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益民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20號、第7841號、第121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益民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火藥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型號6S)沒收之。
事 實
一、馬益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另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取得數量不詳之喜得釘後,自其內挖出雙基發射火藥收集成袋(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而持有之。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忠義。
(三)嗣警於108年3月6日上午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馬益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火藥1包、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自喜得釘收集成袋之雙基發射火藥並轉讓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蔡忠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然2次與蔡忠義都有在伊住處樓下見面,但是蔡忠義都說要買毒品要欠錢,隔天再給,所以伊沒有給蔡忠義毒品,這2次都弄得不歡而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蔡忠義雖於107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然僅有「要叫1個1000的工人」,然當日對話並無被告對於該邀約之回應。又108年1月10日蔡忠義也僅只說「弟要的多一點給我好嗎?」,然蔡忠義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之買入價金究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等並不相符,則以蔡忠義前後不一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07年7至8月間挖出喜得釘內火藥而持有,經搜索後扣得火藥1包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279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422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1頁)。該扣案火藥1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經檢視為米白、淡黃、橘黃及黑色顆粒,鑑定檢出硝化甘油及硝化纖維,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於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80025442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219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33號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讓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蔡忠義:
(一)被告於108年2月23日轉讓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423頁),並與證人蔡忠義偵查中所證述證詞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66頁、第219至221頁),並有2人108年2月23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1至2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以愛馬仕手鐲、手錶折合作價2500元,出售不詳重量海洛因1包予蔡忠義。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自以犯罪嫌疑人於販賣行為時,是否有營利之意思為斷。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稱:證人蔡忠義在板橋果菜市場當警衛,說有個朋友在難過,說有手錶跟手環,叫伊拿海洛因跟他換手錶和手環,伊說不用,想直接拿海洛因給蔡忠義,蔡忠義就塞給伊,伊回去看就說是假的伊不要,伊就拿回去給蔡忠義,蔡忠義說會拿錢給伊,伊跟蔡忠義說把本錢給伊就好,但到現在也沒給。後來伊又把手錶、手環拿回去還蔡忠義,說伊請蔡忠義,蔡忠義說不行,伊說如果蔡忠義要給伊的話,本錢2500元給伊就好,但蔡忠義也沒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78至279頁);蔡忠義先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伊說還剩下一點,蔡忠義說朋友有拿給他一個手環還是手錶二樣東西,說要換,伊說不用蔡忠義拿去就好,後來蔡忠義那天在果菜市場當警衛當班,伊開車過去,到了後蔡忠義在大門,開進去那個柵欄升起來後,把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給蔡忠義,伊就是把自己用剩下拿一部分給蔡忠義,蔡忠義就把那二樣手錶手環裝在袋子,從車窗丟進來給伊,因為大門是一進一出不同方向,出去後比較麻煩,就沒有回頭再拿還給蔡忠義,直接開車回家,回家後伊就把東西打開看,看了後發現是仿的,伊就跟蔡忠義說蔡忠義被宣了,就是被朋友騙了,伊說東西再拿給蔡忠義,蔡忠義說等發薪水再給伊,伊說不用,蔡忠義就說做人不可以,伊就說好那這樣本錢2500元給伊就好了,伊知道蔡忠義身上不會有錢,所以之後也沒有打過電話問為什麼錢沒有給,伊一開始就想說東西給蔡忠義就好,沒有想拿這個東西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就交付海洛因後始談及2500元一情,核與證人蔡忠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朋友綽號小屁之人拿手錶跟手環向被告換取毒品海洛英,因為是伊介紹小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所以伊要把朋友小屁跟被告買毒品的錢拿給他(見偵卷第166至167頁);因朋友有施用海洛因,當時有愛馬仕手環和手錶,想要換毒品,伊就問被告要不要這些東西,看可不可以換海洛因,後來被告說好,於108年2月23日凌晨板橋果菜市場找伊給海洛因,伊把手環和手錶給被告,後來被告傳訊息給伊說這二件東西都是宣的,宣就是假的意思,後來伊跟被告說把東西還給朋友,要替伊朋友還被告2500元,但錢還沒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大致相合。
(三)又觀以2人於交付海洛因前並無談及價格、數量,於交付海洛因後之對話紀錄略為:
(108年2月23日)被告: 「兄弟這兩件都是宣的。」蔡忠義:「挖勒」
「我馬上問他」「哥要不要叫他把洋酒交回來」「我追他看看」「要嗎?」「??」「還是哥東西還我朋友,到時看您給他多少到時
我領薪給您好了」「就看我的面子吧」被告: 「你覺得怎麼好就怎麼做我都配合」
「只是你那個朋友實在是不知道該如何說」「咱們的交情你的面子我一定給
宣的東西就跟垃圾一樣見面時再拿給你我也不賺你錢只要本錢2500給我就好」蔡忠義:「那麼哥等我15號領薪給您」
「東西到時我跟您拿」「我也不想跟他這廢人費言太多了」「那兩樣宣的東西算我跟他買下來的」「哥弟再此跟您so sorry」「賠禮跟您賠個不是」被告: 「賠什麼不是啊
不用啦」蔡忠義:「要啦人我介紹的」
「唉」108年2月24日蔡忠義:「那哥您晚點將手環跟錶拿給我我下班還他還有
我也不想跟他交陪了」「我因上班不能亂跑還請體諒」「..錢15給您(算我請他的)唉~」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1至203頁)。對話內容均核與被告所辯稱之過程大致相符,果2人間早以愛馬仕手環、手錶作價2500元為交易代價,則蔡忠義應不致於前開對話中提及「到時看您給他多少,到時我領薪給您好了」等語。被告果有營利意圖,亦不可能稱「你覺得怎麼好就怎麼做我都配合」等語,顯見被告交付海洛因後,因蔡忠義擬賠禮,被告始提及交付海洛因之本錢是2500元,且事後蔡忠義並未給付金錢,卷內亦乏被告追償2500元之詞,而難以證明被告初即係基於營利意圖始交付海洛因。綜合前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係本於與蔡忠義間情誼,不論蔡忠義交付物品價值為何,有無給付價金,逕將自己施用剩餘海洛因轉讓予蔡忠義之可能性。綜上,既難證明被告前已與蔡忠義約定以2500元作價交易海洛因,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僅能憑現存證據,論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
四、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蔡忠義:
(一)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蔡忠義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要叫1個1000的工人」,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被告住處樓下社區庭院見面;其後被告即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17至19分至上開地點與蔡忠義見面;又於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18分至夜間11時10分許,蔡忠義以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弟要的多一點給我好嗎?」等語相約見面;其後被告即於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18分至夜間11時10分間之某時,至上開地點與蔡忠義見面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並有兩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至198頁)。被告亦坦認與蔡忠義見面時,蔡忠義均要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蔡忠義見面後擬賒帳,翌日再給付金錢而未完成,則本案需探究者即為前述日期見面後被告與蔡忠義究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二)證人蔡忠義於警詢中證稱:對話中之「1000」是指購買毒品的金額,「工人」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是於107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在被告住家樓下購買1小包價值新台幣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到1公克,此次交易毒品有成功。對話中「弟要的多一點給我好嗎?」,則是指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於107年1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被告樓下購買1小包價值新台幣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到1公克,交易毒品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6頁);偵查中則證稱:伊在107年12月6日有發訊息給被告說「要叫一個1千的工人」是因被告教伊說以後要買毒品就跟他說工人,工人就是安非他命,1千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記得有打語音跟被告說到了,對話完就到被告家樓下社區庭院跟被告交易。被告當天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當場伊交1000元給被告。至於108年1月10日對話中「弟要的多一點給我好嗎」,是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伊去被告樓下的社區庭院交易,說伊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給1小包,伊給500元,欠被告的500元第二天又拿去被告家給被告了(見偵卷第219至220頁)。其就與被告上述日期2次見面均完成毒品交易之供述,前後一致,亦核與卷附對話紀錄相符,而堪採信。
(三)觀察被告與蔡忠義間對話,蔡忠義始終均稱被告為「哥」,自稱自己為「弟」,顯見2人具有一定交情,其尚無虛假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於對話中被告、證人蔡忠義,不論交易前、後,蔡忠義均未提擬賒欠款項,被告亦未要求蔡忠義給足金額方同意見面交易等語,亦可推認雙方未曾前開擬賒帳情事。另斟酌於被告、證人蔡忠義如於107年12月6日見面後,因蔡忠義擬賒欠款項而未交易毒品成功,然蔡忠義於107年12月8日卻仍如常與被告聯繫:「兄長我朋友這有女人要嗎?半個鐘頭錢1萬原」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於108年1月10日兩人更再次相約見面,擬交易毒品,且該次見面後,蔡忠義與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仍有通話,蔡忠義於108年1月12日亦聯繫「哥給他8000我少抽」等語(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兩人間對話紀錄均無異狀或爭吵。再被告所述與蔡忠義已歷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10日2次交易擬賒欠款項而有不愉快,被告仍於108年2月23日於對話中稱:「兄弟這兩件都是宣的」;「咱們的交情你的面子我一定給」,兩人除於對話中仍呈友好狀態,被告更不計蔡忠義提供之手環、手錶價值,逕轉讓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蔡忠義如前,此情均與被告所稱2次交易並未完成,2人不歡而散等語相悖,可佐被告抗辯亦非實在。末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綜合前開證據,均可補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始再爭執因蔡忠義擬欠款而並未交易完成,僅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證人蔡忠義對於108年1月10日交易之價金,前後陳述固有不同,然審酌證人蔡忠義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交易當日已交付500元,僅就翌日有無再交付500元一節,警詢中未曾交代。審酌證蔡忠義於偵查中陳述已經具結,且核與翌日聯繫被告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197頁),再斟酌被告前亦曾自白犯罪,可認證人蔡忠義偵查中陳述較為可採,自難僅憑前開不同陳述即逕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當無法因未能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雖未陳明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為何,然被告既售予蔡忠義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實際收受代價1000元,而屬有償交易,被告與蔡忠義僅係友人,亦非至親,對話中亦未談及毒品進價、本錢等情,而乏證據可佐被告係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以被告未曾陳明利潤,即遽而為有利之認定,而可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以1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而言,亦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行為、轉讓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此部分犯嫌不能證明,業如前述,然公訴意旨已詳載被告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核與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且火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持有火藥,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當受法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陳述如前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經蔡忠義交付之手環、手錶,並未據扣案,然審酌被告稱:
自蔡忠義處收受之手錶、手環於蔡忠義下班時已交還(見本院卷第424頁),此亦核與卷附2人對話紀錄於108年2月24日,蔡忠義稱:「手環等等再拿給我」、「我在車上」等語相合(見偵卷第203頁),是卷內尚乏事證可佐被告因轉讓海洛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火藥1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經鑑定後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6S),係被告供聯繫蔡忠義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並有被告IPHONE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至198頁),係被告犯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雖分別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0至251頁),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10日,距其扣案之108年3月6日已有一段時間,且被告亦稱:扣案海洛因係108年3月3日間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2月初及108年3月1日購買,並均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與本案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又其餘扣案經檢驗未含有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已經被告陳述係2包砂糖係供摻於海洛因中施用所用(見偵卷第7頁),其餘未經檢驗之殘渣袋、未經使用之分裝夾鏈袋1批、針筒13支、磅秤1台,亦據被告稱係供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420頁),而被告施用犯行,業據本院另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均與本案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均不諭知沒收銷燬。
五、扣案HTC手機1支,已據被告陳述:僅IPHONE有拿來聯繫蔡忠義,HTC係伊兒子的,沒有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卷內亦僅存被告以IPHONE手機聯繫蔡忠義之紀錄,而乏證據可佐前開手機與本案相關,自無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另扣案筆記本1本,亦查無與本案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1 107年12月6日 下午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馬益民住處樓下社區庭院 蔡忠義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17至19分許,與馬益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約見面;其後馬益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義,當場向其收取款項,完成交易。 1000元 2 108年1月10日夜間11時10分後某時許 同上址社區庭院 蔡忠義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18分至夜間11時10分分許,與馬益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約見面;其後馬益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義,當場向其收取款項500元,並於次日再收取500元完成交易。 1000元 3 108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板橋果菜批發市場 馬益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蔡忠義。附表二:
編號 檢驗結果 鑑定書檢驗結果欄之項次 1 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2.7090公克(含5袋5標籤),淨重1.1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6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 1 2 白色粉末及粉粒1袋。實稱毛重1.78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46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459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3 3 白色粉塊1袋。實稱毛重0.69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50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449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4 4 白色粉末4袋。實稱毛重4.498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3.562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3.559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5 5 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1940公克(含l袋1標籤),淨重0.579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577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7 6 注射針筒2支。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 8 7 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9 8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9 内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10 内含黃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12 11 殘渣袋2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