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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銘昌選任辯護人 陳高星律師

陳錦芳律師劉時宇律師被告兼上一被告代理人 陳銘宏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被 告 沈勳燦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被 告 陳定均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陳高星律師被 告 李炳南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李宜儒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宏、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偵查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進行審理,惟本院業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就前開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已於111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是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之案件,僅需就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銘宏係被告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業務,被告沈勳燦、陳定均(原名:陳偉騰)均係冠宇公司研發經理,負責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備標、履約等事宜,被告李宜儒則係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代理商,代表冠宇公司與RI公司聯繫採購生物偵檢器事宜,被告李炳南則係被告李宜儒之父親。緣99年起國防部為強化我國國軍生物防護能量,責成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分別辦理「生物偵檢器」及「生物偵檢車」標案,由吳明郎統籌辦理相關採購案之規格制訂、開標審查及履約驗收,其中「生物偵檢車」(標案案號:TI04002L150,下稱本採購案)自103年7月起,由邱雅姿開始簽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並依商情資料擬訂本採購案預期效益評估、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規格需求書、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等,經吳明郎審核上呈後,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作業。

二、詎料,被告陳銘宏認因採購金額龐大,有利可圖而有意投標,遂透過被告李炳南、被告李宜儒引介,與美國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ABD)生物偵檢設備及技術支援。

被告陳銘宏明知被告冠宇公司透過上游廠商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代表人為李嶺生,現已更名為宇紳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廠美國RI公司所取得之VABD生物偵檢設備並未符合本採購案規格要求,並與被告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亦均明知依據化兵處就本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一情,亦明知RI公司供應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該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為通過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審查以順利得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3項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宜儒於於104年9月30日投標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豐禾公司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 0000-0 Multi-Threat Vehicle System」型錄(下稱本案規格表,即告證4附件10之VBAD規格表),復與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共同謀議後,由被告陳定均與被告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eature:Biologic

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rget aeroseol.2

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s than 10%,betw

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MIL-STD-810F 5

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文字,偽以表示被告冠宇公司所供應,由RI公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本採購案之規格需求,再由被告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本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承辦本採購案之國防部公務員於104年10月2日開標審標時,誤認被告冠宇公司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被告冠宇公司,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商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上開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冠宇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復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刻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變更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變更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名,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始為該當該罪之要件。是若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

伍、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銘宏、冠宇公司、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冠宇公司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被告等辯詞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

一、被告陳銘宏、冠宇公司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冠宇公司就本案規格表所增補之規格內容係經美國RI公司授權,且美國RI公司對該規格內容亦認有所履約能力,堪認並無任何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存在。又本案規格表既屬真實而非變造之私文書,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VBAD生物偵檢車不符合規格之證據,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依此自難認被告陳銘宏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相關罪嫌,被告冠宇公司亦無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沈勳燦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VABD型錄係美國RI公司對外所提供之通用版本,僅記載簡單規格而無法直接使用於投標,而美國RI公司自會在能力範圍內授權當地合作夥伴進行通用型錄之修改,來符合各界各地的投標需求。而依據美國RI公司負責人Elric與被告李宜儒於104年8月6日之電子郵件,美國RI公司已有表示準確率可達85%,其後被告李宜儒多次詢問後,美國RI公司亦有確實同意可將準確率記載為90%,甚在美國RI公司104年9月30日報價單亦有列出相關所增列之規格內容,堪認被告李宜儒確係經美國RI公司同意後始加入公訴暨追加意旨二所示規格,本案並無任何變造私文書之情事。又本採購案既採「價格標」,最終將由價格來決定得標廠商,則被告冠宇公司無論提供何種型錄均不是影響決標之因素,況美國RI公司負責人Elric亦有在104年6月28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準確率之規格不具任何意義,衡情被告冠宇公司並無任何理由去變造該規格內容,且嗣後被告冠宇公司亦有提出ECBC報告以證明VABD生物偵檢車有符合型錄規格要求,據此自無任何違法行為之存在。另被告沈勳燦係在104年8月才經董事長陳銘宏指派為本採購案之專案負責人,所涉設備眾多,就VABD生物偵檢車部分則係由被告李宜儒與美國RI公司進行溝通,最終才由被告沈勳燦負責統整製作規劃建議書並進行投標作業,被告沈勳燦並未參與本案規格表之製作和撰擬,其拿到美國RI公司型錄時亦始終都是認為係美國RI公司依據本案招標規格所需予以提供,自難認被告沈勳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相關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定均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均並未製作本案規格表,自難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陳定均主觀上始終係認知被告李宜儒於事前已取得美國RI公司對產品規格之授權,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陳定均有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依此自難以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又被告陳定均並未製作本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僅單純就美國RI公司所提供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與招標機關之規格需求進行比對,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得標之行為,且本採購案係採「價格標」,並非「最有利標」,則決標時僅以報價金額最低之廠商進行得標,其餘資格及規格則僅需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標準即可,是無論投標廠商是否以較機關需求更高之規格參與投標,均不生影響決標結果之效力,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而無涉詐術得標之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炳南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炳南從未參與被告冠宇公司就本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且被告李炳南亦非美國RI公司供應商,無從提供任何美國RI公司之產品型錄資料,況就本案規格表所增列的內容亦從未經被告李炳南參與討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炳南有共同謀議及參與行為,始終無法具體犯行,亦毫無任何事證可憑。又本案規格表所增列之內容均係經美國RI公司授權,並經第三方檢測通過確有該效能之存在,自與變造文書與詐術得標罪嫌無涉等語。

五、被告李宜儒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宜儒係取得美國RI公司及其負責人Elric授權之情況下才會修改本案規格表,既經私文書名義人為授權,自不生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情事。且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得標罪部分,本案規格表既係經美國RI公司授權而增加規格,且美國RI公司亦有能力製作準確率高於90%之生物偵檢車,是自難認被告李宜儒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本採購案既為「價格標」,則在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標準下即以「最低價」者得標,是只要符合國防部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準確率80%,該標案得標與否僅懸諸於何廠商投標金額為「最低」,本案規格表之內容顯不影響得標之結果,而無涉詐術得標之罪嫌等語。

陸、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陳銘宏、冠宇公司、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所不爭執(見訴206卷四第226至228頁、訴247卷一第422至424頁),核與彼此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變更前本案規格表暨本案規格表(見他6163卷一第104頁、發查3818卷第13頁、他6163卷二第10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開標決標紀錄(見偵8524卷第223頁及其背面)、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TI04002L150)規格需求書(見他4801卷一第111至255頁)、冠宇公司規劃建議書(見偵31007卷一第475至476頁)、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訴206卷一第265至267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見訴206卷二第227至244頁、第245至252頁)、國防部採購室採購發包處提供之投標採購卷(外放卷)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節屬實:

㈠被告陳銘宏為被告冠宇公司於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

責人;案外人李嶺生為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豐禾公司於104年間為美國RI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被告沈勳燦、被告陳定均(原名:陳偉騰)均係被告冠宇公司研發經理,負責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備標、履約等事宜,被告李宜儒代表冠宇公司與RI公司聯繫採購生物偵檢器事宜,被告李炳南係被告李宜儒之父親。

㈡104年9月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辦理生物偵檢車(T

I04002L150)採購招標案(即本採購案),被告冠宇公司使用之生物偵檢設備係來自美國RI公司之VABD。該生物偵檢車採購招標案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測敏感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要求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度需高於80% ,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要求野戰環境測試應符合MIL-STD-810F 5

06.4(或同等品)雨淋測試、MIL-STD-810F507.4(或同等品)濕度測試、MIL-STD-810F508.5 (或同等品)黴菌測試、MIL-STD-810F 509.4(或同等品)鹽霧測試、MIL-STD-810F 510.4(或同等品)沙塵測試、MIL-STD-810F 514.5 (或同等品)震動測試、MIL-STD-810F 516.5(或同等品)衝擊測試,另電磁環境效應需符合MIL-STD-46 4(或同等品)測試,而電磁耐受性要符合MIL-STD-461ECS10 1、CS114 、CS115 及CS116 (或同等品)傳導耐受測試,又高空電磁脈衝防護(HEMP)測試《(超出艙體外之分系統元件)需提供完測證明文件》應符合MIL-STD-2169B 、MIL-STD188-125 、(IEC )SC77C 、NATO AEP-4、NATO AECTP500Ed.4或NATOAECTP 250Ed2.0等(或同等品)測試規範。㈢被告冠宇公司在投標上開採購案所檢附之VABD規格表上,將

原先美國RI公司之規格表(即如他6163卷一第104頁所示規格表),於104年9月30日投標前數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李宜儒確認英文內容文字後變更為本案規格表(即如發查3818卷第13頁、他6163卷二第10頁所載之規格表),再由被告沈勳燦裝訂成投標規格書,被告陳銘宏並應相關人員報告而知此情。

㈣嗣國防採購室認被告冠宇公司投標文件內容均符合本案採購

招標案招標規範,故於104年10月2日決標予以7億5,000萬元由被告冠宇公司得標,現已驗收完畢,其餘全數付清款項,至其等違約金部分之爭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案規格表尚難認未經美國RI公司授權而增加如公訴暨追加意旨二所示之增補規格,自難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㈠依被告李宜儒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由我協助冠宇公司處理

本採購案備標事宜,而冠宇公司是向美國RI公司採購設備,在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方式告知美國RI公司設備需求,美國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美國RI公司總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美國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A)、(B)、(C)、(D)、(E)的五項測試要求,我在與美國RI公司溝通過程中,都有告訴美國RI公司,美國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美國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在美國RI公司能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我就是在美國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來做增補,而作成本案規格表,再由冠宇公司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美國RI公司都是知情且同意等語(見訴206卷二第115至123頁),再參以被告陳定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投標之前就有要求美國RI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被告李宜儒與美國RI公司獲得確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而美國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是一種通用型,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殊需求存在,雙方就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論出客製化設備,美國RI公司也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等語(見訴206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沈勳燦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參加本採購案時已經是在決定要不要投標的程度,本案規格表應該是被告陳定均或被告李宜儒交給我的,但我忘記是誰交給我,我就據此撰擬規劃建議書,但我不清楚數據從何而來,當時我是認為是原廠(即美國RI公司)所提供等語(見訴247卷二第187至191頁),復參以被告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被告李宜儒負責用冠宇公司的名義跟美國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李宜儒其後製作本案規格表,但都是經由美國RI公司負責人同意,美國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不可能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機密等語(見訴206卷四第222至223頁、訴206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就本採購案之承辦人邱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美國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可以達到90%精準度,當時我是承辦人我有聽到這個部分等語(見訴206卷五第120至121頁),互核以觀均屬一致,可見本案規格表固然與美國RI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表所有差異,所經手的相關人員均係明確表示美國RI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表僅為制式通用版本,美國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來做調整,且就被告李宜儒所製本案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有向美國RI公司徵得同意,而無任何無故擅自變造規格表之情。

㈡再參諸美國RI公司與被告冠宇公司所簽立合作備忘錄,其中

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

s RI's exclusive par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

al sampling and Dete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美國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

Acting as a primary con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

o Vehicle tender.;Inte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

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見訴206卷一第219至220頁),依此美國RI公司既認被告冠宇公司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生物偵檢車投標事宜,並認被告冠宇公司需整合系統以處理投標案規格是否相符之事,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所提供的規格表自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文件格式需求,美國RI公司基於冠宇公司為其合作夥伴,而授權或同意冠宇公司修改其規格表以進行投標,此節與常理無違,益徵前揭被告所供稱之內容自難逕認為不實。

㈢又美國RI公司105年5月4日所出具予國防部之函文,係載稱「

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etter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hlight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ide th

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es ten

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見發查3818卷第11頁背面),再據美國RI公司於105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外明確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

he dif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Market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

nce an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 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 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strate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

al pro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

t to c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

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

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冠宇公司和RI公司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冠宇公司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提供給冠宇公司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李女是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

h a purpose-crea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

e of a kind.(譯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

ot promise capab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limits, and the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此處係指冠宇公司】並沒有做出超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等語(見偵8524卷第203頁),依此觀之,美國RI公司本即授權其廠商可修改制式規格表即通用型錄,以處理相關所需文件符合各地投標標準,進而取得該標案,美國RI公司並明確肯認本案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即如公訴暨追加意旨二所示規格)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堪認被告等所辯被告李宜儒並非無權變更製作本案規格表乙節,尚非子虛,自堪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未見被告李宜儒在投標前與美國RI公司討

論本案規格表所增加內容之客觀事證,美國RI公司至多僅係事後追認本案規格表之內容,而不影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云云,然依據前揭事證,已難排除美國RI公司有事前授權或同意被告李宜儒改作制式規格表為本案規格表並持以投標,業如前述;至被告李宜儒固曾於105年3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李嶺生,並載稱「這邊的email是之前與ELRIC討論規格的紀錄,我在投標書自行加上的部份,大多參考這邊ELRIC的回覆,但關於準確率80-90這裡,我這裡的確有失誤,我等等回去討論一下,再call你討論,謝謝!」等語(見他4801卷一第709頁),然被告李宜儒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釐清供稱:我告訴李嶺生所謂的失誤,是因為我沒有明確向美國RI公司取得更改的書面文件,我當時也有跟李嶺生說準確度90%是美國RI公司口頭上明確跟我說的,但李嶺生跟我說口頭說的不算,如果沒有白紙黑字,到時美國RI公司不會認帳,所以我後來回EMAIL跟李嶺生道歉自己的失誤,我應該要更嚴謹的要求美國RI公司給我規格的書面承諾等語(見訴206卷二第126至127頁、訴206卷五第304至305頁),自難僅憑前述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且遍觀全卷事證,本案確乏相關事證可證美國RI公司自始從未授權或同意其合作夥伴即冠宇公司改作其規格表,尚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冠宇公司以本案規格表作為投標文件投標本採購案,未見有何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存在,亦未見有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狀:

㈠本案規格表既未經變造,業如前述,則被告冠宇公司持以向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投標,自無任何施用詐術或非法方法之行為存在。再者,本採購案係採價格標,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524卷第223頁及其背面),且證人邱雅姿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招標廠商經過資格審查及規格審查後,係進行價格標,才能決定由哪家廠商得標,但廠商投標文件只需要載明產品有符合招標需求,達到採購需求的基本需求,我們就認定合格,亦即可通過規格審查,此階段不用檢附認證報告,是到履約驗收時才需要檢附認證報告;廠商提供的規格優劣不能決定由哪家廠商得標,需要進行比價等語(見訴206卷五第124至125頁),可見本採購案固然需要求廠商需提供規格表,但僅需滿足基本招標需求即可通過規格審查,無需提出任何檢測報告,而通過規格審查即進行比價,由「最低價」之廠商得標,是無論本案規格表所載內容為何,實際上均不影響本件開標結果,公訴意旨遽認冠宇公司持與美國RI公司制式規格表有所不一致之本案規格表進行投標,將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乙節,似嫌速斷,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92條之情。

㈡另公訴意旨主張廠商應於投標之際確保產品規格,被告等人

明知其向美國RI公司採購之生物偵檢設備未於投標時通過相關測試及認證,卻仍於本案規格表增加前揭內容,以致通過規格審查,且冠宇公司決標後之ECBC認證報告顯有瑕疵,而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證人邱雅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國防部進行規格審查時,廠商投標文件只需要載明產品有符合招標需求,達到採購之「基本需求」,即可通過規格審查,無需先行提供檢測報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即豐禾公司負責人李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標時美國RI公司不是先組裝好生物偵檢車實際成品,要拿到訂單才組裝相關模組;美國RI公司所做的生物偵檢器原型有測試報告,但當初此採購案是用兩樣東西組合在一起,我感覺應該可以做到準確率80%,但該兩項子模組被測試過,整體則沒有測試過,美國RI公司自己有表示過組裝後可達準確率80%;本件生物偵檢車是後來組裝的,實際上事前並沒有所謂測試報告,就是相信美國RI公司等語(見訴206卷五第21至22頁)相符,自難逕認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有提出測試或認證報告之義務,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92條之行為。

四、至公訴意旨另執證人李嶺生、證人即豐禾公司業務員曾凱楠之證詞、豐禾公司公開聲明書影像截圖為據,欲證明美國RI公司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冠宇公司改作規格表或美國RI公司生物偵檢設備無法達到本案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等情,惟證人李嶺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冠宇公司後續直接和美國RI公司談價錢,也自己直接跟化兵處聯絡,而且後續冠宇公司準備投標的相關作業,我也不清楚,當時先生得了癌症,我都是在家裡照顧我先生,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冠宇公司如何製作投標文件;我並沒有具有研發設計或製造生物偵檢車的相關技術或經驗,也沒有參與美國RI公司關於型號VBAD3600-2生物偵檢器的設計研發;我所證述關於準確度越高就越難的部份是我個人的看法;美國RI公司負責人Elric沒有明確的跟我說他做不到準確率90%的程度;而曾凱楠是我們豐禾公司的工作人員,但沒有參與冠宇公司生物偵檢車的案件,此案件都是由我處理等語(見訴206卷五第16、22至25頁),證人曾凱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負責關於美國RI公司和冠宇公司就標案的相關工作,也沒有參與豐禾公司和美國RI公司關於代理產品的聯絡事項;我最高學歷是南加大經濟系,並未受過生物偵檢器的研究製造或相關訓練、技術,我也沒有參與過關於型號VBAD3600-2生物偵檢器的設計研發等語(見訴206卷五第34至35頁、第42頁),依此證人李嶺生和曾凱楠不僅無相關生物偵檢車相關背景,且並未直接參與被告冠宇公司和美國RI公司聯絡的經過,也從未參與被告冠宇公司在備標的整個過程,就其對生物偵檢車的相關規格顯係僅憑主觀之臆測,顯然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有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冠宇公司有被訴政府採購法第92條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銘宏、冠宇公司、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前揭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併辦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周懷廉、蒲心智、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3818號卷 發查3818卷 ⒉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425號卷 發查1425卷 ⒊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63號卷一 他6163卷一 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63號卷二 他6163卷二 ⒌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 偵8524卷 ⒍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調卷一 民749卷一 ⒎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調卷二 民749卷二 ⒏ 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調卷 民320卷 ⒐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卷 審訴卷 ⒑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 訴206卷一 ⒒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 訴206卷二 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三 訴206卷三 ⒔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四 訴206卷四 ⒕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五 訴206卷五 ⒖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六 訴206卷六 ⒗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01號卷一 他4801卷一 ⒘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01號卷二 他4801卷二 ⒙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174號卷 他13174卷 ⒚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影卷 調查處卷 ⒛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1號卷 聲羈卷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一 偵31007卷一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二 偵31007卷二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三 偵31007卷三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四 偵31007卷四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338號卷 偵33338卷 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 軍偵12卷  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TI04002L150PE計畫清單卷 陸軍計畫清單卷 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一 訴247卷一 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二 訴247卷二 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發包處提供之投標採購卷一 投標採購卷一 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發包處提供之投標採購卷二 投標採購卷二 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發包處提供之投標採購卷三 投標採購卷三附表:本訴及追加起訴之證據清單編號 案號 證據清單 ⒈ ①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起訴書(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 ⑴被告陳銘宏之供述。 ⑵證人李嶺生、曾凱楠、江立裕、EDWARD B.PERKINS之證述。 ⑶豐禾公司公開聲明書影像截圖。 ⑷變更前本案規格表及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5年7月29日國採購包字第1050004230號函附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相關投標資料(含變更後本案規格表)。 ⑸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本採購案決標紀錄。 ⑹ECBC-TR-XXX及ECBC-TR-467驗測報告。 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併辦意旨書 ⑴同案被告陳定均、沈勳燦、李宜儒、李炳南、證人張明安之證述。 ⑵化兵處「生物偵檢車」規格需求書。 ⑶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檢附之規劃建議書。 ⑷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檢附,以及RI公司原本出具之「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 0000-0 Multi-Threat Vehicle System」生物檢測系統規格說明書。 ⑸同案被告李宜儒郵寄與證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 ⑹RI公司負責人Elric Saaski於105年1月5日、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19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⑺EDGEWOOD CHEMICAL BIOLOGICAL CENTER所出具RI公司製造之VBAD 3600檢測報告。 ⒉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 ⑴被告沈勳燦、陳定均、李宜儒、李炳南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陳銘宏、證人EDWARD B.PERKINS、張明安、李嶺生、曾凱楠之證述。 ⑶化兵處「生物偵檢車」規則需求書、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檢附之規劃建議書。 ⑷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檢附,以及RI公司原本出具之「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 0000-0 Multi-Threat Vehicle System」生物檢測系統規格說明書。 ⑸(扣押物編號H-17:ASUS UX4300筆記型電腦─VBAD 0000-0-DS-150630.pdf、VBAD3600-2-中譯.docx)被告李宜儒電腦存放之原廠型錄及中譯版本、(扣押物編號H-17:ASUS UX4300筆記型電腦─VBAD 3600-2.docx)被告李宜儒電腦存放修改後之型錄版本及修改註解、(扣押物編號H-17:ASUS UX4300筆記型電腦─150630F-KYLinkROM-VehicleQuote-Taiwan.pdf)RI公司針對本採購案提供與冠宇公司之報價單。 ⑹被告李宜儒郵寄與證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 ⑺RI公司負責人Elric Saaski於105年1月5日、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19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⑻ECBC所出具RI公司製造之VBAD 3600檢測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7月13日國陸化整字第1060000742號函暨所附之ECBC驗測報告。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