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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敏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玖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慧敏與楊○憲(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黃慧敏並為黃○嘉、黃○修之姊。○○○○○○有限公司(下稱后○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2日成立後,係由楊○憲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黃○嘉負責公司對外之業務、營收及簽訂契約,黃慧敏則負責公司之○○及○○工作。嗣黃慧敏明知其與楊○憲於92年1月6日出讓后○公司之股份後,已非后○公司之股東,黃○嘉亦於92年1月20日辦畢變更登記而成為后○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此後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應依循黃○嘉之指示而為,竟為協助黃○修清償私人債務,在未經黃○嘉同意、逾越黃○嘉授權範圍之情形下,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5月20日,持其所保管之后○公司大章、原負責人楊○憲小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后○公司之支票9張【總計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100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附表所示之受款人或黃○修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嗣黃○嘉於108年間因家族遺產問題與黃慧敏產生糾紛後,清查后○公司之歷史帳目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后○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慧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卷㈡第120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未經黃○嘉之同意,持其所保管之后○公司大章、原負責人楊○憲小章,以后○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后○公司是我為了協助黃○嘉而設立之公司,然因我先生楊○憲為后○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為確保楊○憲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不會跳票,我乃幫忙管理后○公司之○○及帳務,后○公司負責人於92年1月20日變更登記為黃○嘉後,因仍有支票結餘款及票據到期事宜須處理,我一直到92年6月間始與黃○嘉完成交接。又我父親黃○儒於交接完成前之92年5月間,要求我協助黃○修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我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並將同額票款存入后○公司之帳戶,因后○公司為我們家的公司,我理所當然得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亦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后○公司成立時起,即全權負責后○公司之○○及帳務,后○公司為給付貨款而設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之支票本、印鑑章亦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故被告於92年5月間經黃○儒要求協助黃○修清償債務時,因獲授權簽發后○公司之支票有年,黃○嘉未要求變更后○公司帳戶之代表人,且其簽發系爭支票亦不會動用到后○公司之款項,並可作為清償債務之憑證,始認為自己可以使用后○公司、楊○憲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主觀上僅有借用后○公司未使用支票之意思,並無明知無權卻簽發系爭支票之故意,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違法性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楊○憲為夫妻,黃○嘉、黃○修為被告之弟,后○公司於9

0年6月12日成立後,係由楊○憲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黃○嘉負責公司對外之業務、營收及簽訂契約,黃慧敏則負責公司之○○及文書工作,后○公司並於90年9月20日在臺灣銀行○○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登記之負責人為楊○憲。嗣黃慧敏與楊○憲於92年1月6日出讓后○公司之股份後,已非后○公司之股東,黃○嘉亦於92年1月20日辦畢變更登記而成為后○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被告則在未經黃○嘉同意之情形下,於92年5月20日持其所保管之后○公司大章、原負責人楊○憲小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以此方式簽發系爭支票,再於92年5月21日,將其母黃林○霞匯至其所有帳戶之36萬10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而系爭支票交付他人後均已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㈡第121至122、347頁),核與楊○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相符,並有后○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2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231000000號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后○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變更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歸戶查詢單、印鑑卡、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變更印鑑申請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35頁,他字卷第71至81頁,訴卷㈠第107至

109、119至127頁、卷㈡第79至81、259至2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后○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已由楊○憲變更為黃○修,由黃○嘉對外代表后○公司,是該時以后○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自應取得有製作權人即黃○嘉之同意或授權,始能為之。然被告不爭執其未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取得黃○嘉之同意(見訴卷㈡第122頁),又自承其在管理后○公司之帳務時,係依黃○嘉告知應給付之貨款公司及給付金額後,簽發支票交付黃○嘉使用,其僅負責擔任公司○○,代黃○嘉管理支票帳務,並未參與公司營運等情(見他字卷第54頁,訴卷㈡第267至268、347頁),可見黃○嘉授權被告擔任后○公司○○、處理支票帳務之範圍,應僅限於后○公司之業務事宜,則被告為協助非后○公司股東之黃○修(見訴卷㈡第350頁)清償私人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自與后○公司無關,而逾越黃○嘉授權之範圍。

是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未取得黃○嘉之同意,又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客觀上即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支票。

㈢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

1.所謂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擔任后○公司○○、管理帳務之方式,係於黃○嘉告知應給付之貨款公司及給付金額後,簽發支票交付黃○嘉使用,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其過往之經驗,自應知悉其並無決定公司業務運行、是否支出款項、支票簽發金額、授款對象等公司資金運用事項之權限,佐以被告自承以后○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依其理解應作為公司之使用,且其自90年起擔任后○公司之○○以來,除系爭支票外,簽發之支票均係用以供作后○公司之業務使用(見訴卷㈡第348至349、351至352頁),及審酌被告為○○○○畢業,曾在貿易公司上班(見訴卷㈡第351頁)之智識及經歷,理當較一般人對於公司應遵循之○○制度、公司業務權限劃分更為清楚。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擔任后○公司○○,為后○公司處理帳務時,並無在后○公司負責人黃○嘉「未同意」,且與黃○嘉往常授權其開立「后○公司業務上」所需支票不同之情形下,以后○公司之名義自行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非屬后○公司債務」之權限,理應知之甚明,則被告仍決定以后○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係對偽造系爭支票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主觀上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

2.被告辯稱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嘉後,其仍繼續為后○公司處理○○及支票帳務,直至92年6月間始與黃○嘉交接完畢,且系爭帳戶之支票本、印鑑章均為其所保管使用,其因長期獲后○公司授權簽發支票,黃○嘉未要求變更系爭帳戶之代表人,且其簽發系爭支票不會動用到后○公司之款項,始認可以自行使用后○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主觀上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云云,雖提出后○公司92年1 月20日後之轉帳傳票、后○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訴卷㈡第275至315頁)。然查,上開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嘉之92年1月20日後,仍有繼續為后○公司處理部分○○、支票帳務之事實,惟被告既僅係后○公司處理○○及支票帳務之人,自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為后○公司處理「公司之事務」,顯與被告可否「自行決定」、「非因公司事務」而簽發支票之情形不同,被告徒以其長期獲后○公司授權簽發支票、保有后○公司之支票、公司負責人未要求其變更系爭帳戶等受公司委任辦理公司事務之情節,辯稱其主觀上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是否會動用到后○公司之款項,僅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會害及公司利益、有無違背委任義務有涉,與被告是否知悉其「有無權限」開立系爭支票,仍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執此辯稱其主觀上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時,后○公司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為黃○嘉,然系爭帳戶之公司負責人仍為楊○憲,其已得楊○憲之同意,因此認為可以使用后○公司、楊○憲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主觀上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係以后重公司之名義開立,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后○公司所有,而系爭帳戶所開立之支票,雖因銀行帳戶之管理制度,須經楊○憲一併以負責人身分在支票上蓋用小章,然楊○憲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更無庸承擔票據責任,被告就此亦知之甚明,此由被告自承其以后○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因不願牽扯到楊○憲、夫家,不能要求楊○憲幫忙娘家等語(見訴卷㈡第350頁),即可得知,則系爭支票既與楊○憲無涉,被告以獲楊○憲同意為由,抗辯其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殊無足採。況被告明知楊○憲自后○公司90年6月12日成立以來,僅係應黃○嘉之邀而擔任后○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質參與后○公司之經營(見他字卷第54頁,偵卷第67頁),在其簽發系爭支票時,楊○憲更已出讓后○公司之股份、卸任負責人職務,更證楊○憲並無以后○公司負責人名義自居,代后○公司決定是否簽發支票之權限,而被告既知悉楊○憲無須就系爭支票負責,亦無身分可以同意、授權其簽發以后○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其以此辯稱主觀上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云云,自非有據。

4.被告另辯稱后○公司為其家庭公司,其自得決定簽發系爭支票,主觀上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后○公司之股東,而該時后○公司之股東為黃○嘉、謝○梅(即黃○嘉之妻)、黃○儒(被告之父)、楊○忍(黃○嘉之友)共4人,有后○公司該時之章程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5頁),由此觀之,后○公司之股東並非全為被告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既自承后○公司之設立登記、股份及大小印鑑章變更,均係其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見他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后○公司之股東組成,則其辯稱后○公司為其家庭公司云云,已不足採。況縱認后○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之家庭成員,依被告係○○○○畢業,曾在貿易公司任職,並擔任后○公司○○、處理帳務事宜之智識及經歷,對於后○公司並非單一自然人所有,法人(公司)與自然人(股東)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不能在未經公司負責人授權或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決定以「后○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處理家族成員私人債務之理,實無不知之可能,被告猶辯稱后○公司為其家庭公司,其得決定簽發系爭支票,主觀上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云云,更難採信。

㈣被告並無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之理由:

被告復辯稱其已獲授權簽發后○公司之支票多年,不知其以后○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會違法刑法,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違法性認識云云。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以此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違法之行為,亦未符合社會之良性期待。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00歲之成年人,除係○○○○畢業,更曾在貿易公司任職,且自后○公司成立時起至案發時,長達兩年期間均負責后○公司之○○、支票帳務事宜,顯具相當之社會歷練,對公司內部之運作流程、○○、帳務事宜更應較一般人為熟稔,衡情對於公司(法人)與股東(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有別,公司負責人與會計工作之權責不同,會計人員不得在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動支公司財產、以公司名義簽發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使用之支票,以及公司帳務應循法令及內部之授權程序辦理等事宜,實難諉為不知,更難認有何因「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不知之情事,是以,本案顯無從以欠缺不法意識解免或減輕被告應負之罪責,被告此部分辯稱,仍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盜用后○公司大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9次偽造后○公司支票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目的,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本案犯行,然依法所宣告之刑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合先敘明。

2.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參諸其立法意旨,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個案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查,被告以后○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支票,固不足取,然審酌

被告係因其父黃○儒之要求,欲協助黃○修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見訴卷㈡第93頁之備忘錄),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參以系爭支票之金額非鉅,被告更於系爭支票兌現前,即將支票之票款全數匯入系爭帳戶(見訴卷㈡第93頁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確保系爭支票能順利兌現,而未實際造成后○公司之金錢或信用損害,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彰顯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對法秩序造成之危險程度亦顯然有別,自與刑法第201條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然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后○公司負責人之同

意或授權,逕以后○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他人兌現,破壞票據之交易秩序,使后○公司無端負有票據責任之風險,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然其於行使系爭支票前,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系爭帳戶,故本案犯行並未實際造成后○公司之金錢或信用損害,且系爭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流通情形受限,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系爭支票之面額、張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貿易公司、擔任后○公司之○○及帳務人員,現已○○,經濟狀況良好、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㈡第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已因其他法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現已00歲,前從未因任何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㈠第15頁),可認被告之素行向來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僅屬偶發性之犯罪。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係受其父黃○儒之要求,欲協助黃○修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所致,被告復已於行使系爭支票前,將須支付之票款存入系爭帳戶,而未實際造成后○公司之金錢或信用損害,亦未因犯本案而獲取何利益等情,可見被告就涉犯本案之動機及手段,實非嚴重,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偏離,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往之生活經驗及家庭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后○公司雖表示被告並未認罪或與其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是否坦認犯行、犯後是否和解之態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尚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且由本院審理之過程中,被告與后○公司負責人黃○嘉就家族或后○公司之事宜均多所爭執(見訴卷㈡第208至219頁),黃○嘉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因家族遺產繼承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始發現本案並提起告訴(見他字卷第4頁)等節以觀,被告無法與后○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后○公司之諒解,亦非單純僅與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審酌此情後,仍認應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系爭支票,雖已由被告交付各該受款人或黃○修而行使,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受款人 備註 1 AE0000000 4萬元 施○恭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4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 2 AE0000000 4萬1000元 黃○倫 他字卷第25頁 3 AE0000000 2萬元 朱○和 他字卷第25-1頁 4 AE0000000 4萬元 陳○富 他字卷第27頁 5 AE0000000 3萬元 (未記載) 他字卷第29頁 6 AE0000000 5萬元 陳○松 他字卷第31頁 7 AE0000000 4萬元 陳○岳 他字卷第33頁 8 AE0000000 3萬元 梁○斌 他字卷第35頁 9 AE0000000 7萬元 陳○祺 他字卷第37頁 總計 36萬1000元 備註:上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並係以后○○○○○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