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畇嘉
林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畇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畇嘉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車搭載母親錢林慧敏(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7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濱江果菜市場,欲將車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前方,因見林鷺偕同配偶陳愛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7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站至濱江果菜市場前公車停靠區等候公車,因而鳴按喇叭示警,嗣錢畇嘉停車後,獨自下車欲至濱江果菜市場購買水果等物品,於行經林鷺前時,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站牌前之人行道上,對林鷺飆罵「幹你老木雞八」等語(下稱系爭語言),足以貶損林鷺之名譽。
二、林鷺聽聞系爭語言後,不甘受辱,乃快步追向錢畇嘉,詎林鷺、錢畇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鷺先以手持裝物品之塑膠袋揮向錢畇嘉頭部後側及身體,錢畇嘉則以徒手及手持皮包揮打林鷺,並以腳踢林鷺數次,陳愛華見狀乃以裝放所購買蔬果之袋子揮向錢畇嘉,欲阻隔林鷺與錢畇嘉2人;錢林慧敏發現錢畇嘉遭林鷺毆打後,由副駕駛座下車後,手持雨傘朝林鷺、陳愛華2人揮打,錢畇嘉隨即接過該雨傘,與林鷺相互追逐、扭打一團,錢畇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性手部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林鷺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左手肘前臂多處擦傷、右前臂內側擦傷等傷害。
三、於林鷺、錢畇嘉遂相互追逐、扭打一團期間,錢林慧敏亦跟隨在錢畇嘉旁,林鷺本應注意周遭尚有錢林慧敏在旁,其與錢畇嘉相互追逐、扭打時,可能會致旁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錢林慧敏轉身朝其與陳愛華站立處走來,情急之下,伸手拉開陳愛華,因而碰撞到錢林慧敏,致錢林慧敏重心不穩而倒地,頭部因而撞擊人行道緣石,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顳骨)、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經治療後,左耳仍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呼叫救護車將錢林慧敏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錢畇嘉、林鷺及錢林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愛華、證人即告訴人錢畇嘉、林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錢畇嘉、林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等到庭作證,其等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錢畇嘉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系爭語言辱罵被
告林鷺,因而與林鷺發生衝突,互相毆打,被告錢畇嘉以徒手、手持皮包、雨傘等物毆打林鷺,致林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左手肘前臂多處擦傷、右前臂內側擦傷之傷勢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375頁),核與告訴人林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並有證人即林鷺配偶陳愛華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復經本院勘驗事發時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擷圖、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3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7頁、第167至183頁、第33頁),足認被告錢畇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林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錢畇嘉口出系爭語言辱罵
,而對錢畇嘉有上開傷害犯行,致錢畇嘉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性手部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林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3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錢畇嘉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擷圖、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第148至152頁,偵卷第39至47頁、第167至183頁、第29頁),是被告林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林鷺固坦承其對於告訴人錢林慧敏之過失傷害行為,然
就錢林慧敏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辯稱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辯護人為被告林鷺辯護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於107年10月26日係就告訴人錢林慧敏進行純聽力檢查,屬主觀聽力檢查方式,並非採客觀聽力檢查;而臺大醫院109年5月28日回函檢送之回覆意見表雖稱告訴人錢林慧敏聽力受損是永久性,然未載明是否係採客觀聽力檢查,則告訴人錢林慧敏左耳是否確受有聽力受損之重傷害及該聽力受損和被告林鷺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均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第436至440頁)。經查:
⒈被告林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錢畇嘉發生衝突,互相毆打
時,本應注意錢林慧敏為年近八旬之老人而應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錢林慧敏轉身朝其與陳愛華站立處走來,情急之下,伸手拉開陳愛華,因而碰撞到錢林慧敏,致錢林慧敏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52頁),並有證人陳愛華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且為被告林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4頁),堪信為真,被告林鷺顯有過失之情,至為明確。
⒉告訴人錢林慧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左顳骨)、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經治療後,左耳平均聽力喪失125 分貝,屬極重度聽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重傷害」程度,且聽力受損是永久性,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8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623號函及檢附病歷、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8年10月25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80003434號函及檢附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35、131、133、137、139頁、第143至157頁、第213至231頁、第255至265頁,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告訴人錢林慧敏顯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程度。
⒊又錢林慧敏因被告林鷺之過失,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頭部因
而撞擊人行道緣石後,隨即由員警呼叫救護車,緊急送往馬偕醫院進行急救,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遂轉入加護病房3天,又因呈現昏迷狀,無法配合聽檢反應,嗣於107年9月27日自馬偕醫院出院,於107年10月9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耳鼻喉科就診,發現左側中耳積血,於同年10月23日因左側中耳積血消退,安排於107年11月1日進行純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右耳平均聽力喪失48分貝,左耳平均聽力喪失125分貝等情,有卷附之上開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回函暨檢附病歷等件可考,是被告林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錢林慧敏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林鷺故意致告訴人錢林慧敏成傷,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然查,被告林鷺始終否認故意動手毆打錢林慧敏成傷,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錢林慧敏是誰,她突然出來打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打她,她跌倒是因為她衝撞我們;我和錢畇嘉繼績拉扯,過沒多久,就有一位老太太出現,我也沒發現她是自何處出現,後來到派出所才知道老太太是錢畇嘉的媽媽錢林慧敏,錢林慧敏就拿雨伞開始打我跟陳愛華,有打我的背部和頭,之後錢林慧敏就把傘交給錢畇嘉,錢畇嘉就繼續用傘打我們,錢林慧敏接著徒手還是繼續攻擊陳愛華,我和陳愛華都沒有反擊,我擋在陳愛華的前面,錢林慧敏應該是打我們的時候,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推他,因為當下我們也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89頁背面、第30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再回頭去找我太太,我太太當時站在停車格,背著停車亭,突然間我看到一個老太太拿著一把傘衝向我太太背後要打她,我情急之下把我太太拉開,我就擋她一下,之後老太太腳站不穩就摔跤了。我覺得很冤枉,老太太何時出來的我根本不知道,她是誰我也不知道,我的視力、聽力不好,我視力現在0.1都不到,我怎麼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證人陳愛華於偵查中亦稱:我根本沒有碰到(錢林慧敏),我還想說她是誰為什麼要拿傘打我們;我跟錢林慧敏完全沒衝突,是後來她跌倒我才看到她,我唯一有靠近的就只有錢畇嘉等語(見偵卷第189頁背面、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看到錢林慧敏,我真的沒有看到錢林慧敏,但是後來我先生突然衝出來到我的位置,把我的身子一轉身,我側身看到一個老太太拿一把傘衝過來,但是大概幾秒那位老太太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另觀諸現場錄影光碟可知:錢畇嘉單獨下車(約107年9月11日12:27:07,檔案A 07:07處),其後與林鷺互相毆打(約同日12:27:22,檔案A 07:22處),錢林慧敏亦下車跟隨在錢畇嘉身旁,嗣錢畇嘉遭林鷺推倒而跌坐在地後(同日12:29:10,檔案A 09:10處),錢林慧敏即往林鷺方向走(同日12:29:12,檔案A
09:12處),錢畇嘉爬起後繼續攻擊林鷺,林鷺與錢林慧敏身體接觸(同日12:29:14,檔案A 09:12處),錢林慧敏隨即倒地等情(同日12:29:15,檔案A 09:12處),均未見被告林鷺有出手毆打、腳踢或推擠錢林慧敏之情。參以,被告林鷺年逾70歲,與告訴人錢林慧敏無夙怨嫌隙,是日爭執又係起因遭被告錢畇嘉以系爭語言辱罵,實難認被告林鷺與錢林慧敏極短暫之接觸,即生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林鷺辯稱其並未故意動手傷害錢林慧敏等語,非不足採。況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林鷺與錢林慧敏身體接觸後,錢林慧敏隨即倒地之事實,尚難認其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告訴人錢林慧敏雖遭受被告林鷺之傷害,致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然此應在被告林鷺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被告錢畇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鷺踢了我媽媽(錢林慧敏),因為我跌倒在地上,我看到陳愛華對著我媽媽手張開的樣子,我很緊張就大喊不要碰我媽媽,被告林鷺立即轉身把我媽媽推倒,我媽媽就撞在安全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與本院勘驗情節不符。證人即告訴人錢林慧敏於偵查中雖亦指稱:林鷺走到人行道上來推我等語(見偵卷第247頁)。然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予錢林慧敏觀看後,詢問:「你有遭林鷺推擠拉扯在地是否屬實?」,錢林慧敏則答稱:「可能在路上我不記得了」(見偵卷第247頁),是渠等所述,均難為不利於被告林鷺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故意傷害錢林慧敏,併予敘明。
⒌被告林鷺之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並聲請本院命錢林慧敏至
臺大醫院或其他教學醫院進行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以確認聽力受損之情形。惟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其臨床價值在於①可用做聽覺逕路(聽神經和腦幹)病變之檢查與定位。②可幫助多發性硬化症之臨床診斷。③評估昏迷者之病因,腦幹功能及預後。④評估嬰兒或不合作病人之聽力,用以鑑別真正之聽覺障礙或詐病。⑤外科手術時,可用來監視聽神經和腦幹功能,以避免不必要之傷害,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鑑定聲請狀、聽力檢查資訊、彰化、屏東醫院聽力檢查項目內容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44頁)。然告訴人錢林慧敏所受傷害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程度,且其重傷結果與被告林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錢林慧敏有上開宜進行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之情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鷺前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畇嘉、林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鷺、錢畇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刪除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刑法第277條、第284條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然僅罰金刑部分從「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錢畇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錢畇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之
傷害罪(傷害錢畇嘉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過失傷害錢林慧敏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林鷺就致錢林慧敏重傷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尚嫌無憑,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名而為辯論、審理(見本院卷第225、361頁),無礙被告林鷺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畇嘉、被告林鷺遇事
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被告錢畇嘉先以系爭語言公然侮辱林鷺,被告林鷺繼與之暴力相向,致彼此均受有前揭傷害,並殃及告訴人錢林慧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錢畇嘉對於公然侮辱、傷害,被告林鷺對於傷害錢畇嘉等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鷺對於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錢林慧敏受有傷害亦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林鷺犯後表達歉意,並於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進行修復式司法及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錢畇嘉、告訴人錢林慧敏之告訴代理人錢畇嘉及趙培宏律師均表示無意願進行修復式司法及調解(見本院卷第376頁),而未達成修復式司法及和解,兼衡被告錢畇嘉、林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告訴人錢畇嘉、林鷺、錢林慧敏所受傷勢,暨被告錢畇嘉、林鷺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及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錢畇嘉用以毆打告訴人林鷺之皮包、雨傘,被告林鷺持以毆打告訴人錢畇嘉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等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