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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8號、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万犯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美万平日因躁鬱症固定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拿取依醫師處方箋取得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可那氮平、氯硝氮平)、Zolpidem(佐沛眠)等成分,具有安眠、鎮靜、幫助睡眠、情緒穩定、治療癲癇等功用之利福全錠、使蒂諾斯膜衣錠、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錠、帝拔癲持續性藥效膜衣錠等藥錠,其明知Clonazepam、Zolpidem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盜、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08年7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隨機搭訕甲○○,設詞欲協同甲○○前往飯店為其媒介性交易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先在該超商購買啤酒數瓶後,搭乘黃美万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到達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37號之「華冠大飯店」,由甲○○支付房費後,一同進房間後,甲○○開啟啤酒1瓶予以飲用,黃美万藉詞聯絡性交易之小姐,而趁甲○○如廁之際,於該罐啤酒內加入含有第四級管制之藥(毒)品之利福全錠等藥物,俟甲○○返回飲用上揭啤酒後,隨即不醒人事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黃美万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離開現場。嗣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醒來發現上情後,隨即委由飯店櫃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發現上情。

㈡基於強盜、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隨機搭訕NGUYENVANSAU(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乙○○)前往喝酒,設詞委由乙○○購買啤酒4瓶後,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門口,並在碼頭邊共同飲酒,黃美万利用乙○○上廁所之際,乘機於啤酒內加入含有第四級管制之藥(毒)品之利福全錠等藥物,其俟乙○○返回現場飲用上揭飲料後,隨即發生頭昏、想睡覺、全身無力之狀況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乙○○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逞並離開現場。嗣乙○○意識稍恢復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委託路人協助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1月21日13時許,員警至黃美万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利福全錠31顆、使蒂諾斯膜衣錠12顆等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美万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15,000元,及告訴人乙○○所有之3,000元,惟辯稱:就甲○○部分,當時甲○○已經喝得很醉,我沒有在他的啤酒下藥,他會給我錢是因為他叫我去幫他找性交易的對象,所以給我介紹費用;就乙○○部分,我是在廣州街與西昌街口遇到他,他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要買飲料然後回家,他說他要跟我一起回家,我說不然我帶你去大稻埕看船,我也有買一瓶飲料給他,但我沒有下藥,我們到大稻埕後我和他坐在碼頭10多分鐘我就走了,乙○○有給我3,000元,但我不知道他給我的原因云云。

辯護人則以:由告訴人甲○○之證述可知,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其感覺昏沉應係原本就有飲酒所致,與被告無關;另由告訴人乙○○的證述可知,告訴人乙○○飲酒後並未失去意識,僅覺得頭暈,因此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於告訴人乙○○所飲用之啤酒內摻入上開第四級管制藥品。再者,由被告所領得藥物之作用及副作用僅有可能是昏昏欲睡、頭暈而已,而告訴人2人均係青壯年,更少有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而嚴重昏睡,是告訴人甲○○表示其失去意識昏迷、告訴人乙○○表示其四肢無力、無法動彈恐與被告所領得之藥物無關,可知被告確實沒有對告訴人2人下藥,又被告已係60歲多歲婦人,豈有可能挪動告訴人乙○○之身軀而取走金項鍊,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乙○○當時也沒有佩戴金項鍊,益徵告訴人乙○○所述不實。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而分別取走15,000元、3,000元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19日、108年7月12日前往

國泰醫院就診,一次領得連續處方3個月份之含有第四級管制之藥(毒)品之Clonazepam(可那氮平、氯硝氮平)、Zolpidem(佐沛眠)成分之利福全錠、使蒂諾斯膜衣錠藥物,該等藥物具有治療失眠、癲癇鎮靜等功能,具有眩暈、頭暈、昏暈、幻覺、倦怠等副作用,及該等藥物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之國泰醫院門診病歷資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四、臺北榮民總醫院用藥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國泰醫院病人用藥紀錄卡等資料,及案發後為警於被告住處搜得之使蒂若斯膜衣錠12顆、利福全錠31顆等藥錠扣案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下稱他卷,他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8頁、第375至377頁;他卷二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全

家便利商店內搭訕告訴人甲○○,並表示欲協同告訴人甲○○前往飯店為其媒介性交易,告訴人甲○○先在該超商購買啤酒數瓶以袋子裝著後,搭乘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到達華冠大飯店,由告訴人甲○○支付房費,二人一同進房間後,被告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攜走告訴人甲○○之現金15,000元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頁、第30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甲○○之包包照片、告訴人甲○○提出其於108年7月9日提領現金1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61至168頁、第327頁、第3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甲○○進入華冠大飯店房間後,即趁隙在告訴

人甲○○飲用之啤酒內加入利福全錠藥劑,俟不知情之告訴人甲○○飲用該摻有藥劑之啤酒因而呈現昏睡狀態後,被告即將告訴人甲○○所攜之現金15,000元攜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我知道立福全錠的作用,不常吃的人吃了會睡,我自己吃則不會,當天我和甲○○在全家便利店遇到,我跟他說我可以幫他介紹小姐,然後我就騎著電動機車載他到飯店,到飯店時就打算下藥拿走甲○○的錢,進房間後甲○○自己有開1罐啤酒,我記得我有在他的啤酒加入利福全錠,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後來他有把啤酒喝下去,我就打電話聯絡小姐,我在他喝完酒後拿他的錢,當時他已經睡著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88頁、第97至9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8年7月9日上午5時許在萬華區的全家便利商店遇到被告,被告跟我搭訕聊天,說她可以幫忙叫小姐,我就答應他,他說他會帶我去飯店,再叫小姐給我,我想說要叫小姐,所以又買了5到10瓶的啤酒,然後被告就騎著電動機車載我到飯店,飯店是被告找的,然後就一起進房,進房後他說他要聯絡小姐,我自己就開了瓶啤酒喝,然後就去上廁所,上完後我問他聯絡小姐的情形,他說等一下就來,要我再喝啤酒,快把酒喝一喝,我把那瓶啤酒喝完後就不省人事,過了不知道多久後我清醒時發現我的現金2萬多元都不見了。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與他相遇時,我確實有喝酒,但還沒到無法辨識事理的程度,我以前是在做八大行業的,所以我的酒量算不錯,那天我不省人事的經驗與我自己曾經喝醉的經驗是完全不一樣的,我喝醉就是睡覺,這次的經驗則是身體非常不舒服,很像要虛脫,我醒來後在路邊還有吐。被告在便利商店遇到我的時候,她的精神狀況很正常,騎車載我的時候也很穩,還向我解釋為何選擇那家飯店,從進入飯店、搭電梯、進房間她都還一副很正經地說要幫我聯絡小姐,跟我說開酒了、快點喝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261至265頁;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而告訴人甲○○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清醒後,即發現其包包內前開現金已遭人取走,隨即委由飯店櫃臺報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黃玉寧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51頁、第153頁),足認被告確係以在告訴人甲○○飲用之啤酒中加入上開含第四級毒品成份之藥物,至其不能抗拒之方式,取走告訴人甲○○所攜帶之上開款項。

㈢告訴人乙○○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隨機搭訕告訴人乙○○前往喝酒,復委由告訴人乙○○購買啤酒4瓶後,二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大門口,嗣雙方前往淡水河邊共同飲酒後,被告攜走告訴人乙○○之現金3,000元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頁、第309頁),並有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31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8年10月25日合金新樹字第1080003403號函所附告訴人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一第187至192頁、第329至33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淡水河邊共同飲酒時,趁隙在乙○○啤

酒內加入利福全錠藥物,嗣告訴人乙○○返回現場飲用上揭飲料後,隨即發生頭昏、想睡覺、全身無力之狀況而不能抗拒,被告即取走告訴人乙○○之現金3,000元並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乙○○的啤酒內摻入利福全錠,並取走他的現金3,0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281頁;本院卷第88頁、第97至9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廣州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遇到被告,是他主動找我說話,他問我可不可以給他200元,我看他年紀老老的,跟我媽媽很像,加上他走路跛腳,我就答應給他200元,我就進去便利商店領錢,領完後就給他錢,他就拿給我1罐飲料,我喝了半瓶後頭就感覺暈暈的,後來他就騎電動機車載我,並且把200元還我,叫我去買4瓶啤酒,買完後就搭計程車到大稻埕碼頭,到大稻埕碼頭後我們先喝酒,然後我就去上廁所,我大約離開3、4分鐘,又回去繼續喝酒,但我頭越來越暈想睡覺,全身無力,後來我就沒力氣,我有看到他拿我的皮包內的3,000元,但我就是沒有力氣反抗,然後就睡著了,起來後我就大聲請人家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80至187頁)。嗣乙○○意識稍恢復後發現其現金不翼而飛,旋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343號附近委託路人協助報警處理等情,亦有臺北市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報案錄音光碟1片、員警黃基峰、賴紀達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一第179至181頁)。足認被告確係以在告訴人乙○○之啤酒中加入上開含第四級毒品成份之利福全錠藥劑,至其不能抗拒之方式,取走告訴人乙○○所攜帶之上開款項。

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未對告訴人2人下藥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業已自承對告訴人2人施用藥劑一節,核與證人甲○○、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參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反覆,先於108年7月15日之警詢中供稱甲○○有給伊2,000元,係因為要陪甲○○喝酒云云(見他卷一第145至149頁);復又於108年11月21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有在甲○○的酒中下藥,也在自己的酒下藥,然後我有跟他說我介紹小姐性交易的價碼是2,000元;乙○○部分是因為我和他一起搭計程車要去大稻埕時,他在計程車上摸我的胸部,我非常不高興,到碼頭時我就叫他去看船,我就搭計程車離開,他只有給我200元坐計程車的費用云云(見他卷二第9至18頁)。嗣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情,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在告訴人2人的啤酒中下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80、309頁),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改供辯稱如前,並稱先前會承認係因為警察逼供,叫我不能翻供,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不敢講實話,我在法院準備程序時說我有下藥也是因為一開始警察叫我不能翻供云云。惟查,被告因與本案相同手段之強盜案件已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可知被告應知悉倘本案犯行成立,將面臨高度刑責,且第一次警詢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隔9個月,實難想像被告會因警方之要求不翻供而從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順應之中,而自陷入罪。又被告自108年11月22日17時許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既無不當訊問情事,更無何等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情形,堪信被告辯稱其並無下藥僅為其犯後飾卸之詞,無足信採。

㈤又辯護人稱利福全錠藥物之副作用應僅有昏昏欲睡、頭暈,

與告訴人2人所稱之失去意識、四肢無力等情顯然有別,而認被告未對告訴人2人下藥云云。惟利福全錠雖具有昏昏欲睡、頭暈或頭昏眼花、倦怠或股肉無力、口乾、腸胃不適、食慾改變、腹瀉、記憶力受損即健忘之副作用;而史蒂諾斯膜衣錠具有眩暈、頭暈、昏暈、幻覺等副作用。惟上開副作用均係依照醫師之處方籤服藥後所產生之副作用,亦屬臨床上可接受的副作用,倘未依照醫師指示擅自加重藥量時,其所產生之副作用應會有所加乘,而與上開所指之副作用有所不同,是不能以告訴人等所述之情形與該等藥物正常服用所生之副作用不同,而反推被告未對告訴人等下藥。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利福全錠之主成分為Clonazepam(可那氮平、氯硝氮平),及史蒂諾斯膜衣錠之主成分為Zolpidem(佐沛眠)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2次施以藥物,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二、按以藥物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物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物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㈠、㈡,為強盜財物而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甲○○、乙○○施用第四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論斷。被告所犯2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服用利福全錠、使蒂諾斯膜衣錠藥物,該等藥物具有治療失眠、癲癇鎮靜等功能,具有眩暈、頭暈、昏暈、幻覺、倦怠等副作用,並於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用藥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國泰綜合醫院病人用藥紀錄卡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8頁;他卷二第69至71頁)。是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乙情,應可認定。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黃女之臨床診斷為一、睡眠障礙。二、憂鬱疾病史。於案發時,黃女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12月9日亞精神字第1091209001A號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7至287頁)。考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生活史、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檢查及精神科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行為時固未達明顯減損程度,惟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且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可能因疾病影響其判斷、控制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實屬無據。是以被告行為時雖服用上開藥物,然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躁鬱、焦慮等情緒障礙及輕度肢體障礙,其所持藥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竟隨機對路人施以藥物,致使其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再趁此機會取去財物,漠視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尤甚;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為上開犯行時,亦有以相同手法強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顯見其不知悔改;再審酌自述小學肄業、單親經營賓館撫養2名幼子成人、現不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計算式:15,000+3,000=18,000),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藥物利福全錠31粒及史蒂諾斯膜衣錠12粒既為被告為自己醫療使用,自難認係本案已使用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美万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藥劑方式至使告訴人甲○○、乙○○不能抗拒,除取走現金15,000元、3,000元外,另拿取甲○○之現金5,000元、乙○○之金項鍊1條等物,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且依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其於案發前提領之款項為15,000元,及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於案發前提領之款項為3,000元,復由案發當日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照片並未拍得乙○○之頸部有配戴金項鍊。是此部分除證人甲○○、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實難認被告以藥劑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後,確有拿取告訴人甲○○之現金5,000元、告訴人乙○○之金項鍊1條,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