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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孝楚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昌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第11594號、第14902號、第22357號、第235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丁○○,與辛○○、庚○○(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確定)、少年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596號裁定命保護管束確定)、己○○(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駁回上訴確定)、王鳴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壬○○(經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07年3至6月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小少」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戊○○、少年甲○○、壬○○擔任「車手」,辛○○、丁○○則負責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業務(俗稱「收水」),竟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假冒為黃敏昌檢察官致

電周青來(已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向周青來誆稱周青來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目前在偵查中,須將存款委託監管,且為協助打擊違反銀行法大額借貸之人,須周青來將名下資產轉換為金錢並委託保管,待案件偵結後即可返還云云,並旋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傳真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足令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與周青來行使之(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再分別由下述之人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與周青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對於印信管理之正確性,致周青來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4日晚間,撥打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代書」之成年人聯絡,並在謝宛蓉(所涉詐欺、重利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仲介下,周青來因此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先後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錢宗源(所涉詐欺、重利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做為借款之擔保品及出售予錢宗源;另於107年6月1日至5日間,以銀聯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罄,該詐欺集團於獲悉周青來已出售上開不動產變現後,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由己○○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周青來上開住處

,持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1紙而行使之,向周青來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再由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世紀宮廷社區,將50萬元交給丁○○。

⒉由戊○○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黎明賓館旁,持交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與周青來行使之,據以向周青來收取現金33萬元。得款後,隨即依「小少」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桃園高鐵站旁某停車場角落後逕行離去。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7日下午2時許,自稱為新竹榮

民總醫院櫃臺小姐致電乙○○,誆稱有一名陳寶珠女子持乙○○證件、稱受乙○○委託來辦理醫療補助,但沒有出具委託書,詢問乙○○是否有委託他人辦理補助,用以虛構乙○○證件遭人盜用之情節,並稱會幫乙○○報案,隨即另有一名自稱新竹縣警察局陳警官之人致電乙○○表示乙○○的個資被洩漏,並將電話轉給犯罪科專案小組王科長調查案情,自稱王科長之人以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要分案調查,再將電話轉給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人,該人佯稱為免淪為共犯,要繳交所有名下帳戶內款項存進公管部門之公正帳戶作為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依該佯裝為檢察官之人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自其帳戶內提領53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光路公園將53萬元交給「小少」指派前往取款、冒充為地檢署人員之戊○○,戊○○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該佯為檢察官之人又於107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乙○○要求拿錢出來保管,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湖內郵局,各自提領48萬元、33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光路公園將81萬元交給「小少」指派前往取款、冒充為地檢署人員之戊○○,戊○○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嗣為警立刻上前逮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81萬元現金、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及口罩1個。

三、案經周青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欄一㈠⒉及㈡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41頁;J卷第7至11頁;I卷第37至38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79071號鑑定書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乙○○之嘉義市農會、京城銀行、玉山銀行、郵政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A卷第153至167頁、第169至180頁;A卷證物袋;J卷第13至16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應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辯稱:己○○在107年5月10日就跟我說他不要做車手,然後我在同年月11日被抓、23日入監,從己○○說不要做車手到我被關的期間,己○○都沒有再交付提領到的錢給我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有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周青來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持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1紙而行使之,向周青來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時、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卷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41頁;H卷第15至43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並有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26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A卷第159頁、第447至4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證人己○○向周青來收取現金50萬元後,

是否有交付與被告丁○○?⒈證人己○○於警詢時稱:我記得107年5月14日我向周青來收錢

所交付的假公文書,是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先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然後我在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周青來位於新店住處向其拿錢,但我不知道裡面裝有多少錢,周青來有用牛皮紙袋裝該筆款項,我拿到錢後從周青來家,搭乘計程車將款項拿到桃園市○○區○○○街00號的世紀宮廷社區門口交給我的車手頭,即綽號阿昌之丁○○,我上面的車手頭就只有丁○○一個人而已等語(見H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稱:107年5月14日早上我在楊梅住處接到阿昌的電話,他打工作機給我說要工作了,叫我去找他拿車馬費,所以我就過去中壢找丁○○拿到2,000元車馬費,他說剩下的資料到工作地點上游會跟我聯絡,我記得地點是在新店,所以我就從中壢坐計程車到新店的某個地址,過沒多久,上游就打工作機給我說先到附近找便利商店,再回報給阿昌,後來阿昌就傳真假公文給我,之後上游通知我到某處去認一個人,我過去跟被害人說長官要跟她說話並把工作機拿給她聽,她聽完後就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就把牛皮紙袋放到包包內,之後攔了一台計程車到丁○○家樓下,丁○○出來後,我就把包包拿給他,這次的報酬是他從牛皮紙袋中抽出來給我等語(見H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14日當天我先到丁○○家附近跟他拿車錢,因為只要我接到工作機的指示,我就要先去找丁○○,後來我搭車到新店周青來家附近,並依不知名的上游指示先到便利商店收假公文傳真,再依指示到周青來家附近跟他拿錢,拿好錢後再搭計程車回到丁○○的世紀宮廷住所附近的威尼斯影城,將錢拿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是證人己○○就107年5月14日向周青來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丁○○一情,歷次證述始終如一,且其就本身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已坦承不諱,復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因本案而於本院審理終結證述,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堪認證人己○○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14日是他自己一個人去向周青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而同案被告壬○○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7年5月14日是自己一人向周青來取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72頁)。然周青來於107年5月14日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該「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上亦僅有被告己○○之指紋,已如前述,是堪認當日被告己○○確實有向周青來取款。

再者,因被告壬○○目前遭本院通緝中,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其真意為何,尚待確認,是不能僅以被告壬○○曾於準備程序時稱107年5月14日稱該日是伊獨自一人向周青來取款之詞,而反推證人己○○未有取款之事實。是被告丁○○所辯己○○自107年5月10日以後就未曾交付任何詐欺款項與伊乙節,要無足採。

⒉雖被告丁○○辯稱:107年5月10日己○○跟我說他不要做車手後

,我就沒有再收過己○○的錢云云,然證人己○○則證稱:我記得我做完周青來這件後,我有跟丁○○說我不想再做了,因為當時我要回花蓮探望家人,我記得我被抓的時候,周青來就是我的最後一件,而且我只有跟周青來拿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稱:陳清文、己○○都是隸屬我這個車手集團的車手,我類似車手小組長的概念,有時候要去現場監督他們拿錢後有沒有跑掉等語(見D卷第15、23頁),可知被告丁○○旗下所監督之車手不只一位,其記憶豈能較親身經歷收取周青來該筆款項之證人己○○記憶更清?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交給周青來收受之文件,其上載明「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均載明「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且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見A卷第167頁);被告戊○○交給乙○○收受之文件,其上載明「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並均載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且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見J卷第24至25頁),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本院、臺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本院及臺北地檢署並無所謂公證科、公證部門該等單位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被告戊○○、丁○○擔任將詐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二人均將

收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戊○○與「小少」、被告丁○○與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偽造前開印文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乙○○收取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丁○○與己○○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被告戊○○與「小少」間

就事實欄一㈠⒉及㈡部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及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⒉及㈡部

分,行為均各具局部同一性,係為達最終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⒉及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戊○○、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

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2紙,業經被告戊○○提出交予告訴人周青來、乙○○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係被告戊○○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或本案詐欺集團面交交付而來,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戊○○已將收取如事實欄一㈠⒉及㈡所示款項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團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丁○○雖否認犯行,然無事實足認被告丁○○就其所收取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自難認被告戊○○、丁○○犯本案洗錢罪之標的,仍屬其等所實際掌控,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戊○○、丁○○均否認就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

00000000000),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口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並於108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被告丁○○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436號、第193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後被告丁○○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並於109年2月5日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08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7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二人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同案被告庚○○於107年6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黎明賓館旁,向告訴人周青來收取現金166萬6,360元後,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與周青來收執而行使之。得款後,隨即前往中壢火車站後站某網咖店交付與被告戊○○。

㈡由被告戊○○搭載同案被告壬○○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賓館旁,由被告壬○○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交給告訴人周青來向周青來收取現金33萬5,000元而行使之,得款後與被告戊○○一同離去。

二、公訴檢察官固於109年12月8日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因偵查檢察官誤將庚○○所交付166萬6,360元之人載為戊○○,請更正為「龍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然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而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予以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準此,公訴檢察官雖陳稱更正犯罪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對被告戊○○被訴普通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予以記載,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記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是起訴書已將被告戊○○被訴共同普通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所為上開「更正減縮事實」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時之指訴、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共8紙、相關扣案物6紙等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罪,辯稱:庚○○所說交付之人為「龍仔」,並不是說交付給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庚○○所說交付之人為「龍仔」,從來沒有說過是被告戊○○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稱:107年6月1日我有到周青

來住的黎明賓館向周青來拿166萬6,360元,拿到之後我就搭捷運到臺北火車站再轉火車到中壢火車站的後站,面交把錢給綽號「龍仔」之男子。我不知道「龍仔」是如何去火車站後站,我每次去的時候,他都已經在那邊,然後每次都是我先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A卷第33至35頁);於偵訊時稱:

我在集團內只見過「龍仔」,我記得我當天提領款項的過程是,「龍仔」打電話要我去某捷運站,然後到指定地點附近的便利商店領假公文傳真,後來要去等人,並說明該人特徵,後來該人在大馬路看到我,我就把工作機給對方聽,對方聽完就給我一個斜肩背包,我再給對方假公文,之後我就搭火車回中壢火車站,我在中壢火車站後站把斜肩背包給「龍仔」等語(見A卷第418至41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黎明賓館旁跟周青來拿錢,拿錢後我搭車回到中壢火車站後站,在網咖當面把錢交給「龍仔」,我不知道「龍仔」的真實姓名,但在庭的辛○○、戊○○、丙○○都不是「龍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由證人即被告庚○○之證述可知,關於其於107年6月1日向周青來取款後,所交付之上手為「龍仔」,且「龍仔」並非被告戊○○等情,歷次證述之內容相符,則同案被告庚○○於107年6月1日晚間某時,在中壢火車站後站某網咖店交付166萬6,360元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戊○○,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龍仔」即為被告戊○○,自難對被告戊○○遽以加重詐欺等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時之指訴、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共8紙、相關扣案物6紙等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罪,辯稱:我這部分被起訴的時間與我被嘉義地檢署併辦的時間點是重疊的等語,本案被起訴的地點在新店,嘉義地檢署並辦的地點在楊梅,我不可能同時為二地之犯罪的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107年6月5日16時35分,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與

五守街路口因形跡可疑,員警原欲盤查,然被告戊○○隨即逃逸並丟棄裝有28萬元現金、銀行交易明細9張、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文件3紙之黑色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L卷第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60826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見L卷第7至21頁),而被告壬○○係於107年6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之黎明賓館向告訴人周青來收取33萬5,000元,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青來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26953號鑑定書1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戊○○客觀上得否可能先於107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經警盤查逃逸後,即於25分鐘後之107年6月15日17時許,搭載被告壬○○至新北市新店區向周青來收取款項,已有疑義。

⒉至證人即被告壬○○固於警詢時稱:107年6月5日17時許,我有

到新店區北新路3段的黎明賓館向周青來拿33萬5,000元,當時是戊○○陪我去的。當天是由我開車並且由戊○○陪同我從楊梅出發前往新店,在車上的時候,戊○○先至便利商店拿假公文給我,然後再拿給我,到新店的路都是戊○○跟我報路怎麼走等語(見D卷第69至71頁),然被告壬○○交付與周青來之假公文上,僅採集到被告壬○○之指紋,而未見被告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26953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A卷第447至424頁、第465頁),是證人即被告壬○○所述,係被告戊○○交付假公文且陪同其一同至新店乙節,是否真實,顯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告壬○○經傳拘不到,並經本院發布通緝,無從藉由偽證罪責擔保及交互詰問檢驗其證詞真實性,其所為之證詞復有前開瑕疵可指之處,實難僅以證人即被告壬○○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驟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情,而遽將被告戊○○以前揭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除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即被告壬○○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涂皓鈞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一、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9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7年6月5日16時35分許,依「小少」指示,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附近公園內之廁所,拿取內裝有被害人贓款之黑色包包後,再至桃園高鐵站附近空地交付給「小少」,旋即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與五守街路口處見警盤查,戊○○即轉身逃逸,並將上開黑色包包丟棄在文化街347巷25號前,為警扣得發現內有現金28萬元及詐騙文件,經鑑驗指紋與戊○○指紋相符而查獲。而本案被告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受「小少」指使,且扣案文件包含詐騙被害人周青來之文件資料,而本件與前案相同之被害人周青來有多次交付款項行為,行騙者係基於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詐欺前揭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地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被害人為周青來、乙○○,惟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為何人,併辦意旨書並未指明,且無法僅憑該黑色包包內扣得周青來之文件,即遽認與上開文件一同扣得之28萬現金為周青來遭詐欺之款項,則移送併辦部分之不詳被害人縱令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亦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代碼表代碼 卷名 A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 B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872號卷 C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2號卷 D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 E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538號卷 F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 G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13號卷 H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 I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 J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K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 L卷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 M卷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 N卷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42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