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崇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崇恩犯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崇恩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即以違規靠行在上置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下稱上置旅行社)之方式,取得蓋有上置旅行社章印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藉以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並因此認識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員工吳怡文、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長伶旅行社)員工莊麗羚、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賓士旅行社)員工林佳靜,而吳怡文、莊麗羚、林佳靜為便利白崇恩於招攬旅行業務後轉介上開喜鴻、長伶、賓士旅行社處理,將蓋有上開3間旅行社章印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給白崇恩使用。白崇恩竟於100年9月之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取得旅費款項後,並無履約之意願,分別各以附表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因而取得如附表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林廷懿、曾建翔、陳虹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廖珮雯、楊偉志訴由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陳素燕訴由北市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謝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高亞得訴由北市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簡伶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吳孟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張志偉、林雅惠訴由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宛廷訴由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詠喬訴由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峻維訴由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玳瑋訴由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許珮亭訴由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交通部觀光局函送、楊雁如、陳群豐、陳香蘭、秦以甄(原名秦春梅)、張期達、伍伯達告訴,士林地檢、桃園地檢、新竹地檢呈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載有:「被告於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各該編號時地(共20件)既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云云。然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白崇恩……明知:自己於取得各該筆款項後,並無履約或要透過前揭上置旅行社、喜鴻旅行社、長伶旅行社、賓士旅行社,替其等安排旅遊行程或交付機票之真摯意願;以及前述空白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報名進件單或請/收款單、收費明細、請款明細表等文件資料,雖已蓋有前揭各該旅行社大章、合約章、業務章或合約專用章、收款章,但僅限於招攬旅遊業務之正當用途,不得移作違法別用;且亦未獲得吳怡文同意或授權,可以在請/收款單代簽吳怡文之署名等情事,但僅為彌補當時個人財務缺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等犯意,……(其中並於與附表2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人聯繫時,在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經辦人欄位』偽簽吳怡文署名,及在該欄位下方處註記『白代』或『白崇恩』等字樣,藉以塑造接受吳怡文委託代為收款之假象)」等語,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就被告白崇恩偽造「吳怡文」署押部分起訴,且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喜鴻旅行社員工吳怡文、長伶旅行社員工莊麗羚、賓士旅行社員工林佳靜等人,而吳怡文、莊麗羚、林佳靜等人,並為便利白崇恩於招攬旅遊業務後轉介前述3間旅行社處理,進而亦將已蓋妥前述3間旅行社合約專用章、收款章之空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契約書、請/收款單、收費明細、請款明細表等文件資料,分別交給白崇恩收執使用」等語,並未認定被告就有關上置旅行社、喜鴻旅行社、長伶旅行社、賓士旅行社之文書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且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確認本案偽造有關「吳怡文」之署押次數(見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5至223頁),又經公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本案僅就吳怡文部分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訴字卷第381至407頁),可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起訴之範圍應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4所示部分,而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用附表1,其中於附表1編
號3後之被害人欄林雅惠部分漏未編號,附表4則重複將被害人欄伍伯達、李玳瑋同編為編號4,可知起訴書附表1應有編號1至10、起訴書附表4應有編號1至5、加計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4、附表3編號1至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用附表1至4被害人欄應有21組,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表示略以:附表1林雅惠部分為起訴範圍,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共20件應為誤載,並當庭更正為21件等語(見訴字卷第381至407頁),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1被害人欄記載林雅惠部分,自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81至4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16頁、第381至407頁),核與證人陳香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置旅行社經理李惠本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懿、曾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卓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怡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後生、簡伶旭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偉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佩玲、劉健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怡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喜鴻旅行社副總經理沈祖壽、洪能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秦苡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亞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鳳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長伶旅行社經理林長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雅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賓士旅行社負責人楊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聿婕(原名王宜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珮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伍伯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玳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第51頁、第79至81頁、第99至106頁、第131至139頁、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第44至45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第88至89頁背面、第110至112頁、第117至118頁背面、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2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201至217頁、第253至267頁、第299至302頁、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第38至45頁、第60至62頁、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4至6頁、第41至42頁、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59號卷第3至4頁、第16至17頁、第45至46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第3至4頁、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39號卷第3至5頁、第34至35頁、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第4至5頁、第28至29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第112至114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650號卷第4至6頁、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7至9頁、第40至41頁、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676號卷第6至10頁、第39至40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038號卷第4至6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背面、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第112至113頁、第120至121頁、第138至139頁、第146至147頁背面、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第3至4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746號卷第4至5頁),並有關於林廷懿、曾建翔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置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報名進件單、旅遊行程表、送件單、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簽名答應還款文件、關於廖珮雯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名片、航班資料、上置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報名進件單、關於卓欣怡、張志偉之上置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報名進件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簡訊、本票、被告簽名答應還款文件、關於林雅惠之上置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報名進件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關於劉怡瑩之上置旅行社報名進件單、費用明細表、訂購單、關於李後生、簡伶旭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名片、現金收入傳票、旅遊行程表、上置旅行社費用明細表、關於吳孟育之上置國際旅行社報名進件單、費用明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行程表、關於蔡宛廷之上置國際旅行社費用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被告簽名答應還款文件、被告開立之本票、關於陳素燕之收據、名片、被告簽名答應還款文件、本票、收繳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置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關於楊偉志、楊雁如、陳群豐之被告名片、上置旅行社費用明細表、被告簽名答應還款文件、本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國外旅遊契約書、報名進件單、關於李詠喬、秦以甄之被告名片、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旅遊行程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刷卡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簽名答應還款文件、本票、關於謝佳穎、陳虹君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航班資訊、關於張期達之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名片、提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客名單、往來電子郵件、關於高亞得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被告名片、航班資訊表、關於鄭秀華之收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名答應還款文件、本票、關於徐雅蓮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據、行程表、名片、航班資訊、訂購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關於王聿婕之國外旅遊契約書、賓士旅行社請款明細表、關於張峻維之被告名片、航班資訊、賓士旅行社請款明細表、國外旅遊契約書、電子郵件紀錄、關於許珮亭之國外旅遊契約書、賓士旅行社請款明細表、關於告訴人伍伯達之賓士旅行社請款明細表、國外旅遊契約書、關於告訴人李玳瑋之航班資訊、賓士旅行社請款明細表、被告名片(見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第4至27頁、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15至20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第90至95頁、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第126至128頁、第147至148頁、第152至155頁、第156至160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7頁、第149至150頁、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59號卷第18至19頁、第25至30頁、第38至41頁、新竹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57號卷第4至11頁、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第10至13頁、第30至47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650號卷第22頁、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898號卷第5至16頁、第18至27頁、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1至16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038號卷第39至61頁、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676號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第48至49頁背面、第56至58頁、第62至63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33至35頁、第128至133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第18至22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746號卷第12至16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第7頁、第9至10頁),復有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1月9日觀業字第1010034515號函暨檢附處分書、旅行業營業情形檢查紀錄表、劉鳳茹大眾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登錄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交通部觀光局101年7月4日觀業字第1013001591號函、交通部觀光局102年2月4日觀業字第10230001745號函暨檢附處分書、旅行業營業情形檢查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102年1月17日觀業字第10230001235號函、旅行業營業情形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1449號卷第1至40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038號卷第24至28頁、第133至139頁、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898號卷第38至43頁、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第1頁、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第1至31頁、102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1頁、102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即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十三、十五至二十一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罪)。就附表貳編號一、三、四、十、十三部分,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就附表貳編號十一部分,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就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四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六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係以各係以一個詐術行為,向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六對象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各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四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如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四對象欄所示之人行使及詐得財物,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依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以詐術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貳對象欄所示林廷懿等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被害人等原訂旅遊計畫落空,又擅自偽造不實之收款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怡文,所為顯非可取,審酌除附表貳編號十九、二十一尚未賠償損害外,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八、二十均已有部分賠償之情形,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有子女及尚未辦理登記之配偶需扶養(見訴字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規範目的及被告分次行為情狀,罪數共計21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害對象及被告行為期間係於100年9月間至101年4月間止各如附表貳所列,並出於相同犯罪動機,除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四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均係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本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犯罪所得欄之款項,除附表貳編號十九、二十一外,被告已分別賠償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被告已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有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二十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尚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一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返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如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
二、十四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於如附表肆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署押之欄位欄所示,偽簽如附表肆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吳先生白代」、「吳怡文」共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如附表肆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其中附表肆編號一至三已交付與附表貳編號十一對象欄所示之人、附表肆編號四已交付與附表貳編號十二對象欄所示之人、附表肆編號五已交付與附表貳編號十四對象欄所示之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事實 主文 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一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二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三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四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五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六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七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八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九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一 白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之。 十二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二 白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肆編號四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之。 十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三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四 白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肆編號五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之。 十五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五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六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七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八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十九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二十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貳編號二十一 白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一 林廷懿、曾建翔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之某日,向林廷懿、曾建翔佯稱其任職於上置旅行社擔任經理,可代為報名春暉旅行社之縱橫金廈海上花園4日遊之旅遊,致林廷懿、曾建翔陷於錯誤後,其等遂陸續於100年10月7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9日以匯款或在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交付林廷懿、曾建翔、林本源、賴素惠、林緯騏、邱賴素鶯、賴義昇、何秀足、陳榮輝、徐明樺、林宥彤、張月時、曾瑞玉、黃明彰、周秀美共15人團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白崇恩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白崇恩未為林廷懿、曾建翔等共15人安排旅遊事宜,林廷懿、曾建翔始知受騙。 15萬元 二 廖珮雯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廖珮雯佯稱其任職於上置旅行社擔任經理,可代為購買臺灣至日本東京之來回機票2張,致廖珮雯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現金2萬元,白崇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白崇恩購買的機票時間有誤,經廖珮雯聯繫後,方得知白崇恩未將款項交付航空公司,白崇恩於承諾賠償後即避不見面,廖珮雯始知受騙。 2萬元 三 卓欣怡、張志偉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之上置旅行社,向卓欣怡、張志偉佯稱其可代報名雄獅旅行社之暢遊長灘島超值5日遊之旅遊,致卓欣怡、張志偉陷於錯誤後,因而當場交付現金6萬2,000元,另於100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麥當勞餐廳再交付現金6萬元,白崇恩合計詐得12萬2,000元。嗣因白崇恩於101年1月16日之某時告知無法出團旅行後,即避不見面,卓欣怡、張志偉始悉受騙。 12萬2,000元 四 林雅惠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之上置旅行社,向林雅惠詳稱其可代報名雄獅旅行社之暢遊長灘島超值5日遊之旅遊,致林雅惠陷於錯誤後,因而當場交付現金6萬8,000元,另於100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麥當勞餐廳再交付現金6萬元,白崇恩合計詐得12萬8,000元。嗣因白崇恩於101年1月16日之某時告知無法出團旅行後,即避不見面,林雅惠始悉受騙。 12萬8,000元 五 劉怡瑩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85度C咖啡館,向劉怡瑩佯稱其任職於上置旅行社,可代為辦理101年過年之菲律賓長灘島之旅遊,致劉怡瑩陷於錯誤後,遂以支票支付6萬9,000元團費,白崇恩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白崇恩未為劉怡瑩安排旅遊事宜後,即避不見面,劉怡瑩始悉受騙。 6萬9,000元 六 李後生、簡伶旭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向李後生、簡伶旭佯稱其任職於上置旅行社可代為辦理101年1月23日出發前往韓國首爾之旅遊,致李後生、簡伶旭陷於錯誤後,當場以現金支付包括李後生、簡伶旭共15人團費共29萬2,500元,白崇恩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嗣於101年1月13日白崇恩始告知未為李後生、簡伶旭安排旅遊事宜,並向其等借款,李後生、簡伶旭始悉受騙。 29萬2,500元 七 吳孟育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之金昌玻璃工程行,向吳孟育佯稱其任職於上置旅行社,可代為辦理101年1月間出發之韓國首爾旅遊,致吳孟育陷於錯誤後,當場以現金交付10萬7,500元,白崇恩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白崇恩未為吳孟育安排旅遊事宜,吳孟育始悉受騙。 10萬7,500元 八 蔡宛廷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000號之某咖啡館,向蔡宛廷佯稱其任職於上置旅行社,可代為辦理101年出發前往泰國之旅遊,致蔡宛廷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18萬4,500元,白崇恩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白崇恩未為蔡宛廷安排旅遊事宜,蔡宛廷始悉受騙。 18萬4,500元 九 陳素燕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向陳素燕佯稱其任職於上置旅行社可代報名東南旅行社之北海道旅遊,致陳素燕陷於錯誤後,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5萬2,000元,白崇恩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嗣於101年1月19日白崇恩始告知擅為其更改向雄獅旅行社報名,即避不見面,陳素燕始悉受騙。 15萬2,000元 十 楊雁如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中旬至同年12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德路口,向楊雁如佯稱可代辦理東澳8日遊、荷比盧10日遊之旅遊,致楊雁如陷於錯誤後,因而以現金交付楊雁如、陳群豐、楊偉志及配偶共4人之旅費38萬8,000元,白崇恩即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白崇恩未為楊雁如安排旅遊事宜,楊雁如始悉受騙。 38萬8,000元 十一 李詠喬、秦以甄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丹堤咖啡店內,向李詠喬佯稱其代理喜鴻旅行社業務,可為李詠喬、秦以甄及友人等共5人辦理101年3月17日至25日東澳全覽9天之旅遊,接續當場向李詠喬收取旅遊團費6萬1,000元予白崇恩,並由白崇恩於101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秦苡甄收取旅遊團費現金16萬2,000元,黃玉玲於101年3月2日匯款旅遊團費61,000元至白崇恩指定之大眾銀行江翠分行戶名劉鳳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白崇恩明知吳怡文並未授權其為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偽造文書欄及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簽名,仍擅自於該收款單上經辦人欄位、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訂約人欄位偽簽「吳先生白代」、「吳怡文」之署押共3枚,用以表示該吳怡文收受該筆款項、代理訂約之不實內容後,再持以向李詠喬、秦以甄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怡文。嗣於101年3月16日18時許,李詠喬經吳怡文以電話聯絡,始知白崇恩未將旅遊團費足額繳給喜鴻旅行社尚有26萬7,000元未付,白崇恩復於同日再向李詠喬、秦苡甄佯稱因款項已不慎遺失才未繳足給喜鴻旅行社,致秦苡甄再以信用卡支付5人旅遊團費26萬7,000元方得出團,始悉受騙。 26萬7,000元 十二 謝佳穎、陳虹君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捷運淡水站,向謝佳穎、陳虹君佯稱可代為購買臺灣至美國洛杉磯之來回機票2張,致謝佳穎、陳虹君陷於錯誤後,當場以現金交付機票費用10萬4,000元,白崇恩明知吳怡文並未授權其於如附表肆編號四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署押之欄位欄簽名,仍擅自於該收款單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先生白代」署押,用以表示該吳怡文收受該筆款項之不實內容後,再持以向謝佳穎、陳虹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怡文。嗣因謝佳穎、陳虹君未取得機票,且未獲白崇恩退款,謝佳穎、陳虹君始知受騙。 10萬4,000元 十三 張期達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下午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蜜蜂咖啡店,向張期達佯稱其與喜鴻旅行社有長期合作,可代為購臺北至廈門機票17張、「臺北至廈門、廈門至香港、香港至廈門」機票1張,致張期達陷於錯誤後,陸續依白崇恩指示於101年3月28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1萬8,500元至大眾銀行江翠分行戶名劉鳳茹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5月6日交付現金6,500元與白崇恩,白崇恩因而取得12萬5,000元。嗣因張期達於101年5月9日與白崇恩協調班機往返時間後,白崇恩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張期達始知受騙。 12萬5,000元 十四 高亞得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台北轉運站的星巴克咖啡店,向高亞得佯稱可代為購買臺北來回美國機票,致高亞得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現金6萬8,000元與白崇恩,白崇恩明知吳怡文並未授權其於如附表肆編號五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署押之欄位欄簽名,仍擅自於該收款單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先生白代」署押,用以表示該吳怡文收受該筆款項之不實內容後,再持以向高亞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怡文。嗣高亞得於101年5月間欲與白崇恩聯絡,發現白崇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已停用,方自行與中國南方航空公司聯繫得知機票已於101年4月22日取消,高亞得始知受騙。 6萬8,000元 十五 鄭秀華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在鄭秀華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向鄭秀華佯稱其任職於長伶旅行社,可代為辦理101年過年期間日本大阪之旅遊,致鄭秀華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現金25萬5,200元,白崇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於101年1月間,白崇恩再佯稱其款項為中盤商騙走,要鄭秀華再向雄獅旅行社另給付團費,復於101年5月間白崇恩即避不見面,鄭秀華始知受騙。 25萬5,200元 十六 徐雅蓮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內,向徐雅蓮佯稱其為長伶旅行社之業務可代為辦理101年過年期間之帛琉旅遊,致徐雅蓮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現金24萬元,白崇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於101年1月間,白崇恩再佯稱其款項為中盤商騙走,要徐雅蓮再向狀元旅行社另外給付團費,徐雅蓮始知受騙。 24萬元 十七 王聿婕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之某時,在雲林斗六車站前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王聿婕佯稱其為賓士旅行社老闆,可代為辦理101年6月13日出發之桂冠旅行社韓國首爾旅遊,致王聿婕陷於錯誤後,當場以現金交付12萬3,200元與白崇恩,白崇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王聿婕於出發前要與白崇恩確認旅遊平安險事宜即無法聯絡,經再與桂冠旅行社聯絡得知白崇恩未代為報名繳款時,王聿婕始知受騙。 12萬3,200元 十八 張峻維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向張峻維佯稱其為賓士旅行社之業務可代為購買臺灣至美國西雅圖來回機票1張,致張峻維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白崇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於101年6月21日10時許,張峻維至高鐵桃園站與航空公司確認機位時方得知白崇恩未代為訂票繳款,始悉受騙。 3萬元 十九 許珮亭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0號出口,向許珮亭佯稱係賓士旅行社業務員,可代為購買臺北至德國來回機票1張,致許珮亭陷於錯誤後,當場給付現金2萬3,000元,白崇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許珮亭於101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與航空公司聯絡得知機票已被取消,且無法聯絡白崇恩,始悉受騙。 2萬3,000元 二十 伍伯達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中天電視台,向伍佰達佯稱可代為辦理峇里島「就要瘋巴里5日」旅遊,致伍佰達陷於錯誤後,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白崇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10萬元 二十一 李玳瑋 白崇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李玳瑋佯稱可代為購買臺北松山機場至日本來回機票1張,致李玳瑋陷於錯誤後,當場給付1萬1,500元,白崇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李玳瑋於101年4月29日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搭機出發時,經機場櫃臺人員告知白崇恩並未給付機票費用,李玳瑋始知受騙。 1萬1,500元附表參:
編號 對象 犯罪所得(新臺幣) 被告已還款金額(新臺幣) 尚未清償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一 林廷懿、曾建翔 15萬元 3,000元 14萬7,000元 ⒈109年5月21日調解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01至202頁) ⒉109年6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3,0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5頁) 二 廖珮雯 2萬元 6,000元 1萬4,000元 ⒈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0頁) ⒉109年2月27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47頁) ⒊109年3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49頁) ⒋109年4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51頁) ⒌109年6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1頁) 三 卓欣怡、張志偉 12萬2,000元 3萬8,400元 8萬3,600元 ⒈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25,000元)(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262頁) ⒉108年11月29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5,0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21頁) ⒊108年12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2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23頁) ⒋108年11月29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5,000元)、108年12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317頁) ⒌109年1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200元)、109年2月27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319頁) ⒍109年3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200元)、109年4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321頁) ⒎109年6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3頁) 四 林雅惠 12萬8,000元 2萬5,000元 10萬3,000元 ⒈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25,000元)(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262頁) 五 劉怡瑩 6萬9,000元 3萬3,400元 3萬5,600元 ⒈10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2萬元)(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133頁) ⒉108年11月29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5,0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25頁) ⒊108年12月30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2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27頁) ⒋108年11月29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5,0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35頁) ⒌108年12月30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37頁) ⒍109年1月30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39頁) ⒎109年2月27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41頁) ⒏109年3月30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43頁) ⒐109年4月30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45頁) ⒑109年6月30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3頁) 六 簡伶旭、李後生 29萬2,500元 1萬3,400元 27萬9,100元 ⒈108年11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5,0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29頁) ⒉108年12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2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31頁) ⒊108年11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5,000元)、108年12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200元)、109年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93頁) ⒋109年2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200元)、109年3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200元)、109年4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95頁) ⒌109年6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7頁) 七 吳孟育 10萬7,500元 6萬3,400元 4萬4,100元 ⒈102年7月10日偵詢筆錄(50,000元)(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第118頁) ⒉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50,000元)(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264頁) ⒊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50,000元)、和解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193至197頁、第207至208頁) ⒋108年11月2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5,0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33頁) ⒌108年12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35頁) ⒍109年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2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55頁) ⒎109年3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4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57頁) ⒏109年6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200元)(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7頁) 八 蔡宛廷 18萬4,500元 1萬元 17萬4,500元 ⒈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0,000元)(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第4頁) ⒉102年7月10日偵詢筆錄(10,000元)(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第89頁) 九 陳素燕 15萬2,000元 4萬元 11萬2,000元 ⒈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40,000元)(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206頁) 十 楊雁如 38萬8,000元 5萬元 33萬元 ⒈101年7月5日偵訊筆錄(50,000元)(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第28頁) ⒉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50,000元)(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207頁) 十一 李詠喬、秦以甄 26萬7,000元 9萬7,200元 16萬9,800元 ⒈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90,000元)(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210頁) ⒉109年1月3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2月27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200元)(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57-1頁) ⒊109年3月3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4月3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59頁) ⒋109年6月3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7頁) 十二 謝佳穎、陳虹君 10萬4,000元 1萬3,400元 9萬0,600元 ⒈108年11月29日「高雄銀行存款憑條」(5,0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37頁) ⒉108年12月30日「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39頁) ⒊108年11月29日「高雄銀行存款憑條」(5,000元)、108年12月30日「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1月30日「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61頁) ⒋109年4月30日「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3月30日「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2月27日「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63頁) ⒌109年6月30日「高雄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3-1頁) 十三 張期達 12萬5,000元 4,800元 12萬0,200元 ⒈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352頁、第357至358頁) ⒉109年3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109年4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65頁) ⒊109年6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1頁) 十四 高亞得 6萬8,000元 6,000元 6萬2,000元 ⒈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193至197頁、第201至202頁) ⒉109年2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200元)、109年3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200元)、109年4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67頁) ⒊109年6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3頁) 十五 鄭秀華 25萬5,200元 1萬3,400元 24萬1,800元 ⒈108年11月2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5,0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41頁) ⒉108年12月30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2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43頁) ⒊108年11月2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5,0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69頁) ⒋108年12月30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71頁) ⒌109年1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109年2月27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73頁) ⒍109年3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109年4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75頁) ⒎109年6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9頁) 十六 徐雅蓮 24萬0,000 元 1萬6,900元 22萬3,100元 ⒈108年11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5,0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45頁) ⒉108年12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4,7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47頁) ⒊108年11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5,000元)、108年12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4,7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77頁) ⒋109年1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200元)、109年2月2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79頁) ⒌109年3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200元)、109年4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81頁) ⒍109年6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3-1頁) 十七 王聿婕 12萬3,200元 1萬3,400元 10萬9,800元 ⒈108年11月2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5,0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49頁) ⒉108年12月30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200元)影本(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251頁) ⒊108年11月2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5,000元)、12月「郵政匯款申請書」(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83頁) ⒋109年1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109年2月27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85頁) ⒌109年3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109年4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87頁) ⒍109年6月30日「存款人收執聯」(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1頁) 十八 張峻維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⒈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4頁) ⒉109年2月2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200元)、109年3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200元)、109年4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89頁) ⒊109年6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3-1頁) 十九 許珮亭 2萬3,000元 0元 2萬3,000元 二十 伍伯達 10萬元 6,000 元 9萬4,000元 ⒈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第193至197頁、第205至206頁) ⒉109年2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3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4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表(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291頁) ⒊109年6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200元)影本(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415頁) 二十一 李玳瑋 1萬1,500元 0元 1萬1,500元附表肆:
編號 偽造之文書(卷證出處) 偽造署押之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一 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898號卷第6頁) 經辦人欄位 「吳先生白代」署押1枚 二 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898號卷第8頁) 經辦人欄位 「吳怡文」署押1枚 三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臺北地檢101度他字第6898號卷第19至20頁) 訂約人欄位 「吳怡文」署押1枚 四 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3頁) 經辦人欄位 「吳先生白代」署押1枚 五 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676號卷第14頁) 經辦人欄位 「吳先生白代」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