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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9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8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宏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宏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聯繫對方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先生」之成年人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以所持用華碩牌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楊先生」聯繫,受「楊先生」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基本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李成均(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成均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承咸,假冒為168旅館服務員,向周承咸佯稱:因員工疏失,致其信用卡將連續扣款,會將其資料轉給信用卡銀行云云,再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周承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周承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成均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內。嗣「楊先生」聯繫張永宏,並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將李成均愛三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張永宏,由張永宏依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手機簡訊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從中抽取4,000元充為報酬,再依「楊先生」之指示,將其餘提領款項交予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嗣經周承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108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國中回收站)拘提張永宏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其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楊先生」聯繫之上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承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永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下稱訴字卷》第38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承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108年偵字第28196號卷《下稱偵28196卷》第23至24頁、1

08 年偵字第28928 號卷《下稱偵28928卷》第45至49頁),並有周承咸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內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照片、165專線提供警示帳戶ATM之提領紀錄、被告進出自動櫃員機暨便利商店、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暨電話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人頭帳戶申請人李成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28196卷第75至79頁即偵28928卷第51至63頁、偵28196卷第61頁、第29至35頁、偵28928卷第25至29頁、偵28196卷第51至57頁、第37至39頁、偵28196卷第27頁、第63至71頁即偵28928卷第21至23頁);此外,復有員警於108年11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汐止國中回收站)內,在張永宏身上所查扣用以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華碩品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即自106 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參與詐騙之成員往往互不認識,惟每個成員主觀上均知悉其分擔行為對犯罪之遂行均不可或缺,客觀上亦確實如此,是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之間,無論是否認識、有無直接聯繫,均無礙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參加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

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為施用詐術、或領取、交付贓款,彼等相互分工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認該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是被告參加之詐騙集團,係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核被告張永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害周承咸之單一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科刑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雖然參與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已近高齡,實在為了找工作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並無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多次表示悔過,深具悔悟之心,而被告現復已高齡75歲,如令其入監執行逾1年以上,恐使其與社會隔絕,難以歸復社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一般性侵犯罪不同,且其犯後悔悟殷切,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一時不法利得,竟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周承咸之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告訴人受騙上當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失,殊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1人獨居,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保安處分部分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永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規定,雖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上揭裁定意旨,仍得於考量個別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所為,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75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號卷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第38 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自承犯罪所得為4,000元(見偵28196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轉入帳戶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周承咸 李成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承咸,假冒為168旅館服務員,向周承咸佯稱:因員工疏失,致其信用卡將連續扣款,會將其資料轉給信用卡銀行云云,再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周承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周承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A、108年10月16日20時3分許,2萬9,989元 B、108年10月16日20時18分許,4萬9,999元 C、108年10月16日20時23分許,3萬7,999元 D、108年10月16日20時28分許,2萬6,000元 A、108年10月16日20時17分許、19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亭店(中國信託銀行) B、108年10月16日20時27分許、21時30分許,2萬0,005元、1萬9,00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古亭站(國泰世華銀行) C、108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20時31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3分許、20時4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1萬8,005元、2萬0,005元、6,005分/不詳地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