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垣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瑞垣自民國97年6 月間起,因陸續借貸款項予告訴人許寶桂,並由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並為流抵契約(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嗣被告於104年4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填載104年3月16日),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過戶同意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嗣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因認其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遂於106年1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0 號審理後,認為:「兩造間關於借貸債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雖有流抵之約定並經登記完竣,然其行使流抵權仍應踐行上開鑑價、找補等清算程序,本件被告(按指陳瑞垣)均無任何清算行為,顯然未經抵押人即原告(按指許寶桂)之同意與協同,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已與前揭規定有違˙˙˙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於106
年12月12日判決被告敗訴。豈料,被告因不服前揭新北地院民事判決而於107年1月間經由該院向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85號受理後,為獲得「撤銷」(按應為「廢棄」之誤載)改判之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等犯意,先於其後之不詳時地,利用其持有先前被告為借貸款項,乃因應其要求而先在一份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賣主」欄位,已簽署姓名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在該份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自行填載「(雙方議定新台幣,下同)拾柒(萬元)」、「本件買賣總價款新台幣拾柒萬元從賣主欠買主債務中扣除」、「永和民治(段)743 (地號)權利範圍200(分之)1」、「永和民治段889 (建號即)民享街5號1 樓」、「103(年)7(月)1(日)」等不實內容,並多次蓋用其於103年12月間,始自告訴人處取得之1顆「許寶桂」印章,藉此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塑造雙方已於103年7月1 日,合意完成行使流抵權所應踐行鑑價、找補等清算程序之假象後,再於107年2月14日,檢附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資料,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廖振洲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下稱「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之方式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此詐術手段,欲使該件二審法院陷於錯誤,採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而據以判決。嗣因被告關於此項證據資料之聲明內容,均遭承審法院摒棄不採【判決理由略以:「該契約書係上訴人(按指陳瑞垣)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在系爭偵查《按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96號、105年度偵字第11244號等案件》及原審程序完全未提及有該買賣契約書存在˙˙˙以上訴人擔任地政士,為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項之專業人士,對移轉與自己之過戶重要文件理應印象深刻並妥善保存」、「再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之買賣總價款17萬元自被上訴人(按:指許寶桂)欠款中扣除1 節,上訴人固稱該17萬元係以整戶850 萬元計算伊購買原持分中之1/50所得,然系爭全部房地為市場攤位每月租金數萬元,有被上訴人本人訊問陳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上訴人係受讓88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10,則其前述買賣價金之計算,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尚非可採」、「又系爭全部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該抵押擔保債務若干自影響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惟上訴人卻稱伊不知該抵押擔保債務若干,是被上訴人之秘密云云,亦悖事理之常,實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討論,進而達成意思合致」等語】,於107 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嗣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被告前揭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方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判決自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如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含其所提「刑事告訴狀」)、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黎喬美之證述、關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案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卷宗(含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107年2月14日所提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自97年6 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並為流抵契約;嗣被告於104年4月2 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部分持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於同年4月7日完成登記。其後,告訴人向新北地院起訴,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於107年2月14日提出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與告訴人曾於103年7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為臺灣高等法院另案(
107 年度上字第85號)所不採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罪嫌,辯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確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據以辦理;其於前揭另案與告訴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該案一審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係因其當時忘記或未想到告訴人除於103 年12月23日出具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過戶同意書」)外,亦曾先於同年7月1日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一時未找到該份契約書,乃未於該件一審為此部分主張,並提出該件契約書為據,嗣其於該件一審敗訴後,始憶及其與告訴人間尚曾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找出該件契約書,乃以此為據而委由該件二審訴訟代理人廖振洲律師提出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為前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經告訴人同意簽訂,並非其偽造所得,其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意圖或犯行等語。
六、經查,關於:(一)被告自97年6 月間起,因陸續借款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房屋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並為流抵契約(即約定告訴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被告)之約定。嗣被告於10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填載104年3 月16日),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等文件資料,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其中部分持分(包括系爭土地持分之「200分之1」、系爭房屋持分之「10分之9 」;下合稱「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二)告訴人於98年
4 月23日向被告借款時,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下稱「舊章」)交予被告保管,嗣經告訴人於102年間取回該「舊章」後,於103 年12月23日向新北○○○○○○○○(下稱「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辦變更印鑑,將前揭「舊章」變更為新印鑑章(下稱「新章」)。另關於卷附簽約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1 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具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23日之系爭過戶同意書上所載「許寶桂」簽名,及於104年4月2 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辦「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其「⑼備註」及「⒃簽章」欄之「許寶桂」簽名均係由告訴人簽名,而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所蓋「許寶桂」印文係告訴人之「舊章」,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⒃簽章」欄所蓋「許寶桂」印文則係告訴人之「新章」。又前揭103 年7月1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許寶桂」印文係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變更印鑑後之「新章」,然103 年12月23日立具之系爭過戶同意書上所蓋「許寶桂」印文則係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變更印鑑前之「舊章」等事實,此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先後簽訂之數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3至50頁、第47至57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1 至139 頁)、系爭過戶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予採認。
七、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述或指稱其未曾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立具系爭過戶同意書予被告收執,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移轉予被告,前揭於「103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偽造所得等語云云。惟其供述或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存疑義:
(一)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過戶同意書之「許寶桂」簽名,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及「⒃簽章」欄之「許寶桂」簽名均係由其填寫或簽名(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06頁正反面、105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卷第86至87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惟復另供稱上開「許寶桂」簽名與其簽名「很像(其簽名)」、「像(其簽名)」等語,而未直接、明確承認上開「許寶桂」簽名均係由其親自簽名,前後供述顯未盡一致,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另參酌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前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均否認前揭系爭過戶同意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許寶桂」簽名之真正(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133頁、二審卷第140頁、第160頁),並經該件列為兩造爭點之一(見該件一審卷二第46頁),惟嗣經該件二審承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5號),將前揭「103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於「100年1月7日、100年8月24日、101年12月25日(本院卷二第162頁所附審判筆錄第162頁誤載為「101年11月25日」)、97年6月25日、97年6月20、98年1月5日、98年4 月23日」,均以「許寶桂」名義簽發之本票,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其中「許寶桂」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結果,確認前揭各文件之「許寶桂」簽名均屬相符,而確認均係告訴人之筆跡,亦即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並經前揭另案承辦法院當庭提示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後,告訴人始於該件當庭親自承認前揭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1 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賣主」簽名欄所載「許寶桂」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5號第197至209頁、第233至235頁及同卷第221至223頁所附調查局鑑定書),其後,告訴人於該件及本案審理時,始未再爭執前揭各件文書「許寶桂」簽名之真正,而為前揭相關供述。據此,益足認告訴人前揭供述或證述顯存疑義,所述不足以令人盡信。
(二)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簽名時,該件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條款或內容「均屬空白」等語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核與一般正常人均不致於內容「空白」之文件上簽名等常情顯然不符,可信性已顯有疑義。再參酌告訴人復供稱其另於「系爭過戶同意書」上簽名時,亦係在「內容空白」之該件系爭過戶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辯,不僅亦與前揭常理不符,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竟同意先後在上開均涉及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性質上均係重要文件,但內容卻均屬「空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過戶同意書」上簽名,更與常情顯然不符。且經審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系爭過戶同意書【各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3至139頁、第108 頁】結果,堪認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所載內容、相關條文記載之格式、文字分佈之行距或段落等格式,均與一般契約書或同意書之體例格式相符,並無特別異常之處,且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之最末行(段)與告訴人於各該文件上所簽「許寶桂」之簽名位置,其間距或體例格式亦與一般契約書或同意書之格式相符,亦未見有何異常情形,在形式上亦難認係以在「原屬空白」之文件上,以事後填載、拼接相關條款內容或其他方式偽造所得。是依一般交易常情或習慣判斷,自堪認前揭契約書及同意書之簽訂或立具情形應均無異常之處,亦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而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過戶同意書亦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立具而交予被告收執,作為被告憑以辦理後續相關事項(即「過戶」)之依據。況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過戶同意書所載,前者約定移轉之系爭房地持分為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即「200分之50」中之「200分之1」,及系爭房屋持分「全部」中之「10分之9」,而系爭過戶同意書所載告訴人同意過戶之系爭房地持分則為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即「200分之50」)之「全部」及系爭房屋之「全部」。是衡諸常情,如前揭分別於103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嗣後於103 年12月23日立具之系爭過戶同意書,確如告訴人所稱「均未經」其同意,亦即均係由被告偽造所得,則被告自無需於簽訂在前(103年7月1 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約定或記載僅移轉系爭房地之其中「部分持分」(按即前揭系爭土地持分「200 分之50」中之「200 分之1 」,及系爭房屋持分「全部」中之「10分之9」),復於立具在後(103年12月23日)之系爭過戶同意書記載告訴人同意過戶之系爭房地持分為前揭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 」(即「200分之50」)之「全部」及系爭房屋之「全部」持分,更無需於取得前揭「103 年12月23日」系爭過戶同意書,在形式上已可移轉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即「200分之50」)之「全部」及系爭房屋「全部」持分之情形下,竟反於嗣後再「回復」為「僅」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較低持分之「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因而以契約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16日之前揭「公契」為據,於同年4月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而「僅」申請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前揭先後簽訂或立具之契約書或過戶同意書,及其嗣後以上開104年3月16日公契為據,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訂,或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立具,並因告訴人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其因心軟而一再同意告訴人延欠借款本息,嗣因告訴人最終仍無法依約清償全部欠款本息,又無法負擔依法或依交易慣例,應由賣方即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且其將系爭房地(前揭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僅係供作自己借款債權之加強擔保【或僅係作為「(象徵性)警惕」,即警示告訴人應儘速清償借款(下均同);見新北地院前揭另案一審卷一第105 頁、卷二第47頁、二審卷第67至68頁、第91頁】,並非真的想要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選取前揭僅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即告訴人僅需負擔較少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方式處理,而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等語,核與常情或常理並無顯然不符之處,非無可採。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同意書簽名時,均僅係在「內容空白」之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不僅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反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雖另指稱其於97年6 月20日初次向被告借款時,即同時於「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欄簽署「許寶桂」,並均交予被告收執,惟此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係供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被告借款債權擔保,並非作為將系爭房地(或其中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使用,然被告竟利用其持有上開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機會,除於97年6 月20日第一次借款時,將其中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供作設定抵押權之用外,另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作為被告嗣後以前揭103年7月1日之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103年12月23日之偽造「系爭過戶同意書」為據,再以前揭「104年3月16日」簽訂之契約作為「公契」,而於104年4月2 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並以前揭於97年6 月20日「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104年4月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均係以「手寫打勾」之方式填載,而與告訴人在此期間,又先後數次向被告借款,因而先後數次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均係以「電腦塗黑」之方式填載情形,顯然不符,為其前揭指述之依據云云。惟查,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或「登記原因」等欄,究應以「手寫打勾」、「電腦塗黑」或其他類似方式填載,並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而衡以一般交易慣習,亦堪認前揭相關欄位之填載方式僅需足以明確表達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已足,顯無硬性規定其填載方式之必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已乏依據。況經比對卷證資料,本件經告訴人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除告訴人所指前揭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卷證出處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外,另有一份亦係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卷第138至139 頁),而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亦均係以「手寫打勾」(非「電腦塗黑」)方式,填載「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為其登記原因外,並經告訴人於其「⑼備註」欄簽「許寶桂」之簽名,復於其「⒃簽章」欄蓋「許寶桂」印文之「新章」,然告訴人於該另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未當庭就被告於該件所提前揭核屬「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按即後「
(四)」所稱之「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同】係具體表示意見(見該件卷一第133至136頁)外,即告訴人本身及其本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僅始終未就此「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真偽及其記載內容(詳後述)具體表示意見,且依其等所述,堪認並未否認確有此「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存在。從而,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前揭「(共)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而為相關主張或指述,所供顯與本件卷證共存有上開「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客觀事實不符,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不僅欠缺客觀佐證資料,亦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然不合,自不足採。
(四)經比對前揭均於「104年3月16日」立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證出處各為他字卷第49至50頁(下稱「前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138至139 頁(下稱「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前一份係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作為申請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用,後一份則一直由被告自己留存,並於其與告訴人間前揭另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該件一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正本」及其「影本」,並經當庭交付正本予對造即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閱覽無誤後,將該正本當庭發還被告,前揭影本則附於該件卷內(即前揭另案一審卷一第138至139頁),此參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所附該件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是被告於該另件主張:「原告亂說話,那個百分之百是原告自己簽名的,˙˙˙。(被告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及影本,正本交對造閱覽,閱後發還正本,影本附卷)庭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因為當時我為求保險,有請原告另外再謄寫一份登記申請書,我並於備註欄註記上開文字,併請原告簽名蓋印拇指印。另外一份填寫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拿去地政事務所做移轉登記。當時是希望可以有雙重保障,所以原告在過戶同意書跟此份交由我保管的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處簽名。因為當時在刑事,原告都沒有否認過戶同意書是他簽的,所以我才沒有再提這份。現在原告如要否認,我還可以提這份作為證據,因原告有在上面蓋指紋。」等語,自非無據。又經比對前揭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前一份(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內容(除其「備註」欄外)顯然較為完整,且核與一般送交地政事務所,供作申辦土地或建物設定或移轉等項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應記載之格式及內容相符,至於後一份(由被告留存供作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則除前揭「備註」欄外,其餘各欄的記載事項顯然較為簡略【例如其中「⑹附繳證件」、「⑺委任關係」、⑻聯絡方式」等,性質上均屬「對外關係」(主要係指與「地政事務所」之外部關係)之各欄均空白未填,另「⑽申請人」欄亦僅各簡單填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姓名,並各載明為「權利人」、「義務人」,其餘年籍資料等各欄亦均空白未填】,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判斷,自堪認此「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性質上確僅係由被告留存,作為其借款予告訴人後,因前揭緣由而確經告訴人同意申辦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依據。另再參酌前揭「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雖於「對外關係」部分為簡略或省略內容之記載,然於性質上係屬「對內關係」,亦即關於「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移轉登記確係經告訴人同意辦理,及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緣由等與前揭「憑據」有關之事項,則於其「⑼備註」欄特別載明:「茲因欠債權人陳瑞垣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正,利息另計。本人許寶桂同意辦理下列不動產買賣過戶予陳瑞垣先生。永和民治段743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永和民治段889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民享街5號1樓)」,再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復再特別加捺其「姆指印」等內容為憑。據此,除堪認前揭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立具外,亦堪認告訴人於立具前揭各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時,顯知悉並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持分或「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既已取得前揭於「104年3月16日」經告訴人立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揭亦經告訴人親自簽名,日期(經填載)為「103 年12月23日」之系爭過戶同意書,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相關契約書或同意書等私文書之必要或需求,自可逕憑前揭亦經告訴人否認為真正,或指稱均係由被告偽造所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過戶同意書,持以辦理系爭房地「全部持分」或「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移轉登記,而無需再另「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前揭「103年7月1 日」之必要。況被告本身係執業代書,顯具備地政專業及相關經驗,是如前揭先後簽訂或立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均係由其「偽造」所得,則衡情被告顯明知前揭相關契約書、同意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房地持分不同(日期亦不相同),則如前揭各件契約書、同意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由被告偽造所得,依常理判斷,被告自應注意將其移轉登記之「範圍」及契約簽訂或立具「
日期」記載一致,而不應出現如此明顯之不符或漏洞,始稱合理。是據此,反足以推認被告前揭辯解緣由確屬可採 ,而反見告訴人之指述與常情及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
(五)再者,經核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同意書所載,前者除明確記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於「賣主」簽名欄之同一頁前半段明確記載係「買賣移轉所有權」,且載明所移轉之持分係前揭「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另後者則除明確記載係「過戶同意書」外,亦明確記載:「
一、立書人許寶桂於103 年12月23日同意過戶下列房地產予陳瑞垣無誤。」另其「二、移轉財產明細」亦記明系爭土地之前揭持分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再記明:
「三、許寶桂同意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相關稅費規費。」等項內容,則衡諸常情及前揭說明,已難認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簽名,或於系爭過戶同意書之簽名欄簽署「許寶桂」時,確有其所指係在「(內容)空白」之契約書或同意書上簽名之情形,而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顯乏依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相關抗辯則均堪採認。據此,既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系爭過戶同意書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訂或立具,則衡情被告自無僅單獨偽造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之「簽訂或立具日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爭過戶同意書則係於「103年12月23日」由告訴人親自立具,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所記載之簽約或立具日期均屬實等語,亦非無可採。
(六)另查,關於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前揭借款未還,而於103年6月間交付一紙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經被告於103年6月4 日提示託收,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被告乃通知告訴人領回該紙支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5號卷第165至
167 頁)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而依前揭由被告提出,並指稱係由告訴人在取回系爭支票時,經其要求而由告訴人出具取回系爭支票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載明:「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簽收人:許寶桂、103.7.1 」等文字所示,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1 日」取回系爭支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前揭「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後所載「許寶桂」之簽名係由其親自簽名,而上開「103.7.1」即「103年7月1 日」,其日期正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103年7月1 日」相符;據此,已堪認被告前揭抗辯內容顯非無據。至於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收據簽名時,該收據之「內容」係屬「空白」,並無「系爭支票(影本)」附於其上,亦無前揭「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等文字之記載等語云云,已顯與常理不符,且經核告訴人既先後於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過戶同意書」及「系爭收據」上簽署其「許寶桂」簽名,卻又一再辯稱其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時,各該文件均尚未記載任何內容而均屬「空白」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更顯與常情不符,益不足採認。況如非告訴人確實同意於系爭收據為前揭「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等文字及日期之記載,並將該收據交予被告收執,則以告訴人當時已積欠被告數百萬元借款本息未依約清償,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本息之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又遭退票,系爭支票面額且高達750 萬元等情判斷,如非告訴人確實出具前揭收據供被告收執,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任由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卻未為任何保障自己債權等作為之理。據此,益見被告前揭抗辯及主張顯堪採認,告訴人前揭辯稱均顯與常理及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經比對系爭收據所載日期「103年7月1 日」,既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係「103年7月1 日」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稱其係為保障自己債權,乃於告訴人於103年7月1 日取回系爭支票時,經告訴人同意而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俾供自己借款債權之保障,據以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訂等語,自非無可採。另關於系爭收據之前揭「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簽收人:許寶桂、103.7.1 」等文字,除其中「許寶桂」之簽名業經告訴人確認係由其親自簽名,而足以據為前揭事實判斷之依據外,就其餘文字內容之記載究係由告訴人自己書寫(併簽名),或係由被告先行填載後,再由告訴人緊接於其後簽署「許寶桂」,均與前揭事實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告訴人雖另指稱其於「104年6月或同年幾月」間獲悉被告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為自己所有後,曾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要求由其清償借款本息後,由被告將所移轉之「系爭房地部分持分」返還予其所有,惟因被告要求其合計應清償借款本息達900 餘萬元,顯不合理,其不同意被告此項借款本息之計算金額,亦未再實際返還借款本息,被告因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予其所有,其乃委託律師於105年4月12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前揭105年度偵字第11244號受理)等語,並提出由被告計算之前揭借款本息計算單(下稱「系爭計算單」)為據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於「104 年被告(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過完後」有找被告講(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或稱其於「104年6月還是幾月」,因獲悉被告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為自己後,有找被告要還錢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返還予其所有,然此距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始對被告第一次提起前揭另件偽造文書案之告訴,時間已相距將近一年,則衡諸常情,如告訴人當時獲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已被移轉為被告所有,而此項移轉確未經其同意,自不應遲至將近一年後,始對被告提起前揭另件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就此,告訴人雖辯稱係因其委託律師處理後,律師拖延至將近一年後才為其提起前揭告訴云云,惟其所述核與常理不符,不足採認。況查,依告訴人所述,其於前揭另件偽造文書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時,提出作為再議理由依據之系爭計算單(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卷第13頁)所載,堪認被告於該件計算單上,除記載告訴人尚積欠之借款本息等各項金額外,並明列「房屋稅、契稅、塗預告(按即『塗銷預告登記』)」及「過戶代書費」、「過戶增」(按即『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印花」、「過戶規費」等各項費用或規費,而其中關於「過戶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規費」等項,依其文字記載,一望即知均係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有關,而依告訴人前揭供述,既堪認被告係在「104年6月還是幾月」間即獲悉被告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為自己所有,並經被告主動提出系爭計算單,明列前揭顯然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有關之「過戶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規費」等費用,要求告訴人負擔或償還,而此時點不僅係在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對被告提起該另案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之前,且其間相距約達一年之久,既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如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顯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則被告自無可能在告訴人尚未對其提告之情況下,不僅反先自行向告訴人「自首」或供認其情,更要求告訴人負擔或清償前揭相關款項之理。據此,並綜據前揭各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訂,並由告訴人親自於其「賣主」欄簽名確認等情,自非無可採。
(八)又查,被告在前揭另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於一審審理時,並未提及其曾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該件買賣契約書為其主張或抗辯之依據。惟被告於該件一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為「代書」專業,而非「律師」專業等情判斷,是否應以其「遲至」該件一審敗訴後,始委任律師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經其訴訟代理人提示而「找到」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其於107年2月14日所提該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證物及抗辯理由依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5號卷第39至51頁),即遽為對其不利判斷之依據,已非無疑。再參酌被告在該件一審審理時,因告訴人(即該件原告)於該件之訴訟代理人否認前揭於「104年3月16日」簽訂,並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作為申辦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依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經告訴人同意簽訂,而否認該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真正,乃依告訴人於該另件之當庭抗辯,又再當庭提出前揭亦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而由其留存作為債權擔保及前揭申辦依據之另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前揭「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抗辯主張之依據,已如前述。據此,自堪認被告在該另件未委任律師為其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狀況下,容有未能全面或周延提出對自己有利之相關主張,或併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而係依該件對造(即本件告訴人,併包含告訴人在該另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或指述,始相應為相關主張或抗辯,致有未及時於該另件一審審理過程,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相關主張之疏漏。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認包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過戶同意書及前揭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訂,而均難認係由被告偽造所得,則被告在該另件一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已提出前揭由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立具之系爭過戶同意書,及前揭於「104年3月16日」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作為其所辯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則衡諸常情,自無法排除被告係處此情形下,乃未另積極找出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其於該另件所為抗辯之依據。從而,自難以被告在前揭另件與告訴人間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遲至一審敗訴而提起二審上訴後,始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該另件之上訴理由,即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本件告訴人及公訴意旨均以被告係在前揭另件與告訴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始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上訴理由之依據,併經該件二審法院以前揭「一」所示之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在該另件之上訴並確定,據為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證據資料及前揭指述之依據,容屬誤會。
(九)告訴人雖另以前揭於「104年3月16日」簽訂,並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作為申辦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依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簽訂日期既記載「104年3月16日」,而告訴人早於「103年12月23日」即以前揭「舊章」遺失為由,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為「新章」,然前揭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16日」之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日期既係在告訴人將「舊章」印鑑變更為「新章」印鑑後,卻於其「⑼備註」欄仍蓋用業經告訴人申辦變更印鑑前之「舊章」,顯見該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確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在97年6月20日初次向被告借款時,因同時在「(共)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欄簽署「許寶桂」,並均交予被告收執之機會,以前揭103年7月1 日「偽造」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103 年12月23日「偽造」所得之系爭過戶同意書為據,再以前揭「104年3月16日」簽訂或立具之公契及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於104 年4月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等語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除有前揭不合理而不足採認之處,已如前述外,另參酌前揭相關事證,亦足認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立具日期亦應係「104年3月16日」,而非告訴人所指係在其於「97年6 月20日」初次向被告借款時,即同時立具前揭「(共)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供被告使用或備用。至於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⑼備註」欄處所蓋「許寶桂」印章雖係告訴人變更印鑑前之「舊章」,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在前揭持續數年之借款期間,曾先後由告訴人立具或簽發多件過戶或預告登記同意書、本票或收據,或曾與被告簽訂多件抵押權設定或買賣契約書。且依負責承辦、審核「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職員任志宇、陳珈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前揭「⑼備註」欄並非該所在受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時,依法必須審查之欄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34頁),而此情併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則自難以排除被告係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位所蓋申請人之「許寶桂」印章或簽名並非地政事務所之必審查欄位,以致未發現或未在意該欄位所蓋「許寶桂」印章係告訴人之「舊章」,而非「許寶桂」已變更印鑑後之「新章」所致。否則依該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其「⒃簽章」欄既已蓋用告訴人變更印鑑後之「新章」(見他字卷第50頁),另於同日提出予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前揭「公契」,見同卷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之相關欄位亦均係蓋用告訴人之「新章」,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⒃簽章」欄並均經告訴人簽署「許寶桂」之情形下,自無獨留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在該欄位蓋用告訴人「舊章」之理。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黎喬美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前揭「新章」原一直係由其代告訴人保管,直至103 年12月23日,始經告訴人通知而交還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並為告訴人據為前揭指述之依據。惟證人黎喬美與告訴人既係母女關係,所為證述自難免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其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是被告質疑稱告訴人雖於103 年12月23日,以其「舊章」遺失為由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為「新章」,然告訴人之該枚「舊章」實際上是否確已遺失?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資認定確屬實情,另辯稱告訴人在每次向其借款或簽訂相關契約文件時,常同時攜帶或提出數枚印章,因此,實無法排除其係因此而在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或其他契約文件,有因此誤蓋告訴人之「舊章」或「新章」之疏誤情形,即非全無可採。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關於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⒃簽章」欄既均經告訴人簽名,其中「⒃簽章」欄處並蓋用告訴人之「新章」,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及前揭事證,自難認告訴人在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按係在該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正面)、「⒃簽章」(按係在該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背面)等欄位簽名時,有「未發現」該文件係用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已檢附該件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所載「增值稅繳(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而顯係用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之實情。是告訴人或公訴意旨僅以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所蓋「許寶桂」印文係告訴人變更前之「舊章」,即據為前揭指述或主張,尚難遽採。從而,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據,指稱本件於「103 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經其同意簽訂,尚難採認;公訴人據此而為相同意旨之指摘,亦屬誤會。
(十)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前揭新北地院另案審理時,曾自承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價金之約定,據以指稱告訴人並未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遲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等前揭緣由,乃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供作其借款債權之加強擔保等語,而經核諸前揭卷證及說明,既足認告訴人在被告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後,仍持續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要求由其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則應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所有權返還予其所有(但因其雙方就告訴人所應返還之借款本息合計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達成共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則被告在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至自己名下,實質上係作為自己債權之加強擔保,而非欲終局、實質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復因告訴人並未實際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而無從實際結算,致被告在辦理「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與告訴人精確結算對帳(包括借款本息之正確合計金額,及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至被告名下,究應抵銷或抵償若干本息),核與常情並無明顯違背之處。同理,被告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實質上既係作為自己債權之加強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前揭原因,暨依當時情形,堪認告訴人並無足夠之償債能力,因而未要求告訴人應先清償並塗銷前順位(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甚至未與告訴人確認前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本息餘額),經核亦與常理無悖。從而,尚難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曾陳稱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價金約定,或未處理前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等情,即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系爭過戶同意書為據,所辦理「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未經告訴人同意。至於被告在申辦「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時,是否係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並無「流抵」選項而僅得選擇最接近選項之「買賣」為其原因,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況依前揭說明及法律性質判斷,無論係以「流抵」或「買賣」作為「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在當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應成立買賣或流抵約定,並均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此於本件前揭待證事實之判斷並無根本差異,益見無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有無「流抵」選項,或被告就所移轉之「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究係選擇或載明其登記原因係「買賣」或「流抵」,對於前揭判斷並無影響。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並無「買賣」選項,因此在申辦登記時係選擇最接近之「買賣」選項,自難謂為全無可採。何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被告已先後取得於103 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取得於103 年12月23日立具之系爭過戶同意書,其手上復同時執有前揭「第二份」、「第三份」等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約定移轉)之系爭房地為較低持分之「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系爭過戶同意書則記載告訴人同意移轉較高之持分(即同意移轉告訴人所持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持分及所坐落基地持分「4分之1」之全部),則被告再於其後之「104年3月16日」填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於同年4月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大可申辦移轉前揭較高持分之系爭房地,將告訴人所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均移轉為自己所有,以達成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依此,亦足以反證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故意或不法意圖。另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僅17萬元,並記載該價金「從賣主欠買主債務中扣除」等文字,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段(即「土地座落」及「房屋座落」欄)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僅係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持分「200分之1」及系爭房屋持有之「10分之9 」,則如依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當時價格約850萬元計算,其200分之1 僅為4.5萬元(計算式:850/200=4.5),至於系爭房屋則因係數十年之舊屋,衡情已無何殘值,乃未另予計價等情,尚非全無可採。如依此計算式,則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衡情應約為「4.5萬元」,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計算或記載之價金為17萬元,已高於前揭4.5萬元,則此計算(計價)方式對告訴人是否顯有不合理之情形?自非無疑。另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嗣後於110年3月間經新北地院第一次拍賣時,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底價合計為1500萬元(其中系爭土地為1170萬元,系爭房屋為330 萬元),並據為告訴人並未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簽訂於103年7月1 日,此距告訴人所指經新北地院核定前揭最低拍賣底價之時間相距已近7 年,則依國內不動產價格一般係呈長期向上之走勢判斷,自難以將近7 年後之系爭房地價格(即前揭經新北地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據以推認將近7 年前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系爭房地之正確價格,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已乏依據。退一步言,縱依告訴人所指前揭由新北地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據,並依前揭標準計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合理」價格應為302 萬8500元【按系爭土地經前揭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17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移轉其中持分「200分之1」,經計算為58,500 元(計算式:11,700,000/200=58,500;系爭房屋經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30 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移轉其中持分「10分之9」,經計算為297萬元(計算式:3,300,000/10*9),共計302萬8500元),惟此僅係法院在「第一次拍賣」時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底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格,況前揭法拍係拍賣告訴人所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其買受人將可實際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通常亦得實際占用系爭房地,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僅約定移轉系爭房屋之其中部分持分(即「系爭房地部分持分」),被告縱因此在法律上或形式上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惟系爭房屋實際上仍係由告訴人持續占用(直接占用系爭房地,或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而處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下同),被告則除無法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外,衡情亦難以逕行排除告訴人之占用,即無法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此與前揭新北地院另件法拍系爭房地之狀況,顯然無法類比。是告訴人據此而為前揭指述,自無可採;公訴意旨援引前揭「一」即另案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相關理由說明,而為與告訴人相同意旨之指摘,亦屬誤會。另關於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究係由自己直接占用,或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自居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及其出租系爭房地之實際租金數額?核均與前揭事實之判斷無涉。末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就告訴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或買賣關係,而為與本院就本案所為不同之判斷,惟本案既係綜合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本院審理結果所獲得之心證而為前揭事實判斷,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受前揭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