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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茂森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茂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所示許瑞弘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蕭茂森為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仲信事務所)負責人,其於

民國96年間某日時,因受許瑞弘委任為其代辦不動產登記之機會,取得許瑞弘之印章。嗣因其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許瑞弘之簽名各1枚,並在發票人、發票日、地址欄、騎縫章、本票背面等處,盜蓋許瑞弘之印章,持向案外人彭瑞禎(已故)行使,惟彭瑞禎不欲借款與蕭茂森,且與蕭茂森不熟識,而將本案本票返還與其與蕭茂森共同之友人顧懷德。嗣因顧懷德持票向許瑞弘詢問,許瑞弘表明未曾簽發本案本票,始悉上情。

案經許瑞弘告訴、顧懷德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發人顧懷德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弘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茲就證據能力之有無,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發人顧懷德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蕭茂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告發人顧懷德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發人顧懷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發人顧懷德於108年8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7至169頁)未經具結,惟本院審酌前開告發人顧懷德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告發人顧懷德於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弘、告發人顧懷德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

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6705號函暨檢附96年重登字第100500號、210740號、97年重登字第235160號及97年重簡字第11571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7474號函所檢附之97年中山字第303890號登記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60、173至223頁)、卷內本案本票原本3紙、彭瑞禎之名片乙紙、票號TH No673301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344至346、364頁)等相關資料之證據能力,惟:

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670

5號函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7474號函所檢附之97年中山字第303890號登記案件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60、173至223頁),均是地政機關所留存供事後查閱、確認其等確有如各該文件所申請辦理事項之證明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㈡卷內本案本票原本3紙、彭瑞禎之名片乙紙、被告本票原本1紙

(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344至346、364頁),係由告發人顧懷德提出由本院扣押之物,檢察官並未主張以該等書面之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有關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

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是以被告於96年8月22日簽名於其上的借據(下稱本案借據,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03號偵查卷【下稱3103他卷】第380頁),對於被告而言,其內容固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及被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然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借據上所為陳述,與證人於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至卷內其餘非供述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因受告訴人許瑞弘委任為其代辦不動產產權登

記之機會,取得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並有簽署許瑞弘之姓名於本案本票發票人處,且在本案本票上蓋用許瑞弘印章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辯稱:我和告發人顧懷德要向訴外人何明鏡借款,以我為借款人,告發人顧懷德提供告訴人許瑞弘名下三重區五華街73號1至3樓、73之1號3樓(下稱三重房地)之權狀、告訴人許瑞弘的印鑑證明、印章給我,說三重房地是告發人顧懷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許瑞弘名下,要以三重房地為該借款設定抵押,故我便以告訴人許瑞弘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我是信賴告發人顧懷德借名登記的說法,沒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發人顧懷德有向被告宣稱三重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有本案借據在卷可佐,被告信賴告發人顧懷德的說法,認為三重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告發人顧懷德,為向何明鏡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才簽發本案本票,符合一般民間借貸的狀況,後來因為三重房地要出售,所以才改以告發人顧懷德配偶沈月香位於民權東路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塗銷告訴人許瑞弘三重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改用被告開立之被告本票作為擔保,之後這筆債務也是用民權東路之房地拍賣清償,告訴人許瑞弘於97年9月18日將三重房地過戶予他人時,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由被告代理辦理,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章始終是同一個,可知被告並非一直保管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是在簽署本案借據時,被告才取得告訴人許瑞弘之印鑑章,且告發人顧懷德就三重房地是否由告訴人許瑞弘獨資購買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可知告發人顧懷德證述不實,告發人顧懷德不認識彭瑞禎,彭瑞禎係被告扶輪社之社友,被告與彭瑞禎間之借貸也不需要提供本票擔保,本案本票與彭瑞禎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仲信事務所負責人,以代書為業,於96年間有受許瑞弘

委任為其代辦不動產登記,而取得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嗣因其有資金需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簽署許瑞弘之簽名各1枚,並在發票人、發票日、地址欄、騎縫章等處蓋用許瑞弘之印章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經告訴人許瑞弘、告發人顧懷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82至

83、167至16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927號偵查卷【下稱10927他卷】第111至116、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4至39

6、415至436頁),且有本案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許瑞弘有於96年4月27日委託被告辦理三重房地拍賣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6705號函暨檢附之三重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以上各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許瑞弘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案本票上接續偽簽告訴人許瑞弘之簽名並盜蓋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並持向案外人彭瑞禎行使:

⒈告訴人許瑞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間我買了三重房地,是從

法院拍賣取得,頭期款是我跟七盞燈教會的人合資,我出了大部分的錢,剩餘款項則是向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抵押給合作金庫,並以三重房地之租金來繳納貸款,之後出售三重房地的收益我有獲得分配,三重房地整體投資過程都是交給告發人顧懷德去處理,我信賴告發人顧懷德,辦理三重房地不動產過戶是由告發人顧懷德介紹被告來代辦,我不認識被告,因為三重房地而見過被告一、兩次,我的過戶文件都是交給告發人顧懷德,由告發人顧懷德轉交被告代辦去處理過戶和貸款,印章也有交付給告發人顧懷德,因為這是一個投資案,我們買進三重房地後,土地權狀為了方便是交給告發人顧懷德或教會保管,我不清楚告發人顧懷德把我的過戶文件交給被告後,有無向被告說明過戶文件的授權範圍,我不知道被告與告發人顧懷德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但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隨便使用我的印章並簽我的名字,我未曾看過本案借據內容,三重房地並非七盞燈教會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的不動產,我也沒聽說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定要交付本票,我也不知道三重房地被拿去向何明鏡借款並且設定抵押給何明鏡之事,大約前2年告發人顧懷德告訴我被冒開本票之事,我看了本案本票,上面不是我的簽名,我也不認識何明鏡,更沒有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412頁),證稱三重房地雖然係由七盞燈教會之人合資購買,但大部分資金係告訴人許瑞弘支付,三重房地並非他人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許瑞弘名下之不動產,其不認識何明鏡,未向何明鏡借款,且未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許瑞弘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於本案本票上蓋用其印章。

⒉告發人顧懷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七盞燈教會的主辦人,

告訴人許瑞弘是該教會的弟兄,三重房地是告訴人許瑞弘自己的投資,並非我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許瑞弘名下,我或七盞燈教會之人有無一起出資,我已經忘了,買三重房地法拍屋所需要的過戶文件,包括證件、印鑑章等都是我轉交給被告,我自己也有很多不動產的證件、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保管,我跟被告是多年好友,我把告訴人許瑞弘關於三重房地的文件、印章交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辦理買賣法拍屋以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使用範圍只有這些,三重房地後權狀我是交給被告保管,我不知道三重房地有向何明鏡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被告雖然有交付本案借據給我看,經我影印收執,但我只在意上面被告承認有欠我多少金額的款項,至於本案借據上面記載被告向我配偶沈月香借款320萬元,事實上是我出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很多房產我都放在沈月香名下,本案借據記載「由七盞燈教會沈月香的資產,在許瑞弘名下房產設定向私人借款來支付」等文字,何人所寫我不記得,但我們沒有任何資產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許瑞弘名下,所以我不知道這段話什麼意思,我影印這張借據的目的,是我要證明我在本案借據左下方手寫「96年8月29日還入200萬電匯」之文字,可以證明被告與我還有很多借款,本案借據下方雖由被告註記「簽收所有權狀正本六章、許瑞弘印鑑證明書正本2張,印章依上列內容用印保管辦妥後,返還」等文字,但我忘記當時是否有將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印鑑證明和三重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被告,這是被告自己寫的字,且我將告訴人許瑞弘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時,並未授權被告可以代為開立本票,也未授權被告可以把告訴人許瑞弘的印章、印鑑證明作為任何使用,所以後來彭瑞禎找上我的時候我很驚訝,有一天彭瑞禎到教會找我,說是被告介紹過來,給了我名片,然後開始向我詢問被告狀況,才拿出三重房地的權狀影本,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許瑞弘,我說是我教會的教友,彭瑞禎就拿出本案本票給我看,上面的受款人是彭瑞禎,我才問彭瑞禎是怎麼回事,彭瑞禎告訴我被告向他稱三重房地是教會的財產,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許瑞弘名下,說我同意被告可以拿教會財產跟彭瑞禎借款,彭瑞禎遭被告拖欠款項,才打聽到七盞燈教會來找我,之後彭瑞禎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內,在被告面前將本案本票交還給我,我很驚訝被告偽造告訴人許瑞弘簽名簽發本案本票,竟還把受款人彭瑞禎的名字割掉,所以我才要被告在彭瑞禎的名片上蓋用被告的圓形印章,聲明我有贖回被告偽造之本票,以免這件事情外傳到教會,我沒聽過設定抵押權一定要連帶交付本票,這需視債權人的作法,沒有一定,保證越多對債權人越有擔保,我是從彭瑞禎處取回本案本票,與何明鏡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36頁),證稱有自彭瑞禎處取得本案本票,且將告訴人許瑞弘之權狀、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時,並未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許瑞弘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且提出彭瑞禎之名片乙紙在卷可佐(原本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影本見3103他卷第395頁)。又依照本案借據記載之「由七盞燈教會沈月香的資產,在許瑞弘名下房產設定向私人借款來支付」、「簽收所有權狀正本六章、許瑞弘印鑑證明書正本2張,印章依上列內容用印保管辦妥後,返還」等文字,亦無何等文字顯示沈月香、告發人顧懷德、及告訴人許瑞弘有同意被告得代告訴人許瑞弘簽發本案本票之情,辯護人執本案借據主張被告因誤信告發人顧懷德之說詞,始誤認被告得代告訴人許瑞弘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文件,告發人顧懷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實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本票上告訴人許瑞弘的簽名是我代簽

的,是證人顧懷德拿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過來辦理,跟我說告訴人許瑞弘同意,我認為只是短期資金周轉,所以便宜行事,沒有請告訴人許瑞弘自己簽名,本案本票是交給彭瑞禎,本來是我要跟彭瑞禎借款,就是借本票的面額,但是後來沒有借成功,證人顧懷德就將本案本票拿回來,我公司也有將本案本票影本留底等語(見偵續卷第156至157、160頁),可證被告為了向彭瑞禎借款,確有自告發人顧懷德處取得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並代告訴人許瑞弘開立本案本票後,持向彭瑞禎行使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告發人顧懷德、告訴人許瑞弘同意開立本案本票,然告訴人許瑞弘、告發人顧懷德均否認有授權開立本案本票之情,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得到開立本案本票之授權,難認被告所辯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持本案本票向彭瑞禎借款,亦與被告於偵訊中前揭之供述互核不一,亦無可信。

⒋由告訴人許瑞弘、告發人顧懷德之前揭證述,與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可知,被告有透過告發人顧懷德取得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並於本案本票代告訴人許瑞弘簽名且蓋章,以偽造本案本票,嗣將本案本票交付彭瑞禎行使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且未將本案本票交付彭瑞禎以行使云云,然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⑴被告固曾於96年8月27日代理何明鏡與告訴人許瑞弘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於97年9月3日代理何明鏡塗銷三重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6705號函暨檢附之三重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23頁),然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列之債務人均只見告訴人許瑞弘,未見被告或告發人顧懷德為該筆借款債務人之記載,顯見被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告訴人許瑞弘作為對何明鏡借款之債務人,與被告所辯係以告發人顧懷德提供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許瑞弘名下之三重房地,作為被告與告發人顧懷德向何明鏡借款擔保,告訴人許瑞弘係物上保證人之情,已有扞格,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縱認被告與告發人顧懷德向何明鏡借款時,三重房地為告發

人顧懷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許瑞弘名下之不動產,告發人顧懷德對於該不動產有實質使用收益之權限,而能令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許瑞弘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依被告所辯,告訴人許瑞弘亦僅提供三重房地抵押擔保,為物上保證人之地位,對於何明鏡之債權,係以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之不動產價值範圍內負責,縱使不動產拍賣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物上保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弘不需以個人其他財產清償該筆債務。反之,本票之發票人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係以個人責任財產作為總擔保,倘若告訴人許瑞弘同意簽發本票,則告訴人許瑞弘係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係以個人之責任財產擔保被告與告發人顧懷對於何明鏡之債務。可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債務,與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究有不同,被告以代書為業,為專業地政士,對於物上保證人與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範圍迥異,自當了然於心,豈有因為相信告發人顧懷德片面之說法,率認告訴人許瑞弘為三重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進而主觀上即認為告訴人許瑞弘默示同意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於簽發本案本票前,雖未曾向告訴人許瑞弘確認過,但其認為是在告訴人許瑞弘默許下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自非可信。

⑶土地登記實務上,並無提供名下不動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

擔保時,需同時簽發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要件,此觀被告代理沈月香辦理民權東路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時,係由被告自行開立被告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7474號函所檢附之97年中山字第303890號登記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被告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且觀諸沈月香於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被告向何明鏡借款債務之擔保時,係於被告本票上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於被告本票上註明「保證人」字樣,並非擔任本票發票人,可知辯護人辯護稱:民間借貸實務上,告訴人許瑞弘為擔保被告、告發人顧懷德向何明鏡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依慣例需同時簽發本案本票云云,尚無可採。

⑷辯護人復辯護稱:後來因為三重房地要出售,改以沈月香位於

民權東路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之後這筆債務也是用民權東路之房地拍賣清償,足以證明告發人顧懷德用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三重房地為告發人顧懷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許瑞弘名下云云。惟縱使沈月香用以擔保對何明鏡債務之不動產,為告發人顧懷德借名登記於沈月香名下,亦不代表三重房地亦屬借名登記,蓋物上保證人提供不動產供做他人債務擔保,原因多端,非必然與借名登記有關,且縱使告訴人許瑞弘、沈月香名下供做抵押之不動產,均為證人顧懷德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許瑞弘、沈月香名下,亦不能證明被告即因此誤信得代告訴人許瑞弘簽發本案本票,蓋物上保證人與本票發票人之法律責任迥異,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⑸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許瑞弘於97年9月18日將三重房地過戶

予他人時,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由被告代理辦理,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章始終是同一個,可知被告並非一直保管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是在簽署本案借據時,被告才取得告訴人許瑞弘之印鑑章,告發人顧懷德卻證稱被告有保管告訴人許瑞弘之印鑑章,且告發人顧懷德就三重房地是否由告訴人許瑞弘獨資購買,於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足見告發人顧懷德之證述不實云云。然縱使告發人顧懷德就三重房地是否由告訴人許瑞弘獨資購買,或由教會合資購買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前後證述不一,推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究未影響告發人顧懷德就本案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即有無告知被告得以告訴人許瑞弘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乙節,始終證稱並未授權或同意,則關於三重房地之出資情形等事實,既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縱使告發人顧懷德之證詞避重就輕,尚不致影響其憑信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發人顧懷德有交付告訴人許瑞弘印鑑章給我,由我用印於本案本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不論被告是否有始終保存該印章,或曾經交還告發人顧懷德,均不影響被告未經告訴人許瑞弘同意或授權,有執告發人顧懷德所交付之印章,擅自用印於本案本票上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始終保管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或是在簽署本案借據時才又自告發人顧懷德處取得告訴人許瑞弘之印章,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影響,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⑹又依告發人顧懷德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告發人顧懷德係彭

瑞禎因被告積欠債務,而到教會找告發人顧懷德探詢被告狀況,告發人顧懷德才自彭瑞禎處取得本案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並提出彭瑞禎之名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證物卷,影本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告發人顧懷德為了要幫我借款,所以拿告訴人許瑞弘的印章過來辦理,本案本票是交給彭瑞禎,但是後來沒有借成功,證人顧懷德就將本案本票拿回來,我公司也有將本案本票影本留底等語(見偵續卷第156至157、160頁),自承被告向彭瑞禎借款需提供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可知告發人顧懷德確有與彭瑞禎見面,並自彭瑞禎處取得本案本票之事實,被告有執本案本票向彭瑞禎行使之情,已堪認定。辯護人辯護稱:告發人顧懷德不認識彭瑞禎,彭瑞禎係被告扶輪社之社友,被告與彭瑞禎間之借貸也不需要提供本票擔保云云,均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以向彭瑞禎行使之事實

,已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月香,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借據為沈月香而非被告所寫,證人顧懷德之證述不實在;並聲請將告發人顧懷德所提出之被告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變造文件鑑定,待證事實為關於被告本票原本背面被遮蓋的黑色部分為「許瑞弘」三個字,卻遭告訴人顧懷德塗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38至446頁),惟不論本案借據上之「由七盞燈教會沈月香的資產,在許瑞弘名下房產設定向私人借款來支付」文字係由被告書寫或沈月香書寫,均不影響本案借據上並未記載被告有權代告訴人許瑞弘簽發本案本票,而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許瑞弘有同意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顧懷德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稱本案借據之文字係由被告或沈月香書寫,而係表示不清楚何人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23頁),自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本票背面經塗銷之文字,縱使為「許瑞弘」3字,亦僅能顯示該段文字之全文為「本本票係許瑞弘原保證債務參佰捌拾萬元,本本票兌現後,與許瑞弘、沈月香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至多顯示被告簽發被告本票時,係為了取代告訴人許瑞弘原保證380萬元債務之責任,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故上列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部分,偽造許瑞弘簽名與盜蓋許瑞弘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為達向彭瑞禎借款之目的,於同一時間接續代告訴人許瑞弘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本票3紙,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8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值青壯,

竟不循正道行事,為圖便利己身向彭瑞禎之借款,擅自挪用告訴人許瑞弘委託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交付之印章,並代告訴人許瑞弘簽名以開立本案本票,交付予彭瑞禎,造成告訴人許瑞弘陷於負擔本票發票人支付責任之風險中,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幸因嗣後彭瑞禎不欲借款,而未造成告訴人許瑞弘其他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代書業,月收入大約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8頁),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確認,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本票上告訴人許瑞弘之簽名各1枚,共3枚,依其文書內容脈絡及意旨,均有表彰為名義人本人簽名,而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之目的,核屬刑法所稱之署押。此處既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本票上告訴人許瑞弘之印文,係基於

告訴人許瑞弘之印鑑而來,則被告以該真正之印鑑,於本案本票上所蓋印文,均不予沒收。

㈢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本票,經被告簽發並交付彭瑞禎後,由告發人顧懷德取回,已如前述,本案本票已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本票業經裁切挖去受款人欄位部分,該欄位已為簍空,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7頁),已失其票據之效用,將之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國安、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其上盜蓋之印文與署押 1 TH0000000 96年8月27日 320萬元 許瑞弘盜蓋印文2枚、偽造署押1 枚 2 TH0000000 96年8月27日 24萬元 許瑞弘盜蓋印文3枚、偽造署押1枚 3 TH0000000 96年8月28日 115萬元 許瑞弘盜蓋印文5枚(正面3枚、背面2枚)、偽造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