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怡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陳怡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能顯」之印文共計陸拾玖枚及署押共計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潔為陳能顯之女,並同住在陳能顯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陳怡潔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與陳能顯同住機會,拿取陳能顯置放在房間保險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陳能顯之授權或同意,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及107年8月8日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能顯」之印文及署押後持向臺北○○○○○○○○○申請陳能顯之印鑑證明,再持陳能顯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分別於107年2月21日及同年8月12日分別向不知情之徐美貞及陳佳華(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並在如附表編號2、3及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能顯」之印文及署押後,與徐美貞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徐美貞指定之徐建凱,並於107年8月13日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能顯」之印文後,持向臺北○○○○○○○○○申請陳能顯之印鑑證明,並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能顯」之印文及署押後,與陳佳華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佳華,致徐美貞、陳佳華均陷於錯誤,誤認陳怡潔已獲得陳能顯之授權或同意,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分別交付借款150萬元及450萬元予陳怡潔,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申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能顯、徐美貞、陳佳華、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7年8月15日,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能顯」之印文,並持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將上開不實申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能顯及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能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怡潔以外之人即證人陳能顯、蔡秀兒、徐建凱、陳佳華、何聿凱及徐怡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陳能顯、蔡秀兒、徐建凱、陳佳華、何聿凱及徐怡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潔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能顯及證人蔡秀兒、徐建凱、陳佳華、何聿凱及徐怡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頁、第188頁、第425至427頁、第448頁、第8至9頁、第186至187頁、第53至54頁、第417至418頁、第448至449頁),並有公證書正本、金錢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專任授權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發票人陳怡潔本票450萬、領款收據、授權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陳能顯全戶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介紹費收據單、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聯邦商業銀行取款證明、臺北○○○○○○○○○108年8月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86002581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3321號函、108年5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9741號函及108年8月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498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至457頁、第459至463頁、第465至466頁、第467至468頁、第469至470頁、第471頁、第473至474頁、第17頁、第23頁、第3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57至387頁、第89至124頁、第245至259頁、第313至351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文書向徐美貞詐借150萬元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為向陳佳華調借現金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文書及編號5所示之本票,並以該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陳佳華詐借450萬元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8及編號4至7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冒用其父親陳能顯名義,擅自代為簽名及盜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持交陳佳華調借資金予以行使,造成陳能顯因此負擔發票人責任及使陳佳華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係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陳佳華供擔保及借款,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2紙,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能顯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且我已與陳佳華以550萬元達成和解,550萬元係向親戚借貸取得,被告承諾以工作所得協助清償550萬元債務,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緩刑,以利被告償還該債務,減輕家中負擔等情,有陳報狀、匯款收據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5至6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取得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並持交被害人陳佳華、徐美貞而行使之,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金融信用之損害及被害人陳佳華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利益,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3份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情,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2紙,已交付陳佳華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其中被告為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陳能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均經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就其上被告所偽造「陳能顯」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向被害人徐美貞、陳佳華詐得共計60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徐美貞150萬元,告訴人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陳佳華和解金550萬元,並由被告每月以工作所得償還予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或本票 偽造印文署押 1 107.2.14 臺北○○○○○○○○○ 印鑑證明申請書 陳能顯之印文2枚 印鑑證明委任書 陳能顯之印文4枚及署押2枚 專任授權書 陳能顯之印文2枚 2 107.2.21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金錢借貸契約書 陳能顯之印文1枚 領款收據 陳能顯之印文1枚 3 107.2.21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設定】 陳能顯之印文5枚 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陳能顯之印文7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 【限制登記-預告登記】 陳能顯之印文4枚 預告登記同意書 陳能顯之印文2枚 4 107.8.8 臺北○○○○○○○○○ 印鑑證明申請書 陳能顯之印文1枚 委託書 陳能顯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5 107.8.12 新北市三峽區之徐怡中會議室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陳能顯之印文7枚及署押4枚 票號TH0000000號 本票 陳能顯之印文2枚及署押1枚 領款收據 陳能顯之印文4枚及署押3枚 授權書 陳能顯之印文2枚及署押2枚 票號TH0000000號 本票 陳能顯之印文2枚及署押1枚 6 107.8.13 臺北○○○○○○○○○ 印鑑證明申請書 陳能顯之印文2枚 委託書 陳能顯之印文1枚 7 107.8.13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設定】 陳能顯之印文4枚 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陳能顯之印文3枚 身分證影本 陳能顯之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 陳能顯之印文4枚 登記清冊 陳能顯之印文2枚及署押1枚 預告登記同意書 陳能顯之印文2枚及署押1枚 8 107.8.15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塗銷登記-清償】 陳能顯之印文3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