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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109年度訴字第902號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姿穎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被 告 張埕嘉被 告 江東樺被 告 鄭棋家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被 告 朱謙隨被 告 鄒謹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05、16699、16700、17274、2623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6、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有期徒刑肆月之執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元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元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謹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壬○○無罪。

事 實

一、庚○○、己○○、甲○○、江東樺、鄒謹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銀行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銀行卡」之人指示庚○○以綽號「Yasuko」之名義在臺灣招募詐欺取款車手成員,庚○○遂於下述時間分別招募己○○、甲○○、江東樺、鄒謹蔓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前往韓國,先以傳統假檢警模式誘騙韓國人士向銀行提領巨款,再將現金放置於家中定點,復派遣車手潛入住宅竊取財物之新型詐欺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上午先撥打電話予韓國

籍之鄭永玉(音譯),且自稱係春川警察署調查科科長黃佑鎮,佯稱因鄭永玉個人信息被盜用,存款中的錢可能全部被取出,必須全部取出並保管在家中云云,致鄭永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0分自新村金庫和農協銀行帳戶取出2,000萬韓元現金,並放置於韓國春川市○○路000號之住處客廳電話抽屜內。嗣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取走2,000萬韓元現金,得手後並依指示前往韓國春川市某處,將2,000萬韓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韓幣80萬元之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7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韓國籍

之趙仁子(音譯),自稱係春川警察署調查科科長黃佑鎮,佯稱因趙仁子個人信息被盜用,存款中的錢可能全部被取出,必須全部取出並保管在家中云云,致趙仁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自農協銀行帳戶取出1,500萬韓元現金,並放置於韓國春川市○○路000○○0號公寓內梳妝臺抽屜。嗣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前揭公寓內,取走1,500萬韓元現金,得手後並依指示前往韓國龍山某處,將1,500萬韓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韓幣80萬元之報酬。

㈢己○○受庚○○之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3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韓國籍之張華子、朴順子(音譯),訛稱員警,因張華子、朴順子帳戶被盜用,存款中的錢可能全部被取出,必須全部取出並保管在家中云云,致張華子、朴順子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領出現金韓幣2,050萬元、500萬元,並分別放置於韓國束草市○○路0000000號樓1104號住處之電視櫃抽屜、韓國束草市○○○路000000號住處之電視櫃抽屜。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20日前往上開住處內,取走張華子、朴順子遭詐騙之現金韓幣2,050萬元、500萬元,得手後,則依指示前往韓國首爾東大門某處,將2,550萬韓幣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160萬元韓幣之報酬及25萬元韓幣之住宿及交通費。

㈣江東樺受庚○○之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21日於韓國束草市與己○○見面;復於108年3月23日於韓國大邱市與己○○見面,並商討相關事宜後,即於108年3月26日進入韓國大邱市某處住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住宅內之2,400萬韓元,然因故未取款得逞。

㈤江東樺受庚○○之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1日再度進入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位於韓國清州市住處時,遭韓國警方逮捕,而未得逞。

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向韓國籍之李

基芬、全夢龍(音譯)等人佯稱為警察及銀行人員,要求李基芬、全夢龍等人將存款領出,嗣李基芬、全夢龍等人前往領款時,因遭韓國農協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得逞。

㈦甲○○受庚○○之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4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韓國籍之李哲浩(音譯),自稱忠清北道警察署調查人員,佯稱因李哲浩帳戶被盜用,存款中的錢必須全部取出並保管在家中云云,致李哲浩因此陷於錯誤,而領出5,000萬韓元現金,並放置於韓國清州市青原區忠清大路48-1住處。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12日前往上址住處,取走李哲浩遭詐騙之5,000萬韓元現金,得手後並依指示前往韓國春川市某處,將5,000萬韓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韓幣200萬元之報酬。

㈧鄒謹蔓受庚○○之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8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韓國籍之吳南秀(音譯),自稱係春川警察署搜查2課搜查官黃宇鎮,佯稱因吳南秀個人信息被盜用,名下財產恐遭扣押,必須全部取出並保管在家中電話機下方抽屜,警察將赴其住家調查其名義是否遭盜用及確認現金保管無虞云云,致吳南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銀行帳戶取出2,500萬韓元現金,並放置於韓國春川市○○路○○○○000○000號之75住處抽屜後出門。鄒謹蔓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前揭住處,取走2,500萬韓元現金,得手後並依指示將2,500萬韓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鄒謹蔓因上開詐欺案件遭韓國警方逮捕後,庚○○明知鄒謹蔓乃係詐欺案件遭韓國警方逮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稱「王小姐」與鄒謹蔓之母親辛○○聯絡,佯稱需由辛○○交付新臺幣(下同,以下金額部分未特別敘明韓元者,均指新臺幣)5萬元予庚○○,由庚○○前往韓國或請託韓國友人營救鄒謹蔓云云,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庚○○見面當場交付5萬元,經警方當場逮捕庚○○,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5萬元與IPHONE 6S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法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部分具審判權查本件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等人均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按。另刑法第5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者,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又其修正之理由謂「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納入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國外犯罪之適用。」又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所犯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辛○○之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證人乙○○、丁○○、杜仲堂、戊○○與吳孟航於偵訊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辛○○之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吳孟航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庚○○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辛○○、乙○○、丁○○、杜仲堂、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505號卷,下稱第13505號偵查卷,第155、183頁、第193至197頁),且為證人親自見聞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庚○○主張辛○○、乙○○、丁○○、杜仲堂、戊○○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合而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鄭永玉、趙仁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芬、全夢龍、李哲浩於韓國由韓國警察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

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

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此與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分別就法官(第1款)、檢察官(第2款)與其他之人(第3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韓國籍證人鄭永玉、趙仁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

芬、全夢龍、李哲浩於韓國由韓國警察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害人回答內容具體,參以上開警詢筆錄均有記載「以上所說實在」等文句,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有上開韓文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39號影卷,下稱第26239號偵查卷,第177至191頁、第195至207頁、第288至291頁、第299至305頁、第306至313頁、第524至527頁、第555至562頁、第563至569頁、第658至660頁、第689至696頁),在製作該等筆錄時亦未有偵查人員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亦徵上開證人鄭永玉、趙仁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芬、全夢龍、李哲浩之筆錄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證人鄭永玉、趙仁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芬、全夢龍、李哲浩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本件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涉案情節,亦為證明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而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且依證人鄭永玉、趙仁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芬、全夢龍、李哲浩受詢問時所述,其等長住久居之地均為韓國,本件詐欺案件亦由韓國警方偵辦,證人鄭永玉、趙仁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芬、全夢龍、李哲浩跨境來臺作證之機率實甚微小,是以客觀上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無法對證人鄭永玉、趙仁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芬、全夢龍、李哲浩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證人鄭永玉、趙仁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芬、全夢龍、李哲浩之人身即屬滯留國外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依上開見解,本件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證人鄭永玉、趙仁

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芬、全夢龍、李哲浩於韓國所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之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被告江東樺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犯行、被告鄒謹蔓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下稱第242號卷(一),第314至315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247至25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卷,下稱第902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第925號卷,第90至91頁),核與被害人鄭永玉、趙仁子、朴順子、張華子、李基芬、全夢龍、李哲浩於韓國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韓國共犯MA LONG HAD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第26239號偵查卷第177至191頁、第195至207頁、第288至291頁、第299至305頁、第306至313頁、第524至527頁、第555至562頁、第563至569頁、第658至660頁、第679至687頁、第689至696頁),並有韓國江原地方警察廳調查庚○○請求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年4月3日亞太二字第10813517360號轉電表暨駐韓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江原束草警察署、忠北清州上黨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年5月13日亞太二字第10813524940號轉電表暨駐韓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江原春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被告庚○○與被告江東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8年5月13日陳報單暨江原束草警政署意見書、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8年5月27日陳報單暨生物訊息分析結果書、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忠北清洲清原警察署意見書、同案被告鄒謹蔓訪談紀錄及訊問調查書各1份、庚○○與「銀行卡」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趙仁子農協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自108年2月17日至108年3月7日交易明細紀錄之影本、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8年8月27日陳報單暨5台嫌名冊、韓國警察廳信函及翻譯、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8年5月23日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8年10月14日陳報單、被告甲○○在韓國遭通緝及犯罪資料1份、忠北警察署司法互助請求書、江原束草警察署文號:0000-00000號案件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刑際字第1090058955號函檢送己○○於韓國案件資料(含束草警察署案件陳報單、意見書,韓籍被害人朴順子、張華子筆錄及被告己○○訊問調查書及中譯內容)、被告鄒謹蔓提出其於韓國相關訴訟文書資料及中譯本、被告江東樺109年10月8日提出於韓國訴訟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6239號偵查卷第125至151頁、第153至164頁、第167至175頁、第211至213頁、第259至264頁、第275頁、第287至288頁、第297至298頁、第341至344頁、第403頁、第643至649頁、第651至658頁、第661至677頁、第697至707頁、第713至723頁、第739至75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74號卷,下稱第17274號偵查卷,第33至4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下稱第16699號偵查卷,第97至101頁;本院第242號卷(一)第349至408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111至169頁、第283至288頁;本院第925號卷第23至75頁),足認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將「銀行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鄒謹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被告鄒謹蔓係自行與「銀行卡」約定前往韓國,並非受其招募等語。經查:

⒈被告鄒謹蔓於108年5月8日前往韓國,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108年5月8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韓國籍之吳南秀(音譯),自稱係春川警察署搜查2課搜查官黃宇鎮,佯稱因吳南秀個人信息被盜用,名下財產恐遭扣押,必須全部取出並保管在家中電話機下方抽屜,警察將赴其住家調查其名義是否遭盜用及確認現金保管無虞云云,致吳南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銀行帳戶取出2,500萬韓元現金,並放置於韓國春川市○○路○○○○000○000號之75住處抽屜後出門。被告鄒謹蔓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前揭住處,取走2,500萬韓元現金,得手後並依指示將2,500萬韓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見第242號卷(一)第321至322頁),核與同案被告鄒謹蔓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下稱第676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年5月13日亞太二字第10813524940號轉電表暨駐韓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江原春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被告鄒謹蔓於韓國之訪談紀錄及訊問調查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6239號偵查卷第697至704頁、第713至717頁、第739至74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鄒謹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灣

是一個綽號「學姊」的女子介紹我去韓國的,她知道我在找工作,薪水滿高的,後來我深入了解,「學姊」說是去代購或是轉送東西,我因為缺錢就答應前往。出發前一天,微信暱稱為5個表情符號的男子就加我好友,「學姊」和那男子跟我說報酬是完成1個工作是80萬韓元,機票、住宿、交通等開銷都是我自理,「學姊」是招募我出國擔任取款車手的,我都稱呼庚○○為「學姊」,我會認識「銀行卡」是庚○○介紹的,她介紹給我之後,我自己和「銀行卡」聯繫,我在108年5月8日到韓國後有和庚○○聯絡,她問我有沒有安全抵達等語(見第676號偵查卷第117至119頁;本院第242號卷(一)第443至447頁、第4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曾用微信指示我交付20萬韓元給壬○○及江東樺,在我去韓國之前,庚○○有叫我準備背心、手套之類的東西,後來我在韓國去取款時就要穿背心、戴手套,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庚○○的,也是她介紹我去韓國的,到韓國以後,庚○○也有在我和「銀行卡」的群組內,她也知道我的任務內容,我完成任務之後會跟庚○○說,我會和她回報任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第242號訴字卷(一)第457至4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韓國前,庚○○有打電話跟我說工作內容和要準備的東西,要我帶帽子、口罩跟手套,我到韓國後,庚○○有叫己○○交付20萬韓元給我等語(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469至472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庚○○陸續介紹被告己○○、

壬○○等人至韓國從事取款工作,被告庚○○除於出發前告知被告己○○、壬○○應準備何些東西外,尚與被告鄒謹蔓議定報酬,亦加入「銀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對於被告己○○、壬○○於韓國執行任務之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己○○亦有向被告庚○○回報任務執行之結果,如於韓國生活遇到問題,亦可向被告庚○○求助。又被告庚○○曾親自至韓國依「銀行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且對於招募被告己○○、江東樺、甲○○等人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節,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庚○○對於「銀行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當了解,亦充分知悉「銀行卡」所指示之工作內容,此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從臺灣出境前就知道是要去擔任車手,是庚○○跟我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83頁),是以,被告庚○○介紹被告鄒謹蔓至韓國工作,並促成被告鄒謹蔓與「銀行卡」聯繫,自有招募被告鄒謹蔓加入「銀行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庚○○明知介紹被告鄒謹蔓與「銀行卡」認識並至韓國工作是負責拿取詐欺之款項,仍招募被告鄒謹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庚○○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庚○○係基於與「銀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庚○○辯稱其僅係介紹鄒謹蔓與「銀行卡」認識,被告鄒謹蔓是自己與「銀行卡」聯繫而去韓國,並非受其招募云云,顯為脫免罪責之辯詞,洵不可採。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告訴人辛○○有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辛○○要求任何金錢,是員警丁○○主動表示要籌措金錢用以營救鄒謹蔓,此顯屬陷害教唆,而且我確實有營救鄒謹蔓之事實,並未對任何人施以詐術等語。經查,⒈被告鄒謹蔓因詐欺案件遭韓國警方逮捕後,被告庚○○即向

乙○○及告訴人辛○○表示可前往韓國或請託韓國友人營救被告鄒謹蔓,告訴人辛○○因此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予被告庚○○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見本院第242號訴字卷(一)第32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丁○○之證述相符(見第13505號偵查卷第149至154頁、第179至182頁、第189至191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52至81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109年5月17日及21日被告庚○○與告訴人辛○○碰面時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13505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本院第242號卷(一)第137至17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鄒謹蔓是我

女兒,她去韓國失聯後,她的朋友乙○○打電話跟我說聯絡不上鄒謹蔓,然後乙○○在電話中和我說要湊10萬元去救鄒謹蔓,因為要請律師及翻譯官,掛完電話後我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隨便一個人就能和法院、檢察官打通消息,所以我就請乙○○聯絡被告庚○○出面,我們約在咖啡廳碰面,當時庚○○自稱「王小姐」,她跟我說鄒謹蔓在韓國被抓,所以要拿錢去疏通關係,她說要去請律師、翻譯官,庚○○還說她有先匯錢過去等語(見第13505號偵查卷第149至154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64至69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鄒謹蔓和我說她透過庚○○的介紹要去韓國做代購,後來我得知鄒謹蔓被抓了之後,我就通知庚○○,庚○○就說要湊錢救鄒謹蔓,要去和鄒謹蔓的家人討論,庚○○透過我去轉達鄒謹蔓的家人說,要湊錢10萬元去請韓國的翻譯和律師,我自己也出了2萬多元給庚○○,庚○○還有提示她跟微信暱稱「銀行卡」的對話紀錄給我看,和我討論要如何救鄒謹蔓,在咖啡店和辛○○碰面的時候,庚○○說營救鄒謹蔓的方法就是要湊一筆錢,金額5萬或6萬元,但庚○○後來有沒有請律師翻譯我不知道,因為我就聯絡不到庚○○等語(見第13505號偵查卷第179至181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52至60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到派出所報案,稱庚○○說要5萬元才可以跨國援救鄒謹蔓,上述費用可以支付韓國翻譯及韓國律師,且要疏通當地有力人士,才可以救鄒謹蔓回國,所以我就在108年5月17日喬裝鄒謹蔓的表哥和辛○○一起與庚○○碰面,庚○○當時自稱「王小姐」,並說救鄒謹蔓的方法就是庚○○先買機票到韓國,她會見到詐欺集團組織高層,再請當地的翻譯和律師,幫鄒謹蔓打官司,庚○○要辛○○出5萬元,庚○○一直想要我們出錢,不然會對鄒謹蔓越來越不利,雖然沒有講到錢的數字,但庚○○就是要我們趕快籌錢,當天在現場我有請庚○○打給韓國的人,但庚○○說不方便,因為老闆很低調而且自己也賠了70幾萬元,後來庚○○離開後,我請線上巡邏警察去盤查庚○○,才知道她使用的是假名等語(見第13505號偵查卷第189至191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74至79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庚○○透過乙○○得知被告鄒

謹蔓在韓國被逮捕之事情後,即向乙○○表示需籌錢請翻譯及律師援救被告鄒謹蔓,並請乙○○與告訴人辛○○聯繫以商討籌錢事宜,告訴人辛○○於獲知上開消息後,察覺有異而向派出所報案,並請乙○○聯絡被告庚○○碰面,再由員警丁○○喬裝成被告鄒謹蔓之表哥一同前往,被告庚○○在與告訴人辛○○、乙○○及員警丁○○碰面時,不斷強調應儘快籌錢營救鄒謹蔓,並表示其知悉被告鄒謹蔓被抓後已先飛到韓國一趟,且先匯款營救被告鄒謹蔓,此亦有本院勘驗108年5月17日被告庚○○與告訴人辛○○見面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記載「目前因為她失聯之後我們就去了韓國一趟,我禮拜三才回來嘛……她失聯之後我就去韓國嘛,因為我也是說盡可能去她去的地方找她……反正我去那邊瞭解的問題是說就是她雖然是做代購,但她好像有涉及到就是電信詐騙的車手這一塊,就是她有去人家屋子裡面取錢,這是我去那邊瞭解到的,那所以目前她就是被調查中……現在的方法就是說,請就是真的這方面的律師跟翻譯去協助她,順利的話她半年內就可以回來;那如果說今天我們沒有請一個就是真的這方面的律師跟翻譯,而是由韓國法庭的公訴律師去判的,他們只會以當下的證據去判,那這樣可能會要到兩年……那其實我也是事情發生了之後,我也是馬上過去的時候,我也是拿了快十萬台幣過去……目前就是事情發生了之後,我先送了十萬過去,可是那個十萬等於是疏通費啦!……那目前的重點就是說,看能不能趕快判下來,對,趕快判下來是最重要的,因為你調查越久對她就越不利……老闆也是有先送一點生活費進去」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42號訴字卷(一)第137至176頁)。然查,被告庚○○於108年5月間並未出境至韓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且依同案被告鄒謹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韓國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協助我處理訴訟事件,我都沒有和臺灣的家人聯繫上,在偵辦期間,也沒有任何人來看過我或存錢給我,韓國不讓我打電話回臺灣,他們說不提供長途電話,受審的過程是韓國的國家律師幫助我,不是我自己委任的,我完全沒錢,只能吃他們提供的免費三餐和用品,額外的都無法買,我後來是請獄友寫信給外面的朋友,幫我傳話給乙○○,告訴她我在裡面的情況等語(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448至456頁),可知被告鄒謹蔓在韓國偵審期間從未接受過任何來自被告庚○○或其他人提供生活費、探視或協助請辯護人及翻譯等援助,而被告庚○○自始未提出任何匯款至韓國之紀錄,足證被告庚○○向告訴人辛○○陳稱,其已先至韓國營救被告鄒謹蔓,得以金錢疏通有力人士或為被告鄒謹蔓聘請翻譯及辯護人,皆係誆騙告訴人辛○○之話術,實際上被告庚○○根本沒有從事任何營救被告鄒謹蔓之情事存在,被告庚○○確有實施詐術之事實無訛。被告庚○○雖辯稱其從未主動向告訴人辛○○要求任何金錢云云,然被告庚○○已以各種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辛○○誆稱可以籌錢營救被告鄒謹蔓,其是否主動提出金錢的數額與有無實施詐術,係屬二事,自不能單以被告庚○○未主動要求具體數額之金錢,逕認其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⒋被告庚○○又提出其與「銀行卡」間之對話紀錄,主張其確

有營救被告鄒謹蔓云云,然查,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見第13505號偵查卷第157至161頁),主要係被告庚○○詢問「銀行卡」關於被告鄒謹蔓被韓國警方逮捕後的狀況,全未論及要營救被告鄒謹蔓或為其請翻譯、辯護人及疏通有力人士之事,被告庚○○雖提及有打款2萬人民幣之事,惟此筆款項是否確有匯至韓國?此筆款項之用途為何?均未可知,實無從就此認定被告庚○○確有營救被告鄒謹蔓之事實。至於被告庚○○稱其係用通訊軟體「Sugram」與綽號「輝哥」之人聯絡,再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輝哥」指派之男子,該名男子當場用手機匯款至韓國,是其確有營救被告鄒謹蔓云云,然查,被告庚○○從未提出任何交付現金或代匯款項之證明,在警詢中亦未提過關於通訊軟體「Sugram」之事,且被告庚○○之手機裡並沒有任何關於「輝哥」之聯絡資料或通訊紀錄,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42號卷(二)第76至80頁),是以,實難認被告庚○○確有匯款10萬元至韓國之事,且縱被告庚○○有匯款至韓國,亦無法證明其係為營救被告鄒謹蔓,被告庚○○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員警陷害教唆云云。按「誘

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得知被告鄒謹蔓於韓國被警方逮捕之事後,即透過乙○○傳話予告訴人辛○○,向告訴人辛○○框稱得以金錢為被告鄒謹蔓疏通有力人士、聘請翻譯及辯護人,希望告訴人辛○○能籌錢營救被告鄒謹蔓,被告庚○○已著手實行詐術,雖因員警係喬裝成被告鄒謹蔓之表哥與其碰面商談,告訴人辛○○並未陷於錯誤而有交付金錢之真意,故本件詐欺取財並未完成,然被告庚○○主觀上既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庚○○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㈦、㈧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江東樺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⒋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鄒謹蔓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⒍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銀行卡」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親自至韓國從事至被害人住處取款之工作後,又陸續介紹被告己○○、江東樺、甲○○、鄒謹蔓等人至韓國從事相同之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庚○○、己○○、江東樺、甲○○、鄒謹蔓與暱稱「銀行卡」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㈥部分之犯行,與「銀行卡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己○○、「銀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江東樺、「銀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甲○○、「銀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鄒謹蔓、「銀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庚○○、「銀

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江東樺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庚○○

、「銀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庚○○、「銀

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⑸被告鄒謹蔓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庚○○、「

銀行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及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及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江東樺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之犯行,均未詐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江東樺

、甲○○、鄒謹蔓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韓國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國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江東樺、甲○○、鄒謹蔓均坦承全部犯刑,兼衡被告庚○○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家教及民宿打工等工作,本身罹患甲狀腺結節腫大併發眼病變之疾病,須扶養在長照中心之奶奶、罹癌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以及母親;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職,目前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無需扶養之家屬;被告江東樺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很差,需扶養未成年的女兒;被告甲○○自陳目前仍就讀高職,有在擔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並無需扶養之家屬;被告鄒謹蔓自陳學歷為高職,目前從事物流業內勤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217至295頁;本院第242號卷(二)第171頁、第256至258頁);暨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就被告庚○○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己○○、江東樺、甲○○、鄒謹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庚○○所犯數罪行為之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又對被告於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於本國判決免執行與否,應考量者為:被告是否已改過遷善、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是否已對被告犯行達懲儆效果、本案若再予全部執行,是否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是否與國家刑事政策相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適用本條之前提,係以同一行為業經外國處罰者為限,若非屬同一行為,本應分別處罰,即無前開一行為受過度處罰之疑慮。另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

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⒉被告己○○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於108年3月26

日在韓國被逮捕,108年3月29日被拘留,嗣因賠償被害人且經法院判刑而於108年7月1日被釋放,復於108年7月12日被遣返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本院第242號訴字卷(二)第86頁),並有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韓方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本、被告己○○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7274號偵查卷第33至4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884號卷,下稱第6884號偵查卷,第347頁),是被告己○○實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3月又16日(含逮捕、拘留及遣返作業時間),應認其於韓國已受部分刑之執行,足達對其犯行懲儆之部分效果,本案若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己○○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惟考量被告己○○實際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較本案宣告之刑期為短。故認本案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以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達成預防目的所需施予之刑罰強度等情,併宣告免其刑之一部之4月之執行。

⒊被告江東樺因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行,經韓國清州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江東樺自108年4月1日遭逮捕,108年4月2日遭拘留,直至109年8月14日假釋出監等節,有韓國清州地方法院判決及中譯本、韓國清州地方檢察院公訴狀及中譯本、假釋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25號卷第23至75頁),是被告江東樺實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約為1年4月(含逮捕、拘留及遣返作業時間),應認其於韓國已受部分刑之執行,而被告江東樺所為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之犯行,既於韓國已受刑之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長,應認其於韓國所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不免使被告江東樺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是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行,對被告江東樺所宣告之刑,以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另被告江東樺所犯2罪,其中1罪之宣告刑既經免除全部之執行,自毋庸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江東樺在韓國經判決確定並執行者,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行,尚未受任何刑罰。而該2次詐欺分屬不同之犯行,本應分論併罰,不因其中1次犯行業經韓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而相互影響。縱使被告江東樺就其中1次犯行,於韓國執行之期間,長於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期,此要屬韓國對於該次犯行之非難程度,尚不得邀以作為其他犯罪之減刑事由。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對被告江東樺所宣告之刑仍應執行,不得免除。

⒋被告鄒謹蔓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犯行,經韓國春川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鄒謹蔓於108年5月8日在韓國被逮捕,108年5月10日被拘留,直至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等節,有韓國春川地方法院判決、韓國春川地方檢察廳控訴狀及中譯本、假釋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2號卷(二)第111至169頁、第283至288頁),被告鄒謹蔓實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10月22日(含逮捕、拘留、執行時間)。本院審酌被告鄒謹蔓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犯行在韓國原刑期為1年2月,其於韓國服刑期間逾10月,客觀上已對被告鄒謹蔓達懲儆效果,又其在韓國服刑期間因表現良好遭釋放,堪認被告已改過遷善,本院復兼衡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等情,對照被告鄒謹蔓因本件加重詐欺案件受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其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二分之一假釋門檻甚多等情,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不免使被告鄒謹蔓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故認本案應免其刑之全部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㈦緩刑

被告江東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江東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江東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獲得韓元80萬元之

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獲得韓元80萬元之報酬;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獲得韓元160萬元之報酬及住宿交通費韓元25萬元,合計共韓元185萬元;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犯行,獲得韓元200萬元之報酬,為被告庚○○、己○○、甲○○所不爭(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314至315頁)。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被告己○○、甲○○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江東樺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所示之2次未遂犯行,並未

成功拿取贓款,而未實際取得報酬,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鄒謹蔓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犯行,已將取得之韓元

2,50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拿到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鄒謹蔓供陳在卷(見本院第902號卷第43頁),是被告鄒謹蔓將詐得款項業已全部交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被告鄒謹蔓實際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9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至扣案之三星A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庚○○所有,然係其私人使用,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99頁);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係以IPHONE 6S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手機已變賣,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第26239號偵查卷第618頁),上開2支手機均非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受被告庚○○之招募,加入庚○○與暱稱「銀行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庚○○、己○○分別以匯款6,000元至壬○○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20萬韓元之方式,使被告壬○○取得報酬。嗣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向韓國籍之李基芬、全夢龍(音譯)等人佯稱為警察及銀行人員,要求李基芬、全夢龍等人將存款領出,嗣李基芬、全夢龍等人前往領款時,因遭韓國農協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被害人李基芬、全夢龍之警詢筆錄、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年4月3日亞太二字第10813517360號轉電表暨駐韓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江原束草警察署、忠北清州上黨警察署逮捕通知書、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共同被告庚○○有匯款6,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共同被告己○○於韓國有交付韓元30萬元予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求職而到韓國,但我到韓國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求職的內容不同,就懷疑是詐欺集團,所以我從來沒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到指定處所蹲點或取款,亦未經手任何款項,只是敷衍了事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係於108年3月18日自臺灣出境至韓國,於108年3月3

0日遭韓國警方逮捕,嗣於108年5月2日返回臺灣,被告壬○○抵達韓國後,同案被告庚○○曾分別於108年3月21日匯款2,000元、108年3月22日匯款1,000元、108年3月27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案被告己○○亦曾於韓國交付韓元30萬元予被告壬○○,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向韓國籍之李基芬、全夢龍(音譯)等人佯稱為警察及銀行人員,要求李基芬、全夢龍等人將存款領出,嗣李基芬、全夢龍等人前往領款時,因遭韓國農協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得逞等事實,為被告壬○○所不爭(見第6884號偵查卷第287至291頁;本院第242號卷(一)第320至322頁),核與同案被告庚○○、己○○之陳述相符(見第16699號偵查卷第127頁;第17274號偵查卷第68頁),並有被害人李基芬、全夢龍之警詢筆錄、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年4月3日亞太二字第10813517360號轉電表暨駐韓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江原束草警察署、忠北清州上黨警察署逮捕通知書、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6239號偵查卷第524至527頁、第555至569頁;第6884號偵查卷第83至97頁、第10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正犯。而查:

⒈被害人李基芬於108年4月19日在慶北永川警察署錦湖派出

所時陳稱:我不認識壬○○,我是在108年3月21日接到自稱是警察廳職員的打過來,叫我要把錢領出來放在家裡比較安全,我就去農協領錢,因為農協職員和我很熟,問我為什麼要領那麼大筆的錢,農協職員就說是詐騙就幫我報警,打電話給我的是一個說著很平凡韓國話的男子等語(見第26239號偵查卷第524至525頁);被害人全夢龍於108年4月10日在慶南密陽警察署丹場派出所時陳稱:我是在108年3月21日上午11時02分接到詐騙電話,一開始是一個自稱是農協員工的人,說我姪子拿我的存摺去領錢後逃跑了,後來有一個自稱是首爾警察署搜查課課長的人打電話來,要我把存款都領出來放在家裡保管,所以我就去釜山銀行梁山分行領錢,銀行職員叫我不要相信,並幫我報警,跟我通話的是說韓文的平凡男子等語(見第26239號偵查卷第526至527頁)。互核上揭被害人李基芬、全夢龍之陳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壬○○,實難認被告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基芬、全夢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指示說壬○○

沒生活費要先跟我借,我就在大邱車站給壬○○韓元30萬元,當時我們有一起住2晚,壬○○有說他沒有去取款等語(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459至462頁),核與被告壬○○供稱到韓國後即發現不對勁而未曾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蹲點或取款,而未參與本案等語所述相符。復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壬○○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欲對被害人李基芬、全夢龍施以詐術,抑或被告壬○○有親自至被害人住處附近蹲點或取款之事實,是被告壬○○雖有至韓國並收取同案被告庚○○、己○○金錢之情,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壬○○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向被害人李基芬、全夢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或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壬○○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⒊被告壬○○雖於韓國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有依照「銀行

卡」的指示去特定地點待命等語,然被告壬○○於偵訊時陳稱:實際上我一次都沒有去拿過錢,「銀行卡」指示我要去何處,我就會謊稱自己沒有車錢,要求他們先給我車錢,群組裡的人就會一直拖延,我也會跟群組裡面的人說附近有警察,所以每次到最後就算了,我在韓國也沒有遭到起訴等語(見第6884號卷第288至289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韓國警詢之陳述係為配合警方調查期能順利回國,且不諳韓文而未能表達真意,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出事後我有和我堂哥,也就是壬○○的舅舅聯絡,他以前是警察,他說壬○○唯一能做的就是配合韓國警方的偵訊調查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42號卷(二)第49至50頁),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壬○○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待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得徒以被告壬○○於韓國警詢之陳述而遽認被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壬○○有至韓國並接受共同被告庚○○及己○○提供之金錢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與同案被告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情事,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壬○○成立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元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元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沒收。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沒收。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沒收。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沒收。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沒收。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沒收。 9 如事實欄二所示 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