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翔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高麗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琮翔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揚銘公司)之負責人,揚銘公司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出售該公司起造之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地(為預售屋,含7樓陽台外推及增建8樓之二次工程,下稱本案房地)予王耀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簽約及履約過程均由王耀霆之母高麗華代其處理,高麗華並曾於102年10月26日代理王耀霆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尾款本票)交予黃琮翔,用以擔保王耀霆應付之本案房地尾款新臺幣57萬5,000元。嗣王耀霆因認揚銘公司拒不交付本案房地,遂於105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對揚銘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交付房地等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一審),黃琮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期間之106年9月29日前某時,於我國不詳地點,將其留存之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剪下後,黏貼在日期為102年11月6日之本案房地交屋證明書(下稱交屋證明書)上復影印之,偽以表示高麗華代王耀霆於102年11月6日點收揚銘公司交付本案房地之意旨,再以揚銘公司之名義,於106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交屋證明書影本檢附為另案民事一審揚銘公司民事答辯狀之證物陳報本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麗華、王耀霆及本院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麗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高麗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檢察
官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除有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告訴人高麗華於108年10月8日及109年2月11日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黃琮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頁),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乃係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揚銘公司有以前揭條件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害人王耀霆,簽約及履約過程均由告訴人出面與其處理,告訴人曾簽發尾款本票作為本票房地尾款之擔保,其並有將交屋證明書影本作為另案民事一審揚銘公司民事答辯狀之證物陳報本院以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所在其餘樓層因陸續遭檢舉違法外推陽台而被報拆,故揚銘公司無法完成本案房地之7樓陽台外推及增建8樓,我遂與告訴人約妥買賣價金減少130萬元,告訴人付清2,120萬元後,我已將本案房地的7樓毛胚屋點交予告訴人且交付鑰匙,交屋證明書是告訴人親簽云云;辯護人則以: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二者線條粗細明顯不同,如為被告剪貼影印,不可能出現字體大小相仿而線條粗細不同之情況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代理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向揚銘公司購買本案房地預售
屋,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買賣過程由告訴人及被告處理,告訴人並先後代理被害人簽發尾款本票及如附表二(下稱增建款本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且於同年11月6日付訖2,120萬元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嗣被害人於前揭時間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被告則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期間之前揭時間,以揚銘公司之名義,將交屋證明書影本作為揚銘公司民事答辯狀之證物陳報本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64至265、306頁,訴字卷第60頁),且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尾款本票、增建款本票影本、前揭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交屋證明書影本、瑞興商業銀行108年4月19日瑞興總法字第1080000499號函所附之本案房地授信批覆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34號卷【下稱他字8034卷】第5至18、24、31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他字1145卷】第34、73、74頁,偵續字卷第114至116頁),且經本院核閱另案民事一審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一審、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2年10月29日我有簽發尾款本票給被告,當時跟被告談好房地總價2,250萬元先扣掉130萬元不用付,先簽增建款本票,等被告施作完7樓外推等工程再付130萬元,後來同年11月6日我付清本案房地價款,包含銀行貸款撥款1,500萬元、尾款57萬5,000元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共60幾萬元,當天我去銀行匯完款後有電話通知被告公司,那天是我生日,通知完我就跟朋友去慶生,被告說等7樓外推跟8樓增建完成後再交屋,他會盡快施作,所以11月6日當天我並沒有跟被告交屋,也沒有跟被告約定何時交屋,一直到我提起本案告訴為止,我都沒有持有過本案房地及1樓的鑰匙、車庫遙控器,我只有拿到本案房地權狀,我沒有簽過交屋證明書,我是在另案民事一審去出庭時,法官提示給我看才第一次看到,交屋證明書上的「高麗華代」文字應該是我寫的,但不應該出現在交屋證明書上,該文字跟我簽在尾款本票上的「高麗華代」一模一樣;我是到104年底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何時要交屋,被告說7、8樓無法增建,沒辦法交屋,我才與被告協商改買6、7樓,談好價錢後被告又反悔不肯賣我6樓,我只好走法律途徑等語(見他字1145卷第24至26頁,偵續字卷第105至107頁,訴字卷第119至120、122至125頁)。
㈢告訴人之指證內容確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
⒈依證人即本案房地仲介銷售人員陳永嫻於另案民事一審證稱
:本案房地是我仲介賣給告訴人,是預售屋,要等蓋好才交屋,還沒交屋前,在102年10月份時,就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被報拆的問題,我也沒有被通知交屋,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講,想去了解該棟被報拆後的狀況,請我聯絡建設公司,因為沒有鑰匙,其後大概又過了1年,告訴人有再請我打電話去看場,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她也沒有退屋,要看房屋裡面,還要跟建設公司聯絡,我有問告訴人說有無交屋,告訴人說她還沒有拿到鑰匙。我有聯絡被告,後來被告或是揚銘公司人員謝主任有到現場來開房屋大門,1樓跟7樓都是揚銘公司開啟,當時被害人他們並沒有鑰匙可以進屋,看完之後,揚銘公司人員鎖完門我們就離開,我也覺得很納悶為何一直不交屋,還要我聯絡揚銘公司,揚銘公司都沒有讓我參與,也沒有約我去交屋,除了聯絡拿鑰匙之外,我大概在105年間有陪告訴人去揚銘公司交房屋稅單,告訴人好像說之前只要拿到房屋稅單就拿給被告公司,因為就還沒有交屋,該次是交給揚銘公司的葉小姐,葉小姐再轉達給被告,當天我們去的時候,被告不在,因為揚銘公司沒有交屋,所以房屋稅的稅金應由揚銘公司支付,我沒有看過卷附交屋證明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6至139頁),證人陳永嫻既為本案房地仲介人員,如若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1月6日將本案房地現實點交予被害人且由告訴人代理簽立交屋證明書,焉有不於事前要求證人陳永嫻前來協助或於事後告知證人陳永嫻之理?告訴人或被害人又豈有不於受現實交付本案房地後,即行更換門鎖鑰匙或複製鑰匙以留備份,反而於103年間前往看屋時,仍需通知揚銘公司前來開門、鎖門之可能?況告訴人係於104年底始與被告就本案房地交付與否發生糾紛,自無於糾紛發生前之103年間請求證人陳永嫻代為聯絡揚銘公司前來開門看屋時,即有就本案房地是否交付乙節欺瞞證人陳永嫻之動機;此外,證人陳永嫻更曾於105年間陪同告訴人前往揚銘公司將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單交由該公司繳付,參諸不動產買賣實務向以現實點交做為買賣雙方房屋稅賦負擔之分界時點,苟本案房地確已現實點交予告訴人,縱告訴人其後再委託被告續行施作二次工程,仍無由承攬人揚銘公司負擔施工期間之房屋稅賦之理,足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真。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王湘盈亦於另案民事一審證稱:我104
年4、5月從國外回來有陪告訴人去看過一次本案房地,當時告訴人打電話請被告來開門,鑰匙在被告身上,被告來開1樓跟7樓的大門,看完離開時也是被告鎖門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1至142頁),益證告訴人確實未於102年11月6日代為本案房地之點交,告訴人自無簽立交屋證明書之可能。
⒊而尾款本票影本與交屋證明書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之筆劃、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二者具有相同來源等情,有該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09936號鑑定書可參(見偵續字卷第297至299頁),且觀前開報告書所附重疊比對過程圖示可知,二者字跡經調整長寬後,確實可完全重疊合而為一,然同一人於不同時間書寫相同文字,其文字之筆劃、佈局等相對位置,衡諸常理亦不可能完全重合,甚者,交屋證明書影本「高麗華代」文字上方,尚有細微橫向虛線痕跡(見他字8034卷第33頁),與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上方有金額欄位之虛線相對照以觀,可認係被告影印過程中遺留「高麗華代」字樣截切之外圍痕跡或係上開金額欄位虛線痕跡,益徵被告確有利用其留存之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因揚銘公司
無法完成本案房地之7樓陽台外推等二次工程,遂與告訴人約妥買賣價金減少130萬元,告訴人並同時代理被害人簽發增建款本票予被告,業如前述,如若被告未與告訴人於當日同時約定由揚銘公司繼續施作7樓陽台外推等二次工程,則完成減價之協議即可,當無須由告訴人代理被害人簽發增建款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後續增建款付款之擔保,是被告辯稱:102年11月6日已交屋,104年6月份告訴人又要我裝潢施工,才又把鑰匙交給我云云(見訴字卷第126頁),顯與常理相違,自無足取。而本案房地之買賣條件原即約定包含7樓陽台外推等二次工程,僅因其餘樓層外推陽台有被報拆情事,故暫時無法施作,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約妥仍由揚銘公司繼續施作上開二次工程並收受增建款本票,自無先於102年11月6日點交本案房地之必要。況觀卷附交屋證明書內容極為簡略,並無記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關於「建材與設備」約定內容項目之核對、土建(即門窗、地磚、排水等毛胚屋應具備之非電氣設施)及機電設施之逐項確認等內容,更未有鑰匙、感應卡等各項門禁設施物品及使用說明書交付與否之點交表、買賣雙方確認簽章等印刷欄位,尚與不動產買賣點交基本流程有顯然出入,實難認告訴人確有代替被害人於102年11月6日點收本案房地並簽署卷附交屋證明書,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本案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另案民事一審訴訟勝敗,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作為證物陳報本院民事庭以行使,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未額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本案房地業已點交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已婚有2名子女、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偽造交屋證明書影本業經行使而交付本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高麗華」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尾款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卷證出處 643848 王耀霆 (高麗華代) 102年10月26日 57萬5,000元 他字1145卷第34頁附表二(增建款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卷證出處 643849 王耀霆 (高麗華代) 102年10月29日 130萬元 他字8034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