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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健豪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吳尚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04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健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健豪參與詐騙集團時間尚短,與未到案共犯並不熟識,且被告智識能力不足,自無勾串共犯之虞,又已坦承犯行,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考量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即共犯張○瑞,已調查完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僅餘就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一節待鑑定完成,則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聲請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以本案尚有共犯「弘哥」、「MONKEY」未到案,而認應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對起訴事實予以坦承,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明確指證「弘哥」、「MONKEY」等共犯之參與行為(偵卷第34-37、39-41、49、290、328-332、354-356頁),且指認其等照片(偵卷第43、45、51、53頁),尚就偵查中所述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偵卷第356、359頁)。是即使共犯未到案,亦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會相互勾串而有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