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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鄭秋香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周宜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周鈺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黃子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分別為蔡珍珍之夫即周孔文之母親及姊妹,其等明知周孔文於民國107年2月3日過世,竟未經周孔文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5日某時許,由被告周鈺婷開車載送被告周宜璇分別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即同)10,062元之不實意思;及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人民幣2,177.35元兌換成新臺幣之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㈡再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404,000元之不實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蔡珍珍。被告周宜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與被告周鄭秋香(被告3人所涉侵占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下合稱被告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蔡珍珍之指述、證人鄭文玲之證述、富邦銀行北富銀八德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附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號1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之台幣帳戶及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8363號函暨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周鄭秋香辯稱:我知道周宜璇負責擔任周孔文之遺囑執行人,我並不清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當時兒子過世我很難過,被告周宜璇辯稱:周孔文之富邦銀行帳戶是周孔文於107年1月底時,解定存後受制於轉換限額限制,所以我才把人民幣餘額兌換新臺幣全額領出,周孔文之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刷摺而意外得知周孔文先前訂購賓士訂金退款已在帳戶內,我沒有任何犯罪動機,我是遺囑執行人,依照弟弟周孔文生前的指示將錢領出,交給母親周鄭秋香;被告周鈺婷辯稱:107年2月5日我只是開車帶周宜璇出去,不清楚周宜璇去銀行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三人之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周孔文生前即由被告周宜璇陪同前往銀行自行取出存款,已有委由被告周宜璇管理、處分財產之意,並以繼承人周孔文之107年1月18日代筆遺囑(下稱本案代筆遺囑),將周孔文名下不動產、銀行存款、現金、股票之遺產均指定歸由被告周鄭秋香繼承,並指定被告周宜璇為遺囑執行人,且被告周宜璇前往富邦、玉山銀行提領周孔文設於各該銀行之款項係依照本案代筆遺囑執行,將周孔文之財產全數歸由被告周鄭秋香,被告周宜璇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此外被告周宜璇製作周孔文名義之取款憑證,銀行因而免除支付之責任,未生損害於銀行及告訴人;被告周鈺婷於107年2月5日僅係開車搭載被告周宜璇前往富邦、玉山銀行,對於被告周宜璇當日提款行為均不知情;被告周鄭秋香並未參與製作文書之過程,亦不知被告周宜璇提領周孔文存款之具體方式與細節,被告三人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分別為告訴人之夫即周孔文

之母親及姊妹,其等知悉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於同年月5日之某時,被告周宜璇由被告周鈺婷開車先前往富邦銀行,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蓋用周孔文之印章,提領10,062元,及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周孔文之印章,提領人民幣2,177.35元兌換成新臺幣,持向櫃員行使,該櫃員依其指示辦理,因而提領款項;再前往玉山銀行在取款憑條上蓋上周孔文之印章,持向櫃員行使,該櫃員依其指示辦理,因而提領404,000元,被告周宜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交付予被告周鄭秋香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3至8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1至230頁、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5至48頁),並有周孔文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富邦銀行北富銀八德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附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號1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之台幣帳戶及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8363號函暨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頁、第183至205頁、第207至21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參諸本案代筆遺囑所載:「立遺囑人周孔文,……三、本人其

餘之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全部歸屬本人之母親周鄭秋香所有。四、因本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完全是父母親所給予故本人將上開二棟不動產給母親,且由於本人僅結婚不到一年,故本人指定本人之姊周宜璇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07至309頁),並經證人即本案代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鄭文玲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幫周孔文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我事前有問周孔文有什麼財產,他說有不動產,我說不動產部分一定要提出建物、土地權狀,然後看是不是還有現金、股票那類,我有請周孔文大概記一下他的財產狀況如何,周孔文只有說現金剩不多及兩棟不動產,因為現金會流動,所以一般來說我們寫遺囑不會寫現金餘額是多少,大概都寫其餘動產或現金剩多少、要如何分配,當天現場是周孔文在病床,指定在旁邊的周宜璇當遺囑執行人,我大概向周宜璇說若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要做什麼事情,並說明遺囑執行人就是要按照立遺囑人的意思與遺囑內容來執行,大概說一下可能要代為申報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再做過戶、領錢,因為周宜璇也不是專業人士,我就是很粗略跟她說遺囑執行要做什麼事情,到時有發生問題再打電話問我,我也不可能仔細講銀行存款如何提,因為當天我們最主要是在寫遺囑,不是談執行,依照我的專業知識,遺囑執行人第一就是按照遺囑內容執行,第二,按照內容執行要申報遺產稅,報稅依遺囑內容執行,辦理不動產登記或銀行領錢,但周宜璇有沒有在聽,我就不清楚,周宜璇當天也沒有講什麼話,因為周孔文的關係,周宜璇情緒也不好,在場的周鈺婷、周鄭秋香也沒有問相關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64頁),且經證人鄭文玲於證述時當庭繪製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其與周孔文、被告周宜璇位置情形,有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5頁)。可知證人鄭文玲於107年1月18日為周孔文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被告周宜璇係一同在現場,被告周宜璇應可知悉周孔文之本案代筆遺囑內容,周孔文有以本案代筆遺囑將銀行存款、現金全部指定由被告周鄭秋香繼承之意思,周孔文除有以本案代筆遺囑指定被告周宜璇為遺囑執行人外,尚有於107年1月18日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當場指定被告周宜璇為其遺囑執行人,而為被告周宜璇所知悉,被告周宜璇於周孔文死亡後,已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可對周孔文之遺產為管理行為及執行遺囑行為,顯有別於一般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亡後歸於消滅,不受周孔文死亡之影響,堪可認定。另衡以107年1月18日係為製作本案代筆遺囑之目的,在場之被告三人均未詢問證人鄭文玲遺囑執行程序,雖證人鄭文玲有粗略說明遺囑執行人之意義,難認被告周宜璇已知悉如何擔任遺囑執行人,抑或已知悉如何執行本案代筆遺囑,被告周宜璇既係依其主觀上認識,為達成將本案代筆遺囑內周孔文指定之銀行存款由被告周鄭秋香繼承目的,本於周孔文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前往富邦、玉山銀行,提領周孔文在各該銀行之款項,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本案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鄭秋香,亦係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難認被告周宜璇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

㈢被告周鄭秋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周孔文死亡後是由我

委託周宜璇去提領周孔文之存款,因為周孔文要讓我買房子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21至230頁)、被告周宜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107年2月3日周孔文死亡後,其周孔文於富邦、玉山銀行之存款是由我、周鄭秋香、周鈺婷共同決議由我去領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21至230頁)、被告周鈺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後,周宜璇去提領周孔文之存款,是由我、周鄭秋香、周宜璇共同討論決議的,我們是依照周孔文生前的遺囑,就是依周孔文本案代筆遺囑去執行,只是不知道周宜璇實際領之時間等語,互核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之證詞,均一致證稱周孔文死亡後,係由被告三人共同決議推由被告周宜璇前往富邦、玉山銀行提款,況被告周鄭秋香具體證述提款目的、被告周鈺婷亦證述係為執行周孔文之本案代筆遺囑等情,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就被告周宜璇於107年2月5日提領周孔文設於富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有共同行為決議,是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等沒有共同討論於周孔文死後提領其設於富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乙節,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被告周宜璇於107年2月5日提領周孔文設於富邦、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與被告周宜璇有何共同犯行。

㈣另證人王建煒到庭證稱略以:我是賓士銷售業務,周孔文是

我的客戶於106年8月18日簽訂汽車購買合約書,因為周孔文病情的關係最終放棄購買,有將汽車訂金及選配金額退款至周孔文之玉山銀行帳戶,我退款前有跟周孔文的母親、姊妹電話通知,退款之收款帳戶是周鈺婷傳存摺給我,我是退款入帳當天或前後,我才轉告給我退款帳戶的人,實際日期是哪天,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64頁)。依證人王建煒之證述既無法明確指出是否已於107年2月5日通知被告三人中任一人,賓士訂車退款已匯至周孔文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難以推認被告周宜璇係預先知悉周孔文之玉山銀行已收到賓士退款,方於107年2月5日前往玉山銀行提領款項,況被告周宜璇是否明知玉山銀行已收到賓士退款方前往提領,無改於被告周宜璇具有周孔文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周孔文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本屬遺囑執行人執行範圍,無從逕以被告周宜璇是否明知周孔文之玉山銀行已收到賓士訂車退款,認定被告周宜璇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欲證明告訴人為何會對於約定賓士訂車退款匯入周孔文帳戶乙事有疑問云云,然賓士訂車退款應匯入周孔文抑或其他人之帳戶,要與被告三人主觀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無關,又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再令告訴人為證述之必要。

㈤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三人將富邦、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款提領一

空,有害於告訴人蔡珍珍繼承之權利云云。然無論告訴人之特留分是否為本案代筆遺囑應繼分之指定而受侵害,仍得透過民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顯與被告周宜璇係依照本案代筆遺囑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共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