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玲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

陳思穎律師童兆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佳玲與吳俊標係姊弟,吳俊標因開店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吳佳玲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人約明無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吳俊標並於105年3月10日下午,交付發票日為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0日、受款人均為吳佳玲與徐嘉濃,票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且利息與違約金均無記載之本票24紙與吳佳玲。詎吳佳玲因吳俊標還款不如期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6年10月14日起至11月14日止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5,於上開24紙本票上所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_計付」空格處,填載「年利率百分之五」,及於「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_計付」空格處,填載「百分之五」,再委由不知情之朋友於106年11月14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81號、第683號受理),足以生損害於吳俊標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經吳俊標向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佳玲就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標、證人談昭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嘉濃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760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第145至14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家屬-吳永源菩薩治喪」對話紀錄1紙、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彰化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1號、第683號案件影卷(含附表所示本票)、彰化地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00號判決、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明細單、花旗銀行匯出匯款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3至33頁、第169至175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43至11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㈢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本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素無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雙方誤會已經冰釋,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97頁),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僅因欲追索本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逕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變造本票、行使變造

本票之方式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有已成年之3名子女、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又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告訴人所簽發,被告僅係就該等本票之利息及違約金欄位加以變造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僅就上開本票經變造即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 應沒收物 1 WG0000000 4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2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3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4 WG0000000 4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5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6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7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8 WG0000000 4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9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0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1 WG0000000 4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2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3 WG0000000 4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4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5 WG0000000 3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6 WG0000000 5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7 WG0000000 5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8 WG0000000 5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19 WG0000000 5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20 WG0000000 5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21 WG0000000 5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22 WG0000000 10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23 WG0000000 10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 24 WG0000000 10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