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宗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廖佩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潘○○」印章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貳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甲○○」之署押、如附表參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潘○○」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潘○○(94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前以潘○○受贈之金錢,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戶名潘○○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平時由甲○○代潘○○管理本案華南帳戶購買基金投資使用。丙○○明知潘○○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潘○○、甲○○之同意,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丙○○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潘○○所有之「潘○○」印章1枚,於105年8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以潘○○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潘○○之華南銀行帳戶基金贖回,並由丙○○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盜蓋潘○○印章,虛偽表示潘○○指示華南銀行贖回如附表壹文件欄所示之投資標的基金而偽造私文書,提出於華南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及華南銀行對於基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為丙○○之女友,亦明知潘○○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與丙○○均知悉甲○○、潘○○未同意或授權代為辦理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提領款項等事宜,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由丙○○指示乙○○在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上,簽立「甲○○」之署押1枚,而以甲○○名義偽造私文書,再於同年月10日,由丙○○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潘○○」之印章1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潘○○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自該帳戶提領基金贖回之新臺幣(下同)50萬5,900元,丙○○於附表參所示之文件蓋用「潘○○」印文,並簽立「潘○○」署押,佯向華南銀行表示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遺失,需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及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併同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向華南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潘○○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誤以為甲○○、潘○○同意辦理上開事項及提領款項,而交付50萬5,900元予丙○○。嗣於106年6月9日,甲○○查詢潘○○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訴卷、第94頁、第375至385頁、第409至4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丙○○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潘○○之印文製
作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持向華南銀行行使,辦理華南銀行信託帳戶基金贖回,另有自行刻「潘○○」之印章1枚,以潘○○之印文及署押製作如附表參所示之文件,併同以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持向華南銀行行使,辦理本案華南銀行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及提領款項,且取得50萬5,9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這些事實,但我有告知甲○○家裡有財務困難,我需要一筆錢處理,而他有同意我,我有被授權,也有簽同意書給我,只是不在卷內而已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於106年9月18日經法院裁
判離婚,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潘○○,告訴人甲○○前以潘○○受贈之金錢,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戶名潘○○之本案華南帳戶,平時由告訴人甲○○代潘○○管理本案華南帳戶購買基金投資使用。被告丙○○明知潘○○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被告丙○○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潘○○所有「潘○○」印章1枚,於105年8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以潘○○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潘○○之華南銀行信託帳戶基金贖回,並由丙○○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蓋用潘○○印章,表示潘○○指示華南銀行贖回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欄所載投資標的基金,並提出於華南銀行而行使之。於同年月10日,被告丙○○持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及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刻潘○○之印章1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潘○○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自該帳戶提領基金贖回之50萬5,900元,被告丙○○於附表參所示之文件蓋用「潘○○」印文,並簽立「潘○○」署押,向華南銀行表示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遺失,需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及提領款項之意思,併同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向華南銀行行使之,華南銀行交付50萬5,900元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4至96頁、第413頁),核與共同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7521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211至213頁、第367至368頁、107年度偵字第13649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訴卷第91頁、第382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總行106年8月1日營清字第1060086296號函暨檢附如附表壹、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文件、華南銀行總行106年8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92408號函暨檢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華南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0月11日華雙和存字第1060000243號函暨檢附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068014114號鑑定書、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050091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742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至75頁、第115至125頁、第195至203頁、第275至277頁、第331至337頁、第341至343頁,訴卷第243至2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問:信託的印章與戶頭的
印章是不是同一個?)是。(問:上開的印章平常放在哪裡?)我的包包。」、「(問:丙○○要去解除基金時,他怎麼拿到印章?)他沒有拿印章,印章一直在我身上。他不知道我當時住哪,我當時睡在車上。(問:丙○○有無跟你聯絡,說他要去解約基金?)他有要我去解除基金,但我沒有同意。(問:丙○○怎麼有辦法拿到印章去解約?)他不可能拿到我身上的印章,他拿的印章應該與原開戶的印章不一樣。我婆婆那邊也沒有印章。(問:丙○○去領錢的事情,你清楚嗎?)不清楚,是我自己發現的。他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問:乙○○有無為了解約基金、領帳戶存款的事打電話給你?)沒有。(問:委託書是不是你授權丙○○、乙○○二人寫的?)不是。(問:當時你與丙○○的關係?)答:當時二人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明確證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印章由其持有,且如附表貳所示委託書上「甲○○」署押1枚非其所為,核與共同被告乙○○自白略以:我確實偽造「甲○○」之簽名與被告丙○○共同犯罪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卷第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068014114號鑑定書可佐(見他卷第331至337頁)。且查,被告丙○○亦自承事實欄一所使用潘○○之印章係其自行在家裡拿到,事實欄二所使用潘○○之印章係其自行刻印等語(見訴卷第91頁)。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使用潘○○之印章,與潘○○之本案華南帳戶於96年1月2日所留印鑑卡印文不符,並非出於同一印章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742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45至251頁)。況就附表貳所示委託書係告訴人甲○○自行簽立,或其得授權後委由被告乙○○簽立,被告丙○○亦有前後不一之供述(見他卷第394頁、偵卷第82頁),益見其所辯之虛偽。可知被告丙○○自始未獲告訴人甲○○之授權,方需自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家中找尋潘○○所有,而與潘○○於96年1月2日所留印鑑卡印文相近之印章前去華南銀行辦理帳戶基金贖回,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復再行偽刻潘○○印章以向華南銀行辦理本案華南帳戶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及提領款項,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文件,且指示被告乙○○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併同向華南銀行行使之,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空言辯詞,自不足採。
⑶且查,被告丙○○於偵訊中陳稱:「(問:提示華南銀行總行1
06年8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92408號函檢附之105年8月10日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是否你於105年8月10日在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填寫的?)是。(問:承上,上面潘○○之簽名是否係你簽的?)我簽的。(問:承上,上面潘○○的新印鑑是否你自行刻製的?該印鑑現在何處?)我在家裡找的,不是我另外刻的,我搬家時印鑑就留在原來的家中,目前房屋已被法拍。(問:贖回的印鑑,所以印鑑與變更的為何不同?)因為我帶去的印鑑,銀行專員跟我說不一樣,所以我問說可不可以辦新的,對方說可以,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專員是男或女。」等語(見他卷第393至394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問:你稱105年8月2日下午3時前該次前往華南銀行是自家中取得印章前往,為何於105年8月10日前往華南銀行時,需要另外刻印印章,而不使用8月2日印章?)因105年8月2日前往時,銀行說我的印章不正確。後來我才想說要變更印章的程序來提領款項。」等語(見訴卷第213至215頁)。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105年8月2日行為時,尚未預見需再另偽刻「潘○○」印章以提領款項,乃因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承辦人員告知後,方另行起意以變更本案華南帳戶印章之方式,再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甚且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分別前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雙和分行辦理,復且事實欄二之犯行,除偽造、行使「潘○○」名義之私文書外,又偽造、行使告訴人甲○○名義之私文書,與事實欄一之行為互殊,可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堪以認定。
⑷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用無異,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相同意旨)。查告訴人甲○○證述略以:潘○○之本案華南帳戶之資金,主要是被告丙○○之母親所贈與,還有一部分是潘○○的紅包錢,且該帳戶需由我負責下單進行基金投資,存摺、印鑑均由我保管等語(見他卷第367至368頁、偵卷第79至81頁)。且被告丙○○於偵訊中先辯稱略以:本案華南帳戶是我媽媽存的錢,跟告訴人甲○○沒有任何關係,我是我把我媽媽的錢領出來還給我母親云云(見他卷第316至319頁),於審理中改稱略以:我存了錢在我小孩帳戶裡,我把錢領出來是因家裡需要錢云云(見訴卷第420頁),可知被告丙○○就本案華南帳戶之資金來源已有不一之陳述。衡以客觀上潘○○亦係將金錢存入自己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進行基金投資,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本案中一度辯稱:「我去領錢的前兩天,我跟告訴人甲○○說『之前請我母親投資的那筆錢,我母親平均分配給我、你、大女兒三人,現在家裡需要錢,我已經把我的部分領出來,還是不夠,房子要被法拍,所以要把你的領出來』,告訴人甲○○回應我說『這是媽給我的』,我說『家裡確實要用錢,不然就領大女兒的錢』我有經告訴人甲○○同意」、「(問:依你方才所稱你母親先前有給你們三人之金額為多少?)每人60多萬元,都投資基金」等語(見訴卷第213至216頁),足認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均為潘○○所有,復且難認被告丙○○領取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為潘○○之利益。從而,被告丙○○以潘○○之名義,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上蓋用潘○○印章,向華南銀行辦理帳戶基金贖回,復以潘○○之名義,在如附表參所示之文件上簽署潘○○之署押,蓋用潘○○之印章,向華南銀行辦理本案華南帳戶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均顯與潘○○之利益相反,被告依法不得代理潘○○為上述行為,自屬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其偽造如附表壹、參所示私文書,並持向華南銀行行使,且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至告訴人甲○○雖於107年5月10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稱略以:
我與被告丙○○就潘○○名下基金乙事,雙方係屬誤會,現已達成和解,誤會冰釋,本件贖回潘○○名下基金乙事係被告丙○○事先與我討論後,經我同意所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係我同意授權被告丙○○及其同意之人為我書寫並代為簽名云云(見他卷第399頁)。惟查,告訴人甲○○於107年12月13日具結證稱:「(問:為何你要寫撤回告訴狀?)答:我不想追究了,但我之前提告講的都是事實,只是我不希望他們去關。(問:撤告狀的內容是誰寫?)丙○○來找我時,內容已經寫好了,我只是簽名。我覺得乙○○很無辜,她只是聽丙○○指示做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可知被告丙○○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取得潘○○之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並非事前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6頁、第211至213頁、第367至368頁、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總行106年8月1日營清字第1060086296號函暨檢附如附表壹、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文件、華南銀行總行106年8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92408號函暨檢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華南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0月11日華雙和存字第1060000243號函暨檢附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068014114號鑑定書、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050091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742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至75頁、第115至125頁、第195至203頁、第275至277頁、第331至337頁、第341至343頁,訴卷第243至251頁),是被告乙○○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丙○○部分⒈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時為成年人,為被告丙○○冒用
名義之潘○○係94年1月生,有華南銀行總行106年7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80898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至97頁),被告丙○○為潘○○之父,顯然知悉潘○○當時為未滿12歲之人,仍故意對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丙○○在案(見訴卷第410頁),且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丙○○、乙○○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潘○○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於事實欄一之盜蓋印章行為,於事實欄二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行為,各係事實欄
一、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係先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再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文件,併同向華南銀行行使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附件參所示之文件,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其係基於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以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
文件,就事實欄二所為尚有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侵害法益有別,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事實欄一、二分別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雙和分行,可知行為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別論處。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行為時為成年人,為其冒用名義之潘○○係94年1月生,有華南銀行總行106年7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80898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至97頁),被告乙○○知悉為潘○○為被告丙○○之女,且經本院詢以對於潘○○之年齡意見乙節時,亦表示無意見,有被告乙○○供述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1頁),顯然明知潘○○當時為未滿12歲之人,仍故意對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乙○○在案(見訴卷第375頁),且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潘○○」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於事實欄二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行為,係事實欄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係先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再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文件,併同向華南銀行行使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附表參所示之文件,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其係基於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名稱「華南銀行單據存摺補
(換)領書」(本院判決附表參編號一之文件)雖係記載「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為「『潘○○』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實應為「『潘○○』印文2枚及署押1枚」,有漏載「潘○○」印文1枚之情形,可知未完整敘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漏載偽造「潘○○」印文行為一併加以認定審理,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前無相類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69至371頁、第387至408頁),尚屬青壯年時期,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因一時需錢孔急,被告丙○○竟先以「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再另行起意與被告乙○○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以「甲○○」、「潘○○」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附表參所示之文件,均向華南銀行行使之,已生損害於潘○○、甲○○,並對銀行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另參以:
㈠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從事廣告製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如附表參所示之文件上,如
附表貳偽造署押及數量欄、附表參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所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附表參所示之文件業因行使交付華南銀行持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如蓋印附表參所示印文之印章壹枚,經被告丙○○自陳係利用
不知悉刻印人員刻印,原放在住處內,因房子被法院拍賣,東西都沒有拿走等語(見訴卷第91至93頁),可認係被告丙○○所為偽刻印章,已如前述,然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確已滅失,依上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其上如附表壹盜蓋印文及數量欄所
示之「潘○○」印文,被告丙○○自陳係在家中找得潘○○所有「潘○○」印章1枚所為等語(見訴卷第91至9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丙○○係以偽造「潘○○」印章所為,應僅為盜用印章後而生印文,依上開意旨,爰不另就盜用之印章、盜蓋之印文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取得50萬5,900元均係由其取得乙節,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3至96頁),堪認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萬5,9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文件 盜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一 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指示書序號:0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富達新興市場基金) 「潘○○」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7521號卷第117至124頁 二 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指示書序號:0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霸菱全球資源基金) 「潘○○」印文1枚 三 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指示書序號:0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霸菱全球資源基金) 「潘○○」印文1枚 四 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指示書序號:0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霸菱全球資源基金) 「潘○○」印文1枚 五 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指示書序號:0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華美全球股票組合) 「潘○○」印文1枚 六 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指示書序號:0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景順中國基金) 「潘○○」印文1枚 七 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指示書序號:0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 「潘○○」印文1枚 八 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指示書序號:0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 「潘○○」印文1枚附表貳: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委託書 本人甲○○因故無法到場,委託先生潘子凡代為辦理子女潘○○華南存款簿遺失補發,潘○○的華南存款匯入先生帳戶潘子凡戶頭,麻煩請幫忙協助處理,謝謝。立書人:「甲○○」,民國105年8月6日 「甲○○」署押1枚 106年度他字第7521號卷第277頁附表參: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一 華南銀行單據存摺補(換)領書 「潘○○」印文2枚及署押1枚 106年度他字第7521號卷第199頁 二 華南銀行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 「潘○○」印文3枚及署押1枚 106年度他字第7521號卷第200頁 三 華南銀行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 「潘○○」印文2枚及署押3枚 106年度他字第7521號卷第201頁 四 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 「潘○○」印文2枚及署押1枚 106年度他字第7521號卷第203頁 五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潘○○」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7521號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