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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家軍」之成年人(下稱「施家軍」)、少年黃○元(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招攬蔡世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蔡世賢另招攬少年鄭○深(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易達(李易達、蔡世賢所涉本案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9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8時50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楊國忠檢察官」以電話與乙○聯絡,因乙○察覺有異前去警局查證,並依警方指示配合查緝,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由李易達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普門市,以傳真方式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2紙,於同日11時10分許,由蔡世賢、少年鄭○深陪同,推由李易達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2紙,並假冒「法院人員陳建國」身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實為以報紙偽裝之紙鈔)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後,李易達、蔡世賢及少年鄭○深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蔡世賢、李易達、鄭○深、黃○元、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僅爰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證據。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於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第95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43至15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4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世賢、李易達、鄭○深、黃○元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9至66頁、第67至69頁 、第105至111頁、第155至157頁、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82頁、109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一(下稱第10490號卷)第169至174頁、109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3頁、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29至36頁、第91至94頁、第139至14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0年1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00000391號函暨檢附黃惠香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9年4月1日至11日之交易明細、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收據)」假公文影本、蔡世賢手機內與被告MESSENGER(暱稱:萬人迷)及易信(暱稱:雙天)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蔡世賢手機內與黃○元微信(暱稱:吉祥)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9年4月10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9至40頁、第71至77頁、第197至206頁,訴字卷第53至5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

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以外,尚包括被告所供集團內成員「施家軍」、黃○元及上游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5頁),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被告係於109年4月9日參與該詐欺集團,至109年7月15日始為警查獲,經其供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5頁),並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09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8時50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楊國忠檢察官」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復於同日10時42分許,由李易達前往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2紙,於同日11時10分許,由蔡世賢、鄭○深陪同李易達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並假冒「法院人員陳建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得依上開得手款項依比例分配犯罪所得,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並指揮車手(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95頁),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世賢、李易達、鄭○深、「施家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招募車手、施詐行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為分工,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黃○元係91年8月出生、鄭○深係92年7月出生,於被告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少年黃○元、鄭○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找了蔡世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與蔡世賢是喝酒認識,我與黃○元也是喝酒認識,都大約認識1年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至25頁);其於審理中陳稱略以:本件發生前,我不認識鄭○深,也不知道蔡世賢會找鄭○深參與本案,蔡世賢也沒有跟我說他會找誰加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核與證人黃○元於警詢中係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年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4頁);及證人蔡世賢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問我要不要從事詐騙集團工作,要我找一名面交車手,我當日找了鄭○深、李易達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5至157頁);又證人鄭○深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蔡世賢與我見面聊天時,他說有一個能賺錢的工作,他問我要不要做,並要我再找一個人來參與,因此我找李易達來參與本案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83至187頁)。是依被告與黃○元係喝酒認識,並非在學之同學關係,又非在可得知黃○元年齡之場合見面,並依被告與蔡世賢接觸之過程可知,被告與鄭○深於案發當時並不相識,且被告亦未與鄭○深實際接觸,復且鄭○深於上開警詢證述過程,亦完全未提及被告,是依其等認識交往方式,實難認被告知悉黃○元、鄭○深之確切年齡,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犯行時有預見黃○元、鄭○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起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容有誤會。

三、科刑㈠被告已著手詐欺之犯行,但未取得金錢,其犯罪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貪圖金錢而在詐欺集團招募及指揮車手,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暨被告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有父母、女友及將於110年10月間出生之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

當,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行,且本案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且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蔡世賢擔任車手,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甚且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又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於109年7、8月間起已在工地工作中,可每週領現金工資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本案業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四、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2紙上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見偵10490號卷第131至132頁),自無庸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係由李易達以至超商接收傳真方式取得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