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宏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52號、第22652號、第26564號,109年度偵字第2094號、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宏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黃國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張敏峯(通緝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其使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由張敏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㈡黃國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嗣經警循線查獲黃國宏及張敏峯,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共犯張敏峯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中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敏峯於108年8月1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伊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伊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張敏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敏峯上揭證述,未依法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應屬無據。
證人張敏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張敏峯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伊於審
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為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5頁、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13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9頁)。觀諸伊於警詢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事,又距本案為警查獲時間非長,當可立即回想反應伊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是證人張敏峯於警詢中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敏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自非可採。
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㈡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敏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3頁),茲審諸偵查機關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政府制定嚴刑峻法,並嚴予查緝,以遏制毒品蔓延,致該等犯罪極具隱蔽性,舉凡販賣物品之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聯繫、洽商、協調、指定、送貨、收費等,偵查人員既無從一一掌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之人之確切犯罪內容並予以跟監、埋伏,且從事前開犯罪之人之相關言行舉措往往稍縱即逝,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是本院准予核發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於法並無不合,且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建置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均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機關單方面製作,屬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法院於審判中如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即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均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以及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其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50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卷附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辯論,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則非可採。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564號卷《下稱26564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4頁至第318頁,108年度偵字第20152號卷《下稱20152偵卷》第346頁至第348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372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鄭德福、周楓苓、路怡馳、劉德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20152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26564偵卷第9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4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20152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109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26564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劉德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無償轉讓上開毒品予證人劉德旺,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帝士
大樓(下稱東帝士大樓)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付予證人劉德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經證人劉德旺證述屬實(見26564偵卷第145頁、第246頁,本院卷第3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德旺之證述如下:
⑴伊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東帝士大樓前
,伊向被告購買毒品0.5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這次被告讓伊賒帳,伊是直接打電話到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約定好時間及地點後進行交易等語(見26564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⑵又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東帝士大樓
前,向被告購買毒品1包,價格為1,000元,這次被告讓伊賒帳;被告於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換成0000000000號,也曾經傳訊息告知伊,伊是直接打電話到被告上述門號,雙方約定好時間及地點後進行交易等語(見26564偵卷第246頁)。
⑶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8年10月22日在東帝士大樓前,向被
告購買毒品1包,價格為1,000元,確實有拿到毒品,但伊當時身體不好,沒有給被告錢,伊跟被告說想要賒帳,被告說沒關係,要我伊去施用,後來沒有再跟伊催討,伊欠被告1,000元;伊先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當時記得的就講,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4頁)。
⒊審酌證人劉德旺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佐以伊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訊紀錄所示:108年10月18日確曾接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傳送「換這支」內容之訊息,伊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上述門號之使用人等情,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26564偵卷第251頁至第257頁),核與證人劉德旺上揭所述去電聯絡被告購毒之過程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毒品時間均相吻合,足徵證人劉德旺之證述當屬真實可採。綜上可知,證人劉德旺與被告對於毒品之交付既已約定價金而屬有償行為,縱因證人劉德旺經濟窘迫而暫時賒欠價金、被告事後亦未積極追討,惟不影響被告確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牟利之主觀犯意。
⒋又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劉德旺間並非至親,如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上述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無償轉讓上開毒品,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非事實。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基於與張敏峯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德福,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完成,至證人鄭德福雖事後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給被告,被告亦返還價金,對於已成立之販賣毒品罪行不生影響。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敏峯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如附表一及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㈡科刑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小龍」之人
,「小龍」叫做黃什麼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體型中等,戴眼鏡,身高約160多公分,至於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均不知悉;伊聽說「小龍」於108年9月間已被查獲毒品海洛因,而入監服刑等語(見26564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9頁),除未提供「小龍」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等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外,且依其所述,「小龍」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前,即已因另案為警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所致,故是否於本案有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
⑶況本院函詢有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偵查情形,結果略以:被
告僅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龍」之人購得,且該人在監服刑中,未能提供「小龍」之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偵辦,致本案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945679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⑷至被告於審理中另陳稱:綽號「小龍」之人,本名為「程勁龍
」,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及新店區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聲請本院提供予員警偵辦,以及再為函詢有無因此查獲上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65頁)。惟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業經適用上開⒈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仍難謂本案有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甚低,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販賣之毒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為輕微,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事後已退還款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並酌以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坦承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中古機車買賣及在友人開設的冷氣行幫忙,月收入約40,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毒品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案所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第49頁),爰依前開規定,在關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實際分得1,000元;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得全數價金1,5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亦收得價金各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20152偵卷第346頁,26564偵卷第316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173頁),並經證人張敏峯、鄭德福、周楓苓及路怡馳證述綦詳(見20152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347頁,26564偵卷第98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均為被告於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證人劉德旺交付之43,000元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已將價金全數返還予證人劉德旺。酌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於本案另為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⑷如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之犯行,經證人劉德旺證稱:伊係向被
告賒欠上述2筆購毒款乙節(見26564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62頁),雖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其有收得1,000元等語(見26564偵卷第319頁)不符,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犯行已實際收得價金,尚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均係被告供本案聯絡
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橘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同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固稱:上開橘色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用於聯絡本案購毒買家,上開白色行動電話則未使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經比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非使用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關購毒事宜,尚難認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案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敏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林仕翰。因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敏峯、林仕翰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對於證人張敏峯與林仕翰間之毒品交易,均不知悉,亦未參與等語。
經查:㈠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部分:
⒈證人張敏峯於警詢中先證稱:108年5月22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中央五街口,證人林仕翰來找伊購毒,以1,000元買賣毒品0.5公克等語(見20152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然於偵查時改稱:108年5月22日證人林仕翰請伊幫忙詢問何人有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伊介紹「天才」與證人林仕翰交易等語(見20152偵卷第200頁),又改稱:108年5月22日證人林仕翰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先前向「天才」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尚有剩下的,就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給證人林仕翰,證人林仕翰支付之1,000元,伊事後交給「天才」等語(見20152偵卷第200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證人林仕翰於108年5月22日打電話給伊,說要拿1,000元的毒品,伊要證人林仕翰去跟「天才」拿,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見面,伊剛好有剩下的,就拿給證人林仕翰,當時「天才」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頁至第28頁)。酌以伊所述前後反覆矛盾,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⒉觀諸卷附之108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下午10時42
分許)證人林仕翰詢問「我現在方便再跟你拿嗎?我還差你1,000,就還你還是?」,證人張敏峯先覆以「喔,你過去跟他拿啊,我打電話跟他說」,接著又稱「你過來我這邊啦,我這邊也有,我先拿給你,你1,000先拿給我也可以啦」,證人林仕翰答稱「喔,好啊,就是說差你的要先給你」,證人張敏峯覆以「嗯,你過來新店好不好」、「中央路中央五街」,證人林仕翰稱「喔,好啦」、「我先1,000給你」;(下午11時19分許)證人林仕翰稱「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我在交流道這邊」、「你在7-11等我好了」,證人張敏峯答稱「對對,右手邊那個7-11」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5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林仕翰與張敏峯磋商後,最終就以1,000元向證人張敏峯購毒而見雙方達成合意,並各自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中央五街進行此一交易。
⒊證人林仕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5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交
流道下的統一超商,向證人張敏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2,000元等語(見20152偵卷第75頁),嗣於偵查時結證稱: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外面,伊支付現金1,000元,證人張敏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伊,是證人張敏峯親自到場與伊交易,伊於警詢時證述之數量及金額有誤,偵訊中所述為真等語(見20152偵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8年5月22日先打電話給證人張敏峯,跟證人張敏峯約好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外面,伊支付現金1,000元,證人張敏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伊,彼等直接交易完成後就離開現場,證人張敏峯沒有介紹任何人與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14頁),見伊歷次證述均稱係向證人張敏峯購買毒品,並由證人張敏峯出面交易,並未指證被告販賣或交付毒品予伊,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足證被告確實未參與該次磋商及交付毒品之過程。
⒋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張敏峯所述伊於該次收得價金1
,000元交付被告為真,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張敏峯間於該次毒品交易實際如何形成犯意聯絡,進而提供毒品予證人張敏峯販賣,自難認被告為此次販賣毒品之共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㈡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部分:
⒈證人張敏峯以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其詞,
即伊係自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仕翰等語,是被告是否為該次毒品交易之賣方,實有所疑:
⑴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先證稱:108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證人林
仕翰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叫證人林仕翰自己去找「天才」即被告,但證人林仕翰不知道「天才」的電話,伊就幫忙打電話給「天才」,伊聯絡好「天才」後,叫證人林仕翰去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內,找「天才」購買毒品,但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均不知悉等語(見20152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0頁、第201頁)。
⑵然於偵查中改稱:證人林仕翰於108年6月30日到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路616巷口開車搭載伊,由伊帶證人林仕翰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天才」處理事情的地方,再由證人林仕翰自行向「天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20152偵卷第200頁、第201頁)。
⑶嗣於本院訊問時先稱:108年6月30日伊與證人林仕翰見面後,
帶證人林仕翰到「天才」的住家,證人林仕翰是直接跟「天才」接洽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改稱:108年6月30日是伊自己拿毒品給證人林仕翰,後來都是伊叫證人林仕翰自行去找「天才」,沒有再跟證人林仕翰碰面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
⒉核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林仕翰之證述,均與證人張
敏峯所證內容不符,難以佐證證人張敏峯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屬實:
⑴參之卷附108年6月29日至30日通訊監察譯文:(108年6月29日
下午9時30分許至35分許)證人張敏峯稱「他說先拿一半錢一半讓你那個」、「好嗎」、「你看怎麼樣打給我」,證人林仕翰答以「好好好」;(108年6月29日下午11時28分許)證人張敏峯稱「他會拿給我,你再跟我拿」、「我現在人在永和」、「你就直走我是616巷這裡」,證人林仕翰詢問「可是我記得他是中正路不是景平路嗎」,證人張敏峯覆以「他是中正路靠近景平路」、「烤番薯那裡」、「我是616巷過福和路口這裡」,證人林仕翰再稱「那我等一下去找你」;(108年6月30日上午12時19分許)證人林仕翰稱「我到了,他的路口是全家」、「全家之後咧」,證人張敏峯答稱「你就在616巷口停」等語(見22652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以得知證人張敏峯於調得毒品後,隨即與證人林仕翰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16巷口交付毒品,且由彼等談話內容中,並未提及須見面後再引介去找何人,此與證人張敏峯所證伊聯絡好「天才」後,叫證人林仕翰直接找「天才」購毒,或帶證人林仕翰去找「天才」接洽各節,均不一致。
⑵證人林仕翰下列證述,均指證係證人張敏峯販賣毒品予伊,並
否認證人張敏峯曾叫伊去找他人購毒或引介「天才」,亦與證人張敏峯之證述不符:①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附
近向證人張敏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2,000元等語(見20152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②復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
16巷口,該處轉角附近為永福橋,伊開車到場,證人張敏峯親自到場,並上車與伊交易,伊支付現金1,000元,證人張敏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伊,伊於警詢時證述之數量及金額有誤,偵訊中所述為真等語(見20152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③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30日開車到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路616巷口,證人張敏峯自行前來,伊叫證人張敏峯上車,把現金拿給證人張敏峯,當天證人張敏峯沒有叫伊跟其他人買,伊都是跟證人張敏峯聯繫,伊不認識「天才」;卷附108年6月29日至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詢問證人張敏峯可否拿到跟上次一樣的東西,但不知道證人張敏峯跟何人購買或調貨,亦不知悉證人張敏峯提及的「他」為何人等語(見20152偵卷第312頁至第318頁)。
⒊被告始終否認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林
仕翰,且證人張敏峯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見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又尚乏證據足以佐證此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憑此遽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國宏與張敏峯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德福 108年6月1日下午2時1分許/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29弄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 鄭德福於108年6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敏峯,待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張敏峯去電聯繫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付予鄭德福,並收得價金1,500元,事後黃國宏朋分500元予張敏峯。 黃國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德福 108年6月5日上午2時30分許/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29弄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 鄭德福於108年6月5日上午1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敏峯,待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張敏峯去電聯繫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付予鄭德福,並收得價金1,500元。 黃國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鄭德福 108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29弄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4萬3,000元 鄭德福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敏峯,待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張敏峯去電聯繫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予鄭德福,並收得價金4萬3,000元。嗣鄭德福反悔,於同日下午1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退還黃國宏,黃國宏亦將價金4萬3,000元退款予鄭德福。 黃國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黃國宏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周楓苓 108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2包/3,000元 周楓苓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開車到現場,周楓苓上車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3,000元予黃國宏。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周楓苓 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1,700元 周楓苓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開車到現場,周楓苓上車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700元予黃國宏。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周楓苓 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4包/6,500元 周楓苓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再當面就左列交易條件達成合意,黃國宏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付予周楓苓,並收得6,500元。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陸怡馳 108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上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陸怡馳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陸怡馳 108年7月21日下午11時15分許/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興南夜市附近之麥當勞後方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陸怡馳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德旺 108年7月22日下午7至8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帝士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劉德旺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開車到場,在車上將約定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德旺,劉德旺則以賒帳方式尚未實際支付價金。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旺 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帝士大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劉德旺撥打電話至黃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左列交易條件購毒之合意後,黃國宏於左列時、地將約定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德旺,劉德旺以賒帳方式尚未實際支付價金。 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黃國宏被訴無罪部分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 買賣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買賣過程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8年5月22日下午11時20分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中央五街口 林仕翰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000元 林仕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敏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左列時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張敏峯以不詳方式向黃國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左列時間,林仕翰駕車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張敏峯,張敏峯交付左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仕翰,張敏峯再將1,000元交付黃國宏。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8年6月30日上午0時25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16巷口附近永福橋 林仕翰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000元 林仕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敏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敏峯請林仕翰駕車至左列地點,張敏峯上車後,指示林仕翰開車找黃國宏,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林仕翰支付1,000元予張敏峯。附表四: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伍只) 伍包(總淨重肆點捌參零壹公克,總驗餘淨重肆點捌貳柒陸公克)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6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47頁)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2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