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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久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久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于然」印章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久渝與林于然為姊弟,林于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在北新醫院住院。林久渝於106年1月1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于然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刻林于然印章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而偽造林于然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之私文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于然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久渝於108年4月16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于然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刻林于然印章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林于然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他人之私文書,持向臺北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于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于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久渝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卷【下稱訴卷】三第305、310至3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代辦業者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林于然名下,及將上開車輛自告訴人林于然名下過戶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我母親要買的,說買告訴人林于然名字或我的名字也可以,我以為要有駕照才能掛名買車,才登記在告訴人林于然名下,之後有問告訴人林于然是否要開,告訴人林于然說不要開,後來上開車輛避震器有問題,要換車才售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于然為姊弟,林于然於103年11月26日至106

年9月間,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在北新醫院住院。被告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刻林于然印章2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完成林于然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其名下、林于然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他人之私文書,持向臺北監理所、臺北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8偵1675卷【下稱偵卷】一第15、408、514頁,偵卷二第13、80頁,109審訴131卷【下稱審訴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然於偵查中、證人林久琦於偵查中、證人即監理處職業代辦人張宏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至35、257、408頁,偵二卷第80頁,訴卷三第305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01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于然對於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及嗣後過戶予他人

一事,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院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上開車輛是在我名下,買的過程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他們用我的名字,我也完全不知道上開車輛已經賣給別人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訴卷一第308頁),及證人馬寶駒於偵查中證稱:買上開車輛之前,告訴人林于然住院,沒有跟告訴人林于然說,是探望告訴人林于然時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5頁)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買車時沒跟林于然講,是買車之後才跟告訴人林于然講,事前沒有告知;賣車時,告訴人林于然不用知道,因為錢是我母親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514頁,審訴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就「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林于然名下」及「將上開車輛自告訴人林于然名下過戶他人」二事,事前均未告知並取得告訴人林于然同意及授權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事後與告訴人林于然對話之錄影

光碟為證(見訴卷一第262至269頁),惟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乃指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是否登記為車主,實與是否領有駕照無關,倘擅自將他人登記為車主,恐致他人有繳納相關稅捐(牌照稅、燃料費、強制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或貸款等之義務;參以被告欲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時,尚有其夫馬寶駒及車廠專業代辦人員可協助及諮詢,自可輕易知悉有無駕照與車主登記實屬二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以為有駕照才能掛名買車云云,顯屬無稽。又衡情告訴人林于然因病住院,本無駕駛車輛之需求,且縱告訴人林于然表示不欲駕駛上開車輛,或同意被告之夫馬寶駒駕駛上開車輛,又或告訴人林于然非實際出資購買上開車輛之人,均不影響被告於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林于然名下及自告訴人林于然名下過戶他人之前,應先取得告訴人林于然之授權及同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代辦人員偽刻「林于然」印章2枚,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為間接正犯。㈣被告就事實二部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署押及印文,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均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于然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代辦

人員偽造其印章、署押、印文及本件私文書,進而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擅自將上開車輛登記於告訴人林于然名下,又擅自過戶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于然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于然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每月有理財、房屋收入,已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三第3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查未扣案偽造之「林于然」印章2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

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車主名稱」欄內手寫「林于然」之姓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人稱而已,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不具「署押」之性質,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久琦、告訴人林于然分別為姊妹及姊弟,同為告訴人吳文珍之子女,告訴人吳文珍於103年10月15日經臺立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告訴人林于然則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間在北新醫院住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吳文珍身患疾病無法自理,保管告訴人吳文珍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及105年9月1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郵局(下稱興隆郵局),辦理告訴人吳文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吳文珍郵局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並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由告訴人吳文珍郵局帳戶內提領62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2萬3,200元;並利用告訴人林于然身患疾病住院無法自理,保管告訴人林于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5年12月23日,向興隆郵局辦理告訴人林于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林于然郵局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金融卡由告訴人林于然郵局帳戶內提領51次,金額合計206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6萬4,300元),被告將其中230萬959元用於告訴人吳文珍及林于然醫療及照顧等費用及48萬元用於告訴人吳文珍及林于然生活費外,將其餘款項390萬6,641元(起訴書誤載為390萬6,541元)侵占入己,並將部分款項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基金及債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于然、告訴代理人林久琦之指述、告訴人吳文珍郵局帳戶105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于然郵局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108年9月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80000043號函及所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108年3月5日陳報狀支付告訴人吳文珍相關費用明細、被告108年10月25日陳報之提領告訴人林于然郵局帳戶支出資料、被告提出之電費繳費單、飲食單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領告訴人吳文珍、林于然上開帳戶款項,但告訴人吳文珍上開帳戶資料變更補發是我陪告訴人吳文珍去的,是告訴人吳文珍要我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款項領出放著,要用錢就可以;而告訴人林于然上開帳戶資料補發變更,郵局有派稽核人員到北新醫院跟告訴人林于然確認,告訴人林于然也有同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供母親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文珍郵局帳戶部分:

⑴告訴人吳文珍自103年起即與被告、被告配偶馬寶駒同住,並

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吳文珍前往郵局辦理上開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及告訴人吳文珍同意並授權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款項領出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馬寶駒於審理中證稱:我自103年與被告結婚後,就與告訴人吳文珍同住,因告訴人吳文珍上開帳戶遭林久琦盜領很多錢,告訴人吳文珍很擔心,打電話給舅舅,跟林久琦要錢,告訴人吳文珍就帶被告前往郵局辦理存摺變更補發,告訴人吳文珍對林久琦很不放心,寫了一個委託書,要我們保護她,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保管,也希望可以接告訴人林于然一起住,該存摺款項可供他們日常生活所需,告訴人吳文珍在生病前也有跟被告說,家裡的錢已被領這麼多,要趕快領出來,說以後大家都要用錢,說以後生病可能要用錢,弟弟也要用錢,有交代被告把錢領出來,放在被告身上,要把錢集中到被告身上,所以出去時及告訴人吳文珍想到林久琦侵占之事時,告訴人吳文珍就會交代趕快去領錢,有時候是叫被告去領錢,然後放在被告的本子等語甚詳(見訴卷一第325至328頁)。

⑵且觀之卷內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

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書及被告所提出吳文珍出具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見偵卷一第157至159、327至335頁),其上告訴人吳文珍之簽名,經核與其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上親筆簽名之筆跡相符(見偵卷一第2

79、281頁),已見告訴人吳文珍上開帳戶資料變更補發及被告所提同意書、委託書,確係由告訴人吳文珍本人所辦理及書寫。再佐以上開告訴人吳文珍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分別載明「我吳文珍同意家裡所有事物由被告全部處理..,林久琦說幫我保管郵局存摺、印章、我的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就從103至105年盜領85筆,我辛苦存的老本725萬6000元,我很害怕,...還好大女兒林久渝一直陪伴我,全心全意照顧我和兒子的生活,我記憶不好,沒有方向感,都要被告陪我看醫生、走路運動,幫我洗澡、洗頭、洗衣服。讓我精神好,心情好慢慢復健。穿乾淨衣服,吃熱食,睡眠充足。」、「茲因二女兒林久琦二女婿王世鈞盜領我的錢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委託大女兒及大女婿馬寶駒保護我...」等語,亦核與證人馬寶駒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吳文珍確有授權被告將其帳戶款項提領出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家中一切事務之事實。

⑶再佐以吳文珍於103年10月15日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且

認林久琦於103年至105年盜領其帳戶款項,而對林久琦提出侵占告訴,並於105年12月20日在自書遺囑中表明林久琦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處方明細、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偵字第1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書遺囑及105年度北院民認智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憑(見偵一第195、237、279至281頁),且證人林久琦於警詢中亦證稱:105年9月後,吳文珍上開帳戶資料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則衡情告訴人吳文珍年邁且患有上開疾病,由同住之被告負責照料生活起居,且認二女兒林久琦盜領其帳戶款項,恐其帳戶款項再遭二女兒林久琦盜領,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保管,並要求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全數提領出來放置,由被告全權掌管家中財務,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

⑷至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投資基金及海外公司債共計

3,028萬5,601元,固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42頁),然依卷內被告申購交易明細觀之(見訴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10月間,除申購交易外,亦有多筆贖回交易,已見被告用以投資之實際本金,尚須扣除各次贖回所得款項,並非單純僅以各次申購金額加總計算;況告訴人吳文珍既已授權被告將上開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以全權處理,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有何侵占之犯意,則其另行投資之資金來源為何,亦顯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既取得告訴人吳文珍同意及授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並持以使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有何侵占之犯意。

㈡告訴人林于然郵局帳戶部分:

⑴告訴人林于然有同意及授權辦理其郵局帳戶印鑑變更、儲金

簿核章補發、金融卡申領,及授權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供其母吳文珍使用及其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問我,我說媽媽缺錢可以拿去用,郵局的人有到北新醫院,跟我確認辦理,我知道家裡要用錢,就同意變更郵局印鑑章,我同意家裡要用錢可以使用我的存款,我同意錢用在媽媽身上和我的醫療費用上等語(見偵卷一第425頁,訴卷一第312至313頁),且證人馬寶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和被告之前去北新醫院探望告訴人林于然時,有跟告訴人林于然說林久琦拿了告訴人吳文珍很多錢,告訴人林于然說其帳戶內有錢,可以給告訴人吳文珍使用,才請郵局的人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金融卡申請等相關事宜等語(見訴卷一第329至330頁),並有告訴人林于然親筆簽名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

46、351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告訴人林于然確有同意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金融卡申請,及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款項供母親及自身醫療費用花用。

⑵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就吳文珍及林于然之支出單據(見偵卷一第

295至299頁,偵卷二第97至165頁,審訴卷第107至371頁,訴卷二第21至50頁),種類繁多,包括就醫、看護、藥局採買、外勞薪資、外勞仲介費用、外勞就業安定費、外勞健保、房屋修繕、自來水費、電費、瓦斯、天然氣、中華電信費、第四台、生活採買、買車、地價稅、房屋稅、住宿費、公證費、車輛保險、吳文珍保險費、陵園工本及管理費、加油費用、信用卡費等,已足見被告確為實際負擔告訴人吳文珍、林于然生活照顧、醫療等各方面花費之人,而其中僅僅就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吳文珍醫療照護、外勞相關、修繕房屋之花費,及如附表五所示就告訴人林于然醫療及稅務部分之花費,共計高達262萬9,880元(計算式:237萬5,853+25萬4,027),已逾越被告提領自告訴人林于然上開帳戶之款項金額甚多,更遑論被告自105年來,勢必另有其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之花費支出,自堪認被告用以支應告訴人吳文珍及林于然之花費,顯超出其提領自告訴人林于然上開帳戶之款項甚多。則被告既取得告訴人林于然同意及授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吳文珍及林于然相關花費,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有何侵占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見偵卷一第401頁) 「林于然」印文1枚 2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卷二第27頁) 「林于然」簽名1枚 「林于然」印文1枚附表二:被告提領吳文珍郵局帳戶款項編號 時間 提款次數 提款金額 1 105年9月 4次 120,000元 2 105年10月 3次 880,000元 3 105年12月 6次 230,000元 4 106年1月 1次 750,000元 5 106年4月 2次 80,000元 6 106年5月 6次 340,000元 7 106年6月 6次 360,000元 8 106年7月 5次 300,000元 9 106年8月 3次 540,000元 10 106年9月 1次 60,000元 11 106年10月 1次 60,000元 12 106年11月 12次 653,000元 13 106年12月 5次 111,300元 14 107年1月 1次 30,000元 15 107年2月 2次 74,000元 16 107年3月 1次 30,000元 17 107年9月 1次 2,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 18 107年10月 2次 2,600元 合計 62次 4,623,200元附表三:被告提領告訴人林于然郵局帳戶款項編號 月份 提款次數 提款金額 1 105年12月 1次 40,000元 2 106年1月 5次 300,000元 3 106年3月 1次 10,000元 4 106年5月 2次 80,000元 5 106年6月 4次 240,000元 6 106年7月 4次 200,000元 7 106年8月 1次 60,000元 8 106年9月 1次 60,000元 9 106年10月 2次 60,000元 10 106年11月 12次 630,000元 11 106年12月 6次 171,300元 12 107年4月 1次 30,000元 13 107年5月 2次 30,000元 14 107年6月 2次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5 107年7月 2次 30,000元 16 107年8月 1次 30,000元 17 107年9月 2次 33,000元 (起訴書漏載) 18 107年10月 2次 30,100元 合計 51次 2,064,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64,3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