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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敬成選任辯護人 陳宜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敬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敬成自民國94年至97年底止,擔任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神網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神網公司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9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期間,虛開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61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1,260,854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20號及33號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合計幫助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68,9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840號函文檢附之查核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453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神網公司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擔任神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於96年5月間因協助維護壢瑋公司之網路線路與設備之故,壢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麗雯乃介紹其辦公室閒置空間出租予神網公司,神網公司即自96年5 月與壢瑋公司共用辦公室及行政資源,並將神網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交予壢瑋公司之會計,透過蘇麗雯請其協助記帳及開立發票予神網公司客戶,嗣為節省帳務登記等費用,經蘇麗雯建議而於97年6月,將神網公司之帳冊、交易傳票、進銷憑證、開立發票、結算申報資料、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移回壢瑋公司,由蘇麗雯代為處理神網公司帳務事宜。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2 (世捷通公司)、20(源發公司)、33(羅強公司)所示屬已移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三家公司均非神網公司客戶,上開編號所示發票應為蘇麗雯或其他人所開立,被告並不知情,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銷項發票均為神網公司與客戶間之實際交易而為實在,且神網公司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開立之銷項憑證與下游營業人之取得期間皆已罹於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國稅局又未查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下游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則顯然神網公司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查核結果,被告更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 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4年7月11日神網公司成立後迄至97年12月間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神網公司有於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96年11月至97年12月期間,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開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共計161紙,銷售額共計11,260,854元,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9家營業人,經扣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0及33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3 家營業人後,供如起訴書附表其餘編號所示36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68,997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840號函文檢附之查核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453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0905號卷〈下稱偵字第20905號卷〉第149-162頁、第163-193頁、第195-2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查,本件被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之始,係源於神網公司自98年1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開立不實憑證給予下游公司,使各該下游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重新查核後認定神網公司有於96年11月至98年2月間取得壢瑋公司虛開立之銷項發票計57紙,金額計9,976,546元,稅額計498,830元,且壢瑋公司之異常進項有來自於世捷通國際有限公司、羅強企業有限公司、三強科技股份公司及神網公司;又神網公司移送案件之原涉案期間(98年1月至101年4 月)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308,882,719元,加計延長涉案期間(96年11月至97年12月)取得已移送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壢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8,728,546元佔全部涉案期間(96 年11月至101年4 月)進項總金額378,321,995元(366,322,026+11,999,969) 之比例達8

3.95% 【(308,882,719+8,728,546)/(366,322,026+11,999,969)=83.95】 ,因認神網公司進項來源不實而顯無實際進貨事實,又依據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即查核清單所載,神網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50紙予63家營業人,供其中40家營業人持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扣除世捷通國際有限公司、源發企業有限公司及羅強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屬已移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外,總合計幫助3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14,544,159元,爰移送神網公司延長涉案期間(96年11月至97年12月)之負責人即本案被告楊敬成及關係人蘇麗雯併予偵辦等節,有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840號函暨檢附之查核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附卷可稽;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前揭派查神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資料,該局函覆神網公司於延長涉案期間即96年11月至97年12月,因下游營業人取得神網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期間已逾核課期間,而未通報稽徵機關查核該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41039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20905號卷第37頁),是神網公司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既未經稽徵機關予以實質上查核,則神網公司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之對象營業人,經扣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0及33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後是否確均為不實交易,實非無疑。繼之,經本院依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上開併予移送偵辦函文中認定神網公司於延長涉案期間(96年11月至97年12月)所開立之銷項發票予下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均為虛開不實之認定依據為何、有無生幫助取得發票之下游營業人逃漏稅捐結果、逃漏稅額之計算方式為何等節。該局分別於109年9月1日、11月25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2020173號、第1092027430號函覆略以:㈠神網公司延長涉案期間(96年11月至97年12月 )取得已移送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壢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8,728,546元佔全部涉案期間(96年11月至101年4月)進項總金額378,321,995元 (366,322,026+11,999,969) 之比例達83.95% 【(308,882,719+8,728,546)/(366,322,026+11,999,969)=83.95%】,顯無實際進貨事實可供銷貨與下游營業人。㈡神網公司延長涉案期間(96年11月至97年12月)虛開不實發票,扣除下游屬已移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世捷通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其餘下游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期間已逾核課期間,爰未通報所轄稽徵機關查核,係依客觀扣抵稅額結果,核算神網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69-70頁)。是以,神網公司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之各該對象營業人既未經稽徵機關予以實質上查核個別交易情況,而僅以持神網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對象營業人,扣除其中屬已移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0及33所示營業人所持發票後所得之客觀扣抵稅額結果據為核算神網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併徵諸卷內相關事證,又別無任何足資證明除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20及33所示營業人後,如起訴書附表其餘編號所示36家營業人均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虛設行號,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神網公司與前揭對象營業人間確無實際營業往來而有何虛偽交易情事,被告復已能清楚供述其於經營神網公司期間相關業務交易之內容、緣由及進行方式,自不能排除扣除起訴書所示其中屬已移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0及33所示)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銷項發票確為神網公司與各該編號對象營業人間實際交易之可能,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揭函覆意旨所指神網公司延長涉案期間(96年11月至97年12月 )取得已移送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壢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8,728,546元,佔全部涉案期間(96年11月至101年4月)進項總金額378,321,995元(366,322,026+11,999,969)之比例應為2.3% 【(8,728,546)/(366,322,026+11,999,969)=2.3%】,移送機關此部分進項憑證金額比例亦顯然誤算,尚難執此為神網公司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顯無實際進貨事實之論據,更難遽謂神網公司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96年11月至97年12月期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交易之銷項憑證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從而,縱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20及33所示營業人後,如起訴書附表其餘編號所示36家營業人有持神網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要難遽認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此部分自亦無從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餘地。

(三)另神網公司確有自96年間,與壢瑋公司共用辦公室,並由蘇麗雯協助辦理報稅事宜,嗣蘇麗雯於97年間得知被告因神網公司經營不善而有意解散公司,遂透過由其將該公司轉讓予證人許祈文繼續經營,並將神網公司相關發票交予許祈文管理等情,業據證人蘇麗雯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認識被告後,就有幫忙協助報稅,神網公司當時與壢瑋公司一起共用辦公室,壢瑋公司與被告一起分租辦公室期間我們辦公都是很正常的,就算是壢瑋公司與神網公司有往來發票也都是由伊經手,在神網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廖慶順、鐘勝吉之前都是伊負責幫被告統籌幫忙彙整銷項再拿給會計師申報;因為神網公司經營的不是很好,聊天時被告有提到想要解散掉,伊便表示可以協助介紹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因為許祈文想找正常的公司營運,伊便推薦給許祈文,並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準備好交給許祈文與鍾勝吉簽署,神網公司之發票是交給被告許祈文管理,變更負責人後發票事宜應該是交由林秋祥處理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卷卷二第185頁,偵字20905 號卷第66-6頁、第279頁),核與證人林秋祥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許祈文向伊借週轉金操作神網公司,伊便要求許祈文將神網公司、源發公司之支票、存摺、印章都放伊這邊,並更換成伊熟悉的會計師,一開始的那幾家公司應該是蘇麗雯開立的發票,後來更換成會計師後,便由伊自己去向會計師拿發票,全部營業額都是伊幫許祈文作的,沒有實際的貨,只有作營業額,發票是伊這邊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905號卷第345-346頁),是被告所辯其自96年5 月因與壢瑋公司共用辦公室及行政資源,為節省帳務登記等費用而透過蘇麗雯協助帳務事宜及開立發票予神網公司客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33所示屬已移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三家公司均非神網公司客戶,其並不知悉復未參與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發票之開立乙節,尚非無據。是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2、20、33所示發票是否確為蘇麗雯、許祈文、林秋祥等人未經被告同意,趁其等握有神網公司開立發票權限之機,即擅自開立各該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確堪存疑,此外,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事前知悉或同謀虛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0、33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3 家營業人,抑或對此有所預見猶仍容任為之,自難僅憑被告於上揭發票開立期間擔任神網公司負責人一職,遽令被告負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棋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