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嘉杰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53號、109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嘉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姚嘉杰明知阮○凰(下稱A母)之女蕭○○(民國94年5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有監督權人即A母之同意,先於109年3月間某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訖點為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253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住處(詳卷),誘使A女脫離家庭,並將A女載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下稱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同住,使A女脫離A母之監護,嗣因A母發現有異,而於109年3月6日報警處理,經警採用GPS定位後,始知A女在三重一帶,經探尋後,於109年4月2日始尋獲A女,帶回住處。

㈡姚嘉杰又另起犯意,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先將A女載往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町逛街,再於109年4月12日晚上將A女載回其前揭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同住,再次使A女脫離A母之監護。嗣經A母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因姚嘉杰認均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2 項之準略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又按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必須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及同條第1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前提。而刑法上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又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之事實,除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準略誘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誘拐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80號、7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29上字第2592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開意旨,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乃必須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而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前提,亦即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意思,乃因受行為人之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人之原因,係有其他因素,並非因行為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之事實,即與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53卷第56頁)、證人高溯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14453卷第55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安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53卷第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15749卷第37頁)、證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15749卷第31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準略誘罪犯行,辯稱: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被告辯稱:108年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女,我會知道A女是國三生是因為聊天聊到,大概在108 年12月間A女知道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我們聊天過程有聊到A女的家庭狀況,沒有特別提到什麼,但我知道A女的家庭沒有很正常,A女有提到跟家人吵架、觀念不合,跟家人感情不是很好。我跟A女間的交友狀況很正常,109 年3 月間案發當天,A女之前就已經跟家人吵架離家後借住別人家,當天回家後又跟家人吵架,之後A女聯絡我,請我去她家附近載她,A女說如果我家不讓她住,她就要睡外面,所以只好讓A女暫住我家。A女借住期間,我有去工作,A女也有回家拿生活費,我偶而會送A女回家,A女回家後家人報警,當時我在A女家附近時,警察找到我,我自己跟警察說A女借住在我家。

2.被告之辯護人林宏都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主動引誘A女,是A女主動提出要求,本案也沒有積極證據證明A女因為被告的行為而與原生家庭脫離監護的態樣,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不符合準略誘罪之態樣。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1.被告辯稱:109年4月12日當天,A女要去逛街找朋友,請我載送她去西門町,我把A女載送到西門町就離開了,晚上就接到警察的電話要求我把A女送回家。

2.被告之辯護人林宏都律師為被告辯護:此次係A女動要求被告騎乘機車載送其至西門町,後續被告即離開,本案也沒有具體事證證明A女完全因此脫離親權及監護權,縱使這樣的行為沒有經過監督權人同意,仍與準略誘罪之要件不符。

六、經查:㈠被告先於109年3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21日止,提供A女居住於

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未超過3次,且A母於109年3月6日報警後,經警採用GPS定位後,始知A女在三重一帶,經探尋後,於109年3月21日始尋獲A女並帶回住家;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某處,將A女載往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町,再於同日(12日)晚上將A女載回慈福派出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協尋未入學及中途輟學學生資料系統-個別查詢(通報日期0000000,見偵14453卷第37頁)、失踨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日期0000000,21:47)可能去向:三重,發生日期0000000(見偵14453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日期109年4月5日21時1分,見偵14453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日期109年4月5日14時0分,見偵14453卷第31頁)、及109年4月12日部分,經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15749卷第37頁),其有圖片1,涉嫌人姚嘉杰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44巷口前往載送A女(16:19 :49)、圖片2,涉嫌人姚嘉杰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段與民樂街39巷口(16:37:

37)、圖片3,被害人A女乘坐於涉嫌人姚嘉杰駕駛之普重機車000-0000號後座(新店區安民街16:45:49)、圖片4,涉嫌人姚嘉杰將被害人A女載往台北市 (三重區重陽橋17:35:43)在卷可稽。再參以卷附之【被告姚嘉杰與A母之對話】①3月23日週一下午1:52,被告:阿姨妳好〜晚上我能去找A女一下嗎真的不會帶走了;②3月23日週一下午8:23,被告:可以嗎…;③3月25日週三上午1:46被告:請問是A女媽媽嗎(見偵14453卷第77頁),以及告訴代理人秦天玠於本院陳稱:證人A母是有些記錯,其實3月21日星期六深夜就已經帶回女兒,3月22日星期天上午有帶A女去慈濟醫院,還有派出所的女警與社工去做女性的一些檢查等語,足認A女係於109年3月初某日離家後,曾在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居住不超過3次,並於109年3月21日由A母偕同A女返家,以及被告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45分,在新店區安民街,騎乘機車將A女載往台北市方向等節,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時間為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日乙節,然如前所述,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為本件所應審究者為:A女離家,是否被告勸誘所致?其理由分述如下:

1.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⑴證人A女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108年認識姚嘉杰,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本

來是國中國二學生,現在都沒去上學。姚嘉杰沒把我帶走,是我叫他載走我。我3月去三重,之後媽媽叫我回新店住,跟家人溝通問題,所以就回家收拾衣服。(我跟家人有)溝通上問題。(當庭落淚哭泣)現在還不回家。我之前跟媽媽說我出門會回家,可是她又報警。她對我很凶,讓我很有壓力等語(見偵14453卷第5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認識姚嘉杰,是我朋友,有跟姚嘉

杰說我念國中,姚嘉杰才說他知道我14歲。109年3月之後跟被告聊日常瑣碎的事才比較熟識。沒有與姚嘉杰聊到家裡的狀況。我不知道媽媽從事何職業。媽媽在桃園、臺中這樣工作,沒有一個禮拜會回到家裡一次。因為家裡關係比較複雜一點,不想待。在我認識被告之前,算是有離家的紀錄,也就是沒有回家住,離開家後也不跟家人、媽媽聯繫。媽媽去外面工作,家裡完全都沒有人管我。家裡沒有人找過我。覺得家沒有溫暖,所以就離開家。離家前不用跟媽媽、爸爸或奶奶說「我要出去幾天」。因為沒有人會問我。所以離家後也不會問了。我一直都不想去上課,也不想留在家裡。我們很少見面,應該說是看媽媽有沒有回來,有回家的話,拿給我的次數可能一、兩個月拿一次而已。可能拿1,000到2,000元給我。但不一定一、兩個月會碰到媽媽一次。姚嘉杰沒有把我帶走,是我叫他載我走的。109 年3 月間曾短暫住在被告家時,當時是我主動希望被告讓我住在他家的。如果被告不提供住處給我,我還會離開家裡。自己再找別的地方。是我讓姚嘉杰留我的。留的意思是指如果我不住姚嘉杰家的話,我就要去住在外面。姚嘉杰有問過我,我說「我不想回家,家裡沒有溫暖,爸爸、媽媽、奶奶也都不管我,所以你不留我的話,我可能就只能去別的地方住了」。姚嘉杰聽完我說的話之後,讓我住在他三重的家。沒有印象住了幾天。離開家的期間的經濟來源是以前奶奶給我的錢存下來的。姚嘉杰沒有給我生活費。中間有回家算是回去拿錢。拿完錢之後,就一樣到處走。不記得媽媽是在三重找到我,也不記得3月14日有回家拿東西,跟與奶奶碰面拿錢。我跟奶奶拿到錢之後又離開家,不記得被告是否在外面等我。也不記得有回被告家住。其實沒有人說我應該回家、不應該住在這裡。我住在被告家的那幾天,也沒有跟奶奶說我人在哪裡。她們也沒有問。縱使我沒回家過夜,她們也不會過問。除了姚嘉杰這位朋友之外,還有朋友是學校的同學。當我離家時,學校同學不一定會提供我住宿。因為跟同學沒有很好。我是跟姚嘉杰比較好。我去姚嘉杰的家,就是順便問問請姚嘉杰讓我留下來,沒有想到姚嘉杰會收留我。姚嘉杰同意讓我留下來的理由要問姚嘉杰,其實很多事情我都不太記得了。不清楚媽媽會覺得姚嘉杰拐走我等語。

⑵雖A母於本院證稱:我負責跟公司外勞溝通,地點在台中工廠

。公司在桃園。所以工作的地點是在桃園、臺中工廠。我在臺中做完工作,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就是新店跟臺中的方式,原則上一個禮拜一次,然後回到臺北。基本薪水固定2 萬多元,假日加班不回家時錢會比較多一點,就是2 萬多再加加班的錢,就是我一個月的收入。家用大概1萬多元。「家用」是指小孩子吃飯、上學零用金、家裡的開學校需要用的錢,我會拿給阿嬤,小孩子零用錢的部分,阿嬤會幫忙我們,一個禮拜1,000元,我跟阿嬤一起。阿嬤一個禮拜會給1,000元,但我會給我大女兒比較多,原則上給小女兒的部分一個禮拜1,000元,我不會實際給她們,都是由阿嬤給。如果女兒有特別需求時,會給她錢,女兒會特別跟我講,女兒要買什麼或用什麼,我會拿錢給她去買,去屈臣氏買的用的或有的沒有,我會給她們錢去買。奶奶負責管小孩子上下課,在家裡偶爾給小孩1,000元,平常奶奶有煮飯,若奶奶沒有煮飯,可以去外面買飯。奶奶只是負責給家裡家用的錢給小朋友,看著她上下課,至於小孩子在學校的情況,老師會直接打給我。如果我沒有接就會打家裡的人。奶奶接了之後,不會馬上告訴我狀況,是隔了幾天才告訴我。沒有印象A女從3月2日陸續曠課老師是何時打電話給我。3月5日晚上阿嬤突然發現A女有偷偷回到家裡,打電話給我姊姊,一起來找她,感覺一個小孩子不可能晚上回來,A女 有不明原因的離家。109 年3 月6 日晚上9 時47分有去報案,就是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偵14453卷第35頁)。報案後警察用GPS 定位,定位到A女是在三重。3 月6 日報案之後到3 月14日中間,我拿著照片去找A女。奶奶說甲 3 月14日有回來拿錢。

後來總算有人告訴我說A女在那。4月2日(實際日期為3月21日,依告訴代理人秦天玠所述A母誤記日期)去三重把A女帶回來,因為我知道地址。那天有找到A女。但沒有看到被告。A女說房子是被告姚嘉杰的。A女有說跟姚嘉杰住很好,但我不知道原因,那一陣子A女很像變了一個人。A女完全沒有講他們兩個是什麼關係,後來我一直找原因,有翻到A女把她跟被告拍的照片藏起來,相片內容是甜蜜的事。他們兩個的照片是一起洗澡。有追問A女說「照片都有,你們到底是不是情侶」、「為何要離家」,A女都不講話。A女就不理我啊,她說姚嘉杰比較好啊,她說媽媽太囉嗦一直問、一直問、管太多。A女一直都沒有講為何她要離家這件事情。我也不曉得原因A女為何離家。我不曉得甲 的交友狀況等語;證人高溯偉於109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3月5日我們在新店附近埋伏,看到A女來拿衣服,在新店附近有遇到姚嘉杰,那時研判姚嘉杰是A女男友等語(見偵14453卷第55頁)。然據A母及證人高溯偉所證,均只能證明甲 離家、被告陪同A女返家拿衣服等情,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甲 離家係得其同意,被告有引誘A女脫離A母家庭監督之情,況依A女所述,除本次外,之前也有離家的情形,均是因為家庭內沒有關心而離家,並非出於被告勸誘離家已明或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自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陳:109年3月A女來我三重住處住不超過三

次(偵14453卷第51頁),尚核與A女證稱不記得在被告住多久等語大皮相符,可認A女自3月初至3月21日離家期間,雖有住過被告家,然A女除了住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外,尚有其他居住之地點,在此情況下,A女居住在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次數應不多,衡諸常情若非次數短少,A女不會毫無記憶不記得借住幾次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如前所述,A女在離家期間既非全部借住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期間,除被告提供A女不超過3次住宿外,尚無資料證明,A女於上開離家期間均住在被告家中,自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⑷綜上,A女自承借住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前,已離家數日,

且A女於離家期間,係主動向被告詢問可否借住,並表明被告若不提供,其另覓居所,被告並非主動勸誘A女脫離家庭,且不論A女居住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不超過3次或未居住於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期間,A女既可以自由離開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且被告亦未提供A女該期間之生活費用,A女亦可以於3月5日晚間自由返家拿取衣服,3月14日返家向奶奶拿取生活費,A母於109年3月21日發現A女在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時,被告並不場等情,逕難認被告有勸誘A女同意,使其脫離A母監督或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情。

2.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⑴A女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案發(12)當日12時許,就曾以Messag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姚嘉杰,希望姚嘉杰可以在當日16時載我到臺北市西門町。但是當時姚嘉杰一開始表示他在忙,不確定可不可以來帶我出門;後來可能是忙完了,姚嘉杰就在當日16時許,到我家附近安民街一帶,騎乘他的機車將我載到臺北市西門町。抵達臺北市西門町之後,姚嘉杰就離開了;後來我就一個人在西門町一帶逛街;案發當天我有經過奶奶同意才出門,只是奶奶不知道我要和誰出門;所以我認為媽媽和我的溝通有發生問題。很多時候是我先獨自出門,出門之後興起才叫有空的朋友過來找我等語。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4月12日當天的中午,我曾用Messenger

的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姚嘉杰,希望姚嘉杰可以在當天的下午4 點載我到西門町,但姚嘉杰一開始表示他很忙,不確定可否載我出門,後來可能忙完,姚嘉杰就在當天4 點到我家附近的安民街一帶,騎著他的車把我載到西門町,載我到西門町之後,姚嘉杰就離開了,後來我一個人就在西門町逛街。當天要離開家去西門町時,我記得那一天奶奶有碰到我,剛好我要出門,奶奶就說早點回來就可以了。奶奶說我可以出門,早點回來就可以。姚嘉杰當時問我媽,我媽說可以,結果後來就出去了,然後媽媽突然變卦說不行,不能出去。當時好像就已經出門了。我就是覺得我都到了,那我玩完再回來。也不是說不回家,就是不是現在回家,就是等我玩完再回來。所以就沒有馬上回來。109 年3 月媽媽知道我跟姚嘉杰在一起之後,發現我沒有回家,所以她才開始管我。媽媽那個時候管而已,其他時候根本不管我。4月12日要出去時沒有跟媽媽說。因為我以前都是直接出門,我沒有特別跟家人講,姚嘉杰可能想說他不想要再發生這樣的事情,還有特別請我電話不要掛,要經過奶奶同意之後才能夠帶我出去。讓他聽到我家裡的人同意我出門等語。

⑵A母於本院證述:4月12日那天是拜拜,我回家沒有看到A女

,以為她在房間睡覺,發現床上只有棉被跟枕頭。於是我們就馬上報案,因為我一直去追A女,只要A女不見我就去報案。報警後,警察有幫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當天才發現說A女是坐著姚嘉杰的機車走掉。我有打給A女,她不想接,她也不會接我的電話。A女有跟警察聯絡。A女去西門町當天晚上,她有回來了,是我跟警察講,請警察打電話給姚嘉杰,跟他說到晚上一定要送A女回來,不准把A女帶著到處走。姚嘉杰是送A女去慈福派出所,我在那邊等我女兒。當天看到姚嘉杰送A女一起回來。我在電話旁有請警察幫我講,意思是人家沒有同意你帶走小孩,你怎麼把人家帶走,我在警察局這邊等小孩子。A女說他們的事情我們不要管,因為她不聽話了。我於4月16日晚上8 時26分,在三重分局制作筆錄時說:「…109 年4 月12日下午4 點10分,接到一個姚嘉杰打電話來跟我說『阿姨,我可不可以帶A女去玩』,我回答說「不行,因為奶奶大伯跟叔叔都不同意我女兒交往』,被告就回答說『可是A女一個人在外面很危險』,我再回答說『A女一個人在外面危險也是我們家的事,也不關你的事』,所以我就把電話掛斷。接下來我馬上打電話跟我的婆婆說『A女在不在家?』,我婆婆說『A女在家,沒有出去』,隔了10分鐘之後,我又看到姚嘉杰打電話來,但因為我不想接,所以我就沒有聽。一直到了4點30分,我接到我婆婆的電話說『A女說要出去玩,所以就自己出去了』,我就開始打電話找A女,但A女還是沒有接電話,我就知道A女 可能被姚嘉杰拐走,因為之前姚嘉杰就曾偷偷多次來我們家,要把A女帶出門,於是我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直到警方幫我撥打電話給姚嘉杰,請姚嘉杰讓我A女聽電話,A女才主動來電說向我報平安。我在派出所和姚嘉杰通完電話之後,姚嘉杰第一次跟我說『我只有跟A女見面,並沒有把A女』帶走。」等語。核與①證人即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安德警員於偵查中證稱:4月11日A母來派出所報案由我受理,A母說她女兒A女被姚嘉杰略誘,說在3月多的時候A女時常被姚嘉杰帶離新店住處,未經媽媽同意,常帶出門過夜,事後媽媽發現,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就對涉嫌人姚嘉杰做筆錄,姚嘉杰說跟A女只是普通朋友關係,而且A女也是自願,他們偶爾聚會聊天,是正當交友關係。A女的筆錄經電話聯繫及家人聯絡都聯絡不上,所以沒做筆錄等語(見偵14453卷第56頁)。②證人高溯偉於109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4月16日去慈福派出所報案,A女跟媽媽說要出門,媽媽在台中上班,跟她說不行,之後在新店處的阿嬤打給媽媽說A女又跑出去,去三重找員警李群英請他協助找姚嘉杰,我們問姚嘉杰有沒有帶走A女 ,姚嘉杰說沒有。可是調閲監視器發現姚嘉杰在4月12日下午4時許到新店把A女載走,所以又告了一次等語(見偵14453卷第55頁)。是依上開所證,可認證人A母發現A女離家後立即報警,惟A女已向奶奶表示要外出,A母亦未與A女確認外出之意為何,且若A母上開所述為真,則對於被告數次播打電話亦遭A母拒絕通話,依A女所證,此次係主動留言給被告,要求其帶伊去西門町找朋友,被告詢問A母時,A母同意後外出,後來是A母變卦說不行了,不能出去。當時好像就已經出門了。A女覺得我都到了(西門町),那玩完再回來。也不是說不回家,但就不是現在要回家,等我玩完再回來等語。是A女是否確有受被告勸誘而離家或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下乙節,尚屬有疑,不排除證人A母因愛女心切,在尚未釐清狀況下,報警處理,自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辯稱:係A女主動離家

,伊並未勸誘其離家,而且4月12日僅受A女通知載伊去西門町,當時也有經過A女奶奶同意後才帶A女去,並沒有帶A女去伊家等語,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尚不能因證人A女與被告為朋友,即遽認其上開所證均不可採信,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茲因本案依證人A女及A母所為證詞,固能證明A女有離家、曾與被告同住及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將A女載往台北市之事實,然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勸誘A女脫離A母監督權或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難遽認被告必有上述準略誘之犯行。

㈣另雖A母陳稱被告多次恐嚇,並稱:「阿姨,如A女沒有和我

在一起會自殺」等語,然觀諸經卷內對話時間為6月17日,內容為:謝謝你們一把我逼向絕路如果有另一個世界我會在那邊好好看著你們要錢沒有命一條拿去希望你們以後可以都可以過的安心」(見偵14453卷第77頁),該對話時間為6月17日,應為本案之4月12日後發生,A母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無從遽論被告有勸誘A女離家或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被告縱然於A女離家期間,將A女帶往其位於三重住處同住不超過,抑或將A女帶往台北市西門町,然此仍與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略誘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