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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瑋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王瑜玲律師被 告 鄭文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39號、108年度偵字第29340號、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癸○○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因與門號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四面佛寺」(下稱本案佛寺)廟公己○○有糾紛,明知該佛寺所座落之「和益金銀大樓」(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同路段399巷口,門牌代表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係住商混合式大廈,且該棟大樓騎樓與相連之人行道經常停放有若干機車,如在該棟大樓任一房屋內潑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後以打火機點燃,極可能產生猛烈火勢而燒燬遭汽油潑灑之物品並迅速延燒至他處,進而燒燬該屋及其相鄰之住宅、建築物,並波及周圍停放之機車,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夥同癸○○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8年12月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其母陳淑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至位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之「泰新加油站」,購買34.99公升之95無鉛汽油(部分加入上開車內、部分裝入車廂內之容器),備妥盛裝混有油漆及上開汽油之塑膠桶(下稱本案塑膠桶)、封鎖線、雨衣及安全帽等相關犯案工具,及偕同負責放火之癸○○前往現場附近勘察地形完畢後,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該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台北車站,復由癸○○自行前往本案佛寺附近之「永盛公園」待命,丁○○負責至現場察看狀況以下達動手指令。嗣癸○○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獲丁○○以行動電話下達動手指示後,身著雨衣及安全帽以掩人耳目,前往本案佛寺附近防火巷(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83巷)內拿取丁○○預先藏放在該處之本案塑膠桶,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本案佛寺內,將該桶內之汽油及油漆潑倒在佛舍內部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迅即蔓延燃燒,造成本案佛寺、「和益金銀大樓」1樓大廳及相鄰店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而停放在該大樓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機車亦均燒燬而去失效用,足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員即時抵達以控制、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開各建物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嗣警調閱案發地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丁○○、癸○○供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己○○、丑○○、寅○○、丙○○、子○○、乙○○、庚○○、戊○○、甲○○、辛○○、大鑫租賃有限公司、壬○○、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認定:起訴書就本案火災損害範圍,並未就遭燒損之「相鄰店家」及「現場所停放之機車」予以特定,然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係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建物及機車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是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火災損害範圍已特定,並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之行使。再查,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建物及機車受損情形,核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各損害結果均屬被告2人一個放火犯行下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說明),故均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

2.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癸○○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檢察官即命其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當時情形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並就其當庭及先前陳述接受交互詰問,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243頁),顯不可採。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屬一種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本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6日檔案編號A19L07I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文書製作人未具結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7、246頁),自不可採。

㈢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第202至207頁、第243至246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泰新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員警所為「文字說明」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然本判決並未將該等文字引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故就此部分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癸○○執行放火之人:

被告癸○○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29339號偵卷第15至25頁,他卷第111至115頁、第159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80頁、第423至435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目擊者許金珠、黃梅榮、劉懿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3917號偵卷一第83至87頁、第255至256頁、第259至260頁),及如附表二、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人供稱之火災發生前後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林福於警詢證稱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離開現場等情節勾稽一致(見他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繪製之被告行經路線圖、被告癸○○行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8802273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3月9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93007300號函附之鑑定書(DNA鑑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49頁,29339號偵卷第99頁、第103至135頁,29340號偵卷第67頁、第73至153頁,3917號偵卷二第235至238頁、第245至258頁、第323頁、第357至3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第223頁)。

是被告癸○○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於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本案佛寺為放火犯行。

㈡被告丁○○為本案放火犯行之主謀: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共同放火犯行,辯稱:我只有指使被告癸○○潑漆,我提供的塑膠桶內是盛裝油漆及松香水,未提供汽油等縱火工具予被告癸○○,被告癸○○擅自放火,與我無關,且我認為該棟大樓是辦公大樓,加上我有要求被告癸○○要拉上封鎖線,主觀上認為該大樓屬非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第248至254頁,本院卷二第

61、65頁、第75至90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係指使被告癸○○去潑漆,未指使放火,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提供汽油,而泰新加油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將汽油加入該小客車之車廂內,反之被告癸○○於案發前有足夠的時間去取得汽油,無法排除是被告癸○○擅為縱火行為,且被告癸○○之供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又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證明被告丁○○共同放火,至多僅成立毀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陳:我不滿本案佛寺廟公己○○,因而提供報酬、做案工具以邀約被告癸○○參與,把塑膠桶預先藏放在本案佛寺附近巷內並拍照,提供裝有封鎖線、美工刀、變裝配備的購物袋予被告癸○○,規劃犯案路徑、駕駛該小客車帶同被告癸○○至案發地點附近勘查,指使被告癸○○前往拿取上開塑膠桶,將桶內油漆潑灑在該佛寺內,及指導他犯案後之變裝方式與逃逸路徑,我確有於火災發生後在案發地附近拍攝該火災之影像,隨後有到便利商店內提款1萬元作為被告癸○○之酬金,並帶同被告癸○○前往三溫暖店內泡澡及刪除彼此手機內通訊內容等情(見29340號偵卷第17至37頁、第235頁,他卷第121至127頁、第149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第435至4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以下均稱被告癸○○)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關於被告丁○○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癸○○表示願支付報酬委派被告癸○○「出任務」即前往本案佛寺潑灑汽油放火,經被告癸○○應允後,雙方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嗣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2時許,被告丁○○在該小客車內當面向被告癸○○告知已準備好汽油、封鎖線等犯案工具與變裝衣物、說明整個做案計畫及指導做案後逃逸的路線,隨後被告丁○○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勘察、實地模擬做案路線,同日上午清晨,被告丁○○搭載被告癸○○在臺北車站下車、交付裝有變裝用品與做案工具之購物袋予被告癸○○,復由被告癸○○依約定計畫步行至永盛公園內待命,被告癸○○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獲被告丁○○下達動手指示後變裝、前往拿取被告丁○○預先藏放之塑膠桶赴本案佛寺內,將該桶內之汽油及油漆潑倒在佛舍內部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而後搭乘計程車逃逸至臺北市萬華區丟棄做案衣物後,再與被告丁○○以LINE聯絡相約在捷運西門站附近會合,嗣兩人一同前往寧夏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丁○○以ATM提領1萬元報酬交予被告癸○○,並共同進入天龍三溫暖內,被告丁○○拿取被告癸○○之手機刪除通訊內容等情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131至132頁、第159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80頁、第423至435頁)。並有被告2人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該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扣案被告丁○○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LINE截圖與相簿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49頁,29339號偵卷第99頁、第103至135頁,29340號偵卷第67頁、第73至153頁,3917號偵卷二第235至238頁、第323頁、第357至3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可知本案係先由被告丁○○備妥盛裝混有汽油及油漆之本案塑膠桶、美工刀、封鎖線等相關犯案工具,邀約被告癸○○參與,並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勘察地形,被告丁○○並於108年12月7日上午6時10時許,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被告癸○○至台北車站,復由被告癸○○自行前往本案佛寺附近之「永盛公園」待命,嗣被告癸○○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獲被告丁○○以行動電話下達動手指示後,前往附近防火巷內拿取被告丁○○預先藏放在該處之本案塑膠桶,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本案佛寺內,將上開塑膠桶內之汽油及油漆潑倒在佛舍內部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嗣被告癸○○搭乘計程車逃逸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等地,換下裝備再輾轉步行至龍山寺捷運站搭乘捷運至西門站,被告丁○○於火災發生後,停留現場拍攝火災影像,隨後與被告癸○○在捷運西門站附近會合,由被告丁○○交付1萬元報酬予被告癸○○,並共同前往天龍三溫暖(被告2人之行動路徑彙整如附表四所示)。足見被告丁○○不僅事前預備汽油等放火做案工具、駕車帶同被告癸○○至案發地點附近勘查、指導被告癸○○放火之方式及逃逸路徑等參與分工行為,其2人在案發過程及案發後均有密切聯繫,被告丁○○並給付1萬元酬金及帶同被告癸○○前往三溫暖泡澡等情,堪認被告丁○○確與被告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為本案放火犯行之主謀。

2.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提供的塑膠桶只盛裝油漆及松香水,只有指使被告癸○○潑漆,並無提供汽油予被告癸○○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迭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本案整個做案計畫、做案用工具設備、變裝衣物等都是被告丁○○提供準備,我有向被告丁○○詢問本案塑膠桶的內容物為何,被告丁○○明確說到本案塑膠桶內只裝有一點油漆,主體是95無鉛汽油,他還表示是他自行開車去加油,先加汽車的油後再將加油至桶內,桶內約加入了價值800多元的汽油,他明確指示是放火,要我將本案塑膠桶內的汽油一半潑神像、一半潑地板,接著點火,還要我把本案佛寺外的桌

子、花等物搬進該佛寺內燃燒,以使他能在該佛寺對面攝錄到起火情狀;我在搬運本案塑膠桶時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放火前打開該塑膠桶,即看見桶內底部是白色油漆,上方則是偏黃藍色、氣味很重的汽油等語歷歷(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131至132頁、第160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第433頁)。又被告丁○○確曾於案發前一日即108年12月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該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泰新加油站」,以自助加油機消費34.99公升之95無鉛汽油,共計刷卡支付油資97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第273頁),並有被告丁○○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票及該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3917號偵卷二第245至258頁,本院卷一第22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丁○○確實有打開該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手持加油槍伸入汽車後座內之舉,且時間長達1分46秒之事實(影像時間「06:54:04」至「06:55:5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第373至389頁)。辯護人辯稱未將汽油加入後座車廂內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另依附表四編號B所示之行動路線彙整表,被告丁○○離開上開加油站後,於108年12月7日上午0時28分至30分許,確有駕駛該小客車將本案塑膠桶放置於林森北路383巷30號,並持手機拍照記錄之事實。足見被告癸○○不僅明確證稱被告丁○○確實提供汽油、指示放火之過程細節,且對於被告丁○○於案發前曾獨自駕車至加油站消費之事實,以及就油品型號(95無鉛汽油)、消費金額(逾800元)、被告丁○○加油過程之舉動(部分汽油加入該小客車內,部分汽油另行加入桶內)等節,證述內容均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吻合;倘若被告丁○○自始未曾向被告癸○○論及本案放火所用之汽油及其來源,被告癸○○豈能就其未曾親眼見聞之事實細節證述如此精準詳確?堪認被告癸○○證稱被告丁○○以本案塑膠桶提供汽油指使其放火等情,並非虛妄誣陷。被告丁○○空言否認上情,殊不足採。

3.再查,被告丁○○不僅事前預備做案工具、駕車帶同被告癸○○至案發地點附近勘查模擬、指示做案方式及逃逸路徑等參與分工行為,更於火災發生後停留現場以手機拍攝火災影像,且續以被告癸○○聯絡會面及給付酬金,已如前述。然倘若被告丁○○只有指示被告癸○○潑漆,何須事前大費周折預藏塑膠桶、準備封鎖線、駕車實地模擬行動路線、變裝及迂迴逃匿?且觀案發後被告丁○○停留現場拍攝火災影像之冷靜反應,以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共同泡三溫暖、支領1萬元酬金之互動關係,實難信被告癸○○之放火行為有何溢脫被告丁○○主觀認知之情形。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常理,並不可採。

4.且參之本案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顯示:起火處位於本案佛寺東側走道附近,該走道中段有塑膠桶燒燬物,走道南段有塑膠燒燬物,且經檢視走道地磚大範圍受燒燻黑且已龜裂,走道上採集之塑膠桶燒燬物及地面燒燬物經本局鑑定結果均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經排除電氣因素、遺留未熄菸蒂或使用線香或燈燭不慎起火等原因,及根據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監視器畫面及犯嫌癸○○所述,研判起火原因應係遭人縱火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3917偵卷一第251至252頁)。而製作上開鑑定書之公務員即證人陳君毅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本案火災調查業務,我能夠區辨汽油與油漆的氣味,現場勘察時,我在本案佛寺的佛桌東側地面、本案塑膠桶附近聞到很濃的汽油味,採證鑑驗結果也確認了上開物品檢出含汽油成分之促燃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7頁)。可見本案塑膠桶之殘餘物,確經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益徵被告癸○○之證述,核屬有據。又被告癸○○對於被告丁○○間並無重大仇怨,且亦已就自身放火犯行自白不諱,毫無飾謝推諉,復於偵、審中均經具結而為本案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刻意構陷被告丁○○之理;再查其上開證述亦核無明顯矛盾歧異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處,已如前述,自堪信其所述實在。

5.反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自陳:本案佛寺的管理員己○○,綽號麥克,他於107年5月間設局仙人跳向我勒索30萬元不成,後來我於107年10月12日在本案佛寺前遇到麥克,不久我就遭人毆打頭部及眼部成傷,我有查證到幕後主使就是麥克,但求循司法未果,因而心生憤恨,想報仇,才會準備本案塑膠桶內之液體,指使被告癸○○去潑灑,我不想讓被告癸○○知道我與麥克之間的真實糾紛內容,起初被告癸○○不同意,認為對神明不敬,我對被告癸○○說我之前已潑漆過,神明是假的,被告癸○○才有答應等語(見29340號偵卷第33頁,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癸○○,我的綽號是麥克,被告丁○○知道我是本案佛寺的廟公,我與被告丁○○於本案前就有牽涉刑事糾紛,事情緣於我曾陪同一位女性友人約了被告丁○○商討如何賠償該女在旅館遭強姦之事,被告丁○○不願賠償而離開,後來被告丁○○在本案佛寺門口遭人毆打而對我提告傷害,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嗣於本案案發一年前本案佛寺曾遭人潑漆,我覺得當時監視器拍攝到潑漆之人的身影與被告丁○○很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503頁、第505至506頁),可見被告丁○○與證人己○○2人對於事實之認知與觀點雖各有不同,但就彼此恩怨糾葛發生之始末則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丁○○跟我說他之前去過本案佛寺潑漆,沒提及他是否認識本案佛寺的陳姓廟公及他們之前曾有糾紛等語勾稽一致(見他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423頁)。足見被告丁○○上述犯罪動機至明,被告癸○○則與本案被害人及地點查無其他關聯因素。再參諸被告癸○○潑灑汽油時,發生該佛寺內之瓦斯筒氣爆,且其雙腳因沾到地面濺起的汽油,導致腳底著火燒傷,倉皇逃竄保命等情,業據被告癸○○證述詳確(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腳傷照片可見被告癸○○腳底著火受傷,而自本案佛寺狼狽逃出之情形(見3917偵卷二第163頁,29339號偵卷第18頁)。衡之常情,放火行為乃屬刑事重罪,且以汽油縱火,更有損及自身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一般人當不可能毫無來由、心血來潮地購買大量汽油放火,自陷險境,是被告丁○○空言辯稱:本案放火行為是被告癸○○另行起意、擅自添購汽油所為云云,毫無所據,認係臨訟推諉飾詞,自無可採。

6.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質疑被告癸○○偵查中及審理中就聯繫時間、如何準備打火機、本案塑膠桶之大小、如何潑灑及報酬金額若干之陳述前後不一,認為不可採信被告癸○○之證述云云。然查被告癸○○就本案相關經過之主要部分均清楚陳述,而就相關細節部分,因其在審理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相隔一段期間而難以明確記憶,亦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並當庭釐清本案打火機如何購買的完整過程,以明確化其於警詢中所提及被告丁○○所交付購物袋內之打火機,乃其2人見面後,方由被告丁○○購買放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3頁);此外,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中清楚陳述被告丁○○承諾給付200萬元報酬,但被告丁○○實際上僅交付1萬元,故其於警詢中只有說實際取得之數額,未說出尚未取得之報酬總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丁○○確為本案放火犯行之主謀,已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並不影響本案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共同放火犯行,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查本案佛寺經被告癸○○引燃汽油後,火勢迅即蔓延燃燒,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築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分別受有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情狀,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6日檔案編號A19L07I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臺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3917號偵卷一第229至370頁,3917號偵卷二第3至31頁)。又被告2人共同放火犯行,確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堪予認定。

㈣本案受燒建物尚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換言之,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87年度台上第17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2人著手放火行為,致相關建築物、機車受有如附表二、三「損害情形」欄所示受燒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各照片出處請參見如附表二之「火災鑑定書相關記載及照片出處」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各機車部分,除編號11外,其餘機車經核重要結構均已經燃燒滅失(各照片出處請參見如附表三之「火災鑑定書相關記載及照片出處」欄所示)。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達喪失其定著、足避風雨、供人作息之效用,應認該燃燒尚未致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機車則可認均已達燒燬而去失效用。公訴意旨認本案佛寺、相鄰店家及「和益金銀大樓」1樓大廳之天花板、樓頂板、隔間牆、柱子等主要結構,以及現場所停放之機車均已燒燬而去失效用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梅榮、丙○○、丑○○、寅○○、卯○○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證明建物未達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認定如前,上開各項聲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被告丁○○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

被告丁○○雖另辯稱:我認為該棟大樓是辦公大樓,且我有要求被告癸○○要拉上封鎖線,主觀上不認為該大樓屬非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云云。惟: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亦即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且應自該住宅整體性及公共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無人居住,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和益金銀大樓」係地上12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商業用途建築物;B2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B1至4樓為營業場所(酒店、KTV、舞廳等),5樓至12樓為住家或辦公室使用之事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調查結果在卷可稽(見3917號偵卷第237頁)。可知,該大樓為一住商混合式大廈,且由該大樓1樓店面及其他樓層各戶均顯可得知為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態;被告丁○○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本案佛寺為該大樓整體建築之一部,就該集合式住宅之公共安全無從分割,且應知悉一旦在該大樓任一房屋內潑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後以打火機點燃,非但甚易迅速燒燬該等易燃物,縱然使用封鎖線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本案佛寺內,依火勢之蔓延性亦會延燒他處而難以控制,進而燒燬該建物及其相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波及周圍停放之機車,造成公共危險。故不論本案佛寺是否為商業用途,或有無拉封鎖線,均無礙其明知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不法犯意。其上開所辯,並不足取。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放火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73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2 項、第4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同條第1項、第3項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

2.又本案被告2人之放火行為,造成本案佛寺、相鄰店家及「和益金銀大樓」1樓大廳以及現場所停放之機車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燒損情形,惟上開建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之放火行為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既遂罪。

3.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被告2人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其內其他物品、相鄰建物及機車,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4.又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關於刑法第173條部分,檢察官所引用之論罪條文既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而就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對於論罪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放火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酌量減輕部分:

被告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無恩怨,自陳僅因缺錢花用,從而圖謀被告丁○○開價之200萬元報酬即聽從其指使,以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隨即逃離現場,被告癸○○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與本案佛寺廟公己○○有糾紛,竟籌畫整起放火案件,而被告癸○○則為圖謀被告丁○○應允之高額報酬,竟同意執行本案放火行為,將本案塑膠桶內含汽油之易燃物潑灑在本案佛寺之地面,再持打火機引火燃燒,其2人罔顧公共安全,對該大樓內之住戶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均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雖幸未致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而未遂,仍造成如附表

二、三所示嚴重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悔悟之心;而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謝諉過,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惡性至鉅;併考量被告丁○○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未為任何損害賠償,而被告癸○○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此據被告癸○○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主導及參與之程度、犯案情節、被害人損害狀況至鉅等情,復斟酌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癸○○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擔任廚師及工地人員、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癸○○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與被告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29339號偵卷第17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與被告癸○○聯繫之用,亦據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有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翻拍之通話紀錄照片截圖可佐(見29340偵卷第141至145頁),均堪認分別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2.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丁○○雖否認為本案聯繫犯罪所用之物。然查,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SIM卡,故被告丁○○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被告癸○○聯絡時,顯係透過其他手機提供之網路數據連線;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被告丁○○在火災現場拍攝之影像紀錄,通話紀錄中亦有被告癸○○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7日案發當日通聯之紀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聲字卷第27至69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癸○○陳稱:本案放火報酬總額為200萬元,但放火後,被告丁○○只有交付我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故被告癸○○就本案犯行至少應已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品項 保管字號 1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109年刑保字第546號編號001 2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灰色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本院109年刑保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3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白色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109年刑保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