三、甲○○、癸○○對洪聖德、本案幼稚園其他成年員工部分: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甲○○、癸○○對張童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甲○○、癸○○對本案幼稚園其他兒童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甲○○、癸○○以一行為對辛○○、丁○○、洪聖德、本案幼稚園其他成年成員工、本案幼稚園其他兒童、張童各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教唆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 貳、壬○○部分: 一、壬○○對辛○○: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論。 二、壬○○對丁○○: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 三、壬○○對洪聖德、本案幼稚園其他成年員工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壬○○對張童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壬○○對本案幼稚園其他兒童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壬○○以一行為對辛○○、丁○○、洪聖德、本案幼稚園其他成年員工、本案幼稚園其他兒童、張童各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 六 甲○○、癸○○、壬○○ 甲○○、癸○○再度於109年9月10日教唆壬○○前往橘子服飾潑漆灑冥紙而冀圖以毀損方式恐嚇辛○○、丁○○而以此強暴脅迫逼辛○○行出面之無義務事。壬○○便另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意,於109年9月14日上午2時許,攜帶自行購置之油漆、冥紙到橘子服飾散灑,致令橘子服飾鐵捲門等沾黏油漆無法清洗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且使辛○○、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但辛○○依然相應不理而強制未遂。 甲○○教唆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教唆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甲○○、癸○○部分: 一、對辛○○部分: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2項教唆強制未遂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教唆強制未遂罪論。 二、對丁○○部分:刑法第29條、第354條教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9條、第354條教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論(毀損罪罰金刑度比恐嚇危害安全高)。 三、甲○○、癸○○以一行為對辛○○、丁○○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教唆強制未遂罪論(對辛○○部分較重)。 貳、壬○○部分: 一、對辛○○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論。 二、對丁○○部分: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教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論。 三、壬○○以一行為對辛○○、丁○○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論(辛○○部分較重)。附表貳:
一、扣案甲○○之OPPO Reno2 黑藍色手機一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二、扣案癸○○之IPHONE 6s PLUS 手機一隻(IMEI:000000000000
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三、扣案壬○○之IPHONE 8 PLUS 黑色手機一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四、扣案戊○○之IPHONE 8 黑色手機一隻(IMEI:00000000000000
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五、扣案庚○○之IPHONE 11 Pro 手機一隻(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六、扣案錐子一支。附表叁:
一、癸○○之犯罪所得3萬元。
二、壬○○之犯罪所得3萬元。
三、戊○○之犯罪所得5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