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瑜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9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6月底透過樓胤奎介紹,而與孫永承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敵」及林酉柔等人(樓胤奎等人涉嫌詐欺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無證據佐證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孫永承擔任詐騙集團同一小組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提領之詐騙金額交予車手頭林酉柔,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等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詐騙金額匯入胡乃仁等人之人頭帳戶後,林酉柔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孫永承,渠等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提領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交予車手頭林酉柔,甲○○因而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丁○○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於108年9月12日19時44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即證人丁○○、乙○○、戊○○、丙○○、孫永承及林酉柔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乙○○、戊○○、丙○○、孫永承及林酉柔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195卷第10至15頁、第129至130頁、偵20498卷第22至24頁、第155至157頁、偵24794卷第50至53頁、第491至493頁、本院審訴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0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195卷第45至47頁、第74至76頁、第86至87頁、第60至62頁)及另案被告孫永承、林酉柔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24794卷第66至70頁、偵20498卷第31至34頁、偵24794卷第84至8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見偵25195卷第25至31頁)、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195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195卷第80頁、第81至82頁)、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881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朱晨昱帳戶(下稱朱晨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195卷第93頁、第103至10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748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胡乃仁帳戶(下稱胡乃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25195卷第110至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0498卷第51至61頁)及丙○○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25195卷第6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將詐欺告訴人丁○○等人所取得贓款轉入其持有胡乃仁等人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被告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無敵」等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受騙將受騙金額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孫永承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金額後交由林酉柔,是被告當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罪嫌,依前所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並予被告就此部分為充分之意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引用之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為「無敵」所首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彼此就詐騙告訴人及提領詐騙金額予以分工,是被告與「無敵」、林酉柔、孫永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02頁、第85至89頁),已見悔意,復兼衡其自述參與詐騙集團期間為1星期、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為1萬元及告訴人丁○○等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打工及家庭經濟不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七)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金額之車手,從事詐騙犯罪及洗錢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情節非輕,且尚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要無可採。
(八)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非本件詐騙集團之主導者,惟其參與詐騙集團後,收取林酉柔所交付之人頭帳戶,負責提領詐騙金額,致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金額共計51萬元,侵害告訴人丁○○等人之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擔任車手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等語,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且已賠償1萬5,000元,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查被告參與以「無敵」等人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最早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6月27日14時6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謝玉秀遭詐騙金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98號、第247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8頁、第91至92頁),然被告本案所為提領告訴人丁○○遭詐騙金額之時間係在108年6月27日14時34分起(見偵25195卷第115頁),自非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丈夫之同學王壽雄名義,於108年6月27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急需一筆錢,請求幫忙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許峻益帳戶,復於同日14時匯款10萬元至胡乃仁帳戶。 1.孫永承於108年6月27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由被告陪同把風。 2.孫永承於108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5元,由被告陪同把風。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之同學名義,於108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人在英國急需繳納儲蓄險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日15時許匯款3萬元至胡乃仁帳戶。 被告於108年7月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大姊之媳婦名義,於108年7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5萬元,會於7月4日償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至胡乃仁帳戶。 被告於108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之姪子李蔚慶名義,於108年7月1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房屋之尾款尚未繳納,請其幫忙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8萬元至朱晨昱帳戶。 1.被告於108年7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2.孫永承於108年7月2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車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交予林酉柔,由被告、林酉柔陪同把風。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