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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堯堂

徐詠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堯堂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詠芬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游堯堂擔任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下稱孝德里)第10屆至第12屆里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為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詠芬為游堯堂之配偶,平日協助游堯堂處理具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孝德里事務。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里民活用公共空間,促進里之自治管理,訂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按月編列經費補助轄內各里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費用,得由里長持房屋租賃書面契約向各區公所申請,各區公所進行書面形式審核後,即可於每月將租金補助款撥付至指定之專戶,補助金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上限。詎游堯堂於擔任孝德里里長期間,與徐詠芬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向任育函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時,實際約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而游堯堂為申請最高上限即每月3萬元之租金補助,遂商請任育函配合在租賃契約書面上記載每月租金3萬元,徐詠芬則在游堯堂擔任孝德里里長期間,於每年年初出面為孝德里與任育函辦理簽約及續約事宜,再由游堯堂、徐詠芬持已完成簽署之租賃契約,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臺北市萬華區區公所提出申請,而由該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依書面為形式審查符合申辦要件後,將上開不實之租金約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再將3萬元之租金補貼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後,按月撥付至游堯堂帳戶內,扣除實際給付予任育函之租金之差額共計675,272元,則為游堯堂收為己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辯護人辯稱:證人任育函、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區忠德里里幹事劉語瑄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任育函、劉語瑄於調查局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證述,未有上述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游堯堂、徐詠芬(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游堯堂辯稱:其係沿襲前任里長的作法,且證人任育函向其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所以其也將這些款項用在里內各項活動云云;被告徐詠芬辯稱:其沒有參與簽訂租賃契約之過程,僅是單純為孝德里依約給付租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所以租賃契約才會記載每月租金為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則為證人任育函沿襲其父親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昔日共識而主動捐贈,足見被告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就被告游堯堂所提出與證人任育函簽訂之租賃契約,該管區公所公務員有實質審核義務,故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名;被告徐詠芬僅係代被告游堯堂為孝德里給付租金及後續年度之續約事宜,對於租賃契約之締約過程並未參與,亦無從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無從認定被告徐詠芬與被告游堯堂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游堯堂與徐詠芬為配偶關係,被告游堯堂擔任孝德里第1

0屆至第12屆里長期間(即96年1月至107年12月),曾向任育函承租本案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為每月3萬元,然實際支付予任育函之費用為22,000元,被告游堯堂並以上開租賃契約向萬華區公所申請每月租金3萬元,萬華區公所於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後,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撥付補助款/月」欄之金額予被告游堯堂等事實,為被告2人不不爭執,復經證人任育函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下稱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1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21803號函暨檢附之租金請款撥款紀錄、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任育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游堯堂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30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32049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孝德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雙園分行108年9月16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8000004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商銀雙園分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8000004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21頁、第130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69頁至第355頁、第365頁至第376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堯堂於警詢中供稱:里幹事向其表示每月租金3萬元,

其轉知被告徐詠芬,被告徐詠芬再告知任育函,要求任育函配合簽訂每月租金3萬元之租賃契約,任育函也答應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6頁),據此,被告2人於客觀上確係採取「以少報多」之方式,申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游堯堂於警詢中先辯稱:其真的不知道有差額存在云云

(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則改稱:區公所有表示3萬元補助金要先扣3,000元的保證金或所得稅,因此其已經知道區公所每月實際撥款為27,000元,簽約當天其就將12張22,000元的支票及現金6萬元交給任育函,其當時想法是認為依照民間傳統,要另外支付兩個月保證金或押金云云(見偵卷第4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另稱:其有帶現金要湊足,但任育函說她想要回饋,所以沒有收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即對於任育函每月實收租金與租約所載租金之差額部分,被告游堯堂所為辯解前後不一,本院已難逕信為真。況依租約第3條所示,均有載明「乙方(即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辦公處)不支付押金」(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足徵被告游堯堂所辯要依民間習慣給付押金或保證金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益無可採。而證人任育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租約係被告游堯堂準備的,被告游堯堂向其表示能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故以每月租金3萬元簽立租賃契約,其每月實收則是22,000元,被告游堯堂及徐詠芬並未另外以現金補貼每年之租金差額等語(見偵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每月實拿之租金為22,000元,租約所載及實際支付之差額部分則交由被告游堯堂自行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前後所述一致,堪信屬實。基上,被告2人並未將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另行給付予任育函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證人即萬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許清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

擔任民政課課長期間,有經手里長申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事宜,申請人必須是里長,申請表上填寫的地址、電話、面積、租金等都要與租賃契約相符,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里民使用課程表等資料,最後由里長在申請表上簽章及蓋用里辦公處印章,若均無誤,其就會在申請表上勾選符合補助條件;至於租金部分,只要出租人及承租人都有簽章,就依照租約做認定,不會再作實質審核等語(見偵卷第480頁至第481頁)。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30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32049號函說明欄三、四所載:「三、……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及核銷程序如下:㈠申請:由里辦公處檢具租用申請表,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㈡審核:區公所應於里辦公處提出申請後會辦相關機關於三週內完成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報請民政局核備。㈢請款:經核准補助之里辦公處應開具領據辦理請款;租用固定場所者,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臨時場所者,應檢附出租場所開具之收據。……四、前開申請應備文件如下:㈠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一覽表。㈡租金補助申請表。㈢房屋租賃契約書。㈣簽稿會核單。㈤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㈥課程表。㈦課程協調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足徵區公所之審核,僅係在里長申請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補助時,就里長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是否符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檢閱,並未實質認定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有無與實際支付之租金相符,是辯護人所辯公務員就租賃契約有實質審核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㈤被告游堯堂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孝德里里長後,係由被告

徐詠芬出面與任育函聯繫,被告徐詠芬與任育函談好租賃契約的內容後,再由其出面簽署租賃契約,並以該租約向萬華區公所申請租金補助,其不知道每個月實際支付予房東之租金為何,只知道是被告徐詠芬開支票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徐詠芬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游堯堂選上孝德里里長後,其就負責協助處理一些里長瑣事,被告游堯堂有交代其辦理本案房屋之簽約事宜,每月租金22,000元係其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此而觀,被告徐詠芬顯然有參與被告游堯堂職務上所處理之本案租賃契約之簽約過程甚明,亦對被告游堯堂利用該職務上機會以不實之租金向萬華區公所詐領款項一事有所知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詠芬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徐詠芬僅係代為支付租金云云,洵無可採。

㈥至辯護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96年以前孝德里向任

育函承租本案房屋之申請租金補助相關資料,以確認孝德里長年向任育函承租場地之慣例,被告2人並無詐取財物之意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1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21803號函說明二「……惟98年以前之相關資料因已達保存年限故全數銷毀,僅得提供98年至108年之租金補助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5頁),況被告2人向區公所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自始即有以少報多之意,業經敘明如前,縱前任里長有以相同方式申請租金補貼,仍不得援以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即屬合法。直言之,上開資料之調取,亦無礙於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是就此部分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如屬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且本案被告2人自96年起至107年止,其等所為之接續行為(詳後述),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案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以與實際租金不符之租約申請租金補助,為其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一環,而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徐詠芬雖非公務員,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游堯堂

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敘明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遂行本案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高達675,272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徐詠芬因不具公務員身分,酌以其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及影響力等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堯堂身為里長,當廉

潔自持,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租金補貼,竟為貪圖補助金,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被告徐詠芬共同向萬華區公所持與實際支出租金不符之租約而詐領補助,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游堯堂自陳專科畢業、被告徐詠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目前均未工作、家庭經濟來源為以前之積蓄及子女給付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5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㈨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游堯堂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75,272元(詳如附表「不法所

得金額」欄所示),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月份 實付租金/月 撥付補助款/月 不法所得金額 96年1月 11,000元 13,500元 2,500元 96年2月至101年12月 (總計71個月) 22,000元 27,000元 5,000元×71=355,000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總計36個月) 22,000元 26,400元 4,400元×36=158,400元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總計36個月) 22,000元 26,427元 4,427元×36=159,372元 共計: 675,272元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1-01-26