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萬益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大維律師被 告 張坤釧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被 告 陳國明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張以達律師被 告 張柏祥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周萬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場次。
陳國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柏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場次。
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所繳交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坤釧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係擔任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社子工作站站長,周萬益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接任社子工作站站長乙職,其等均負責綜理社子工作站之用水及渠道管理業務;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張柏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其等均負責社子工作站轄區內抽水站機房維護、灌溉區域巡邏及維護溝渠除草及清圳工程之監工業務,上開4人均為農田水利會專任職員,負責農田水利事業之保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等事項,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均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張世昕係張坤釧之子,薛鴻祿係張坤釧之外甥,周鵬宇係周萬益之子,陳添財(已歿)係陳國明之父,張世昕、薛鴻祿、周鵬宇、陳添財、陳裕峰、許來旺、李明輝、曾德興、謝明龍、郭炳南、呂阿信、張超崇及丁崇皓(已歿)均係負責社子工作站所轄區域除草及清圳所僱用之工人。
㈠、張坤釧及陳國明均明知辦理社子工作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時,應依據實際僱工人數及每位僱工之工作天數製作監工日報表,按僱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600元覈實統計工資,並製作僱工之使用工人請款單,再由僱工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用印後,方得據以向瑠公農田水利會請領僱工之工資並以現金發放予僱工。然張坤釧及陳國明自90年至101年間,利用社子工作站辦理該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得以編列除草及清圳工資酬勞費預算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坤釧及陳國明利用不知情之薛鴻祿、陳添財、陳裕峰、許來旺、李明輝、曾德興、謝明龍、郭炳南、呂阿信、張超崇及丁崇皓等人(下合稱薛鴻祿等人)名義詐領僱工費之機會,分別於張坤釧及陳國明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監工日報表及瑠公農田水利會使用工人請款單上,接續不實登載工作人數、工款及工作日期,並盜用薛鴻祿等人留存於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印章蓋印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以每日工資1,500元或1,600元計,張坤釧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經層轉決行後,向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單位辦理核銷撥款,使會計單位陷於錯誤,再由出納單位開以土地銀行公庫支票交予張坤釧持向銀行兌現,足生損害於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社子工作站除草及清圳工程僱工費用之正確性,扣除原先支付實際僱工款項後,因而詐得共計338萬2,100元,其中張坤釧分得269萬4,100元,陳國明分得68萬8,000元(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
㈡、周萬益於102年1月1日接任社子工作站站長,陳國明因知悉前站長張坤釧以上述方式詐領除草及清圳工程之僱工款項,竟食髓知味,陳國明及周萬益遂自102年起,張柏祥自105年起,均明知辦理社子工作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時,應依據實際僱工人數及每位僱工之工作天數製作監工日報表,按僱工每日工資1,600元(102年度工資調漲)或1,800元(106年度工資調漲)或2,000元(107年度工資調漲)覈實統計工資,並製作僱工之使用工人請款單,再由僱工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用印後,方得據以向瑠公農田水利會請領僱工之工資並以現金發放予僱工。陳國明夥同時任站長周萬益、時任監工張柏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7年間,利用社子工作站辦理該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得以編列除草及清圳工資酬勞費預算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許來旺、周鵬宇、張世昕及李明輝(下合稱許來旺等人)之名義詐領僱工費之機會,由陳國明編制其與周萬益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監工日報表及瑠公農田水利會使用工人請款單上,接續不實登載工作人數、工款及工作日期,並盜用許來旺等人留存於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印章蓋印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以每日工資1,600元、1,800元或2,000元計,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經層轉決行後,向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單位辦理核銷撥款,使會計單位陷於錯誤,由出納單位開立土地銀行公庫支票交予周萬益持向銀行兌現或直接匯款至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社子工作站除草及清圳工程僱工費用之正確性,扣除原先支付實際僱工款項後,因而詐得共計87萬9,000元。其中陳國明分得69萬7,200元,周萬益分得12萬1,800元,張柏祥分得6萬元(詳如附件二、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9、3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下稱偵25895卷》第363、504、513、522、540頁;本院卷一第207、208、209、366頁,本院卷二第186、187頁),核與證人許來旺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97號《下稱他字卷》三第342至350頁)、證人周鵬宇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74、75頁)、證人陳裕峰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474至478、481頁)、證人曾德興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7頁)、證人李明輝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04頁)、證人謝明龍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2至74頁)、證人郭炳南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378、379頁)、證人薛鴻祿之證述(見偵25895卷第422至424頁)、證人張世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7、199至201頁)、證人呂阿信之證述(見偵25895卷第65至67頁)、證人張超崇之證述(見偵25895卷第188、189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瑠公農田水利會108年6月24日瑠農輔字第1080050939號函檢附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之瑠公農田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8年4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80044038號函檢附艙單查詢名冊及周鵬宇入出境資訊連結影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8年7月2日振行字第1080004068號函檢附許來旺就醫紀錄明細表、振興醫院108年5月27日振行字第1080003168號函檢附許來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許來旺入出境資訊連結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108年6月4日健保政字第1080043745號函檢附陳添財就醫紀錄明細表、振興醫院108年7月15日振行字第1080004358號函檢附陳添財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後勤指揮部108年7月18日後北市管字第1080005336號函檢附陳裕峰兵籍表、陳裕峰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曾德興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李銘輝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謝明龍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移民署108年6月9日移署資字第1080060651號函檢附艙單查詢名冊、薛鴻祿入出境資訊連結、薛鴻祿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108年5月17日士管字第1085001441號函檢附土銀士林分行108年1月31日外部ATM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紀錄、瑠公農田水利會社子工作站90年至106年除草及清圳之使用工人請款單影本及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證據資料卷》1第137至213、319至336頁,證據資料卷1-4第3至5、221至233頁,證據資料卷2至15、15-1、16至19;他字卷一第65至67、69、71、313至408、431至436、515、516頁,他字卷二第309至342頁,他字卷四第711、712頁),足認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揭櫫修正理由為「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足見此為單純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即非屬於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坤釧自90年1月1日至101年間,所為如事實一㈠之接續行為(詳如後述),被告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至107年間,所為如事實一㈠、㈡之接續行為(詳如後述),均橫跨新舊法,依前所述,仍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為限,觀諸憲法第170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原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嗣於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並自109年10月1日施行,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109年10月1日廢止。因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現行農田水利法,就所屬專任職員涉及貪瀆,均無刑罰規範,依上揭說明,均非刑罰法律,故此種法律變更,應屬單純之事實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事實適用法律。
㈢、刑法第10條第2項所之定公務員,列舉3種公務員類型,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另不具公務員身分資格,如符合同款後段所稱「授權公務員」,或第2款所稱「委託公務員」之定義者,仍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所謂「授權公務員」,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之(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坤釧於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被告周萬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為社子工作站站長,被告陳國明於90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告張柏祥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2月18日為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有其等之瑠公農田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證據資料卷1-4第5、9、13、17頁),因農田水利會組織變革乃係事實變更,應依行為時事實適用法律,業如前述,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為本件犯行時,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均為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應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辯護人為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辯護,認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乙節,尚非可採。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祇須憑藉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固有或衍生機會為已足,並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草、清圳工程係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款所載工作站之職務範圍等情,有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4月20日瑠農輔字第1090050507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因除草、清圳屬於社子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故僱工除草、清圳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均係社子工作站執行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應屬公文書。
㈤、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公務員恪遵職守、清廉自持,亦即公務員不能藉公謀私,苟明知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等規範,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即屬該當,但非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所得利益必來自國家,始符合該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規定「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縱使詐取之財物非來自國家,仍無礙於本罪成立。瑠公農田水利會歷年來核發予社子工作站之年度除草、清圳工程款項,均為該水利會自籌,其中並未含有國家機關補助經費,亦無水利會員繳納之會費在內等情,此有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4月20日瑠農輔字第1090050507號函、109年6月16日瑠農輔字第109005074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347頁),縱社子工作站之年度除草、清圳經費雖非來自國家或農田水利會員會費,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既均係授權公務員,其等利用除草、清圳等法定職務機會詐取浮報之僱工款項,仍該當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張坤釧、周萬益明知浮報之僱工費用係以不實公文書申請所核銷之款項,縱依其等所述係用於支應社子工作站之普渡、尾牙、餽贈等各該交際應酬之私用,益徵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㈦、是核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等盜用印章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坤釧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被告周萬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被告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被告張柏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乃係在密切之時間,反覆多次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主張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應分論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㈧、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分別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其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4紙在卷可證(見偵25895卷第507、527、545、631頁),就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總額為準。從而,被告周萬益所得財物為12萬1,800元,被告張柏祥所得財物係6萬元,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萬益、張柏祥之辯護人均請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周萬益、張柏祥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周萬益、張柏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執行農田水會法定職務更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譴責,然被告周萬益任職5年期間,詐得僱工費用12萬1,800元,被告張柏祥任職3年,詐得僱工費用6萬元,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周萬益、張柏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縱科以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周萬益、張柏祥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意,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予酌量遞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397號、91年度台上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張坤釧自90年1月1日起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被告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其等對於不得浮報僱工費用以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證人即茶行負責人鐘文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坤釧有跟我買茶葉,我將茶葉送到社子工作站用來招待農民,錢是張坤釧自己付給我,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明於本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坤釧有跟我講浮報的工資是要用到普渡、尾牙、買茶葉、包紅包,那些錢是我發放沒錯,可是浮報工資的錢都在張坤釧那裡,我不知道有沒有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見被告張坤釧所辯:
將浮報工資全數用來支應工作站之普渡、尾牙、餽贈等活動,並無中飽私囊等語,顯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張坤釧於任職社子工作站站長之11餘年期間,先後詐得財物達263萬4,100元,被告陳國明於任職社子工作站之17餘年期間,共詐取財物138萬5,200元,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因本件犯行而分別獲取高達百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又依本案卷內事證,均未顯示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是因為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與環境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張坤釧、陳國明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又被告張坤釧、陳國明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與其等所為犯行相較,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故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坤釧、周萬益分別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被告陳國明、張柏祥分別為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其等竟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與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經費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於本案所詐取金額各達263萬4,100元、138萬5,200元,被告周萬益、張柏祥所詐取金額非巨;並考量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及被告張坤釧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在農業產銷基金會任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周萬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靠勞保月退退休金維生,被告陳國明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擔任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被告張柏祥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農田水利署擔任技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張坤釧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各宣告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被告周萬益、張柏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9、265至2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周萬益、張柏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周萬益緩刑5年,被告張柏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周萬益、張柏祥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周萬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柏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避免被告周萬益、張柏祥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周萬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場次,被告張柏祥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本院既對被告周萬益、張柏祥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8款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萬益、張柏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以符合徹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適用刑法相關之規定。
㈡、被告張坤釧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係269萬4,100元,被告周萬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係12萬1,800元,被告陳國明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係138萬5,200元,被告張柏祥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係6萬元,均經繳交在案,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不實之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之印文,均係被告張坤釧等人盜用薛鴻祿等人及許來旺等人真正之印章蓋印而成,尚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坤釧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壹佰元。 2 周萬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3 陳國明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貳佰元。 4 陳柏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附件一:張坤釧及陳國明詐領瑠公農田水利會除草及清圳工程歷年詐領總表(引用起訴書附表)。
附件二: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及張柏祥詐領瑠公農田水利會
除草及清圳工程歷年詐領總表(陳國明任職起點更正為90年7月1日,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附表)。
附件三:周萬益、陳國明及張柏祥詐領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除草及清圳工程歷年詐領總表(引用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