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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昱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曾益盛律師被 告 林宗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25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廷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廷昱及林宗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廷昱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4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39分許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下稱頂樓加蓋居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孟冀聯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吳孟冀即於同日23時23分許,以匯款5,000元至周廷昱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宗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予周廷昱,再由周廷昱於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39分許,在其頂樓加蓋居所,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孟冀。

㈡、周廷昱於108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起至翌日19時51分許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頂樓加蓋居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孟冀聯繫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相關事宜,且由吳孟冀於108年3月30日19時1分許,以匯款5,000元至周廷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廷昱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予周廷昱,再由周廷昱聯繫不知情之林宗翰,要林宗翰將其另向林宗翰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轉交予吳孟冀後(林宗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起訴),由吳孟冀依周廷昱之指示,於108年3月31日19時51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間之某時,前往頂樓加蓋居所,向林宗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剩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周廷昱與吳孟冀於108年4月2日16時11分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聯繫後,由周廷昱於108年4月2日20時15分許,透過拉拉快遞,運送至吳孟冀指定之收貨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而以上開方式,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孟冀。

㈢、林宗翰於108年5月24日晚間某時,在頂樓加蓋居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孟冀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相關事宜後,吳孟冀即先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購毒價金1萬元匯款至「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嗣因林宗翰僅有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存貨,遂於吳孟冀於同日稍晚前往其頂樓加蓋居所時,當面退款2,000元予吳孟冀,且達成改為以8,000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後,於同日21時8分許,由吳孟冀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至頂樓加蓋居所取得林宗翰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再送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方式,販賣並交付代價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冀。

㈣、林宗翰於108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9分許止,在頂樓加蓋居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孟冀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相關事宜後,吳孟冀即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匯款1萬元至「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予林宗翰,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前往頂樓加蓋居所,由林宗翰在該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孟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查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吳孟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周廷昱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周廷昱之選任辯護人既提出爭執被告林宗翰於警詢、證人吳孟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周廷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犯行之被告林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周廷昱、林宗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11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部分:被告周廷昱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指示證人吳孟冀匯款5,000元購毒價金至「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孟冀;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於證人吳孟冀依其指示匯款5,000元至「周廷昱中信銀行帳戶」後,由其先通知被告林宗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再由其自行於108年4月2日20時15分許,透過拉拉快遞,運送剩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吳孟冀指定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是幫助施用,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為朋友關係,因二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偶會相約以「合購」方式取得價格較低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間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可知,當時其等係在討論一起購買比較划算,希望能湊足低消4個之合購事宜,且證人吳孟冀該次款項匯入之帳號,並非被告周廷昱所有之帳戶,而係被告周廷昱將販售者之帳戶傳給證人吳孟冀,由證人吳孟冀自行將購買金額匯予販售者,故被告周廷昱自始未收受證人吳孟冀任何款項,自無由認定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另由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間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其等所提及之數量及價格可知,被告周廷昱顯亦係基於「合購」意思而與吳孟冀聯繫,且因此次證人吳孟冀稱有問到其他朋友要參與合購,為方便處理合購事宜,被告周廷昱始要求證人吳孟冀先將款項匯至「周廷昱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周廷昱向上游取得貨物後再按各人購買之數量分給證人吳孟冀及其友人。嗣被告周廷昱要將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帶給證人吳孟冀時,發現販售者所給予之數量短少1公克,因證人吳孟冀表示其急用,被告周廷昱只好叫其室友即被告林宗翰先代其交付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剩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證人吳孟冀以拉拉快遞來向被告周廷昱取件,並送至證人吳孟冀之友人處,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本案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確為「合購」關係,被告周廷昱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廷昱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吳孟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聯繫內容後,由證人吳孟冀依其指示於同日23時23分許,匯款5,000元至周廷昱指定之「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周廷昱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吳孟冀;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吳孟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聯繫內容,且由證人吳孟冀於同日19時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5,000元至「周廷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周廷昱聯繫其室友即被告林宗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後,再由證人吳孟冀依被告周廷昱之指示,向被告林宗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剩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被告周廷昱於108年4月2日20時15分許,透過拉拉快遞,運送至證人吳孟冀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交付等事實,為被告周廷昱所坦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8025號卷(下稱偵字第18025號)卷第264、265頁、本院卷一第115、11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翰(見本院卷二第235、236、241頁)、證人吳孟冀(見本院卷二第214-216、222、227-231、232-234頁)及林明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6-249頁),並有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9張、證人吳孟冀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周廷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55-6

3、255-258、309-3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依證人吳孟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對話記錄後)因為對話中有講到「吵醒隔壁的會不會被殺」,如果會怕吵到其他人的話,應該是有上去拿,他應該是先跟我說11點的時候可以下去電錶那邊拿,但之後應該是有延後,才會12點多的時候說:「來吧」,我應該是被告周廷昱說包裝完後凌晨的時候我才上樓拿;(經提示偵卷第18025號卷第24頁後)以我警詢所述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而證人吳孟冀於警詢中業就其係於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39分,至頂樓加蓋居所,向被告周廷昱面交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24頁);再依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周廷昱雖曾於108年3月27日同日23時8分許表示要證人吳孟冀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其居所樓下電表拿等語,然由證人吳孟冀於同日23時30分許時仍向被告周廷昱表示其人在「南京三民捷運站」處,及斯時被告周廷昱即要求證人吳孟冀先幫其至便利超商取貨,並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仍向證人吳孟冀表示仍在包裝中,直至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始向證人吳孟冀表示:「可以來了」等語等節,應認證人吳孟冀前揭所述之交易時間及地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交易,被告周廷昱應係於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39分許,在其頂樓加蓋居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孟冀等情,亦堪予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周廷昱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上詞。然被告周廷昱於警詢時先稱:我本來傳「你要拿東西嗎?一起比較划算,降價了,4個一萬,送水20ml?」之訊息給證人吳孟冀,當時我是希望能夠跟證人吳孟冀一起買,但我跟他的預算都不足,所以就沒有買,我不曉得我為什麼要傳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給證人吳孟冀,那不是我的帳號,我也沒有要求他將款項匯到該帳號內;對於證人吳孟冀所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匯款及交易流程我都不知道,我會傳「要不然你先去找隔壁也可以」等訊息,應該是之前網路購物的對話,我於108年4月2日19時52分許叫拉拉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是送網購物品等語(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始改稱:證人吳孟冀問我還有多少人要拿,是他想要抓合購的量,確認要買多少的量及金額,我跟他一起買4個,他2我2,這一批是我與證人吳孟冀一起向被告林宗翰買的,帳號也是被告林宗翰的帳號,證人吳孟冀轉帳5,000元給被告林宗翰,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林宗翰;我與證人吳孟冀一起向被告林宗翰合購甲基安非他命,通常都是被告林宗翰包好,我忘記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我拿給吳孟冀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亦係我與證人吳孟冀一起向被告林宗翰購買,當天我去幫朋友搬家很忙,本來是要在外面交給證人吳孟冀,但我發現數量不對,就開始聯繫上游即被告林宗翰,因為證人吳孟冀急著要,而且被告林宗翰的位置離他比較近,所以就叫被告林宗翰把要補的數量直接拿給證人吳孟冀,剩下的1公克我再另外給證人吳孟冀,我與證人吳孟冀合購毒品沒有獲得好處,只是因為一起購買,我購買的單價也會降低等語(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264、265頁);繼而於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周廷昱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其與證人吳孟冀間之對話紀錄後,全然否認有與證人吳孟冀為任何形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隻字未提其有與證人吳孟冀合資向被告林宗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是其於本院中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㈢、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吳孟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108年度偵字第第18026號卷(下稱偵字第18026號卷)第24頁後】我於警詢時所述:「第一次是108 年3 月28日晚上0 時39分有匯5000元給被告周廷昱,購買了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為實在;(經提示同偵卷號第243 頁)我於偵查中所述:「我知道被告周廷昱買的時候會多買一些,被告周廷昱住家離我家很近,所以我想買的時候會問被告周廷昱有沒有」等語為實在;我不知我於108年3月27日23時23分匯款到中信末五碼6357

0 號的帳戶是誰的帳戶,我會匯錢到這個帳戶是因為拿東西要給被告周廷昱的錢,這個帳戶是被告周廷昱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我說的;依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周廷昱說「不足,不到1 個還是不到2 個」等語,故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應該是因為被告周廷昱不夠,所以請我向被告林宗翰拿,但因為被告周廷昱說全權由他處理,然後我取貨,所以應該是算跟被告周廷昱購買,錢也是直接匯到被告周廷昱的戶頭,應該算是向被告周廷昱購買;因為我不認識上面的人,是透過被告周廷昱幫我跟藥頭買,我不知道被告周廷昱之上游是誰,一切都麻煩被告周廷昱幫忙,我不知道成本,被告周廷昱有把毒品拿給我就好,他有賺就有賺,我不能要求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6、231、234-235頁)。

2.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證人吳孟冀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來頂樓加蓋居所找我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周廷昱說吳孟冀要來拿毒品,他不在家裡,叫我先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證人吳孟冀,等被告周廷昱回來之後看怎樣再處理;當時我只是曾經見過證人吳孟冀,不認識他;這次是我賣給被告周廷昱,被告周廷昱拿錢給我,我再依照被告周廷昱的指示將毒品拿給吳孟冀,我都是對被告周廷昱,不是和被告周廷昱一起賣給吳孟冀,我只是單純給吳孟冀毒品,沒有向吳孟冀收錢,是事後等被告周廷昱拿錢給我,我只是幫被告周廷昱交給吳孟冀而已,沒有向證人吳孟冀收錢,交付毒品給吳孟冀之前,我也沒有跟被告周廷昱講好是要一起賣給吳孟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238、240-243頁)。

3.依證人吳孟冀與被告周廷昱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雖提及「一起比較划算」、「你那邊有多少人要拿啊?」等語,然於證人吳孟冀表示有意願購買後,即逕與證人吳孟冀直接確認購買金額及數量,且提供其匯款購毒價金之帳戶,甚且於證人吳孟冀要求能否於聯繫當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配合於當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被告周廷昱均未曾告知證人吳孟冀其自己欲購之數量、出資比例與贈品分配方式及毒品來源,亦未表明所匯入之帳戶即為其毒品來源之帳戶等情明確;亦可見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指示證人吳孟冀逕向被告林宗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前,除曾明確向證人吳孟冀表示由其自行與被告林宗翰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以「我是說你幫我拿,別漏餡喔」等語叮囑證人吳孟冀須向被告林宗翰表示其係幫被告周廷昱取貨等節甚明,核與被告林宗翰所述其係因被告周廷昱以買方身分與其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要求其代轉交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其始會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等節相符。

4.基此,由證人吳孟冀、證人即被告林宗翰之上開證述及證人吳孟冀與被告周廷昱其等間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聯繫過程綜合以觀,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因證人吳孟冀無從得知被告周廷昱之毒品來源及其實際上購入毒品價格,且其均係與被告周廷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是被告周廷昱顯已阻斷證人吳孟冀與其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此實與一般販毒情節並無二致,即由販毒者向毒品上手購毒進貨後,再與下游藥腳談妥買賣內容及價格,被告周廷昱顯非單純代證人吳孟冀向毒品上手購買,幫助證人吳孟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因被告林宗翰亦僅係本於其與被告周廷昱之買賣關係,機械性地依被告周廷昱之指示將被告周廷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吳孟冀,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及模式,仍係由被告周廷昱事先決定,證人吳孟冀無法向被告林宗翰確認被告周廷昱實際交付之購毒價金,被告林宗翰對於其等磋商內容亦無從得知,是應認被告周廷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毒品交易,亦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非單純幫助施用,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該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從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交易,可認被告周廷昱係接受證人吳孟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即直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轉售予證人吳孟冀、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吳孟冀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轉交毒品及現金,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行為,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5.至證人吳孟冀於本院審理中固亦曾證稱:(經提示同偵卷號第55頁最上方那張照片的左邊)對話內容中有寫到:「一起比較划算,降價了」等語,這是被告周廷昱說要不要一起合購,因為被告周廷昱也知道我有在用毒品,我就是跟被告周廷昱一起合購,請被告周廷昱幫我跟藥頭買,見面時被告周廷昱會告訴我購買的數量等語,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不同。惟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則查:

⑴經檢察官及本院向證人吳孟冀確認合資購買之情形時,其證

述:團購的事都是被告周廷昱單方面跟我講的,我沒辦法確定被告周廷昱實際上有無自己出一部份錢跟上游買,被告周廷昱跟我交易毒品的狀況,我都是直接拿我要的量,我不確定被告周廷昱那邊的量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足認證人吳孟冀除未曾親見被告周廷昱確有與其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未曾見被告周廷昱依其等出資比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僅以被告周廷昱曾片面口頭告知證人吳孟冀其係與其合購乙節,即認證人吳孟冀所述其係與被告周廷昱合資向上游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

⑵再者,所謂合資購買者,乃共同出錢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

持有,各人出資比例有別,所獲取之毒品數量亦隨之有異,故事前多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數量,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尤其,若依被告周廷昱所述,其係因購買數量越多,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將越便宜,始邀約證人吳孟冀合購,為確認證人吳孟冀所購得之毒品單價以計算其應付之價金,被告周廷昱更應於證人吳孟冀給付毒品價金前,表明其所欲合購之數量。然於證人吳孟冀與被告周廷昱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對話譯文中,被告周廷昱固曾向證人吳孟冀表示「一起比較划算」等語,惟均未見被告周廷昱表示其所要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反僅見證人吳孟冀單方陳述所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後,被告周廷昱即告知其應付之價金,並即要求證人吳孟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知就上開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於證人吳孟冀依被告周廷昱指示匯出購毒價金前,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間均無就被告周廷昱出資多少、合計購毒價金多少、朋分比利若干等節達成合意,益徵被告周廷昱所為,顯與合資有別甚明。是證人吳孟冀此部分關於「其係與被告周廷昱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周廷昱間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通話紀錄譯文,亦不足為被告周廷昱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周廷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廷昱係與證人吳孟冀合資購毒云云,即無可採。

6.被告周廷昱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另以因被告周廷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係與證人吳孟冀共同合資向被告林宗翰購買毒品,其始指示證人吳孟冀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0元逕匯入被告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內,故被告周廷昱自始未收受證人吳孟冀任何款項,自無由認定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證人吳孟冀轉5,000元到我中信末五碼63570的帳戶內應該是被告周廷昱有欠我錢,請吳孟冀匯錢還我,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且徵諸若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確係與證人吳孟冀合資向被告林宗翰購買毒品,其於要求證人吳孟冀匯入被告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時,基於釐清合資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為免遭誤認係自己收受毒品價金,當會向證人吳孟冀說明此次交易由其逕將購毒款項匯入毒品來源之帳戶,然依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周廷昱於要求證人吳孟冀將購毒價金5,000元匯入被告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前,未曾告知該帳戶為其毒品上游所有,是被告周廷昱此部分所述顯與證人林宗翰前揭證詞及客觀事證均有異;復徵諸此次亦係由被告周廷昱單獨與證人吳孟冀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吳孟冀,卷內復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林宗翰確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之意收受證人吳孟冀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由僅以被告周廷昱指示證人吳孟冀將購毒款項匯入被告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內,逕認此次其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證人吳孟冀向被告林宗翰購買毒品甚明。另證人吳孟冀匯入被告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既係用以抵償被告周廷昱積欠被告林宗翰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亦屬被告林宗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之減省費用之利得甚明。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宗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前所述,被告林宗翰乃係基於與被告周廷昱間之買賣關係而將被告周廷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吳孟冀,對於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均不知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宗翰對於被告周廷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足認被告林宗翰與被告周廷昱間純屬上下游買賣關係,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應係被告周廷昱將其向被告林宗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販賣予證人吳孟冀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宗翰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並予敘明(爰就被告林宗翰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乙、無罪部分所示」)。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部分: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宗翰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訛(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46-48、第266頁),且經證人吳孟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26、27、325、326頁),且有被告林宗翰與證人吳孟冀間之LINE通軟體翻拍照片4張、證人吳孟冀與林明德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販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被告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證人吳孟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51-53頁、第81-96頁、第141-158頁、第229-237頁),足認被告林宗翰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周廷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㈡所為及被告林宗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渠販賣毒品之成本是否確高於其賣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周廷昱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宗翰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且衡諸證人吳孟冀向被告周廷昱及被告林宗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匯款作為對價,且其等均係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前,即要求證人吳孟冀將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內,足徵被告周廷昱及林宗翰對於能否自證人吳孟冀取得買賣價金相當在意,是其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吳孟冀聯繫後,再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被告周廷昱亦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尚費力聯繫被告周宗翰代轉交其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2人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由此觀之,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吳孟冀,及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孟冀,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從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周廷昱及林宗翰均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及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及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周廷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宗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各應分別論罪。

三、被告林宗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皆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宗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周廷昱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其上開各次犯行,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宗翰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佳儒,且郭佳儒固確因於109年3月16日凌晨0時36分後不久之某時及109年3月26日21時13分後不久之某時,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宗翰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85號、第27286號等案件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06頁)。然經核被告林宗翰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108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在時序上均較早於前揭郭佳儒被查獲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宗翰之時間,此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被告林宗翰雖有供出上游郭佳儒,且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285號、第27286號案件起訴,然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3、5月間,與前述郭佳儒案件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該署北檢欽慕108偵18026字第10990885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以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廷昱及林宗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暨各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及被告周廷昱犯後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及被告林宗翰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周廷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被告林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之價金,被告周廷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亦已因將證人吳孟冀交付之5,000元購毒款項全數抵償其積欠被告林宗翰之債務而獲有利得,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皆屬其等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廷昱及林宗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相關部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宗翰係與被告周廷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林宗翰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被告周廷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惟買賣或轉受讓毒品之雙方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賣出或轉讓毒品者,應成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購入或受讓毒品者,至少應成立持有毒品罪,彼此之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刑法上所謂「對向犯」以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相類似,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宗翰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宗翰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依被告周廷昱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宗翰對於確有上開依被告周廷昱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等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周廷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我是賣毒品給被告周廷昱,周廷昱叫我先交毒品給證人吳孟冀,他事後再和我算,我是他毒品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宗翰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固曾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264頁),惟經對照其前揭辯解,被告林宗翰雖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廷昱,但並非承認與被告周廷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顯見被告林宗翰上開認罪之供述係出於誤解,合先敘明。

㈡、依據前述,被告林宗翰固有依被告周廷昱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之行為,然其未參與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之磋商過程,亦未自證人吳孟冀處取得價金,且其主觀上,亦係本於其與被告周廷昱之買賣關係,機械性地依被告周廷昱之指示將被告周廷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吳孟冀,其顯然不知悉亦不在意被告周廷昱取得毒品後之去向或轉賣價格,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宗翰對於被告周廷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此,足認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林宗翰與被告周廷昱、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各自之間,並非被告林宗翰與周廷昱共同販賣給證人吳孟冀,被告林宗翰與被告周廷昱間純屬上下游買賣關係。從而,被告林宗翰與被告周廷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宗翰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孟冀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宗翰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本案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林宗翰犯罪,應為被告林宗翰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周廷昱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周廷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周廷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林宗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林宗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編號 對話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一 108年3月27日14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39分止 (暱稱「ChrisTM」即被告周廷昱,下簡稱周;暱稱「Eric」即證人吳孟冀,下簡稱吳,下同) (108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 周:你要拿東西嗎?一起比較划算,降價了,4個一 萬,送水20ml。 吳:嗚,過幾天吧,月底要驗QQ。 周:Lol 周:Uback? 吳:嘿阿 周:Ask friends. 吳:ㄣ嗯嗯 周:I'm helping friends coz he need to pay the fine. 周:So sad. 吳:姜? 周:No 吳:嗯嗯 (108年3月27日19時59分許起至同日23時8分許止) 吳:阿尼是甚麼時候要拿。 周:Tomorrow 周:What's up? 周:Anyone in? 吳:嗯+1 吳:你那邊有多少人要拿阿? 周:1個嗎?低消四個。 吳:2個行不XD 周:好 周:轉帳 周:Now 周:(不明) 吳:(貼圖) 吳:等喔,啥時可以拿阿? 周:明晚,最晚後天。 吳:餒,朋友問說明早能否? 周:應該可以。 周:中午前。 吳:餒,一大早的活動。 吳:他下午好像要上班。 周:好 吳:大概什麼時候啊... 吳:還有一個今晚想用,頭痛。 周:所以呢? 吳:問一下,今晚的話有可能嗎== 周:好 吳:餒,那我...現在過去找你拿...? 周:你23:30來我家樓下的電表拿。 (108年3月27日23時8分許起至同日23時28分許止) 周:一萬轉給我先。 吳:只有2個喔QQ 吳:5000 ...... 周:來 周:000000-000-000-000 吳:好了~麻煩妳了~ 周:恩恩 吳:剛好順路拿過去給他,就可以回家了(不明臉部表情符號) 周:喔喔 吳:太晚...10分鐘之後到吧(不明臉部表情符號) 吳:阿對了,芒果乾我沒帶在身上下次再拿給你。 (108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3分許止) 周:你在哪? 周:隔壁的睡著了。 周:你在哪裡? 吳:哇勒 吳:在南京三民捷運站這邊。 周:7-11見。 周:跟我跑一趟。 吳:咦?去哪XD 周:東區 吳:嗯嗯,應該不會太久吧... 周:十分鐘 周:先幫我取貨。 吳:他們約的,人都到家了,然後她找不到他的crys tal。 吳:嗯啊 吳:後3碼。 吳:我到小七了。 吳:把隔壁叫起來會不會被殺掉阿... 周:875 吳:名字是...? 周:。哈 周:周廷昱 吳:咦,他說姓張。 (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止) 周:稍等。 周:包裝中。 吳:歐給 周:恩恩 周:來吧。(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 吳:幫你叫車? 周:我要留一下 二 108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起至翌日19時51分許止: 吳:叮咚咚 吳:問到。 周:Now? 吳:今天或明天都可(不明臉部表情符號×2) 吳:什麼時候去拿方便~~ 吳:錢錢一樣是匯到上次那個帳號嗎? 吳:(問號貼圖) 吳:(通話10秒) 周:No 周:(不明) 周:Now ...... 周:Yes 吳:好了(不明臉部表情貼圖×2) 吳:啥時方便過去拿(不明臉部表情符號×2) 吳:@@ 周:Tomorrow ok? 吳:of course 吳:ok 吳:明天你啥時有空~ 周:Aroundnoon 周:睡醒敲你。 吳:(不明臉部表情符號×2) 吳:(通話取消) 周:(通話40秒) 周:他去我朋友家,現在說不舒服一起去看他吧。 吳:恩恩出門跟我說一下。 周:他會假鬼假怪嗎? 吳:哪尼 吳:剛他有打給我說好多了。 吳:跟我說不用特別跑去看他這樣@@ 周:我們出門啦。 周:還帶便當去...... 吳:(不明臉部表情符號×2) 吳:ok 周:你今天的是要給誰? 吳:另外一個住龍山寺那的。 周:喔 吳:你在? 周:通化街 吳:嗯嗯我到了(不明臉部表情符號) 吳:到了敲我。 周:附近恩爛~你到哪了? 吳:等喔,走過去2分鐘。 吳:你在? 吳:(通話取消) 吳:欸斗 周:我還在通化街,你等我一下喔。 周:東西有少,在對質中。 吳:(不明臉部表情符號×3) 吳:(通話取消) 吳:(通話取消) 周:夭壽 周:你在哪裡? 周:我離不開。 吳:Maze這。 周:Maze在哪? 吳:那...拉拉如何...? 吳:市民大道刷刷鍋這啊。 周:Max那嗎? 周:然後你要送去萬華? 吳:嗚。方便寄到龍山寺那嗎XD 吳:我過去也只是拿東西過去就要閃了。 周:我不建議用拉拉。 周:Max人還好嗎? 吳:沒事兒。 吳:啊不然怎辦QQ 周:你來通化找我。 周:這幾天拉拉危險。 吳:嗚,通化。 吳:哪 周:不遠,你延吉過來就到了。 吳:嗯嗯,大概地址。 周:要不你先去找隔壁也行。 吳:哪尼 吳:可以嗎? 周:我處理,然後你取貨。 吳:感恩感恩。 吳:那我出門喔。 吳:okok嗎(不明臉部表情符號) 吳:!? 周:等等 吳:ok 周:去吧。 吳:Thx 周:But i need your help as well. 周:(不明) 周:幫我找這個,應該在我床上之類。 周:綠色鑰匙圈 吳:然後...?@@ 周:找一下吧。 吳:然後然後?拿去給你嗎@@ 吳:我怕時間來不及耶。 周:不用拿給我。 周:你拍一下我房間床的照片。 周:順路買兩杯花生紅豆泡泡冰好嗎? 吳:給公主他們嗎?還是放冰箱。 周:我是說你幫我拿,別漏餡喔。 吳:okok 吳:你說直接給公主他們不用說你拿的這樣嗎? 周:但是他好像不到二,先給一,剩一我等等親送。 周:因為我還被定住。 吳:嗯嗯 周:(沒截到圖) 吳:@@你還要跑到龍山寺一趟喔!? 周:我剛好會經過。 吳:ok 周:不然就明天早上。 吳:ok 周:今晚風聲鶴唳。 周:安全第一。 周:復興微風 吳:ok 吳:復興微風? 吳:餒,天氣有點等...確定送泡泡冰嗎? 吳:啊對了...有牛牛的line嗎? 吳:我沒帶鑰匙。 周:按四樓電鈴。 ...... 吳:嗯嗯買完上去了。 三 108年4月2日16時11分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 吳:啊啊對了,晚點你還有要去萬華嗎?剩下的那一個,我朋友說晚上要用QAQ 周:我等等拿給你。 吳:嗯嗯,你在家? 周:我不在。 吳:我人也不在我家那邊餒,還是(沒截圖到) 周:跟他說最快六點半。 吳:好的 吳:對了,會是誰哪給他...啦啦嗎? 周:恩恩 周:拉拉 吳:(THANKYOU貼圖) 周:你等等叫件。 吳:阿對了,訂房不是用誰的帳號訂都一樣@@多弄一個帳號有啥優惠? 吳:嗯嗯 吳:可以叫件再跟我說一下。 周:好 周:請問綠色鑰匙有在我家嗎? 吳:那時候趕著離開,忘了拍給你了。 周:有確定在嗎? 吳:不確定。 吳:問牛牛就知道啦@@ 周:他就沒有回我。 吳:(不明臉部表情符號×4) 吳:那個...拉拉...? 周:10分鐘後叫。 周:松勤街6號,0000-000-000 吳:ok 吳:Lalamove啦啦快送正在為您送貨中!您可以隨時在此查看物品位置:http://share.lalamove.com/?TZ00000000000&lang=zh.tw 周:到了請他打給我。 周:(未接來電) 周:收走了。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