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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捷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53、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捷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本票柒張,均沒收。

事 實陳捷昕因積欠涂章明工程款,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某時,在臺

北市松山區新東街某統一便利商店與涂章明進行協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結算,分做7期各20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10萬元清償,由陳捷昕一次簽發7張本票交付涂章明,供作所欠債務之擔保,並於每月償還如各期金額後取回當月份本票。詎陳捷昕為逃避上開債務,明知「周裕鈞」非其本名,而另有其人,且其身分證字號非「F000000000」,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涂章明僅知其自稱為周裕鈞,且對自身身分證字號碼無從確認,當場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上簽載發票人為周裕鈞,身分證字號為F000000000,並於各該本票上偽造周裕鈞之署名與指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偽以表示願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交付上開本票予涂章明為擔保而行使之,使涂章明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償還債務,陳捷昕因此獲有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不法利益,並使周裕鈞可能因此負有上開債務及發票人責任,且有遭本票強制執行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周裕鈞。嗣因陳捷昕屆期仍未清償上開款項,涂章明遂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周裕鈞否認其本人曾簽發或授權陳捷昕簽發上開本票,並對涂章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始悉上情。

案經涂章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捷昕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148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章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裕鈞與張煥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3號卷【下稱433號他卷】第5、35至36、55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1號卷第39至40、45至47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0至14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論修正前後,本罪罰金刑部分均為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延期清償債務,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周裕鈞」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本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本票7張,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二至七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7張,總計票面金額為70萬元,且各別票面金額均未超過20萬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非鉅,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延期給付工程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為詐欺之犯罪,顯有差別,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鑄此大錯,進而,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

私利,竟冒用他人身分偽造本票、訛詐告訴人而獲得工程款延期清償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方面:㈠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參見)。㈡㈡㈡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周裕鈞」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周裕鈞」之署押共14枚、指印共22枚部分(數量詳見附表「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㈣又被告本應依告訴人承攬工程完成之進度付款,因被告未如期

給付款項,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方始以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擔保本應於發票日時全數清償之工程款,而獲有各該票面金額於各該本票到期日前延期給付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前開延期給付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7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以同意全額清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告訴人已拋棄其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將所受損害額在工程款債權本金範圍內彌補(見本院卷第83頁),如再將被告超出工程款本金70萬元之其他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被告所獲得延期給付之不法利益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表:(偽造之有價證券)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本票金額(新臺幣)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一 周裕鈞 594313 102年10月19日 102年11月10日 20萬元 「周裕鈞」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 二 周裕鈞 594314 102年10月19日 102年12月11日 8萬元 「周裕鈞」署名貳枚及指印肆枚 三 周裕鈞 594315 102年10月19日 103年1月11日 8萬元 「周裕鈞」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 四 周裕鈞 594316 102年10月19日 103年2月11日 8萬元 「周裕鈞」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 五 周裕鈞 594317 102年10月19日 103年3月11日 8萬元 「周裕鈞」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 六 周裕鈞 594318 102年10月19日 103年4月11日 8萬元 「周裕鈞」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 七 周裕鈞 594319 102年10月19日 103年5月11日 10萬元 「周裕鈞」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